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彈前往竣國公司,且買賣雙方對於槍、彈價格已有所共 識:
⑴證人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10月31日,在竣 國公司,有見到林家龍、鄭志中,林家龍是有來找鄭志中, 鄭志中有跟我說這是「黑龍」,我跟林家龍點頭而已也沒有 交談過,因為我不認識林家龍;我於案發之前就有見過林家 龍,第二次與林家龍見面是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或前兩天,在 竣國公司,好像是鄭志中有請鄭志中過來吧;發生事情那天 是第三次見面,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3 至124 、135 至137 頁)。
⑵證人鄭志中於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曾明輝有興趣想要看, 我就透過林家龍叫陳福霖帶到竣國公司,我就跟林家龍說有 人要看陳福霖的那批槍彈,林家龍沒有很意外詢問我陳福霖 持有槍彈的事,林家龍就直接說他來安排(見偵字卷一第 403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陳福霖沒有溝通管道, 都要透過林家龍,所以有跟林家龍講過陳福霖有一批槍要出 售,叫林家龍約陳福霖過來,林家龍聽到之後說要幫我聯絡 陳福霖;106 年10月31日就已經跟曾明輝約好隔天要碰面看 貨,林家龍還在106 年10月31日第一次來峻國公司先跟曾明 輝見面,我轉告價碼給林家龍,是趁曾明輝不在時跟林家龍 說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6 至457 、459 至460 頁);於 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林家龍於106 年10月31日有到竣國公 司一趟,當時我有跟他講對方明天要在竣國公司看槍,林家 龍回我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曾明輝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在竣國公司,叫我 連絡陳福霖帶東西來看看,因為我當時沒有陳福霖的聯絡方 式,所以我打給林家龍,林家龍有來竣國公司一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0、72頁)。
⑶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10月31日,鄭志中 有打電話叫我過去竣國公司,說要介紹竣國公司老闆給我認 識,我有前往竣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07 頁) 。
⑷依證人上開所證,再佐以於106 年11月1 日買方驗貨本案買 賣之槍、彈,自堪認於106 年10月31日,被告鄭志中及曾明 輝約定通知買賣雙方於翌日(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 內進行槍、彈交貨前,買方對於被告鄭志中所提出欲販賣槍 枝之價格,並不反對,才會進一步同意相約見面進行驗貨, 被告鄭志中因而通知被告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介紹曾明輝 與被告林家龍認識,並將有人欲購買被告陳福霖之槍枝及價 格等情告知被告林家龍,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於翌
日攜帶槍彈前來竣國公司交易。
⑸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龍於106 年11月1 日早 上約8 、9 點左右用FACEBOOK臉書社群平臺之即時通功能打 給我,聯絡我說鄭志中叫我拿到竣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至26頁)。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11 月1 日當天早上好像有用FB的即時通聯絡,也有用LINE聯絡 陳福霖;我轉達鄭志中的意思,要陳福霖把東西帶去竣國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85、97頁),顯見被告林家龍有應被告鄭 志中所請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聯繫被告陳福霖,轉知被告 鄭志中意思之事實。
⑹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本案發生時為止,我認識 鄭志中差不多認識3 、4 個月,林家龍也沒有刻意介紹認識 ,就是有一段時間我常去找林家龍,鄭志中也在林家龍那邊 ;整件事情都是透過林家龍聯絡我,因為我跟鄭志中沒有直 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證人鄭志中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才知道陳福霖的名字,之前有看過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106 年11月1 日止,我跟陳福霖就因為這一次這樣認識而已,在 106 年11月1 日之前在林家龍位於大鑫公司見過2 次面,見 面時沒有什麼交談,就拍個照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 56頁)。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中跟陳福霖是 因為透過我才認識的,案發前1 、2 個月前,介紹他們兩位 認識,好像在大鑫公司第一次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要聯絡是 要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證人曾明輝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福霖,昨天是第一次見面(見偵 字卷一第309 頁)。
