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的刀有出鞘,伊有對他的手揮刀,因為他擋在門口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其有持刀砍傷被害人 丑○○、壬○○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頁反面);被告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壬○○之 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丁○○於前 揭時、地持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掃射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後, 被告己○○旋持扣案之牛肉刀前去砍傷被害人丑○○、壬○ ○;被告辰○○、巳○○亦持扣案之西瓜刀前去砍傷壬○○ ,是被告己○○、辰○○、巳○○於前揭時、地,確有共同 傷害被害人丑○○、壬○○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午○○、甲 ○○、辛○○等人與同案被告己○○、辰○○、巳○○間, 就上開傷害被害人丑○○、壬○○部分,既有上開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已如前所認,是被告午○○、甲○○、辛○○ 等人既相互利用同案被告己○○、辰○○、巳○○等人使用 上開刀械之傷害行為,藉以防備被害人丑○○、壬○○前來 尋釁,故其等自應對上開被害人丑○○、壬○○受傷之情, 均與同案被告己○○、辰○○、巳○○等人共負傷害之罪責 。
㈨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方才證述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房間前,你就 已經把槍取出拿在手上,當時房內有何人在場,請逐一指出 ?)、被告都在,庚○○不在。」、「(檢察官問:所以大 家都有看到你拿出槍來?)我沒有仔細看他們有沒有看我。 」、「(檢察官問:你拿出槍時,大家都在客廳那個公共空 間,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丁○○是 事發前20分鐘至半個小時前就把槍拿出來的;辛○○也是一 樣事發前20、30分鐘前拿出槍;對方進來前,丁○○有拿刀 給伊,是伊拿到吧台後面去,然後就站在辛○○的旁邊,靠 吧台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 第100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丁○○、辛○○至遲在案發前 20至30分鐘前,即將上開槍彈取出,而其餘被告(除被告庚 ○○外)均在案發現場,且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即將抵達上 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其等均分別持刀或縱未持刀,亦 站在被告丁○○、辛○○附近,呈現防範被害人黃榮煌等人 前來尋釁之態勢,是被告己○○、辰○○、午○○、巳○○ 、甲○○等人於前揭時、地縱未實際持有上開槍、彈,然其 等相互利用丁○○、范家彈攜帶槍彈之行為,作為防衛被害 人黃榮煌等人尋釁之用,其等即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
彈之罪責,其等自應就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負其等之共犯 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告丁○○共同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
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辰 ○○、午○○、巳○○、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41頁、第119 頁反 面至125 頁、第126 頁至131 頁、第195 頁至203 頁、第94 至109 頁、第110 至118 頁),並經證人卯○○、丑○○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04 至207 頁、本院 卷卷三第6 至16頁)。再者,被害人丑○○受有右側頸深部 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 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行 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 張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09 至129 頁、卷八第80頁);被 害人壬○○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 、肚皮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此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32 至 147 頁、卷九第158 頁);被害人卯○○受有頭皮撕裂傷1. 2X0.3 公分及鼻子擦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急診病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 八第73、74至79頁反面);另被害人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 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 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 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 容性休克當場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 (見103 年度相字第1105號相驗卷宗第41至46、52至83、15 0 至153 頁反面、154 至16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82 2 號偵查卷卷一第11頁)、被害人黃琮文受有左下背部槍傷 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 1106號相驗卷宗第39至44、45至84、135 至137 反面、138
至143 反面、145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 第12頁)。準此,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己○○共同殺人部分(被害人黃榮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牛肉刀砍殺被害人 黃榮煌,且曾出外購買起訴書所載之牛肉刀及西瓜刀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殺人罪嫌,並辯稱:伊承認有動 手,但沒有與丁○○有何謀議殺人的計畫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相驗卷之卷宗內容觀之,被害人 黃榮煌之致命傷均為槍傷,被害人黃榮煌死亡之結果,均與 被告己○○所造成之刀傷無關,其所砍者,亦均非致命之部 位,另被害人黃琮文亦未受有何刀傷,至於被害人黃榮煌中 槍倒地後,如業已死亡,則被告己○○上前砍傷被害人,更 已與殺人罪無涉,而係涉及毀損屍體之問題。是被告己○○ 既無與被告丁○○有殺人之謀議,其購刀之目的僅是作為防 身之用,且其所造成被害人黃榮煌之刀傷均非致命之傷害, 充其量被告己○○就此僅需就自己之行為負傷害之罪責已足 云云。