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2號
PCDM,93,重訴,22,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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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被告寅○○事前已知悉小姐們於一八二餐廳內發生衝突,再 循據另案被告戊○○通知被告壬○○丙○○卯○○、午 ○○等人到場:而被告乙○○早於92年3 月16日凌晨2 時20 分許,即已撥打寅○○電話(見被告乙○○92年3 月16 日 警詢筆錄第3 頁),當時並告知被告寅○○已跟丑○○吵架 (見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參諸證人酉○○ 所述:在92年3 月16日凌晨2 點多時打給男友未○○後,經 未○○告知小姐起衝突了,馬上打電話予寅○○(見酉○○ 93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如此顯然可以知悉的,是 被告寅○○到場前,已從被告乙○○口中知悉店內已有口角 衝突(見被告乙○○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6 頁),被告 寅○○亦復坦承此事(本院93年12月23日上午審理程序筆錄 第36頁),這些過程,顯無疑義,則被告寅○○乙○○辯 稱不知發生情形一節,無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壬○○丙○○之所以到達現場,係基於被告寅 ○○的召喚(見被告壬○○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 壬○○同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被告丙○○92年3 月16日20 時4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 頁、第8 頁、同日丙○○蘆洲分 局偵訊筆錄、丙○○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證人即 被告丙○○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寅○ ○就此節亦為坦認(見被告寅○○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 4 頁、92年6 月13日偵訊筆錄),已無疑義。此外,另案被 告戊○○電話中亦有告知被告壬○○,被告寅○○通知集賢 路有事(見被告壬○○92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寅○○有 說要去打架教訓對方(見被告卯○○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 第7 頁),壬○○打電話叫丙○○卯○○說要過去時,也 明言過去是要打架(見卯○○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第3 頁 、卯○○92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寅○○係事前 知悉小姐們於一八二餐廳內之衝突,被告寅○○所作的辯解 ,要非可採。
㈥、而被告壬○○丙○○卯○○午○○等人係在小姐們於 2 樓12番發生打鬥前即已到達現場,與被告寅○○會合後, 不一會即行群毆,是據被告壬○○所陳,當時與被告丙○○卯○○午○○到達一八二餐廳門口時,看到被告寅○○ 站在門口,伊先與寅○○講話,過去問寅○○是什麼事情, 樓上有人吵架,接著4 人一起上2 樓去看,看到小姐們在打 架(見被告壬○○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4 頁、92年3 月 16 日 蘆洲分局偵訊筆錄、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93年12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丙○○ 所言互核相符(見被告丙○○92年3 月16日蘆洲分局偵訊筆



錄、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12頁),被告卯○○對此亦證稱:4 人到達時,寅○○ (土包兄)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裡鬧事,等一下可 能會再來店裡,我們5 個人(按:指被告寅○○壬○○丙○○卯○○午○○等5 人)就在店外等候,有看到對 方3 人(按指張文和、子○○、亥○○)走來,寅○○就跟 他們3 人發生口角,爭吵了約1 分鐘,壬○○先毆打對方一 個人後,雙方就打起來了(見被告卯○○92年3 月17日警詢 筆錄第3 頁,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35頁),於 審理中稱:寅○○有先跟對方講,講什麼事情,伊不知道, 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來,打群架(見被 告卯○○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述);是被告寅○○ 與對方3 人吵架(見被告卯○○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49頁);被告午○○亦稱:到達集賢路下車時,就看見店 內的女生在打架,後來才有男生爭吵,後再打架,有和壬○ ○、丙○○卯○○先到過餐廳2 樓(見92年6 月13日偵訊 筆錄、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第55頁);稽之上述,可知被告壬○○丙○○卯○○午○○於鬥毆前,早已到場,甚至先到2 樓排解,接著下1 樓後才在被告寅○○的指示下,先與張文和等人發生口角群 毆,為被告壬○○丙○○卯○○午○○等所坦認,被 告丙○○壬○○復均坦承持刀為砍擊,足認被告寅○○壬○○丙○○卯○○午○○等,就傷害行為,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承前三㈡所述,顯然可知,被告寅○○於整體鬥毆事故發生 的前後,始終在場,並為參與,於事故的發生,實乃基於主 導地位,可以詳為說明者,如下:
1、被告寅○○於整起鬥毆事故發生前後,始終在場,被害 人張文和、子○○、亥○○3 人用餐完畢買單下樓時係 92 年3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見丑○○92年3 月16日 警詢筆錄第3 頁),之後丑○○被被告乙○○以有事為 由,帶至2 樓再被毆打,丑○○遭毆後再下樓時,在大 廳遇到寅○○(見同次筆錄第5 頁),參照前述被告乙 ○○所稱撥打寅○○電話的時間,是在當日凌晨的2 時 20 分 ,可知寅○○於小姐們在2 樓發生衝突時即已在 場,這與被告寅○○自陳有跑到2 樓去勸架拉人,拉人 下來後才開始後續鬥毆行為等情,並無不符(見被告寅 ○○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3 頁),被告寅○○ 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到場,比對證人鄭沅哲(即亥○○) 以:在子○○下來到店外告知伊及張文和丑○○在2 樓