⑺是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鄭志中與陳福霖僅認識數月,並 非熟識,亦無彼此之聯絡方式,被告陳福霖與證人曾明輝並 不認識,於106 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見面等情。又被告陳福 霖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經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鄭志中之所 請,旋即於同日中午攜帶如附表所示之8 枝槍枝及40顆子彈 前往竣國公司等情,有如前述。另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陳福霖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是在事發1 星期前,在重慶 國中那邊,剛好林家龍來找我講古董的事,是陳福霖開車載 林家龍接我到大鑫公司,我在大鑫公司趁空檔就跟陳福霖講 說有人有興趣要看你的東西,陳福霖說「好阿」,跟陳福霖 第二次見面時,有人對他手機上面的東西有興趣,陳福霖沒 有說他要賣多少錢,我也沒問;我跟陳福霖見過3 次面,第 一次是翻拍照片那次,第三次就是在竣國公司(見本院卷二 第70至72、78、81頁)。復衡以具有傷殺力之槍、彈對國內
治安危害甚鉅,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管制物品,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彈之刑責非輕,若非舊識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驗貨, 非法持有槍彈之人,殊無可能輕易攜帶槍彈至他處並交付不 認識之第三人觀賞。顯見被告鄭志中於證人曾明輝之友人有 意欲購買槍枝,曾轉知被告陳福霖此事,嗣於被告鄭志中再 透過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槍、彈之交易價金及應攜帶 「槍、彈」至現場以供交易時,被告陳福霖亦認同該價金, 始依被告鄭志中之邀約,旋於同日中午攜帶其所持有之槍、 彈前往竣國公司以供販賣。亦即買賣雙方對於槍、彈價格已 有所共識,縱驗貨交易現場買方仍有詢問價格能否便宜一點 等情,亦僅是希望取得更優惠之價格而已,與雙方對價格是 否原已有共識無關,否則被告陳福霖亦知悉攜帶大量槍、彈 外出之行為有高度遭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陳福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鄭志中跟我說是槍械,叫我幫忙,明天會再 跟我聯絡,一開始我有拒絕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 ),豈有輕易依不熟識之人之要求,隨即攜帶大量槍、彈前 往指定地點之理。則證人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轉告價碼給林家龍或陳福霖,那一天是跟林家龍講說明天請 他聯絡陳福霖:我沒有跟林家龍講過約陳福霖過來是要看槍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 自不足採。
⒎被告鄭志中係為自己利益而居間連繫本案槍、彈買賣之交易 事宜;被告林家龍係為自己利益而與被告鄭志中及陳福霖聯 繫販賣槍枝事宜,並參與本案槍、彈驗貨之交貨事宜: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109 號解釋。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 ,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 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 、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 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鄭志中有欠我約5 萬元,鄭志中 說有一筆交易,如果他交易成功,會有一筆錢進來,會還我 欠款;據我所知,鄭志中在外面還欠人1,000 多萬,他有跟
我提過他最近有一筆交易,如果成功的話可以舒緩他的經濟 狀況,所以我猜應該是違法的;我只有聽他說過槍,能夠比 較快獲利的我猜也只有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1 、31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問他欠的錢什麼時候可以 還,鄭志中有說應該是106 年11月1 日會拿錢還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8 、125 頁)。另佐以被告鄭志中於聲請羈押 訊問時自承:我有欠曾明輝員工43,000元,後來這筆債權轉 給曾明輝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4 至405 頁);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我當時是有欠曾明輝他的工班錢,一年多前公司倒 閉,所以有欠一些稅金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 可知被告鄭志中因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在外積欠債務而需錢 孔急,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枝來源之管道後,為紓緩經濟 ,遂起意販賣槍、彈,於知悉曾明輝友人有興趣購買,即著 手於槍、彈販售之議價、交易地點之約定及聯繫事宜,而就 槍、彈之買賣過程均有參與,被告鄭志中已參與販賣槍枝之 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志中自應為本案販 賣槍枝之共同正犯無訛。