經查: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等判例參照)。茲查, 依上開卷附被害人黃榮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示,本件被害人黃榮煌之最終死亡結果,雖非被告己○○所 持用之牛肉刀砍殺所致,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供承:「(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們雙方發生衝突時 ,你有砍對方,是否如此?)是。」、「(辯護人趙元昊律 師問:你去砍人是在丁○○開槍之前或之後?)之後。」、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砍人時對方是站著或躺在地上 ?)一個在地上,兩個站著。」、「(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人在地上你還砍他?)因為那時候我就覺得之前被打心情 也不好,有報復的心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 砍的在地上那個人,你是否知道他是死是活?)不知道,他 就倒下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及反面),是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持牛肉刀欲砍殺被害人黃榮煌時, 其既見被害人黃榮煌已倒地不起,主觀上應可得知被害人黃
榮煌倒地之原因正係遭被告丁○○開槍擊傷所致,且生命已 面臨莫大危險,值此情狀,其仍持扣案之牛肉刀朝已無任何 抵抗能力之被害人黃榮煌砍殺數刀,且攻擊的部位涵蓋人身 體之重要部位之額頭、左臉頰及頸部,因而造成被害人黃榮 煌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之切割傷,再被告己○ ○係在丁○○開槍掃射完畢後,旋即持扣案之牛肉刀前去砍 殺被害人黃榮煌,且被告己○○自供承係以報復的心態砍殺 被害人黃榮煌,由此足見被告己○○主觀上確有欲致斯時尚 未死亡之黃榮煌於死地之殺人犯意,並自開始砍殺黃榮煌時 起,加入丁○○之殺人犯意聯絡。而其砍殺黃榮煌所成傷害 ,雖非主要致黃榮煌於死之因素,然其攻擊時既知黃榮煌係 因槍傷而倒地不起,猶仍施以重手,顯有利用黃榮煌生命已 陷重大危險之情境而更促其死亡之情無疑,是被告己○○於 斯時與同案被告丁○○間,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榮煌之犯 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被告辰○○、午○○、巳○○、甲○○、辛○○共同傷害致 死部分(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及被告己○○共同傷害致 死部分(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 「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 、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 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 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 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 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 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 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 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 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 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66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黃琮文有見過面 ,但不熟識,之前有出去玩、喝酒時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3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識黃琮
文,黃榮煌有見過,可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庚○○ 家就有人一直打電話來很煩,甲○○就講說有事情就好好講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頁反面);被告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認識死者黃榮煌、黃琮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126 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來萊閣時尚 會館前,伊不清楚對方何人,而伊有聽過黃榮煌這號人物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是被告辰○ ○、午○○、巳○○、甲○○、辛○○與被害人黃榮煌、黃 琮文間及被告己○○與被害人黃琮文間,不是有熟識、或是 有交情、或僅是聽聞過被害人之名號,其等相互間應難認有 何深仇大恨存在,故縱被告辰○○、己○○等人於前揭時、 地曾遭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率眾毆打,然衡諸常情,此衝 突對雙方而言,亦絕非何深仇大恨,是被告辰○○、午○○ 、巳○○、甲○○、辛○○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被告 己○○對被害人黃琮文而言,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 害被害人,抑或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即未必有之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 元昊律師問:黃榮煌等人進房有無帶武器?)有。」、「(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看到何人攜帶何武器?)我看到黃 榮煌站在中間,他的左右兩邊有持像是木柄的小把西瓜刀, 我看不清楚,但我看得出來是有木柄的東西拿在手上,我看 到一緊張,就叫他們趴下,他們不予理會,才發生後面之事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只看見一人拿刀?)左 邊的我看不清楚,右邊的應該是小把西瓜刀,因為是有木柄 的東西。」、「(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看到刀時手上拿 著長槍,你有何作為?)我叫他們趴下。」、「(辯護人趙 元昊律師問:對方的反應為何?)對方沒有理會,並且有繼 續前進,然後我才對空鳴槍。」、「(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你對空鳴槍後,如果對方停止前進,你是否會繼續開槍? )不會。」、「(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後來為何繼續開 槍?)因為對方愣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拿 武器,我直接就失控。失控之後,到我有點清醒才聽到辛○ ○在叫我『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快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是依證人丁○○上揭證詞可知,其之所以 會持槍對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掃射,係因其看見黃榮煌等人持 有武器,且其已對空鳴槍及要求對方趴下,被害人等仍繼續 前進之故。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時,伊、黃榮煌、黃琮文與壬○○一起走至868 號房,伊進
