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銘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鈞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第16852 號、第2189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誌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李誌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 29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 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及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6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後,未經許 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上開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6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二、李誌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或持有(包括意圖販賣而持有),另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 意,於106 年2 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以不 詳價格向友人鄭勇宗(綽號「阿彬」,已於108 年8 月23日 死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擬伺
機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則欲供己施用。惟尚未 及售出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6 年2 月21日21 時30分許,經警徵得李誌銘同意後,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李誌銘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或10日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之居所內, 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擬伺機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麻則 欲供己施用。惟尚未及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6 年 5 月11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誌銘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四、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下稱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新 北市憲兵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誌銘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判 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槍 枝、子彈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上開槍彈照片共8 張(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
卷〉第28頁、第36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683號偵 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4-26 頁)附卷可憑;且扣案槍枝經 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子彈39顆經送鑑定結果(全部子彈均 經試射),其中23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則不 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之型式、數量及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11號鑑定書、106 年9 月22日刑鑑 字第1060093418號函各1 份(見偵二卷第27-28 頁、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52 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考,則 上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23顆係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 藥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上開扣案物 照片共1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0806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委鑑日期)106 年3 月23日、同年 5 月22日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28頁、第37-39 頁、第 41-42 頁、第45-46 頁、第48-49 頁、第99-101頁、第124 -125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偵查卷第85- 87頁、第143-144 頁)在卷可佐。再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 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 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 甚稔,是堪認其就上開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擬予販賣 之犯行,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⑴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論 處。
⑵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①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 獲而未能得逞,自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大麻)、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②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 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達 10公克、20公克以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購 入持有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⑶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僅屬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甲基安非他命)、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 ②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 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購入持有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罪應分論併罰,實有誤認。
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又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欲販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 略多於54.02 公克,數量尚非巨大,與大量販賣海洛因大盤
毒販之惡性難以比擬,且並未實際交易成功,尚未造成實害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若科以 所犯罪名法定最輕本刑(於適用前述累犯、未遂規定加減刑 度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5年1 月),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向檢警機關供出毒品上游,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始得依該條文規定減免其刑。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被告雖曾向檢警機關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鄭勇宗 (綽號「阿彬」),且鄭勇宗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惟該案係因警方對 鄭勇宗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非按被告之證 述循線查獲,此有新北市憲兵隊108 年12月31日憲隊新北字 第1080000790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友人「阿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確實身分 資料,警方偵查結果未能有效循線追溯毒品來源,亦有新北 市憲兵隊108 年9 月2 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611號函1 份 附卷可參,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⑸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 審酌被告是因為學歷不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之前工作 摔傷導致手殘障疼痛才會碰到毒品,在社會上處於較弱勢邊 緣之角色,又被告持有槍彈係因基於防身之目的,而欲向「 小乖」購入槍彈,然被告手部有殘疾故無法舉起槍枝,亦未 同意購買槍彈及給付價金,復未持槍恐嚇他人或有傷人意圖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輕微,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圖利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關於事 實欄三之犯行已依前述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係 得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若用以對付他人易造成重 大死傷,竟仍為防身而考慮購入,於購買前先行持有,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動機非屬良善,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 張尚不足採,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2 度販 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復任意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未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賣給他人,亦未曾持扣案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際重 大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販入或持有之毒品及槍彈數量、持有毒品或槍 彈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三所示),且就事實欄一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3 罪判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 ,雖原具殺傷力,但均經試射,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 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 均係被告欲出售牟利或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 有時預備用以分裝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前往被告當時 居所搜索時,固一併在該等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 11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項犯行有 關,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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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 年2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9(李誌銘居所)扣得之│