⑶被告林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那時候想說他們是不是 在幹嘛,想說事情辦完,自己會不會有紅利可以分,我想說 他們像是在講事情、賣槍枝,我私心這樣想的,因為他們拿 槍起來給另一個人看起來像在談槍枝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再佐以被告林家龍於被告鄭志中告知有人欲購買 被告陳福霖之槍、彈及價格等情,猶依被告鄭志中所請,轉 知被告陳福霖買方欲購買之價格及於翌日攜帶槍彈前往竣國 公司交貨,且於買方驗貨之時,更指示被告陳福霖展示槍枝 並操作予買方觀看等情,均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家龍係為 從交易過程中謀求利益,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居中聯繫,且參 與交貨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家龍亦應為本案販賣槍枝 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鄭志中部分:
⑴被告鄭志中辯稱:陳福霖到竣國公司之後,我就閃到辦公室 跟客廳相隔之屏風後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鄭志中辯護稱 :依證人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及周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可知於106 年11月1 日,被告鄭志中係在竣國公司內不停 來回走動,且曾離開扣案槍、彈所在之沙發區與證人周誌宏 討論工程,可知被告鄭志中非為欲出售槍、彈之人云云。查 ,證人曾明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中在當天是有在公 司裡面走來走去,中間鄭志中有跟我的員工講話,應該是問 工程上報價的事情,因為我的同事也是有很多疑問需要他回
覆,當天鄭志中確實有跟我的同事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及證人周誌宏於警詢時證稱:主要是永和中正橋 派出所的青年住宅工程及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樓的工程,我 跟鄭志中今天在公司內就是討論這兩項工程的部分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109 頁)。惟查,被告鄭志中前揭所辯已與前述 事證相左(詳貳、實體方面一、㈡、⒉之理由)。又查,證 人周誌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點半到11點之間進入竣國 公司,我進入公司時有其他人在公司,我之前有在公司見過 他們,但我不算認識他們,沒多久鄭志中就進來公司,是我 幫他開門的;我跟鄭志中講完工程的事情之後,我就進到裡 面一間隔間的辦公室內計算工程款,我們工程的部分是水環 相關配合相關工程我跟鄭志中談完之後我就進入辦公室,而 且我就是做好我工作,所以真的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你 進入公司後直到警方進入前共2個多小時,你都在做什麼? )我跟鄭志中聊完之後,我就進到辦公室算工程款項的東西 ,就只有這樣;老闆曾明輝及侯紹榮大約12點左右進入公司 ,侯紹榮進公司之後就到辦公室跟我一起討論北投奇岩長青 樂活大樓工程的案子;警方進入竣國公司時,我聽到碰一聲 我就從辦公室出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1頁);於偵 查中證稱:鄭志中進到公司時,就跟已經在公司的人一起坐 ,我打個招呼稍坐一下,我打個招呼稍坐一下,我是先到後 面的辦公桌忙,之後又到老闆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297頁)。證人侯紹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公司後直到警 方進入前,我一直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跟廠商聯絡,一開始老 闆也進來辦公室跟我們討論案子的事情,因為案子有點問題 ,之後老闆就出辦公室到客廳跟他們聊天,就來來去去的; 周先生就一直在老闆的辦公室內算工程款項,因為好像要加 一些差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和老闆中午1時許回竣國公司,到公司看到一群人,裡面我 只認識鄭志中,之後我跟老闆到他的辦公室,回公司直到警 方來之前,除了上廁所,沒有離開辦公室,還有周誌宏也在 辦公室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3頁)。另參諸被告陳福霖係 於證人曾明輝進入竣國公司後始攜帶槍、彈到達竣國公司乙 節,有如前述,足見證人周誌宏雖有於被告鄭志中進入竣國 公司時與之談話,惟於證人曾明輝返回竣國公司至員警查獲 前為止,證人周誌宏均在證人曾明輝之辦公室與證人侯紹榮 計算工程款項,是被告鄭志中及其辯護人辯稱於被告陳福霖 到竣國公司之後,被告鄭志中就閃到後面與周誌宏討論工程 乙節,顯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⑵另辯護人為被告鄭志中辯護稱:被告鄭志中僅有傳遞曾明輝
有意購買槍、彈之意予林家龍及陳福霖,僅為居間中介行為 ,且被告鄭志中未就曾明輝表示允為報酬一事正面回覆,可 見被告鄭志中並未有獲得利益之打算,至多成立販賣之幫助 犯,且被告鄭志中對交易詳細內容、金額及細節均未參與商 談,對於本案買賣槍、彈能否成立,應無任何影響而為無效 之幫助,屬幫助未遂云云。惟查,被告鄭志中係因需錢孔急 ,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來源後,為圖從交易中獲利以 紓困其經濟,遂起意販賣,告知證人曾明輝其有槍彈來源, 於證人曾明輝告知其友人有興趣購買,被告鄭志中並曾告知 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並將有人欲購買槍、彈及價格等情告 知林家龍,請林家龍轉知陳福霖前來竣國公司交易等情,均 如前所述,是被告鄭志中所為非僅為幫助「傳遞曾明輝有意 購買槍、彈之意予林家龍及陳福霖」而已,而係為自己利益 而參與槍、彈買賣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議定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⒉被告林家龍部分:
