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57號
PCDM,102,訴,1857,20140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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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頭而成,皆經試射,俱可擊發,具殺傷力;4 、附表編 號四所示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 、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認係 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 、附表編號六所示槍枝部 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 、附表 編號六所示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管部分,認係土造金 屬槍管等情,有被告癸○○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 頁);被告己○○、甲○○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13 至222 頁;102 年度偵 字第21287 號卷第24至30頁、第48至51頁);刑事警察局 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溪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 刑事案件物證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 內癸○○等人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續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度偵字第19864 號卷㈡【下稱偵卷三】第 99至1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㈢【下稱偵卷七 】第235 至235 頁反面、偵卷一第311 至317 頁;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89至107 頁反面、卷三第200 至201 頁)等件附卷足稽。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槍管1 支 ,屬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癸○ ○、己○○、丁○○及丑○○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應同予論罪科刑。(二)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槍枝及槍管,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之槍 枝及子彈,係同時在被告丑○○上開居處之1 樓樓梯間為 警查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1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200 至201 頁),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丑○○係異時、異地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及槍管,併為說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明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故意買受 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周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家銓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9864 號卷㈢【下稱偵卷四 】第243 至247 頁、第260 至264 頁;偵卷七第49頁)大致 吻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5 7 頁),足認被告己○○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而予依法論科。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己○○、甲○○、鄭水濱對渠等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 之時地,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辰○○行動自由之 事實,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抵 一致(見偵卷四第42至46頁、第235 至236 頁、第241 頁; 偵卷一第173 頁、第178 頁;偵卷七第58至59頁、第90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第5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至65頁),並有告 訴人辰○○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 病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甲○○手機內翻拍告 訴人辰○○遭毆打之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03 至 13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卷㈠【下稱偵卷八】第22 4 至2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㈠【下稱偵卷五】 第170 至205 頁反面)。是被告己○○、甲○○、鄭水濱所 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 合,自屬信實,俱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己○○、甲○○對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共 同毀損旨吉社大門玻璃之事實皆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五第315 至317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268 頁正、反面)。是被告己○○、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皆應予論罪科刑。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林益智就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 時地,共同妨害己○○、鄭水濱行車自由之事實皆供認無 訛,復經證人許兌黃軍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鄭水濱於偵查中、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10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卷㈡【下稱偵卷九】第34頁、第 3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第66 至71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八第 244 至245 頁),足認被告癸○○、林益智前揭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皆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己○○固坦承其在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持具殺 傷力之B 槍朝癸○○等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開槍之事實;被告鄭水濱亦不否認有持槍射擊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己○○辯稱:伊 係因當時突然遭癸○○等人開車攔下,擔心渠等會對伊不 利,始開槍嚇阻,且伊並未於癸○○等人駕車離去後對渠 等追逐開槍,足證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鄭 水濱則以:當天係由己○○開車,伊坐副駕駛座,經過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與仁美街口時,癸○○等人看到伊 們,就開車追過來插到伊們車輛前方,好像有拿槍對著伊 們,伊先拿槍嚇阻對方,朝窗外開1 槍,不過是空砲彈, 己○○就把槍上膛,朝對方開了2 、3 槍,對方就後退逃 跑了;伊當天持用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且伊並 未射擊癸○○等人所搭乘之車輛云云置辯。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5 日下午2 時左右,癸○○等人開車攔住伊所駕駛之車輛, 伊就把原來放在車上的2 把槍其中1 把交給鄭水濱,就是 後來警方從壬○○住處查獲的那1 把,伊使用另1 把之後 在6 月27日被警方查獲的槍,朝對方車子右前座的車門附 近開了2 、3 槍,鄭水濱則是對空鳴槍,沒有向對方的車 子開槍,或要伊朝車子何處開槍,伊開槍嚇阻對方離開後 ,鄭水濱便將槍枝歸還伊,前後不到5 分鐘;伊從頭到尾 就只有這2 把槍,所以很清楚,不會搞錯當天伊及鄭水濱 使用的槍枝為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 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己○○與被告鄭 水濱間係朋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2 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 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鄭水濱之動機或 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屬實,且考諸常情,當時被告己 ○○駕駛之車輛突然遭癸○○等人擋住去向,被告己○○



