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號
PCDM,103,訴,22,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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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內賭資,則係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乙○○、寅○○、甲○○、丙○○、己○○、子 ○○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 1 萬元,則係被告乙○○所有,經營賭場所得財物,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至同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基於共 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乙○○、寅○○、甲○○、丙○○ 、己○○、子○○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⒊至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等人前往天龍汽車商行所 持不明槍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槍枝 去哪裡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足 見該等槍枝業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該槍確屬違禁物,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 3 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 ○前往戊○○○上址家電修理行店內,隨手拾起店內電鍋, 砸毀店內戊○○○所有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戊○○○所 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電器,因認被告乙○○、甲○○另涉 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 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 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 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 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戊○○○就被告乙○○、甲○○此部分毀損他



人器物之行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撤回刑事告訴 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訴書雖認此與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數罪關係,惟被告乙○○、甲○○此部 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恐嚇手法之一如前,與上揭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 受起訴書罪數認定之拘束。則渠等此部分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行,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原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麻將牌 │3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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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 盒(內裝1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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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SINO籌碼 │2盒 │同上 │
├──┼──────────┼─────────┼─────────┤
│ 4 │搬風骰子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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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場帳冊 │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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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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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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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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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2 支(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
│ │ │1支) │ │
├──┼──────────┼─────────┼─────────┤
│ 10 │「金銀豹第三代」電子│1台 │同上 │
│ │遊戲機(含IC板1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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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290元 │同上 │
│ │賭資 │ │ │
├──┼──────────┼─────────┼─────────┤
│ 12 │抽頭金 │1 萬元(起訴書誤載│同上 │
│ │ │為1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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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