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2號
PCDM,103,重訴,42,201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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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情事,並無法據此 推認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 2 、5 至8 所示之槍彈,故就被告張俊棋是否確有於102 年10月前某日至103 年1 月13日間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除證人鄭博臨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鄭博臨此部分片面之證 述即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乃係於103 年1 月14日在被告鄭博臨 之腰際間起獲,於103 年1 月14日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槍彈之人乃被告鄭博臨而非被告張俊棋 一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張俊棋是否於102 年10月前某 日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及於103 年 1 月14日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與被告鄭博臨等節(理由詳 如後乙、三、所述),除證人鄭博臨之片面證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亦難遽憑證人鄭博臨此部分片 面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
⑶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俊棋確有此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俊 棋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 告張俊棋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張俊棋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旁,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 出借予鄭博臨,因認被告張俊棋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2 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俊棋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子彈之 罪嫌,係以證人鄭博臨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俊 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交付槍彈與鄭博臨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鄭博臨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雖均證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係被告張俊棋



所交付等語,惟被告鄭博臨前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為其所有(見偵查 卷第13頁、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鄭博臨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之來源為何,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而就證人鄭博臨所稱被告張俊棋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槍彈予其一節,除證人鄭博臨之片面證述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況當日警方係在被 告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 則就被告鄭博臨而言,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究 係其於先前即向他人購入取得或係於當日始自被告張俊棋處 取得,乃涉及被告鄭博臨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槍彈時間之久暫,就被告鄭博臨自身所涉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罪刑部分,並非全然無影響,顯見證人鄭博 臨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刑責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自 難遽行採信。因之,證人鄭博臨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張俊棋之 證言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除其片面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俊棋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槍彈與證人鄭博臨之舉,證人鄭博臨之證述就其自身之刑 責亦有利害關係存在,自難僅憑證人鄭博臨上開證述內容, 遽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張俊棋確有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子彈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 俊棋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 張俊棋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張俊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規格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口徑9mm 捷克CZ廠75 B型│1 枝 │認具殺傷力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口徑9mm 巴西TAURUS廠PT│1 枝 │認具殺傷力 │
│ │111 PRO 型制式半自動手│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131292)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 │⑴裝填於編號1 制式手槍 │
│ │ │ │⑵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 顆 │⑴裝填於編號1 制式手槍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⑵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非制式子彈 │ │ 傷力 │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 │3 顆 │⑴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 │ │⑵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3 顆 │⑴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⑵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非制式子彈 │ │ 傷力 │
├──┼───────────┼──────┼──────────────┤
│ 7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 │⑴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 │ │⑵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8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成│1 顆 │⑴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⑵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之非制式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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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噸重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