去房間內發現當時房間內最少有6 人在房間吧台處,我們一 進入房間內的燈沒有全開,突然2 名男子分別持一把長槍、 短槍對我們喊『手抱頭、蹲下』,但我們當時不理會,結果 他們就開槍朝我射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 卷卷一第2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你們去萊閣時尚會館的目 的為何?)不知道,是那個丁○○還是甲○○用手機打電話 給我們,叫我們過去。黃榮煌說是唱歌喝酒,我們就一起過 去了。」、「(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到底是黃榮煌衝上去 、丁○○才開槍,還是丁○○開槍的時候,已經在掃射,黃 榮煌才衝上去?)是丁○○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 微有動一下,丁○○才開槍。」、「(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你所謂『稍微有動一下』,是否就是警詢筆錄中黃榮煌持 『電擊棒』或你方才證述『黑黑的東西』衝上去,丁○○才 開槍,是否如此?)是稍微動一下而已,丁○○是叫我們不 要動。」、「(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方才證述從你們進 去房間,到你把黃琮文拉出來,不到10秒,是否如此?)是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是否知道丁○○開槍大 概幾秒?)差不多就不到10秒。」、「(檢察官問:丁○○ 叫你們蹲下時,其他5 個人有無說話、附和?) 就叫囂。」 、「(檢察官問:有無一起叫你們蹲下、不要動,或是怎麼 樣?)有。」、「(檢察官問:5 個人都有嗎?)他們都有 ,就聽到一陣喧嘩,此起彼落的喧嘩聲。」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及反面、第212 頁反面),是 本件先姑且不論被害人等是否有攜帶西瓜刀之凶器,抑或僅 是攜帶電擊棒作為防身之用,而此可能會造成被告丁○○對 案發現場情勢之判斷,惟衡以上開證人均係證稱被告丁○○ 有要求對方趴下、不要動之情,衡情,被告丁○○若早與被 告辰○○、午○○、巳○○、甲○○、辛○○等有殺人之謀 議計畫,被告丁○○實無需先出言制止被害人等「趴下」、 「不要動」,即可以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等。再質以證人即 被害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是黃榮煌在聯絡的 ,伊不知道他跟誰在講話,黃榮煌叫我們一起出門,說要去 講事情。我們到萊閣汽車旅館時,伊跟卯○○與黃榮煌一起 上去,伊叫丙○○去停車,當時子○○也要停車,伊跟黃琮 文、黃榮煌、丑○○先上去,之後卯○○上來,沒多久黃榮 煌就中彈,我們一進去,甲○○跟黃榮煌講一下話,沒有三 秒,甲○○閃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 一第134 頁及反面),顯見案發時被告甲○○亦曾有嘗試向 被害人黃榮煌談判之情,復參以卷內之資料可知,受丁○○
委託要與對方談判之被告甲○○、午○○均未有持刀砍殺被 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甚或砍殺其餘受傷之被害人等;被告 辰○○、巳○○亦均未持刀砍殺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被 告己○○砍殺黃榮煌後,亦未持刀繼續追趕砍殺被害人黃琮 文,是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 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與 同案被告丁○○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之謀議 計畫,即非全然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你可不可以講一下你開完槍後逃跑的過程?)丁○○ 開完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開,我就往前跑走了。跑走之後 ,跑出去外面一堆黑衣人,我聽到外面有警報器,我又折返 回來。那時候上面都已經沒有人了,只剩對方。然後我上去 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他站起來,手上放在胸口有一個東 西,我用槍指著他叫他蹲下,他一蹲下的時候,我就往外面 跑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用槍指著對方叫他蹲下 ,他一蹲下你就往窗戶跑掉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1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萊 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死者槍傷模擬圖 、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土城分局轄內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附卷可 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七第2 至21、25至 至1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八第2 頁至第 71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44至第111 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卷卷二第16至28頁;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52至59頁;103 年度偵字 第30922 號偵查卷第16至18反面),是本件被告辛○○於案 發時,同與被告丁○○一樣,都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是被告辛○○倘如公訴意旨所指其與被告丁○○間 有所謂之殺人謀議計畫,何以被告辛○○會出言制止被告丁 ○○再繼續開槍,或則,其縱未出言制止被告丁○○開槍, 其竟在被告丁○○開槍掃射之際,卻未有任何持槍殺擊任何 被害人之舉,由此應可反徵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間 ,應無任何殺害被害人等之謀議計畫之情,應無疑義。另其 餘未攜帶及使用槍彈之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被告辰○○、午○○、巳○○、甲○○(就被害人黃榮煌 、黃琮文部分),雖與被告丁○○、辛○○有共同非法持有 槍彈之犯行,已如前所認,然持有槍彈之原因多端,或為防 衛自身安全,或為防止對方尋釁,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丁○