⑴被告林家龍辯稱:陳福霖把槍拿出來展示,後來我就在旁邊 玩手機,沒有理會鄭志中跟我不認識的人在講什麼云云。惟 查,被告陳福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被 告林家龍更指示被告陳福霖展示槍枝以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觀看,復指示被告陳福霖攜帶部分槍枝及全部 子彈先行離去等情,均有如前述,被告林家龍前揭所辯已與 前述事證相左,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⑵又被告林家龍辯稱:於106 年10月31日,鄭志中約我到竣國 公司見面,是要介紹建設公司老闆給我認識,並要我回去後 聯絡陳福霖,把手機照片內的東西帶到竣國公司,鄭志中也 沒有說有人對陳福霖手機照片內的東西有興趣或要我轉知價 錢,我是打給陳福霖時,才知道鄭志中講的東西是槍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林家龍辯護稱:被告林家龍係於聯繫過程中 得知被告鄭志中委請被告陳福霖攜帶槍、彈至竣國公司展示 予他人觀看,所參與僅為單純替被告鄭志中連絡被告陳福霖 至竣國公司,且就槍、彈價格之討論,亦無被告林家龍有與 被告鄭志中及證人曾明輝討論,被告鄭志中亦證稱未告知被 告林家龍於106 年11月1 日是要交易槍、彈及價格,被告林 家龍未涉入槍彈交易之行為,被告前往竣國公司係因被告鄭 志中告知怕有人搞怪,央求被告林家龍到場助勢,且可向證 人曾明輝洽談工程,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鄭志中有販賣槍、彈 之犯意聯絡,又依本案卷內事證,均無提及子彈之販售及價 格,難認被告林家龍就子彈部分有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證稱:林家龍當時說鄭志中說那天交 給我的東西,叫我拿去竣國公司那個地址;(問:林家龍曾 經在準備程序時提到他受鄭志中之託在106 年11月1 日早上 時跟你聯絡,他稱要你把手機上的照片的東西拿到竣國公司 ,手機上的照片所指為何?)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鄭志中 交給我的東西;我不知道在本案過程中有一個手機裡面的照 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3至34頁)。林家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 日當天早上有聯絡陳福霖 ,我說「中哥要你帶手機照片上面的東西,中哥要我跟你講 說,你要拿你手機上面照片的東西拿去竣國公司的地址」; 是鄭志中叫我聯絡陳福霖,鄭志中跟我講說你跟陳福霖講說 叫他拿手機裡面照片的東西去竣國公司的地址,他說這樣子 陳福霖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7、99頁)。證人鄭 志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面跟林家龍說請他通知陳 福霖把手機上的照片的東西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 73頁),顯見被告鄭志中所述請被告林家龍轉答被告陳福霖 之內容,及被告林家龍所述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聯繫被告 陳福霖攜往竣國公司之內容,與被告陳福霖所述已有歧異, 則被告鄭志中轉知被告林家龍之內容,及被告林家龍聯繫被 告陳福霖之內容,是否真如被告鄭志中及林家龍所述,已有 疑義。
②又就被告林家龍為何於106 年11月1 日前往竣國公司之原因 ,被告林家龍雖供稱:106 年11月1 日是因為鄭志中打電話 給我,聯絡我過去竣國公司,鄭志中是跟我講說他過去那邊 要拿東西給人家看,叫我過去幫忙,後面就說那邊因為竣國 公司是建設公司,他說那邊有工程可以做,他說事情辦完可 以跟老闆要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做;鄭志中當時聯絡我,要 我去幫忙,我是沒有看到槍,但是知道是要拿本案扣案的槍 彈;他說要拿槍給人家看,他前面是說要拿東西給人家看, 後來我問他,我問拿什麼東西給人家看,他說拿槍給人家看 ,後來他說他怕對方搞怪,所以叫我去幫忙看,類似助勢這 樣子,後面他們看完槍以後,他說可以順便跟曾明輝老闆要 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做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第95頁、第99頁)。惟此與被告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實林家龍會來我並不知道,我只是叫他幫我聯絡而已, 後來他又自己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4頁)不 符,則被告林家龍於106 年11月1 日前往竣國公司之原因, 是否如被告林家龍所述,亦有疑義。
③再者,被告林家龍就其於何時知悉本案有槍、彈乙節,林家 龍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福霖後來才到竣國公司,陳
