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 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 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 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 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經查:
⑴參證人林佳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不是 很熟,他們是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因被害人聽聞被告在 背後說他壞話,故被害人就和被告起口角,在案發一週前 前也有以電話恐嚇我們,是被害人對被告不滿,我和被告 對被害人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82 頁、 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交情普通, 兩人於案發前固有口角爭執,但主要是被害人對被告有所 不滿,並非被告對被害人有怨恨仇隙,尚不致因此細故即 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⑵另案發前不久,雖有發生被害人要林佳宜打電話下樓,並 稱要找人將被告及林佳宜帶到山上等語,林佳宜即撥打電 話給被告並轉述大意,被告因此驚怒不已帶刀下樓之情。 然觀察被告後續行動,其直奔被害人攻擊被害人頭部後頸 處當下,其手中業已持刀,如其當時已因受上開被害人行 動刺激而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大可逕以刀刃刺向被害人 上開部位造成致命之結果,但被告當時顯僅以右拳即刀柄 末端處敲擊被害人頭部後頸,足認其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
⑶又觀被告先後攻擊被害人之部位,被告雖有先朝被害人頭 部後頸處攻擊,但業已選擇危險性相對較低之鈍擊方式攻 擊該處,其嗣後雖改以持刀刺擊之方式攻擊被害人,但所 主要攻擊之部位亦為手臂,是其並未刻意朝危險性較高之 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或含臟器之軀幹部位攻擊。至於被告 持刀攻擊被害人手臂力道雖非輕微,因而產生被害人左上 臂受有銳器貫穿傷、左手肘銳器傷之後果,然下手之輕重 應與攻擊之部位配合以觀,難單以傷口深度即認被告具殺 人犯意。又被告雖於持刀刺擊被害人左手臂至少2 下後,
另曾持刀朝向被害人之背部刺擊,惟其等隨後即重心不穩 ,雙雙倒地,是以實不排除被告本亦係欲朝被害人手臂攻 擊,但因雙方糾纏改變重心而影響其持刀勢走向,況被害 人背部僅受有前述淺層皮膚割傷,而此部分極有可能均是 被害人倒地後以其背摩擦被告持刀之手所致,尚難遽認被 告乃蓄意攻擊被害人背部之情。則以被告前後攻擊被害人 之部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要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而具殺 人犯意。
⑷另依證人林佳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在倒地 後被告有叫其去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38 頁、第179 頁 、第184 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無預料到其傷害行為將引 發被害人死亡後果,方請林佳宜前去報案而請警察到場終 結此起紛爭。
⑸綜參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恩怨,主要亦僅係被害人對 被告有所不滿,而被告經被害人於案發前稱要找人將其與 女友帶走之話語刺激後,其後續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 力輕重、事中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案發時之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是見女友遭被害人抓住後,情急之下 為救女友才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手並引發後續肢體衝突,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係因聽聞林佳宜來電轉述被害人在 樓下要找其麻煩等意,其誤認林佳宜已遭被害人等控制,憤 而持刀下樓,然其亦供稱在其下樓後,看見林佳宜並未遭控 制,林佳宜並向其稱有話好好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26 頁、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在下樓後,即已知林佳宜之行動自 由並未遭被害人或在場之黃祥佑、戴育倫控制,林佳宜甚至 亦勸其有話好好說,足證其自身或林佳宜當下並未面臨何等 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卻旋即朝被害人方向直奔並攻擊被害 人,顯然被告乃先出手攻擊被害人,其不法傷害行為在先, 自無論以正當防衛之餘地。縱後續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 曾抓住林佳宜手,將林佳宜隔在其與被告之間,然被害人此 舉亦僅係為防禦自身安全,且不久後即鬆手推開林佳宜,如 被告確實關注林佳宜之動態,當可查悉被害人業已放開林佳 宜的手,然在林佳宜已不在受被害人拘束甚至已跑至馬路情 況下,其後續仍繼續揪住被害人,並開始改以刀刃朝被害人