○因要求被害人黃榮煌等人趴下,但被害人等仍繼續前進, 旋即開槍掃射之情,此應係被告丁○○就當時案發情勢之個 人判斷,此由斯時同持有殺傷力槍彈之辛○○並未開槍可證 ,是被告丁○○於前揭時日之開槍掃射行為,應係個人臨時 起意為之,故被告丁○○此部分殺人犯行應已超越渠等原本 共有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就上開被告而言 ,自難逕以殺人之重罪相繩。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勝 文律師問:折返回來砍你的人是誰?)辰○○。」、「(辯 護人黃勝文律師問:辰○○折返回來砍誰?)我只知道綽號 ,砍『黑熊』壬○○、『大蝗蟲』(按:即黃榮煌)、跟我 ,我是最後一個被砍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 頁反面 、第8 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辯護人趙元昊 律師問:你是否認得坐在你右後方第三位穿短袖衣服的被告 ?(請被告午○○起立供證人指認))我不認識。」、「(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當天看到該被告拿什麼刀?)我就 不認識,我看到的全部都是西瓜刀,因為西瓜刀是扁長的, 四方形的。」、「(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是看到很多人 拿西瓜刀,都是拿西瓜刀?)折返的是拿一把三角形的,我 不會形容,你叫我用畫的我畫得出來。就只有辰○○那把不 是而已,其他都是西瓜刀。後來我起來打電話、幫他們止血 ,看到有一把西瓜刀放在類似台子上面,黃色木頭柄的。」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所以你看到的辰○○不是拿西 瓜刀?)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頁),是衡以被告 辰○○於案發時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壬○○之情,已如前 所認,而證人丑○○所述被告辰○○返回所持之兇器種類, 既與上開客觀情節不符,是被害人丑○○上開指述:被告辰 ○○有再返回砍殺黃榮煌之情節,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即非全然無疑,故本件自不能執此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辰 ○○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辰○○亦有殺害被害人黃榮煌之 犯意聯絡。
㈥另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 ,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 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
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午 ○○、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 分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 ,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所認 。惟衡以槍、彈射擊他人,若擊中他人之頭部、頸部、心臟 等人體重要部位、臟器,將可發生使受槍擊人即刻死亡之結 果,而若擊中人體其他部位,亦有相當大之可能導致人體重 要器官失去作用或因引發大量出血,以致發生受槍擊人不治 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認知之事項 ,故本件客觀上當有預見被害人若受槍擊可能遭致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 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於案發時與被告丁○○間,既彼此有相互利用上開槍彈、 刀械,藉以防備被害人等尋釁之舉,是其等客觀上能預見其 等共同為傷害行為時,有導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 果之可能,惟主觀上均未預見,終至被害人等死亡之加重結 果,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 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行為共同負其責任無訛。
七、被告侯聰明藏匿人犯部分
上揭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侯聰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129 頁 反面;本院卷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0至28頁),且 有土城區多處路口監視器畫面(逃逸路線)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第60至72頁反面),從而,被 告侯聰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 ㈡另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 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
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 ,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 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 ,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 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原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 案被告辛○○等人共同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惟其後另 升高為殺人犯意,而持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朝被害人黃榮 煌、黃琮文、壬○○、丑○○、卯○○射擊,致被害人黃榮 煌、黃琮文死亡、壬○○、卯○○成傷。是核被告丁○○就 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條第2 項 之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因被告丁○○上開犯罪實行 行為短暫快速,密不可分,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前後差 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恐與客觀 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是以就被告丁○○所犯上開殺人既 遂罪(二罪)、殺人未遂罪(三罪)及與同案被告辛○○等 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生命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 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丁○○於99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其後, 再另行起意持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殺人,則其犯持有槍彈部 分與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二、核被告己○○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壬○○、丑○○)、同條第2 項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琮文死亡部分)、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榮煌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槍 彈)。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辰○○、午○○、巳○○、甲○○就事實欄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壬○○、