福霖有拿1 袋東西進來放在桌上,打開來看是槍,陳福霖打 開前我不知道那袋是槍,陳福霖把槍枝拿出來展示,我看到 槍想說怎麼變成這個樣子,後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鄭志中 叫我幫忙聯絡陳福霖過去竣國公司,我不知道陳福霖身上有 槍,是於106 年11月1 日早上聯絡陳福霖的時候,問陳福霖 才確定;陳福霖有跟我說鄭志中請他幫忙的事就是要攜帶這 批槍彈;是我問他,鄭志中要你做什麼事情,你老實講,陳 福霖說沒有,鄭志中只是要他拿一批槍彈去給人家看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89至90、110 頁),是被告林家 龍就何時知悉被告陳福霖所攜往竣國公司之物品為槍、彈乙 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林家龍前揭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之供述內容亦與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家 龍是否到竣國公司才知道那一袋黑色手提袋裡面裝的是槍彈 ,因為事前我都沒有跟他提到;林家龍除了叫我把東西拿到 竣國公司之外,他另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 27、41頁)相左,則被告林家龍是否於106年11月1日上午聯 繫被告陳福霖時,經詢問被告陳福霖,始知被告陳福霖欲攜 帶前往之物為槍、彈乙節,亦屬可疑。
④而交易槍、彈既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並嚴格查緝之,槍、彈 交易一事勢必低調進行,而鮮為人所知,避免知情人士舉報 交易槍枝予檢警機關,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是縱然被告鄭志 中有與陳福霖聯繫槍枝交易之必要,只需向被告林家龍索取 被告陳福霖之聯繫方式即可,於聯繫槍枝交易價格及攜帶槍 、彈前往驗貨時,無庸多此一舉,每每須透過「不知情」之 被告林家龍代為轉達,徒增消息走漏之風險或有礙於槍、彈 交易之順暢。復佐以被告陳福霖攜帶槍、彈至竣國公司後, 林家龍更指示陳福霖將槍枝取出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買家觀看,並試拉槍機,展示操作方式,林家龍復再 指示陳福霖先拿取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槍、彈先行離開等 情,均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林家龍已參與、支配本案槍、彈 交貨之過程,此已非單純在旁觀看交易而與槍彈交易無涉之 第三人所能比擬,又被告林家龍亦自承想說自己會不會有紅 利可以分乙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鄭志中於106 年10月 31日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之內容應為「槍彈交易事 宜及金額」,被告林家龍亦轉知「槍彈交易事宜及金額」予 被告陳福霖,被告林家龍並於106 年11月1 日參與本案槍、 彈之驗收交貨行為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林家龍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陳福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是鄭志中叫我把那些都打開給他
們看,後來是鄭志中叫我先拿一部分槍枝先離開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27、29頁),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末查 ,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將這些槍、彈全 部打開擺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併佐以被告 陳福霖係依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鄭志中之販賣訊息始攜帶本 案槍、彈前往竣國公司進行交易等情,如前所述,可徵本件 買賣交易之標的亦包含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子彈40顆,否 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為違禁物,交易價格亦非微, 倘僅有買賣槍枝,何須攜帶大量非制式子彈前往交易現場並 對買方展示?是辯護人辯以本案未提及子彈之販售及價格, 難認被告林家龍就子彈部分有參與販賣乙節,亦非有據。 ⒊被告陳福霖部分:
⑴被告陳福霖辯稱:當天將槍枝、子彈帶到現場,我就到旁邊 ,我沒有試拉槍機給別人看,當下我不知道是要交易,是後 來我拿出來,聽鄭志中和短髮男子談話的感覺,才知道他們 是要交易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陳福霖辯護稱:陳福霖係暫 時保管被告鄭志中所有之槍、彈,並協助被告鄭志中攜至指 定地點,對鄭志中施以助力,應構成販賣槍枝未遂罪之幫助 犯,被告陳福霖沒有參與價格磋商等販賣行為之行為分擔, ,該部分依據卷內證據,槍、彈之開價、磋商價都是由鄭志 中,與陳福霖絲毫無涉,更何況曾明輝潛在的買家也不是由 陳福霖隨意知悉,顯然被告沒有任何共同參與販賣的行為, 更何況依據卷內證據所述,陳福霖到現場依據鄭志中的指示 ,將槍枝帶到現場才知道鄭志中開始著手磋商、販賣的行為 ,主觀上更沒有販賣的意圖,此部分只能認為有幫助販賣云 云。
