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6號
PCDM,108,訴,736,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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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藶珉



選任辯護人 林佳臻律師
      施嘉鎮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9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5 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後,將 之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巡邏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丁○○攔查,甲○○在犯 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前,即向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丁○○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交出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行為之「強制處分」乃對於受處分人行使強制力 或使其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含有強制力的意思表示及執行而



言。因強制處分之發動具有突襲性質,且實施前不須通知人 民知悉,使人民在無預警情況下受到基本權的限制及剝奪, 為防止偵查機關隨意發動,故於實施前必須由獨立於偵查機 關以外的公正第三者事先審查,以防止無必要或相當理由的 強制處分,此即令狀主義的「事先審查制度」。相對地,所 謂「任意處分」,是指不使用強制手段,不對受處分人的重 要生活權益造成強制性侵害,而由受處分人自願配合所實施 的處分。因其本質上未損害人民的基本權利,故原則上不須 有法律的依據。惟偵查機關在未干預人民基本權利前提下, 雖其不若強制處分應受法定原則的規範,但不表示任意處分 即不受任何限制,仍須符合緊急性、必要性的「比例原則」 。按搜索,固為強制處分之一種,係在發現被告,得為證據 之物或得為沒收之物,而搜索的對象可能為被告或第三人之 住宅、處所及個人身體與物件,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基本權利所為干預基本權的行為。而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 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 、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 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 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 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 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 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 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 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 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 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 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 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 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 ,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 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 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屬違法搜索,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陳 新雅執行巡邏勤務,在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停在 機車停等區內違規,他綠燈右轉後我就對他盤查,當下請被 告先下車,被告當時很緊張,我目視他車子裡面駕駛座方向 盤下方放著一袋東西,我就請他拿出來,被告就自己拿出來 ,我問他是什麼,他就支支吾吾,經過他同意搜索發現裡面 一把槍;這次會攔下被告車輛事前並沒有得到什麼情資,是 因為被告違規,當天攔停被告可能是被告沒有繫安全帶,我 現在沒有印象;當時叫被告自己把袋子拿出來,被告並沒有 表示說不要,在現場應該沒有簽同意搜索的書面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 丁○○在長江路1 段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丁○○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就把被告攔下來,在盤查過程中 看到駕駛座的椅墊下有一個紙袋,就問被告那個紙袋是什麼 ,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自己把紙袋拿起來,發現裡面是一把 手槍;主要攔查的是丁○○,是丁○○看到被告沒有繫安全 帶,我沒有看到;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當天的巡邏路線沒 有預先規劃,是隨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新雅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 案名稱「2018_1205_163607_002」檔案,於錄影時間107 年 12月5 日(下同)16時37分38秒至16時38分33秒間,警員丁 ○○(身著警察制服)騎機車至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旁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停靠路邊後,警員 丁○○將機車停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警 員陳新雅(身著警察制服)則將機車騎至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後方停放並走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警 員丁○○旋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有並請被告下車,被告隨 即下車,於錄影時間16時38分33秒至16時38分41秒間,警員 丁○○在車外透過開啟的車窗望向駕駛座,手指向駕駛座方 向詢問被告「這袋那什麼東西?」、「來,拿給我看,這一 袋拿給我看」,被告旋即答稱「好」,於錄影時間16時38分 41秒至16時38分56秒間,被告自行彎腰並將手從車窗伸進車 內拿取紙袋,並將紙袋交與警員丁○○,警員丁○○並詢問 被告稱「違禁品是不是?」、「違禁品啦吼?違禁品啦吼? 」、「這是什麼東西?槍喔?」,被告隨即答以「對啊」, 警員丁○○再接續詢問「蛤?什麼槍?」,右手並有伸手之 動作,被告即答以「人家死掉放我這裡」,於錄影時間16時 38分56秒至16時39分5 秒間,警員丁○○手拿紙袋看向袋內 ,並將手伸進紙袋,同時詢問被告稱「改造手槍喔?」,另