因先前與癸○○等人間之糾紛,恐遭癸○○等人加害,乃 先下手為強,除自己持槍射擊癸○○等人所搭乘之車輛外 ,另交付C 槍與被告鄭水濱,目的即在共同對抗癸○○等 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己○○不可能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道 具槍與被告鄭水濱,足認被告鄭水濱應知悉C 槍具殺傷力 且彈匣內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被告鄭水濱雖辯稱其當時 持有之槍枝係己○○在甲○○之住處所交付,為道具槍云 云,然卻無法明確供出己○○交付該所謂「道具槍」之確 切時間、原因及去向,且被告己○○、鄭水濱於本件事發 前與癸○○等人迭有衝突,被告己○○既隨身攜帶具殺傷 力之B 槍以求自保及伺機報復,何以會無端交付不具殺傷 力之道具槍與被告鄭水濱?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鄭水濱 前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C 槍經送鑑 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鄭水濱明知己 ○○交付之C 槍具有殺傷力,仍加以執持占有之事實,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己○○雖同時交付C 槍及1 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子彈與被告鄭水濱,然被告鄭水濱於上 開時地擊發之子彈並未經扣案,且亦無事證顯示其所射擊 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 情狀可憑判斷被告鄭水濱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鄭水濱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前揭 時地持有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2、關於本件槍擊經過情形,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係林益智開車,伊坐右後座,副駕駛座 是許兌黃軍淞坐在伊左邊,伊們剛從停車場出來,還沒 上車,伊看到有1 台車開得很慢,副駕駛座坐著鄭水濱, 伊就跟林益智說趕快追上去,要和對方理論先前發生的衝 突,後來伊們將對方的車攔下,車頭對車頭,對方有人從 駕駛座把窗戶搖下來,對伊們車子副駕駛座右前方開槍, 打中伊們車輛的右前座擋風玻璃上方及副駕駛座前面車頭 ,玻璃只有裂開沒有碎,板金被貫穿1 個洞;伊們一見對 方駕駛座有人拿槍出來就趕快落跑,完全沒和對方說到話 等語;證人許兌於同日亦結稱:當天林益智駕車攔下對方 的車子時,對方的車頭確定是在伊們的車頭右方,伊從所 在的副駕駛座可以直接看到對方車頭的前方,伊有聽到2 聲槍聲,打中伊所搭乘的車輛右前方之葉子板與副駕駛座 正前方的擋風玻璃,在葉子板上留下1 個彈孔,伊於偵查 中所證己○○拿槍朝伊們開了2 、3 槍之後,伊們就趕快 離開等內容是正確的等情;證人黃軍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日林益智駕車搭載伊、癸○○及許兌,伊坐在駕駛



座後方,癸○○坐伊旁邊,伊們駕車去攔己○○的車,擋 在對方車頭前面,對方的車頭是朝向伊們車子的右邊,兩 輛車之間有一段距離,攔車後對方有人開槍,伊聽到2 聲 槍響,伊不記得是對方坐在車子哪一個位置的人開槍打中 伊們車輛前面偏右邊的擋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的葉子板, 造成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葉子板部分出現彈孔等節(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51至54頁反面、第68至71 頁反面),互核3 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且均足佐證被告己○○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從而 ,本件應係被告己○○自車輛駕駛座持B 槍伸出車窗外連 開2 槍擊中癸○○等人所搭乘之1937-S2 號自小客車,灼 然甚明。
3、證人林益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日伊依 癸○○之指示駕車攔住己○○駕駛的車輛,伊車子的右側 朝向對方的車頭,大約有2 、3 台車的距離,伊們攔車後 ,伊就看到有人從副駕駛座的車窗伸出1 把槍,開了2 槍 ,打中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門旁邊輪胎上方的 板金;從伊的位置來看,對方的車子是在伊的右邊,所以 伊可以清楚看到對方車子左右駕駛座的情形,對方開槍後 伊們就蹲下來,趕快開走云云。然證人林益智之證詞,不 僅與證人己○○、癸○○及許兌所證係在RAE-0119號駕駛 座之人開槍擊中1937-S2 號自小客車等情相左,且觀諸本 件刑案現場照片,1937-S2 號自小客車係斜停於RAE-0119 號自小客車前,右側車身(右前車門)及車頭朝向RAE-01 19號自小客車車頭,並無其他車輛、行人或障礙物阻擋在 兩車之間(見偵卷八第244 至245 頁),而依兩車當時相 對之角度及相關人所在位置研判,最靠近RAE-0119號自小 客車而可清楚看到該車正副駕駛座情形者,應係坐於1937 -S2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許兌及其正後方之癸○○,是 其等之證言應較可採信;再者,證人癸○○、林益智、黃 軍淞及許兌均一致證稱子彈擊中之部位係在副駕駛座擋風 玻璃及右前輪上方或前方之葉子板等語明確,兼以開槍時 RAE-0119號自小客車並無人下車乙節,亦據證人癸○○證 述如前,故開槍擊中1937-S2 號自小客車之人當時應係坐 於RAE-0119號自小客車內,而被告鄭水濱若持槍自副駕駛 座伸出車窗外射擊,客觀上難以擊中1937-S2 號自小客車 之上開部位,是證人林益智證稱係有人自RAE-0119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朝其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云云,與卷附事證及 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4、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 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 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 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己○○既對 自己所持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性武器乙 節有所認識,並可預見持裝填有子彈之槍枝瞄準對方車輛 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附近射擊,極有可能因子 彈穿過擋風玻璃及車門鋼板時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 落點,一旦貫穿玻璃或鋼板進而擊中人體要害部位,將造 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其所乘前述 車輛與證人林益智所駕駛之車輛僅隔2 、3 部車之距離、 中間無任何障礙物,且兩車均停止不動之情形下,持槍瞄 準當時有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顯然 對於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為之;而依證人癸○○、許兌黃軍淞林益智前開證言顯示,被告己○○持槍瞄準渠等 乘坐之車輛所射擊之子彈2 發,其中1 槍打中副駕駛座擋 風玻璃,造成玻璃呈蜘蛛網狀,另1 槍則擊中並貫穿右前 車輪上方之葉子板,彈著點實均相當接近當時正乘坐於19 37-S2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證人許兌頭部、頸部、胸部 及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要害部位,若非當時射向1937-S 2 自小客車之前開2 發子彈,其中1 發未貫穿副駕駛座擋 風玻璃而僅造成蜘蛛網狀裂開,另1 發雖貫穿右前車輪上 方之葉子板但幸未擊中車內之人,證人許兌死亡之結果實 極有可能因被告己○○前開持槍瞄準並擊發子彈之行為而 實現,益徵被告己○○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故被 告己○○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即非可採,其所為此部 分殺人未遂犯行,自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 告鄭水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
