猶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經警持警棍打落被告所持之 摺疊刀始罷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下 手力道猛烈,且不願放棄刺殺被告之意念,其殺意甚為堅定 。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我要和被害人家屬道歉,但沒有 辦法碰到被害人家屬,關於和解部分,是在和解時,對方律 師有請我提出一個數目,我不願意講我的數目,是因為我認 為要我拿的出來的數目,我才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已未見被告 有何等作為(見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於 調解時因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為由 ,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 頁),未見有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 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及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併參被告於偵 審中均執前詞為辯,難認有坦承所犯之犯罪後態度。 ㈥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旴 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 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因醋意大發、基於盛怒之下,持刀刺殺 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使被害人家屬晚年痛失其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告於本案 犯行造成損害實屬重大。
㈦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 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32、25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