丑○○受傷部分)、同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 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槍彈)。又 被告辰○○、午○○、巳○○、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論處。
四、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辛○○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 被告辛○○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害人壬○○、丑○○受傷部分)、同條第2 項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事實 欄二所示之槍彈),惟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 處。另被告辛○○於96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其 後,再另行起意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為事實欄四部分之犯 行,是被告辛○○上開持有槍彈部分與傷害致死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丁○○就持槍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部分,與同案被告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己○○、辰○○、午○○、巳○○、甲○○與同案被告丁○ ○、辛○○就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辰○○、午○○、巳○○、甲○○、辛○○與同 案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午○○、巳○○、甲○○、 辛○○,就被害人黃榮煌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辰○○、午○○、巳○○、甲○○、辛○○ 與同案被告己○○,就傷害被害人壬○○、丑○○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共同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者,需共犯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克成立,如共犯間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過程 中某共犯犯意升高,而突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 因其他共犯未與該犯意升高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係基 於傷害犯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難認屬殺人犯行之 行為分擔,自僅需負共同傷害罪責,要無與犯意升高之被告
丁○○、己○○突施殺人犯行者共負殺人罪責之可言,附此 敘明。
六、至被告辰○○、午○○、巳○○、甲○○、辛○○僅係基於 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故被告辰○○、午○○、巳○ ○、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 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之死亡結果,亦僅係基傷害犯意 ,而非殺人之故意,故其等應均僅構成傷害致死罪,及被告 己○○、辰○○、午○○、巳○○、甲○○、辛○○,就被 害人丑○○、壬○○受傷部分,亦僅係傷害犯意,而非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辰○○、午 ○○、巳○○、甲○○、辛○○就事實欄四之此部分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預見與否 有別,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己○○、辰○ ○、午○○、巳○○、甲○○、辛○○,就被害人卯○○受 傷部分,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未據被害人卯○○提出告訴 ,被告己○○等人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七、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八、被告己○○、午○○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 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辛○○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 彈,數量非寡,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均正值青 壯,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而丁○○僅因與死者黃榮煌、 黃琮文之口角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與同案被告 己○○、辰○○、午○○、巳○○、甲○○、辛○○等人在 上開汽車旅館內持上開槍彈、刀械防備黃榮煌、黃琮文等人 尋釁,後因升高犯意開槍掃射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 亡,而由案發現場彈痕累累、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 成莫大之危害,顯見其等均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 人生命及身體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復衡其等之各 別犯意、有無持刀砍殺被害人、有無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之情 節,且被告己○○、辰○○、午○○、巳○○、甲○○、辛 ○○等人於行為後均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終
究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辛○○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 就被告丁○○、辛○○均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槍枝及鑑 驗剩餘之子彈,分別係被告丁○○、辛○○所有,亦係供本 案被告丁○○、己○○、辰○○、午○○、巳○○、甲○○ 及辛○○共同為殺人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復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步槍罪及共同殺人罪名項下,被 告辛○○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共 同傷害致死罪名項下,被告己○○所犯共同殺人罪名項下, 被告辰○○、午○○、巳○○及甲○○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西 瓜刀、牛肉刀,係被告己○○所購買,此據被告己○○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