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 收之依據。扣案被告林宇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非專供被告林宇光犯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 收之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宣告沒收亦 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仕琅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104 年 7 月20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同意再借予款項, 且有朋友為三峽地主,有意參與優先承購及開發中華理教土 地之事,希望與被害人見面,由被害人說明投資開發細節云 云,而與被害人相約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在板橋火車 站3 號出口碰面。嗣被告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 許與被害人在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 屋處地址之紙條,並告知被害人因為當時自己臨時帶稚齡孫 子一同外出,不方便陪同被害人前往三峽,請被害人自行搭 乘計程車前往本件租屋處,嗣被告林舜銘及林宇光以前揭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勒斃被害人。因認被告林仕琅此部分 亦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林仕琅堅詞否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 佯以有金主對投資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為由,邀約被害人赴 本件租屋處,並辯稱:伊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被害人債 務協商的目的就是要討一些錢回來,伊覺得被害人年紀很大 了,要羞辱他也不能對他太兇,伊沒有預見被告林舜銘、林 宇光會將被害人殺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仕琅沒有殺 人的動機,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林仕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林宇光跟伊提議邀約被害 人來債務協商,林舜銘將載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給伊 ,伊於104 年7 月20日打電話給被害人,因伊向被害人索 討債務時,被害人都不予理會,故伊向被害人佯稱有金主 對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請被害人向對方說明,於翌日在 板橋火車站與被害人碰面,將林舜銘給伊的紙條交給被害 人,跟他說去紙條上所載的地址,有人會帶金主跟他見面 ,伊在將紙條交給被害人之前就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在 本件租屋處內與被害人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核與被告林舜銘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伊跟林仕琅說請他將被害人約出來,由伊負責 追討債務時,伊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犯意,直到被害人 到
本件租屋處,伊與林宇光綑綁被害人的手腳、以膠帶封住 被害人口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在房間內詢問被害 人有無辦法還債,被害人說要等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後才有 錢可以還,後來被害人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說話很酸 ,態度很惡劣,並罵伊父親說「他就是笨,被騙了20幾年 ,錢都被花掉了,我根本就沒有做土地開發的事」,伊這 時候才覺得很憤怒,突然抓狂,伊就下手拿腳踏車內胎去 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場面就失控,伊就失手將被害人勒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及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起因是伊找林舜銘一起去向被害人討債,林舜銘 請伊父親林仕琅打電話給被害人約赴本件租屋處,由林舜 銘接被害人上樓,林舜銘和伊第一時間就將被害人壓倒制 伏在地上,用尼龍束線綁住被害人的手,扶著被害人至房 間內,林舜銘將被害人的腳綁在椅子上,並以膠帶封口住 被害人口部,伊與林舜銘就輪流用掐脖子、捏鼻子的方式 輪流恫嚇被害人,後來被害人不耐煩說了一句「是你父親 自己笨,要借我錢的」,後來林舜銘就拿了腳踏車橡膠內 胎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伊在林舜銘為前揭舉動同時,有動 手去掐被害人的脖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本 院卷二第222頁),就被告3人籌劃由林仕琅以有金主對投 資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為由,邀約被害至本件租屋處,再 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等情節,所供均 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林宇光、林舜銘前揭所述,其2 人係因追討債務之 過程中受被害人言詞刺激而怒氣高漲、情緒失控而下手勒 斃被害人之情形觀之,本件應非出於預謀而殺人,佐以本 案起因係被告3 人欲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衡諸常情,被告
林仕琅於邀約被害人之際,主觀上雖能預見被告林宇光、 林舜銘因追討債務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 ,然對於被告林宇光、林舜銘為被害人言詞所激,憤而殺 人之突發行為難認有所預見,況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將 使被告3 人追討債務成功之機會更為渺茫,實無將殺害被 害人作為原本犯罪計畫一部之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仕琅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際 ,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即逕認被告 林仕琅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仕琅辯稱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 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卷內事證並無扞格之處,無從單憑 被告林仕琅上開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行為,逕認被告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林仕琅確共同殺人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不能證明被告 林仕琅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仕琅前述有罪部分 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