檔案名稱「2018_1205_163607_003」檔案,於錄影時間16時 39分4 秒至16時40分2 秒間,警員丁○○詢問被告「這什麼 東西?」,於16時39分6 秒時見警員丁○○手上有一藍色袋 子,嗣警員丁○○將藍色袋子褪下,可看見袋內有一把黑色 手槍,警員丁○○再詢問被告「改造的嗎?」,被告則答以 「人家死掉放我這,我也不知道」,其後警員丁○○即對被 告為權利告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6 、159 至163 頁), 核與證人丁○○、陳新雅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案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丁○○、陳新雅於執 行巡邏勤務時,警員丁○○因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攔停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因被告神 色緊張,且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方有一 米白色紙袋,於警員丁○○要求下,經被告以口頭表示同意 ,被告自行將該紙袋自車內取出交與警員丁○○,且於警員 丁○○詢問紙袋內所盛裝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槍枝時為肯定 之答覆,警員丁○○始將手伸入紙袋內,繼之取出紙袋內之 藍色布袋,並於褪下藍色布袋時見其內裝有一把黑色手槍, 是本件顯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 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且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亦非在搜索之前或同時在現場簽署,且無證據足認警 員於搜索前已告知被告法律上相關權益,詢問其是否同意搜 索,自無法認定本案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是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 彈共12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 。
㈢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於人權之保障 ,亦有未周。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 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 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此時遽捨棄該證據不用,亦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本案搜索程序固有瑕疵,然由上開證人丁○○、陳新雅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稱及前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警員 丁○○係因見被告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請被告下車後,因 認被告神色緊張,且目視所及駕駛座下方有一紙袋,而請被 告自行拿出紙袋,當時被告確有於口頭上表示同意,警員因 而認符合同意搜索,且警員丁○○亦係於被告自承紙袋內所 盛裝之物品為違禁物槍枝後,始開始取出紙袋內之物品查看 ,可知本案搜索過程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低,警員亦非明 知違法而故意搜索;且搜索之過程,被告全程在場,亦未表 示反對,堪認本案證據取得之違法,對其權益之侵害及訴訟 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再考量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 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而具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程度至鉅,本案乃查獲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 彈共12顆,上開證據為證明被告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等情 ;經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判斷,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 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設計的,扣案的槍彈是在被查獲前2 、3 分鐘在蘇清 標的禮儀公司從蘇清標那裡拿到,蘇清標叫伊拿去藏起來, 並說槍沒有殺傷力,蘇清標拿給伊時是用紙袋包起來,伊沒 有打開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 經警方於被告自行取出交付之紙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新雅、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 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 至33、49至51、57至6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 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扣案可資佐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擷圖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6-1 、148 至156 、159 至163 頁);而 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1 至3 「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7005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至101 頁);再者,查獲當時盛裝 扣案槍彈之米白色紙袋上採得之指紋及掌紋(編號4-1 、4 -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 之被告左食指、左手掌指(掌)紋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78027332號鑑定書、指 紋卡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3 至156 頁),是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於查獲前數分鐘由蘇 清標所交付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 卷第121 至125 、163 至165 頁)為證,且證人吳茂銓於警 詢中亦證稱:乙○○向我表示叫我兒子把持有槍械這件事情 承擔下來,並會支付律師費、在監獄裡面的安家費用及提供 出獄後的小生意,我詢問乙○○為何要跟我講這些事情,是 西方緣阿標講的嗎,乙○○向我表示是西方緣阿標透過他來 向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85 至186 頁),證人葉 菱於警詢中亦證稱:乙○○向吳茂銓表示叫吳茂銓的兒子要 把持有槍枝的事情承擔下來,並且會支付律師費、在監獄裡 面的安家費用及出來讓甲○○做小生意,吳茂銓回絕乙○○ 的條件,吳茂銓一直追問乙○○是誰請他過來講這些條件, 乙○○表示是對方請他過來的,經吳茂銓不斷追問,乙○○ 才脫口說出是阿標請他過來的,我不知道乙○○所說的阿標 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87 至188 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之 父吳茂銓並未曾與被告所指之蘇清標親自接觸商談所謂承擔 罪責之事,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擷圖, 對話之雙方並無被告所稱蘇清標之人,證人吳茂銓與乙○○ 在對談中所提及之阿標究係指何人,是否即係指蘇清標,並 無何積極證據可資特定,況就所謂是阿標請乙○○過來講條 件一節,至多僅屬乙○○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確有乙○○所稱之受託情節,另乙○○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是證人吳茂銓葉菱之上開證述及錄音譯文 、LINE對話擷圖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蘇清 標於警詢時否認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與被告(見偵字卷 第173 至17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道路監 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56 分下車」檔案,於錄影時間 107 年12月5 日(下同)15時56分37秒起,見被告從路旁白 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朝畫面左側騎樓走去,右手未持有物 品,左手手腕以上未見有物品,但左手掌部分因遭車體遮蔽 而無法辨識是否持有物品,檔案名稱「cam1609 分上車」檔 案,於錄影時間16時9 分19秒起,見被告自畫面左側騎樓走 出,走向前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前,左手未持有物 品,右手似持有深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13 至114 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下車後再度上車時,右 手係持有一「深色」物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 被查獲前的2 、3 分鐘在蘇清標的禮儀公司從蘇清標那邊拿



