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 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2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本件附表一編號1 、7 、10、11、12部分,被告均持一質地 堅硬且具銳利性質之利剪或器具,將各該鐵皮浪板剪一洞口 (編號7 、10部分,見第4073號卷第47頁照片16、第93頁照 片第27、28;編號11至12部分,見第27619 號卷第22至24頁 、第34至35頁)後踰越而進。是被告就此五次犯行,均該當 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另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先以鐵 撬將展茂公司之後門撬開,然因後門有重物阻擋,被告再以 徒手方式,破壞側邊窗戶後踰越而進(見第4073號卷第74頁 ,照片20、21),故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 要件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7 、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9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㈤又附表一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破壞窗戶後入內竊取」之加重竊盜 事實,然起訴法條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另附表二被告寄藏子彈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受 託代為保管子彈8 顆云云,然本件未試射之子彈6 顆均再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其中3 顆具殺傷力,另
3 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寄藏之具殺傷 力子彈共計5 顆,故此部分爰更正如上。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12之犯行,分別與王仲男、王仲 男與蔡吉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先後 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34分許、4 時30分許、5 時18分 許三次進入展茂公司竊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附表二部分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復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 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 附表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 未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且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件多次竊盜行為,其所竊 取之車輛雖均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重,然其 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衡酌多次持利器破壞他人倉 庫鐵皮入內行竊,被害人張義中所受損失約1 萬5,000 元、 被害人展茂公司分別損失49萬3,899 元、1,500 元,被害人 創祥公司損失30萬3,000 元,被害人群邦公司損失2 萬4,14 4 元及港幣2 萬2,000 元,又上開被害人除財物上之損失外 ,尚因被告破壞鐵皮行為,須花費修補,所受損害非屬微小 ,且致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復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除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外,亦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行為當 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所犯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曾持槍從 事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9 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宣告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就附表一編號1 減刑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
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10 1 年7 月27日始經通緝,有卷附通緝書可憑(見第18059 號 卷第52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94年2 月2 日、98年1 月21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 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後於98年4 月29日公 布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
㈨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於同月25日生效之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 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9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 號7 、8 、10至12及附表二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 依修正後第50條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其應執行刑最高上限之新舊法比較: 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憑參照)。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既係在 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前,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屬科刑規 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以,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6 、9 部分(共7 罪)之 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 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 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 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 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折算標準,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9 之數罪跨越95年7 月1 日, 據前揭判決意旨,自有如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認修正 前之易科罰金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9 (共7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該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 顆(按扣案之子彈共計11顆,其中 6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及 