被打的事後,3 人要再返回店內時,在店門口即已遭包 含寅○○在內的7 、8 名男子攔下,張文和曾問寅○○ 是怎麼回事,寅○○說「不然是要怎樣」,寅○○又不 讓子○○陪同丑○○一同進入,隨即發生互毆繼而演變 為砍殺等供述(見亥○○92年3 月16日12時50分第一次 警詢筆錄第2 頁、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第3 頁、同日 新光醫院偵訊筆錄第2 至4 頁、同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 、4 月28日偵訊筆錄),確實相符。
2、而被告寅○○也自承走出店門時,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店 門口,持木棍打伊,伊抵擋後,看到壬○○(細漢)、 丙○○(奧迪)站在馬路,還帶2 人,一共4 人開始圍 毆另外2 名男子,又在見到他們追打的2 名男子到外面 馬路上(見被告寅○○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 ,被告寅○○先稱,之後就帶被告乙○○開車離開,後 面的情形是壬○○(細漢)打電話,伊才知道的(見被 告寅○○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後經警方以 被告乙○○是自己坐車回家一節加以質問被告寅○○時 ,才立即改口稱被告乙○○自己回家,在被告乙○○離 開店後,伊留在店門外與綽號阿才的人與2 位店內小姐 聊天(同次筆錄第6 頁),被告寅○○既然未同與被告 乙○○離開,自是停留在現場無疑;被告寅○○對此亦 於審理時自承看到壬○○的時候,壬○○在跟人家打架 ,有看到壬○○拿刀子(見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9頁),實屬明確。
3、再者,證人戊○○亦證稱:事發後,伊接到壬○○打電 話來告知有打架情事,伊馬上騎機車到一八二餐廳,看 到寅○○站在門口,伊問寅○○怎麼樣了,寅○○告以 :沒有事情,伊就騎走,在路上打電話給壬○○時,壬 ○○等人已經在全家便利商店了等語(見證人戊○○93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48頁),核與被告卯○○所稱當 時壬○○等4 人離開時,被告寅○○還停留在場一節, 也是相符的(見證人即被告卯○○93年12月28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40頁),可知被告寅○○於整起鬥毆事故發生 前後,始終在場,完全知悉全部的鬥毆過程,其於審判 中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一節,不足採信。另證人乙○ ○(即被告)、申○○、甲○○關於渠等於離開現場後 ,關於被告寅○○返家的確切時間所為的證言,不但為 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未出現,反而於事發後的2 年 後再為精確清晰的作證,於一般人生活的常識經驗有違 ,復與前揭證據不符,何況渠等與被告寅○○復係女友



或舊識,於被告寅○○等行為所為的證言自難免偏頗, 實不值採信。
4、被告寅○○參與鬥毆的行為,被告寅○○自承參與械鬥 (92年3 月16日警詢、同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核與 鄭沅哲於警詢時指述寅○○就是毆打伊之人(見亥○○ 92 年3月16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 頁、92年3 月16日21時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 頁),毆打張文和、子 ○○等是壬○○丙○○午○○卯○○等人之情節 (見當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 頁),亦與壬○○(92年 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5 頁、92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2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丙○○(92年3 月16日警詢筆 錄第3 頁、92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卯○○(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第4 頁、92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92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 、36頁)、證人子○○(見92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第3 頁、92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辛○○(見辛○○ 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4 、5 頁、93年12月21日下午 審理筆錄第7 頁、第12頁)的供述,均無差池相符,足 認被告寅○○參與鬥毆的自白為真實。因如上所作析釋 ,足認被告寅○○對於本次鬥毆事故,實立於主導地位 ,其與被告乙○○實為本件悲劇發生的關鍵2 人,應予 以特別強調,以明彼等行為的分工狀態。
㈧、此外,復有:
甲、⒈亥○○之新光醫院92年3 月16新乙診字第92007291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
⒉子○○之新光醫院92年3 月16新乙診字第92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
⒊勘驗證明。
⒋相驗屍體證明書。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 ⒍張文和相驗照片。
張文和解剖照片。
⒏警方關於張文和死亡之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及 現場相關照片65張。
⒐案發現場全景列印資料。
⒑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47824號鑑驗書。 ⒒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4604 號鑑驗書。 ⒓丙○○手機傳與寅○○之2封簡訊內容。
寅○○92年3月16日衣物外觀及外傷照片。 ⒕壬○○手繪其與丙○○所持刀械外觀圖。




