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0號
PCDM,107,訴,89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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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 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16某地藏王廟內之天花板上,取得其兄陳文忠(已歿) 藏置在該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下稱甲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而持有之 。
二、又陳文彬於107 年6 月7 日晚間8 時39分許,攜帶上開槍枝 及子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寓(下稱275 號 公寓)探訪友人結束,正欲探頭後從275 號公寓之1 樓離開 ,此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隊員黃均峰李韋辰,身著警用制服且各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275 號公寓1 樓前,黃均峰陳文彬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 查,陳文彬則因知悉其本身有另案經通緝,見狀即往275 號 公寓樓上逃逸至3 樓之際,回頭見黃均峰在後追緝至275 號 公寓之2 樓至3 樓間,為免遭上前盤查之黃均峰逮捕,竟另 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大喊「我有槍」一語並 持上開乙槍回身朝後方牆壁處射擊1 槍,彈頭因命中牆壁而 彈跳掉落在275 號公寓2 樓住戶大門前,彈殼則掉落在275



號公寓2 樓至3 樓之樓梯間,黃均峰因此停止追緝並下樓請 求支援,陳文彬則繼續逃逸至275 號公寓頂樓,並沿與275 號公寓頂樓相連之力行路1 段273 號公寓(下稱273 號公寓 )及大勇街30號公寓之頂樓,逃逸至大勇街30號5 樓之高明 煌住處大門前,欲進入該處躲避警察追緝,然因高明煌拒絕 而與之發生扭打,反遭高明煌制伏而被逐出該處(所涉侵入 住宅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陳文彬僅得返回大勇街30號 公寓頂樓水塔處躲藏,最終仍遭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 得上開甲槍(彈匣內含非制式子彈4 顆)、乙槍(彈匣內含 非制式子彈6 顆)各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及彈殼1 個,復 扣得陳文彬於逃逸過程中掉落在273 號公寓頂樓處之其餘非 制式子彈4 顆,以及陳文彬持乙槍朝黃均峰射擊後所掉落之 彈頭及彈殼各1 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均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9 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 73412519號函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95頁)。又扣案之甲槍(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 之乙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 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子 彈共計15顆,其中11顆為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 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餘4 顆則為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又被告持乙槍朝警員黃均峰射擊後所掉落之彈頭及彈殼 各1 個,彈頭係已擊發撞擊變形、具刮擦痕之非制式金屬彈 頭,彈殼則為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 886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 ,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甲、乙槍及非制式子彈16顆(含被 告於案發時持乙槍所射擊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分 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稱之槍枝及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明知警 員黃均峰緊追在後,仍朝黃均峰大喊「我有槍」,並隨即持 乙槍朝後方射擊1 槍,因而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且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②前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現場勘察報告、槍彈鑑定書;③證人黃均峰偵查中之證 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已經知道自己被通緝, 當下伊只是想逃跑,才會開槍嚇阻警員追伊,伊持乙槍往後 開槍時沒有看到警員,且是朝牆壁的方向開槍,伊沒有殺人 的犯意等語。查證人黃均峰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從1 樓大門 上面的縫可以看到被告往上面跑,伊向前就把公寓大門踹開 ,5 步做1 步往上追,追到2 樓到3 樓間的轉折平臺,伊發 覺跟被告的距離很接近了,且聽到被告說「我有槍」,就看 到被告從腰間抽出1 個東西,伊沒有很明確看到是什麼東西 ,伊感覺是槍,伊就停下腳步,被告就對著伊的位置,從3 樓往下開1 槍,彈著點離伊很接近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我有槍」並開槍的時 候,伊的位置大概在2 樓半到3 樓,被告大概多伊半個樓層 ,被告在上,伊在下,伊認為被告沒有要朝伊開槍,因為彈 頭的位置雖然離伊很近,大概在伊腳旁邊5 公分處,但那不



是第一時間擊中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均峰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係朝其所在位 置開槍,且彈著點與其之距離很接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進 一步明確解釋證稱係被告開槍後,「彈頭」掉落位置在其腳 邊約5 公分之處,且該處並非第一時間之彈著點,是被告並 沒有要朝其開槍之意等情,復參以該扣案之擊發後彈頭上確 有轉移之該處樓梯間牆壁白色漆一節,有該彈頭之照片4 張 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朝後方牆壁,而 非朝警員黃均峰開槍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者,證 人黃均峰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被告說「我有槍」並開 槍之前,沒有作什麼動作,就只是追逐而已,被告開完槍後 ,也沒有確認有無擊中伊,就繼續往樓梯上面跑,伊後來回 想,被告如果真的想要對伊開槍,他有更多更好的機會,或 是開槍後再另外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 ,則可知被告於開槍前,對警員黃均峰並無任何攻擊行為, 且於開槍後,除未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擊中警員黃均峰而立刻 繼續逃逸外,亦無再次朝警員黃均峰連續開槍射擊之行為, 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手槍2 支及其內子彈10多顆之火力 強大情形下,堪認被告舉槍朝後方牆壁射擊,應如其所辯並 無殺人之犯意,而僅係為避免遭警方緝捕所為,至檢察官所 舉之其他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 妨害公務、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另有 欲警員黃均峰死亡之意,或已預見其舉槍朝牆壁射擊之行為 有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容任該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及妨害公務、恐嚇及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 未遂罪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同法 第305 條及同法第304 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6顆,各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開槍阻止警員追緝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又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 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 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 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 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 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 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 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 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其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期間內,為躲避警 方緝捕而另行起意持槍射擊,二行為之犯罪目的顯然無關, 且彼此間不具必要之關聯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部分)、1 年(妨害自由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⑵ 至⑷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3 年6 月5 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及持槍射擊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入監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 性,更於持有槍彈期間另行持槍射擊以躲避警員緝捕,非但 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 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 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數 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 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甲槍(含彈匣1 個)及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乙槍(含彈匣1 個)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 ,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5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 試射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另含被告持乙 槍射擊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各1 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本案雖同時在275 號公寓之樓梯間 扣得大麻1 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本案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彈殼1 個,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於案發前2 小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 重劃區有持乙槍對空發射,伊有撿到彈殼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頁),然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認定該顆子彈 亦具有殺傷力,且該彈殼亦非違禁物,是上開大麻1 包及彈 殼1顆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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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