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楊雅雪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周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第1030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Ericsson ,不含門號○九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玖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周志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志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周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刑。
楊雅雪無罪。
事 實
一、吳育德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㈡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㈢於93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確定;於㈣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㈤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㈠㈡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
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1月、4 月、2 月又15日、7 月、2 月又15日,並與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之罰金300,000 元易服勞役18 0 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於102 年1 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周志豪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㈠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另於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 於101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10日假釋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吳育德、周志豪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林廣茂、李文和、張 旭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 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吳育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而分別與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約妥毒品交易 事宜後,吳育德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交易毒品經過欄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 ,並向林廣茂、張旭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7 交易毒 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或以其他債務折抵價金,李文和於附表 二編號2 至4 部分則積欠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價金,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7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 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交易毒品 經過欄所示)。
㈡吳育德、周志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李 文和、林廣茂於附表二編號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吳育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而與吳育德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育德即推
由周志豪於如附表二編號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廣茂,並向林廣茂收取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 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聯絡時間 、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二、吳育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4分、下午1 時11分、1 時41分 、1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 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 轉讓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志豪,吳育德即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加油站旁,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 豪,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吳育德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 8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捷運工地內,交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豪,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四、周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泰路之捷運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於102 年4 月9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吳育德位於新北市○ ○區○○路0 號13樓住處、周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搜索,在吳育德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9 支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並在周志豪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玻璃球吸 食器3 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 個、分裝勺3 支及附表四 編號7 所示之物,經周志豪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周志豪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周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 吳育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對被告吳育德而言,本質 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 出並證明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周志豪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 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文和、張旭祥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吳育德並未要求與證人周志豪 對質詰問、證人林廣茂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故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周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育德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至6 、8 部分,業據被告吳育德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0157 號卷第403 頁至第40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101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附表二編號7 部分,業 據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101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關於本件被告吳育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之情形,亦據證 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14 頁至第 316 頁、第323 頁、第395 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 第00027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2 年聲監續字 第00084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109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 ,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 臺、分裝 勺9 支可證,被告吳育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是否業已收受款項 部分:
⒈證人李文和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伊係向被告吳育德買3,00 0 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23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係跟被告吳育德講說要買1 公克3,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 276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廣茂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伊係 和李文和一起向被告吳育德買3,000 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 157 號卷第314 頁)相符,且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均未提 及被告吳育德所稱之2,700 元、2,800 元,是此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應以證人林廣茂、李文和所述之 3,000 元為準。
⒉證人李文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錢先欠著,被告吳育德 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23 頁),核與被告吳 育德陳稱該次證人李文和並未交付款項乙節相符,而證人 林廣茂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 314 頁),然依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該次最後通話與收受毒品之人應為李文和,是應以證人李 文和及被告吳育德所述為準,認該次係證人李文和積欠 3,000 元之價金。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 該次販賣毒品是否業已收受款項部分: 證人李文和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時,伊錢先欠著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2 3 頁),核與被告吳育德陳稱證人李文和尚未交付價金乙節 相合,是本件應認證人李文和尚積欠5,500 元之價金,起訴 書未記載證人李文和是否業已交付款項,應予補充。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楊雅雪並非該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共犯(理由詳如後述〈乙、貳、四〉),則該次應係 被告吳育德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旭祥,併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是否業已收受 款項部分:
⒈證人林廣茂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伊係向被告吳育德購買3, 000 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 路與臺65線快速道路口,和被告吳育德的朋友「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被告吳育德的朋友騎輕型機車過來,頭戴安 全帽穿雨衣,該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錢給他之後 ,他就走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157 號卷第315 頁),則證人林廣茂業已明確證稱 該次購買之金額為3,000 元,且有交付款項,並詳述交易 毒品之情節,是應以證人林廣茂所述為準,認該次交易之 金額為3,000 元,且證人林廣茂業已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 。至被告吳育德雖稱該次證人林廣茂並未交付款項,且交
易金額應為2,700 元或2,800 元云云,然被告吳育德於偵 查時、本院審理時距離該次交易業已時隔數月,且被告吳 育德除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是被告吳育德確有可能誤記證人林廣茂有無 交付款項,故此次應以證人林廣茂所述為準,認該次交易 之金額應為3,000 元,且證人林廣茂業已交付買賣毒品之 價金。
