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1號
PCDM,113,訴,17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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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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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