⑵惟查,被告陳福霖雖辯稱本案槍、彈係被告鄭志中於106 年 10月31日在被告林家龍之大鑫公司所交付云云,然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理由詳後述(見理由五)。又被告林家龍於 106 年11月1 日上午之某時許,通知被告陳福霖,有人欲購 買其取得之槍、彈、交易價金及交貨地點,被告陳福霖仍依 據被告林家龍之通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竣國公 司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陳福霖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販售予他人之意,則被告陳福霖應被告林家龍 轉知被告鄭志中之出售邀約,提供買賣標的物至交易現場以 供驗貨交付之行為,非僅為施以助力,是被告陳福霖辯稱到 現場才知道是交易槍、彈云云,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當 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販賣槍、彈營利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又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查被告鄭志中 既已告知買方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買方對此並無反對之意 思而進一步同意相約見面驗貨,被告鄭志中再透過被告林家 龍通知被告陳福霖相關交易內容,被告陳福霖亦未有任何反 對意見,依通知攜帶所持有之槍、彈前往指定地點與買方驗 貨,足認已著手實行買賣槍、彈之犯行,於尚未交付槍、彈 前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 霖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又 被告等人就本件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槍、彈前之持有行為,應 為販賣槍、彈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 9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福霖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之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福霖持 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而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本院上 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陳福霖此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人著手於實行買賣槍彈之犯行,雖於尚未交付槍、彈 前為警查獲,應論以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志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鄭志中辯護稱:被告在交易過程 中並沒有獲取實質的利益,只是單純代為傳話,如果仍然科 以最輕本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刑,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被告林家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家龍辯護稱:被告林家 龍就幫助部分坦承,且被告林家龍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 鈞院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鄭志中 僅為紓困經濟之私,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來源,即向 曾明輝表示此情,經曾明輝亦表達有意購買槍、彈,即為交 易槍、彈之安排,被告林家龍亦為圖利益,依被告鄭志中所 請轉知被告陳福霖,並參與驗貨之交付槍、彈事宜,併考量 本件交易槍、彈數量之鉅,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⒊被告陳福霖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福霖辯護稱:被告陳福霖在案 發當天有供出另外的3 把槍枝並攜回現場,就所知悉的槍彈 來源均坦承不諱,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惟查,被告僅坦承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未遂罪,本院認被告係構成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有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陳福霖有於審判中自 白,且被告陳福霖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其槍、彈之來源非來自被告鄭志中等情(詳後述),被告陳 福霖自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之情,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另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 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查,於 106年11月1日14時13分許,員警見被告陳福霖駕車先行離去 後,即敲門後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於竣國公司搜索而 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並由員 警策動被告林家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霖自行返回竣國公司 ,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經被 告陳福霖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陳福霖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後車廂