扣案之彈殼1 個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⒉另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之際,於其所駕駛之2401 -K9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扣案物品中僅外套1 件、棒球桿、鐮刀、鋸子 、SIM 卡、鞋子及扳手2 、3 支是我的,其餘是我老闆周啟 昭所有,又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之物均為其作水電工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以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犯本件竊盜罪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於其所駕駛之AAL-38 2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千斤頂、鞋子為其所有,其餘物品均為其老闆所有 ,而其所有之物為作水電工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是亦無證據可認此些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⒋至於102 年6 月17日經被告同意,為警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所後,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物品,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惟與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無關連,是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華增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因認被告各次均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附表六編號1 、2 、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 6 竊取車輛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葉素梅、 鄭錦芬、張晴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之供 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V3-8488 號、9433-G3 號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 稱:伊沒有到過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竊取車輛;而100 年 11月25日伊已忘記伊人在何處;至100 年12月6 日係王仲男 與蔡吉隆請伊開車載他們至新北市蘆洲區的某處,他們二人 進入某一巷內,伊有聽聞渠二人好像要偷車,但伊並未跟去 ,伊係直接開車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
㈡經查,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雖曾陳述:100 年11月2 日凌晨 2 時許,是由被告開轎車載我去行竊另一部轎車,再一同前 往行竊地點,該日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我在一旁觀看云云(見第4073號卷第16頁);另陳述: 於100 年11月25日,V3-8488 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被告自行行 竊,行竊完後被告才來我住處載我一同去工廠行竊云云(見 第4073號卷第17頁);復陳述:100 年12月7 日是由被告被 告載我至蘆洲區長榮路附近,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云云(見第4073號卷第17頁)。然觀諸證人王仲 男之上開證述,僅陳述由被告負責偷竊車輛,然對於各次偷
竊之詳細地點、時間,均未有何詳細指述,就被告竊取各車 輛之方式、如何啟動車輛或駕駛各車輛至行竊地點亦未有何 描述,是本件即難以證人王仲男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 六編號1 、2 、4 之竊取車輛之犯行。又此部分之各被害人 鄭素梅、鄭錦芬、張晴惠之相關指述(見第4073號卷第38、 58、68頁)均未能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等車輛之人;又各車 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第4073號卷 第40、60、70頁)亦僅得證明渠等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遭 他人竊取,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車輛之人。從而, 本件自不能徒憑證人王仲男、被害人鄭素梅、鄭錦芬、張晴 惠之陳述、各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遽 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四、附表六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展茂公司負責人 黃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區○○路00 0 巷0 ○0 號第三次竊盜案件及照片說明暨展茂公司周遭道 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公司內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 :當日係王仲男請伊到輔仁大學附近幫忙載運東西,伊從王 仲男車上搬運東西到伊車上,並載到新北市蘆洲區九重街某 處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㈡經查,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雖證述:我另於100 年11月25日 上午6 時24分許,與被告一起進入展茂公司行竊,由我持拔 釘器破壞工廠後門進入行竊云云(見第4073號卷第16頁反面 )。然據展茂公司當日之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行竊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樹路205 巷後, 僅攝得一男子持拔釘器至205 巷口察看,並返回至展茂公司 後門處,復核展茂公司內部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見一男子竊 取物品畫面,此有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 第4073號卷第66至67頁,照片4 至6 、10至12)。是果若該 日係由王仲男與被告共同至展茂公司行竊,展茂公司之監視 錄影畫面應得以拍攝二名偷竊男子畫面,惟據前揭證據資料 ,僅見戴鴨舌帽、口罩之男子一人於公司內偷竊,又該男子 與公司外持拔釘器之男子服裝穿著類似,並無證據可認上開 照片中二人為相異之人,是以,證人王仲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其此部分之指述,尚難認屬真實。又 證人黃啟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僅得以證明展茂公司於100 年 11月25日遭竊,惟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上開報告中,亦