│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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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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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②經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1392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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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 │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②其中22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③其中1 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試│
│ │ │ 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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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 │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②其中13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全部試射結果,1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③其中2 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全部試射結果,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④其中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
│ │ │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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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起訴書誤載│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為8 包) │ 6 、12、20。 │
│ │ │②其中2 包呈碎塊狀,驗前總淨重62.57 │
│ │ │ 公克,純度79.61 %,純質淨重約49.8│
│ │ │ 1 公克,驗餘總淨重62.51 公克。 │
│ │ │③其中4 包呈米黃色粉末狀,驗前總淨重│
│ │ │ 5.82公克,純度72.29 %,純質淨重約│
│ │ │ 4.21公克,驗餘總淨重5.8 公克。 │
│ │ │④其中2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總淨重9.│
│ │ │ 85公克,純度低於1 %,驗餘總淨重9.│
│ │ │ 72公克。 │
│ │ │⑤其中1 包呈白色粉末狀(即憲兵隊編號│
│ │ │ 20-2部分),驗前淨重0.36公克,含海│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低於│
│ │ │ 1 %,驗餘淨重0.3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21。 │
│ │ │②其中13包(即憲兵隊編號7 部分)驗前│
│ │ │ 總淨重約449.75公克,純度56.5%,純│
│ │ │ 質淨重約254.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4│
│ │ │ 9.6988公克。 │
│ │ │③其中1 包(即憲兵隊編號21部分)驗前│
│ │ │ 淨重0.094 公克,純度56.54 %,純質│
│ │ │ 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0.084 公克│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 │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22。 │
│ │ │②其中2 包呈煙草狀(即憲兵隊編號8 部│
│ │ │ 分),驗前總淨重3.12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3.1 公克。 │
│ │ │③其中1 包呈煙灰狀(即憲兵隊編號22部│
│ │ │ 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
│ │ │ 04公克。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②驗前總淨重29.3808 公克,純度98.94 │
│ │ │ %,純質淨重約29.07 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29.3608 公克。 │
├──┼────────────────┼──────────────────┤
│ 8 │電子磅秤3 台 │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3-3 、25。 │
├──┼────────────────┼──────────────────┤
│ 9 │分裝袋2 大包 │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
│ │ │。 │
├──┼────────────────┼──────────────────┤
│ 10 │海洛因殘渣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殘│①海洛因殘渣袋10只即新北市憲兵隊扣押│
│ │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 │ 物品目錄表編號10(共8 只)、23-1、│
│ │ │ 23-2。 │
│ │ │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即新北市憲兵│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 │
│ │ │③其餘扣案物(吸食器)即新北市憲兵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4。 │
├──┼────────────────┼──────────────────┤
│ 11 │電子磅秤1 台、不明液體1 罐、現金│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新臺幣126,000 元、本票1 張、借款│ 、9 、14至19、26、27。 │
│ │契約書1 張、行動電話4 支、筆記型│②其中不明液體1 罐,經鑑定結果,未檢│
│ │電腦1 台 │ 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MDA 、愷他命成分。 │
│ │ │③其中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 張,均已於│
│ │ │ 106 年6 月16日發還李誌銘(見106 年│
│ │ │ 6 月16日李誌銘偵訊筆錄所載)。 │
└──┴────────────────┴──────────────────┘
┌──────────────────────────────────────┐
│附表二:106 年5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李誌銘居所)扣得之│
│ 扣案物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起訴│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書誤載為8 包) │ 3 。 │
│ │ │②其中8 包(即憲兵隊編號1 部分)驗前│
│ │ │ 總淨重173.1633公克,純度70.78 %,│
│ │ │ 純質淨重約122.565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173.0776公克。 │
│ │ │③其中1 包(即憲兵隊編號3 部分)驗前│
│ │ │ 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846公克│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②驗前淨重4.1325公克,驗餘淨重4.0617│
│ │ │ 公克。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勺1 支、│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至7 │
│ │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包(即分裝│。 │
│ │袋100 個) │ │
├──┼────────────────┼──────────────────┤
│ 4 │現金新臺幣215,100 元、行動電話3 │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至12│
│ │支、商業本票1 本 │。 │
└──┴────────────────┴──────────────────┘
┌────────────────────────────────────────┐ │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即事實欄│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一所示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行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驗餘毒品均沒收│即事實欄│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驗餘毒品及如│二所示犯│
│ │。 │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行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驗餘毒品均沒收│即事實欄│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銷燬。 │三所示犯│
│ │。 │ │行 │
└──┴───────────┴────────────────────┴────┘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