丙○○手繪其所持刀械外觀圖。
⒗扣案的匕首亦由本院依據職權檢送主管機關鑑驗結果,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管制刀械,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3年9 月27日北警保字第0930131132號函在卷可憑等 均足為佐。
乙、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新乙診字第92007291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乙份,證明了被告丙○○持匕首(雙尖峰七星劍) 砍殺亥○○頭部前額,造成約8 公分長之撕裂傷的犯罪事實 。
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的新乙診字第92007284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乙份,證明了被告壬○○持利刃刺子○○2 刀,造成 其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的犯罪事實。丁、勘驗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 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99張,證明了被告 壬○○持利刃刀刺張文和3 刀,被告午○○寅○○、卯○ ○等人則分別執持滅火器、圓板凳、撞球桿參與毆擊張文和 致命要害的頭部,致使張文和受有頭部2 邊前額各有一處鈍 器挫傷,左邊挫傷中央並有一條小裂傷,因而造成張文和死 亡的犯罪事實。
戊、現場照片65張,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0920047824號鑑驗書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被告丙○○手機傳與被告寅 ○○的簡訊內容,以及扣案的滅火器1 個、撞球桿1 支、圓 形椅子2 把、匕首(雙峰七星劍)1 把、手機1 支等,亦已 經具體證明了被告乙○○找被告寅○○透過另案被告戊○○ 通知丙○○壬○○卯○○午○○等人,前來一八二餐 廳助陣,釀成被告寅○○壬○○丙○○卯○○、午○ ○等人分別為傷害張文和致死、殺害張文和既遂、殺害子○ ○、亥○○未遂等全體的犯罪事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該被告等的犯行,均可以完足 肯定明確的認定。
四、承上所述,茲就各該被告等,所為各該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的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的唯一標準,但加害人的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屬於重要的參考資料。吾人均悉,人體頭 部為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的中樞,以及胸、背部為人 體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 過,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均足以致人 於死,應為被告壬○○丙○○所可預知,其各拿取刀具為



砍殺時,顯已變更原來傷害的犯意為殺人的犯意,足可確信 。承上所述,被害人張文和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的傷害行 為間,復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且亦如上述,行為人若朝人體 要害攻擊,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的結果,且人體頭部乃重要 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胸、背部同為重要臟器的所在 ,一有傷害難免有受傷因而致死的可能,這是一般人在客觀 上均得以認識的,其為行為暨在原犯意之內的行為人,當然 有預見的可能。因之,被告寅○○卯○○午○○、乙○ ○,以及已經變更犯意的被告壬○○丙○○原於主觀上雖 無致人於死的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 的可能,且為被告寅○○卯○○午○○乙○○客觀上 所能預見,對於渠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自應負 責。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在合同意思的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 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行為人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 其相應的刑事責任;且刑法上的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 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的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犯間的實施行為,其間具有利用行為的相互性,就傷害的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無論被害人係死於何人所加諸的傷害行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的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的傷係 孰為下手的必要。是查如上所述,綜觀本件糾紛的緣起,以 及被害人張文和身體及頭部受創情狀,客觀上自能預見持如 上所述的各該器物猛力毆擊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將會發生傷 重死亡的結果。被告乙○○寅○○卯○○午○○、壬 ○○、丙○○,既係基於傷害被害人張文和的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傷害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傷害被 害人張文和的目的,縱下手較重的僅係逾越原來傷害犯意的 被告丙○○壬○○所為,其餘的人未有較重的手段或未為 毆擊的行為,然彼等既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的聯絡,並以如 上器物毆打張文和頭部及身體各部,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 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且終致張文和傷重不治死亡,且張 文和的死亡與前述的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乙○○寅○○午○○卯○○壬○○丙○○等人間 ,自均應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㈡、被告寅○○卯○○午○○乙○○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的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寅○○壬○○丙○○卯○○午○○間,就傷害犯 行部分,有共同的犯意,以及行為的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就被告壬○○丙○○逾越原來傷害犯意,而為的殺人犯 行部分,則非在被告寅○○卯○○午○○乙○○犯意