六、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有於前揭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為隱匿關係 同案被告己○○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己○○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6 至177 頁),復有刑事警察 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溪美停 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 重分局轄內癸○○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查報告、被 告己○○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溪 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刑事案件物證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癸○○等人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續 報(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 月9 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1至23 頁、第68頁、第192 至198 頁、第213 至222 頁、第231 至305 頁、第311 至32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2號 卷二第89至107 頁、卷三第200 至201 頁、第220 至22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為證,足認被告 甲○○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 持具殺傷力之E 槍朝告訴人己○○下半身射擊,並致告訴 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己○○負傷倒地後,猶持刀 反擊癸○○,伊為求脫身,始對己○○之腿部連開3 槍, 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丑○○於上開事實欄六所述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 E 槍,在距告訴人己○○約1 公尺處,朝倒臥在地之告訴 人己○○之下半身連開3 槍,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如前 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癸○○、丁○○、辛○○、卯 ○○、黃軍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一第98至102 頁、第144 至 148 頁、第155 至158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3 至18 7 頁;偵卷二第77至87頁、第145 至156 頁;偵卷四第23 8 至240 頁;偵卷七第70至71頁、第96至97頁、第102 至 105 頁、第106 至109 頁反面;偵卷九第36至37頁;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三第311 頁反面至324 頁、第32 8 至329 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二第128 至143 頁、 卷三第52至53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契約書、新光醫院 關於告訴人己○○病況說明函、告訴人己○○槍傷照片、 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辛○○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溪美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三重分局轄內癸○○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 現場勘查報告、溪美停車場案發後現場照片、車號000-00 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三重分局轄內癸○○ 等人槍擊案證物清單、溪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刑事案件物 證採驗記錄表、被告丑○○之搜索扣押筆錄、溪美停車場 槍擊案照片、癸○○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察照片( RAE-0112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癸○ ○等人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續報(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己○○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2 年6 月 2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函、告訴人己○○102 年9 月13日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 年1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 月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院103 年2 月4 日103 新醫醫字 第180 號函、102 年8 月1 日勘驗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 偵卷一第39至68頁、第106 頁、第19 2至200 頁反面、第 213 至222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1 至305 頁、第30 8 至309 頁、第311 至327 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26 至33頁、第136 至137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96 頁; 偵卷三第99至101 頁、第140 至142 頁反面;偵卷五第14 7 至151 頁、第269 至277 頁反面;偵卷七第224 至225 頁、第235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卷第32至40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二第89至107 頁、卷三第67 頁、第69頁、第89至107 頁反面、第200 至201 頁、第22 0 至221 頁、第289 至29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證。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係朝 告訴人己○○連開4 槍,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 結果,被告丑○○於錄影畫面19時37分16秒許雖有持槍瞄 準告訴人己○○之動作,但槍口並未出現火花,且僅有3



聲槍響,有本院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24日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130 頁、第178 至180 頁,卷三第53 頁),故應認定被告丑○○於上揭時地,係朝告訴人己○ ○連開3 槍,附此敘明。