手臂攻擊,顯然仍係承前傷害犯意,繼續對被害人為不法之 侵害,是觀此衝突過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意思而傷害被害人,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人所辯 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44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逕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 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 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數員警到達現場後,被告所站位 置接近巷口,其面對前來之員警,有將手舉至胸前的動作。 部分員警則上前查看倒在騎樓門前之被害人,部分員警則停 留在被告附近似與被告交談,被告即隨員警走近其樓,手前 臂維持前伸,似有要拿物品給員警,並手指向被害人方向比 劃與警交談。2 名員警靠近被告,被告即將手中小型物品交 給其中1 名員警,隨後另1 名員警靠近被告,3 位員警一同 對被告的身體拍打實施搜索等情,經本院勘驗騎樓監視器影 像畫面認定如前,有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即附 件擷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6 頁、第370 頁至第37 7 頁),則由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員警到場 時,當下即有向員警承認是我做的,男員警問我是不是我做 的。我手上沒有刀子,我雙手舉起來靠近員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 頁)尚非無稽。另依證人即員警黃思寧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因聽到有人受傷,我就跟其他同仁一起出派出 所,過去時就看到現場血跡斑斑,死者已經生命垂危,其他 同仁立刻壓制被告,被告也承認是他刺傷被害人,同仁立即 搜身,在被告身上搜到2 把摺疊刀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
至第140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時看到什麼情 況現在已記不清楚,只記得地上有滿多血跡,被告離我們比 較近,被害人已經倒臥在地,有血跡狀態,我負責打燈,因 為附近太暗了,但對於被告當時做何事,我記憶有點模糊, 我沒注意到被告身上有何特別的地方,他身上有無血跡,也 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並佐以前 揭勘驗結果,足徵員警等到場時,現場雖血跡斑斑,並亦見 被害人流血且倒臥現場,但同時被告即以舉手方式向員警示 意其為造成此事之人;另現場環境昏暗,被告手上所持之刀 亦遭黃祥佑、戴育倫取走丟至一旁,是被告手上並未持有兇 器,且依證人黃思寧證言,尚難認趕赴現場之員警在該等昏 暗環境下可得辨識被告身上有無血跡而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 人,是以員警當時雖已知悉有犯罪事件發生,但在其等尚無 合理依據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即以將手舉至胸前 方式向員警示意其為犯罪嫌疑人,並配合搜索接受調查,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甚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衝突過程前及當中均有請林佳宜報警 ,可認被告此部分即構成自首行為云云,而證人林佳宜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在剛下樓時就有請其去報警,另被害人 拉住其手不放,後來被告就有叫其趕快去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 頁、第180 頁),但依證人林佳宜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其報警內容,亦僅為:「對面吵架發生事情,我 老公出事了」、「對面吵架,趕快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 138 頁、本院卷第181 頁),又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9 年5 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5171號函所檢附斯 時鶯歌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員警江重宥、擔服巡邏勤務員警 黃光輝之職務報告,員警江重宥因發生時間過長,已忘記林 佳宜報案內容,只是聽到有案件發生便立即派遣線上及所內 警力前往現場查看;而員警黃光輝係接獲員警江重宥通報前 往現場處理案件,對於林佳宜報案過程及內容並不清楚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45 頁),而證人黃思寧於偵訊中證稱不清楚報案 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 當時我在備勤內的辦公室,值班員警進來跟我們說,有一名 女子抱著狗進來說派出所前方有糾紛,沒有講詳細內容,都 講得很概括,沒有說到誰跟誰發生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頁、第173 頁),足見被告雖有請林佳宜去報警,但其充 其量僅係請林佳宜找員警來協助處理此場紛爭,且亦無足證 顯示林佳宜在向警報案時,有替被告向員警表明被告有承認
犯罪之意,是此部分尚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女友林 佳宜而結識,原有口角嫌隙,復因被害人先至被害人租屋處 樓下表明欲找被告麻煩,被告因而甚為憤慨,備妥刀具攻擊 被害人,並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以致被害人失血過多,造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結果,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其前無侵害他人身體或生命法益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原在市場擺攤賺取收入 ,家中尚有父母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3 頁), 及其犯後坦承部分錯誤,並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但雙方就 賠償金額等仍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前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戰術短刀1 把,為其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摺疊刀2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3頁、第 126 頁至第127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