⒉附表二編號8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周志豪 為此部分之共犯(理由詳如後述〈乙、壹、三〉),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育德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45 頁背面至第34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 卷第94頁),核與證人周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38 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吳育德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周志豪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訊據被告周志豪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曾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廣茂,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係幫友人即被告吳育德交付東西給他人,並 不知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並未收款,而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育德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係由被告周志豪前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 93頁),此部分為被告周志豪所不爭,亦與附表三編號8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周志豪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廣茂,應堪採信。 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3,000 元,且證人林廣 茂業已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已如前述(乙、壹、一、㈤) ,則被告周志豪既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收受款項,參 以買賣毒品之事既屬非法,且涉犯罪刑甚重,一般人均不會 任意找人幫忙送交毒品,以免犯行曝光或遭查緝,而被告周 志豪既替被告吳育德前往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證人林廣 茂收受款項,更顯見被告周志豪應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是本件應認被告周志豪係與被告吳育德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把甲基安 非他命裝到紅包袋內交給被告周志豪,要被告周志豪拿給林
廣茂,該次伊並沒有要被告周志豪向對方收取價金,且伊有 跟證人李文和說之後再算錢,該次絕對沒有向證人林廣茂拿 錢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184 頁),惟查 ,被告吳育德所述,與證人林廣茂所述不合,且本院認定應 以證人林廣茂所述為準,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育德所述,應 係為迴護被告周志豪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李文和與被告吳育德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13分許 之通話內容雖提及:「那粗工先一個借我」等語,然證人林 廣茂於偵查中證稱:這係代表伊要跟被告吳育德購買3,000 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15 頁),參以該次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為證人林廣茂,其應最清楚該次交易收款之情 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那粗工先一個『借』我 」,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並非係指不必交付款項 或需積欠款項,是應以證人林廣茂偵查時所述為準,認被告 周志豪業已替被告吳育德收受款項,該次應構成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
四、被告周志豪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 字第2530號卷第5 頁、第3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 卷第117 頁、第288 頁) ,且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 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3 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 個、分裝勺3 支、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可證,足認被告周志豪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被告周志豪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 年11月2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周志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 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原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期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經查,被告吳育德 、周志豪與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並無特殊情誼,且 被告吳育德於偵查時亦明確陳稱:伊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可獲利1,0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404 頁),是被告吳育德、周志豪 大費周章與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相約碰面交易,並 向證人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約定積欠款項或立即收取對 價(販賣情節詳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乃係基於 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昭然若揭。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育德、周志豪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 條競合關係,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較重
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育德附表 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志豪附表二編號8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吳育德、周志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吳育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周志豪持有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吳育德、周志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育德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周志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育德、周志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㈤查被告吳育德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8 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及附表二編號2 、6 部分,被告吳育德雖陳稱附表二編號2 、6 部分已不記 得販賣情節,然並未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仍坦承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文和、張旭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吳育德各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吳育德雖先坦 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旭祥,然於檢察官就歷次販賣情 節詢問時,被告吳育德即陳稱:該次係伊太太欠證人張旭祥 的太太錢,伊叫張旭祥來收錢,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403 頁) ,則被告吳育德之真意應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吳育德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吳育德有供出毒品上 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被告吳育德供出上游之情形,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吳育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趙董,經本 大隊向上溯源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期間,尚未取得渠之 販毒事證,故本案並無因吳育德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來源 」等語,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吳育 德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光哥』之人,但並未提供詳細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查獲」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30日新北 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 日新北檢玉雲102 偵10157 字第24718 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131 頁、第146 頁) ,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㈦又被告吳育德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之犯行、被告周志豪所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均固值非難,惟被告吳育德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販賣毒品、被告周志豪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 所賺取利益僅數百元,甚而購毒者仍積欠價金,業據被告吳 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 01號卷第93頁),獲取之利益不高,則被告吳育德、周志豪 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吳育德、周 志豪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吳育德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周志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 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育德就附表二編 號1 至6 、8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吳育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吳育德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被告周志豪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吳育德、周志豪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 踏實自己人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吳育德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廣茂、李文和、張旭祥,被告周志豪亦與被告吳 育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廣茂、李文和,所為不僅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買賣交易之風,及被告周志豪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此部分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 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被告吳育德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兼衡被告吳育德、周志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 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育德、周志豪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周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育德部分,並定其應執 行刑。另就被告周志豪所犯前開2 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 ,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 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⑴扣案被告吳育德、周志豪販賣毒品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 (廠牌Sony Ericsson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係被告吳育德所有,業據被告吳育德陳述在卷(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278 頁背面),且供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⑵扣案被告吳育德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 勺9 支,係被告吳育德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