2、被告丑○○雖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參以槍枝本屬 高度危險性物品,且腹部、臀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 大腿亦有血液大動脈分布,倘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體 之腹部、臀部及大腿部位射擊,足以使人受創或流血致死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丑○○所 可認識,詎被告丑○○竟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己○○連開 3 槍,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監視器畫面19時37 分19秒許,戊男(即被告丑○○)朝躺在地上之雙腳朝向 戊男方向之B 男(即告訴人己○○)射擊。丁男(即另案 被告林重維)此時拉著B 男之下半身褲子的皮帶。2.監視 器畫面19時37分20秒許,戊男朝躺在地上頭部朝向收費亭 之B 男開槍,此時B 男以右手按住右腿。3.監視器畫面19 時37分21秒許,戊男朝躺在地上頭部朝向收費亭之B 男開 槍等情,並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丑○○所 射擊之3 槍,其槍口位置約在告訴人己○○之腹部、臀部 及大腿一帶,皆高於膝蓋以上(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 57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又告訴人己○○遭槍擊後經 送新光醫院急救,經診斷認其中1 發子彈從上腹穿入,穿 過肝臟、膽囊、橫結腸、升結腸、右腎下緣,從右後方腰 部穿出;另1 發子彈從右臀部射入,卡在薦椎;其餘1 發 子彈射中右大腿,碎片卡在右股骨:於到院時已呈現低血 容性休克之狀態,如未及時送醫救治,肯定因槍傷致失血 過多致死乙情,有該院102 年9 月16日(102 )新醫醫字 第173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103 年2 月4 日(10 3 )新醫醫字第180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為憑 (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一第204 至204-1 頁、 卷三第289 至290 頁),足見被告丑○○係朝告訴人己○ ○之腹部、臀部及右大腿等要害部位射擊,且若非告訴人 己○○受傷後及時送醫治療,其死亡之結果極有可能因被 告丑○○前開行為而實現,堪認被告丑○○於持槍朝告訴 人己○○射擊時,主觀上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己○○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丑○○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自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




七、關於事實欄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約略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 察大隊103 年1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參(見偵卷三第99至10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7號 卷三第200 至20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枝 為證,足認被告辰○○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癸○○、己○○、丁○○及丑○○雖各自於 100 年間、101 年11月間、98年間及101 年8 、9 月間某日 起,即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刑法相關條文亦先後於98年1 月 21日、98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 年9 月1 日、98年6 月12日、99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25 日施行,惟被告癸○○、己○○、丁○○及丑○○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終了時,既在102 年6 月、8 月間(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依上開說明 ,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刑法處斷。
二、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癸○○、己○○、丁○○及丑○○分別就事實欄一 (一)、(三)、(四)、(五)前段所為,均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一( 五)後段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本院就被告丑○○持有附表 編號七所示槍枝及槍管之犯行,雖未告知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名,惟此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是以,被告癸○○、己○○、丁○○及丑○○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癸○○、己○○、丁○ ○及丑○○各別就事實欄一(一)、(三)、(四)、( 五)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 示持有C 槍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己○○ 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持有具殺傷力之B 槍與子彈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又起訴書 固就被告丑○○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槍管部分,漏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丑○○經起訴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 究。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己○○、甲○○、鄭水濱李勝彥(未到案,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己○○、甲○○、「偉銘」就前揭犯行,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又又」、「瘋狗」、「 阿勇」事先同謀,而由「又又」等人實施犯罪,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癸○○、林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癸○○與林益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鄭水濱所為,則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公訴人對被告鄭水濱此部分犯行 ,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即103 年 度偵緝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已明確記載被告鄭水濱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鄭水濱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 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 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是核被告丑○○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 事證據罪,惟被告甲○○既僅係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 子彈攜至前開處所藏放,而未積極將之加以消除或毀滅, 依上揭說明,其所為應該當「隱匿」,而非「湮滅」,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子彈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 定,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份 ,且與被告甲○○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再本院雖未告知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惟此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 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甲○○係於同時、地將本件GUCCI 包及其內所藏



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自被告己○○之車輛 中移置到停車場收費亭內,而以此方式隱匿關係被告己○ ○刑事案件之證據,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 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七)關於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辰○○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刑事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另涉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且亦未扣得 相關子彈,此部分之罪名應屬贅引,併此敘明。(八)末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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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