到扣案的槍彈,拿給我的時候用紙袋包起來;扣案槍彈是蘇 清標交給我,用一個白色紙袋交給我,勘驗時看到我從車內 拿出一個白色紙袋就是蘇清標拿給我時的狀態等語(見本院 卷第48、235 頁),則被告始終供稱蘇清標在交付扣案槍彈 時,外面係以「白色紙袋」盛裝,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則被告辯稱係於查獲前 數分鐘自蘇清標處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節是否為真 ,實非無疑;況扣案之米白色紙袋經警方採證結果,其上採 得之指紋及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 僅其中編號4-1 、4-3 指(掌)紋比中該局檔存之被告左食 指、左手掌指(掌)紋,已如前述,亦未在其上採得任何與 蘇清標相符之指(掌)紋,而難認該只盛裝有扣案槍彈之米 白色紙袋係由蘇清標所交付;又依被告所言,蘇清標交付扣 案槍彈之目的是要其將之藏起來,並告知其槍枝並無殺傷力 ,衡情,不具殺傷力之槍彈本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何來特意藏放或委請他人藏放之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之說詞,自與常情有違;況迄至本案審結時止, 蘇清標亦無因本案槍彈遭起訴之紀錄,有蘇清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 。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實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 係蘇清標交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108 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聲請調閱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6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被 告及辯護人所欲聲請調閱之期間顯已超過6 個月以上而無從 調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因已逾可查 詢期間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 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被告同時 地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則因係二不相同種類客 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2 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 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復持此相同見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執行巡邏勤務會攔下被告車輛 ,是有先得到什麼樣的情資?還是因為被告違規?)沒有情 資,因為被告違規」、「(在之前你知道紙袋裡面的東西是 槍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00 頁),輔 以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所見,警員丁○○在攔停被 告車輛請被告下車後,旋即指向駕駛座方向詢問被告稱「這 袋那什麼東西?」、「來,拿給我看,這一袋拿給我看」, 被告旋即答稱「好」,並自行彎腰將手從車窗伸進車內拿取 紙袋交與警員丁○○,嗣警員丁○○再詢問稱「違禁品是不 是?」、「違禁品啦吼?違禁品啦吼?」、「這是什麼東西 ?槍喔?」,被告隨即答稱「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足見警員丁○○係因 被告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是時並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被告 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而被告在警員丁○○要求下,同意並 主動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與警員丁○○,並於警員丁○ ○詢問紙袋內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槍枝時為肯定之答覆,則 在被告供承紙袋內所盛裝之物品為違禁物槍枝前,偵查機關 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



,即同意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與警員丁○○,並於警員 丁○○詢問時據實答以紙袋內裝有違禁物槍枝,應認被告係 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 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12顆之來源係「蘇清標」業為本院所不採,已 如前述,且蘇清標尚無因本案槍彈遭追訴一節,亦有蘇清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因被 告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槍彈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 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子彈12顆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尚短、數量亦非至 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食材買賣,月薪 約3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 1 枝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7 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 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鑑驗結果 │
├───┼──────────────┼──┼──────────┤
│1 │捷克CZ廠75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1 枝│槍號為010766,槍管內│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
│ │4831號,含彈匣1 個)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口徑9 mm制式子彈 │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彈,採樣4 顆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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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