內,查扣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3把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 等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林家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警方 問我車子是誰開的,我就說是陳福霖開走的,警察就叫我打 電話通知他回來公司,我就打電話叫他回來的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63頁)核與被告陳福霖於警詢時自承:我離開竣國公 司後約20分鐘,林家龍就聯絡我說出事了,我就意識到已遭 警方查獲,我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工程公司與林家龍會面,到場後 我又帶同警方前往我車內取獲其他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92頁)相符,可知員警據報在外埋伏,見有人開車先 行離開竣國公司,於進入竣國公司後即詢問被告林家龍先行 離去者為何人,被告林家龍即已告知離去者為被告陳福霖, 員警乃策動被告林家龍通知被告陳福霖返回現場,顯見員警 於知悉先行離去者為被告陳福霖時,已合理懷疑被告陳福霖 涉嫌本案槍、彈犯行而發覺,則被告陳福霖縱有返回竣國公 司,並攜帶員警起獲其他槍、彈,僅屬投案行為,並非自首 ,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 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爰審酌被告陳福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 量高達8 枝,種類包含改造手槍、衝鋒槍,另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數量40顆,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 在危險,被告鄭志中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來源,復議 價出售,被告林家龍亦從中聯繫及參與交貨,被告等人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俱有重大危害,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志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入所前從事水電工程小包,月 收入約5 、6 萬,家中成員有母親已經76歲,一個5 歲的小 孩,和老婆已經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 被告林家龍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機車租賃業務,月收入約4 、5 萬,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家中成員有一個6 、7 歲的小孩,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被告陳福 霖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入所 前和朋友一起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 萬多,有到林家龍的機 車租賃做兼職、跑業務,家中成員有母親、姊姊、弟弟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共8 枝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7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家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廠牌,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家龍所有供其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連繫被告陳福霖前往竣國公司之用,業據被 告林家龍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63、66至67頁) ,並有陳福霖與林家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7至80頁)。又依被告陳福霖與 被告林家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手機為 SAMSUNG 廠牌、白色,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一第81至84頁),而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觀被告陳福霖門號0000-000 000/SAMSUNG( C9)白色面板手機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2 頁),可知被告陳福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 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福霖 用以與被告林家龍連繫於106 年11月1 日攜帶本案槍、彈前 往竣國公司之用,而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手機 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家龍及陳福霖宣告主文欄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既均經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