範圍內,此部份即無共同正犯可言,應由被告壬○○、丙○ ○逕行各負其責;被告寅○○乙○○卯○○午○○等 ,如上所述,於本件案發時,與被告壬○○丙○○等多人 集體群毆被害人,在此種混亂異常場面難控的情形下,分持 重物鈍器等為毆擊行為,應足以預知有致被害人於死的結果 發生,已可確信。公訴人認被告寅○○卯○○午○○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的殺人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就被告寅○○乙○○、卯 ○○、午○○部分的起訴法條,均應予以變更,理由詳如後 述五。
㈢、被告壬○○丙○○部分: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其接續2 次為殺人犯行,其行為無從分割,與連續犯的概念有異,然 其一行為同時侵害2 人的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的殺人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而其已經著手於殺人犯行的實 施,尚未發生犯罪的結果,為未遂犯,依既遂犯的刑罰減輕 其刑;被告丙○○,前持有匕首(雙尖峰七星劍)刀械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罪;嗣後其持有刀械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殺人未遂罪與前 持有刀械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以該刀械為殺人的 犯行,似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 之罪,然被告丙○○於將放置於車上的刀械取出,隨即為砍 殺的動作,此與一般觀念的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之禁止攜帶的 有持續性的持有者,以防免擾亂公安者之單一攜帶者應有所 區隔,故此一持有與夜間在公共場所之攜帶者,概念上仍屬 有別,附此敘明。另被告壬○○丙○○原係基於傷害的犯 意而為,惟在行為進行中,各自變更傷害的犯意為殺人的犯 意,僅應就該後一犯意的高度行為論罪,應附為敘明。又被 告壬○○丙○○有如事實欄所示的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5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等,除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者外,應分別就如上所犯各加重其刑。公訴復認被告 壬○○所犯上開之殺人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殺人既遂罪的連續犯一節,然被告壬○○僅 係接續性的攻擊行為,雖同時致生一人死亡暨未生死亡的結 果,然該等行為實際上並無從分割,顯與連續犯的各該行為 可以分割者並不相同,公訴於此,容或有誤;又公訴另以被



壬○○丙○○所犯殺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一節,經查:被告壬○○丙○○係於雙方鬥 毆過程進行後,分別前往車上再次取得刀械,而後各自為刺 殺行為,客觀上雖均係對於對方人馬為毆擊行為。然在主觀 上,實無從確信其等2 人於取刀後為行為初始即有犯意的共 同,亦無從認定係共同正犯,應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卯○○午○○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的殺人罪嫌。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的區別,應以 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 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 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 未遂罪相繩。且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已詳如前述。又殺人必有其動機 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 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㈡、本件被告寅○○卯○○午○○乙○○與被害人張文和 、子○○、亥○○間,並無何糾怨,而張文和、子○○、亥 ○○等3 人,僅係前去餐廳消費,因認係該餐廳因服務生坐 檯滋生的糾紛,被告寅○○卯○○午○○之分別直接或 輾轉由被告乙○○之電話告知糾眾前來所生的突發情狀。就 整體犯罪的行為以縱的方向來觀察,還是沒有任何肯定積極 的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卯○○午○○乙○○有非 致張文和、子○○、亥○○等人於死的仇怨與動機。㈢、次查,證人子○○、亥○○審理中證述,係因與小姐坐檯糾 紛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打,則爭執之發生乃事出突 然,且被告寅○○卯○○午○○乙○○等,並無預藏 或攜帶刀具以充作殺人工具之意圖。參酌被告寅○○、卯○ ○、午○○各係以滅火器、椅子、撞球桿等混亂中群集而為 ,衡諸常理,難認有決意殺害他人之表現,則公訴認被告寅 ○○、卯○○午○○乙○○等人,係涉犯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故如前所述,就被告寅○○卯○○午○○乙○○等人與相對人的群毆,因而使被 害人張文和於死部分,變更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 死罪。又傷害子○○、亥○○部分,如上所述,亦為傷害的 行為,則此部分已據該2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其等 傷害的告訴(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此部份原應



為不受理的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該等犯行,與經判決有罪 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的諭知,附 此說明。
六、據上,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寅○○壬○○丙○○卯○○午○○乙○○等,只因相關的坐檯糾紛細故,即為此等 聚眾鬥毆之如上犯行,且各為搪塞推卸,以及各該被告等的 整體犯意滋生緣由、行為手段方式,且各具避重就輕的飾卸 ,各該被告參與程度的高低,事後又極盡飾卸輕重,未見悔 悟,以及犯罪後分別就所犯的罪行坦承與否的一切情狀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七、扣案的匕首(即雙尖峰七星劍),如上所述,合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匕首圖例類型,為 同條例第6 條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的滅火器、撞球桿、椅子各1 個,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 用的物件,然並無積極且明確的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等 所有或共有的物件,應不為沒收的宣告,又扣案手機1 支, 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必然的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整體犯罪事實欄的記載。二、按告訴乃論的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丑○○告訴被告乙○○丁○○甲○○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告訴人丑○○具狀撤 回告訴在案,有撤回狀一紙附在本院卷㈣可憑,因依上說明 ,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的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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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