僅見偷竊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未見 被告有駕駛此車輛,抑或駕駛其他車輛接應行為(見第4073 號卷第65頁)。從而,本件自不得以此些證據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王仲男、鄭素梅、鄭錦芬、張晴惠、黃啟佑之證 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 ○○區○○路000 巷0 ○0 號第三次竊盜案件及照片說明暨 展茂公司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司內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附表六各次犯行,本件 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情節。從而,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附表六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就附表六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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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情節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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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 月5│臺北縣泰山鄉│張義中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攜帶│尚未尋獲 │
│ │日晚上11時│(已於99年12│ │地,持在客觀上可│兇器毀越安全│ │
│ │26分許前某│月25日改制為│ │對人之生命、身體│設備竊盜罪,│ │
│ │時 │新北市泰山區│ │、安全構成威脅而│處有期徒刑捌│ │
│ │ │)文程路111 │ │足為供兇器使用之│月,減為有期│ │
│ │ │之5 號 │ │利器1 支,剪開工│徒刑肆月,如│ │
│ │ │ │ │廠鐵皮後,入 │易科罰金,以│ │
│ │ │ │ │內竊取張義中所有│銀元叁佰元即│ │
│ │ │ │ │之衣服200 件,價│新臺幣玖佰元│ │
│ │ │ │ │值新臺幣(下同)│折算壹日。 │ │
│ │ │ │ │1 萬5,000元。 │ │ │
├──┼─────┼──────┼────┼────────┼──────┼──────┤ │ 2 │100 年5 月│新北市五股 │楊錫義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竊盜│業於100 年5 │ │ │2 日上午6 │區四維路 │ │地,以不詳方式竊│罪,累犯,處│月2 日下午2 │ │ │時30分許前│185 巷內 │ │取楊錫義所有,車│有期徒刑伍月│時15分許,在│ │ │某時 │ │ │牌號碼AS-5837 號│,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五股區│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新五路2 段新│ │ │ │ │ │ │仟元折算壹日│竹貨運旁尋獲│
│ │ │ │ │ │。 │,並返還被害│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7 月│新北市蘆洲區│宋永德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竊盜│業於100 年7 │ │ │3 日下午6 │長安街193 巷│ │地,以不詳方式竊│罪,累犯,處│月12日下午5 │ │ │時至同月10│巷底空地 │ │取宋永德所有,車│有期徒刑伍月│時20分許,在│
│ │日凌晨4 時│ │ │牌號碼T4-1072 號│,如易科罰金│新北市蘆洲區│ │ │間某時 │ │ │之自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永安南路2 段│ │ │ │ │ │ │仟元折算壹日│與中原路口永│
│ │ │ │ │ │。 │安大橋下尋獲│
│ │ │ │ │ │ │,並返還被害│
│ │ │ │ │ │ │人。 │
├──┼─────┼──────┼────┼────────┼──────┼──────┤ │ 4 │100 年8 月│新北市蘆洲區│賴振南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竊盜│業於100 年8 │ │ │2 日凌晨4 │仁愛街102 號│(起訴書│地,以不詳方式竊│罪,累犯,處│月11日下午4 │ │ │時30分許前│之20 │誤載為賴│取賴振南管領使用│有期徒刑伍月│時許,在新北│ │ │某時 │ │振楠,應│,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市五股區中興│ │ │ │ │予更正)│6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壹│路3 段160 巷│ │ │ │ │ │ │仟元折算壹日│38 號 前尋獲│
│ │ │ │ │ │。 │,並返還被害│
│ │ │ │ │ │ │人 │
├──┼─────┼──────┼────┼────────┼──────┼──────┤ │ 5 │100 年8 月│新北市五股區│張秀慈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竊盜│業於100 年8 │ │ │8 日上午7 │成泰路2 段 │ │地,以不詳方式竊│罪,累犯,處│月9 日下午4 │ │ │時許前某時│147 巷5 號 │ │取張秀慈所有,車│有期徒刑伍月│時許,在新北│ │ │ │ │ │牌號碼CE-8273 號│,如易科罰金│市五股區中興│ │ │ │ │ │之自用小客貨車 │,以新臺幣壹│路2 段78號前│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尋獲,並返還│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6 │100 年9 月│新北市五股區│吳欣融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竊盜│業於100 年10│ │ │26日晚上8 │四維路26號前│ │地,以不詳方式竊│罪,累犯,處│月2 日中午12│ │ │時20分至同│ │ │取吳欣融所有,車│有期徒刑伍月│時40分許,在│ │ │月30日中午│ │ │牌號碼OB-0430 號│,如易科罰金│新北市蘆洲區│ │ │12時30分間│ │ │之自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永安南路1 段│ │ │某時 │ │ │ │仟元折算壹日│146 號前尋獲│ │ │ │ │ │ │。 │,並返還被害│
│ │ │ │ │ │ │人。 │
├──┼─────┼──────┼────┼────────┼──────┼──────┤ │ 7 │100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展茂電機│邱華增、王仲男於│邱華增犯共同│尚未尋獲 │
│ │2 日凌晨3 │新樹路205 巷│股份有限│前揭時間,駕駛車│攜帶兇器毀越│ │
│ │時34分許、│1 之6 號 │公司(起│牌號碼CT-1590 號│安全設備竊盜│ │
│ │4 時30分許│ │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至前揭│罪,累犯,處│ │
│ │、5 時18分│ │為該公司│地點(按並無證據│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之負責人│可認該車輛係由邱│。 │ │
│ │ │ │黃啟佑,│華增、王仲男偷竊│ │ │
│ │ │ │應予更正│),由邱華增持在│ │ │
│ │ │ │,見第40│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 │
│ │ │ │73號卷第│命、身體、安全構│ │ │
│ │ │ │42頁) │成威脅而足為持客│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利剪,將工廠鐵│ │ │
│ │ │ │ │皮剪開後,一同進│ │ │
│ │ │ │ │入展茂公司內竊取│ │ │
│ │ │ │ │銅線1658.36 公斤│ │ │
│ │ │ │ │(價值48萬5,899 │ │ │
│ │ │ │ │元)及筆記型電腦│ │ │
│ │ │ │ │2 臺(價值8,000 │ │ │
│ │ │ │ │元)。得手後二人│ │ │
│ │ │ │ │將上開物品運至新│ │ │
│ │ │ │ │北市蘆洲區和平路│ │ │
│ │ │ │ │121 巷14弄26號之│ │ │
│ │ │ │ │資源回收場販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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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展茂電機│邱華增、王仲南、│邱華增犯結夥│尚未尋獲 │
│ │7 日上午5 │新樹路205 巷│股份有限│蔡吉隆三人於前揭│三人以上攜帶│ │
│ │時42分許(│1 之6 號 │公司(起│時間,駕駛車牌號│兇器毀越安全│ │
│ │按即本院勘│ │訴書誤載│碼9433-G3 號自用│設備竊盜罪,│ │
│ │驗之錄影畫│ │為該公司│小客車(按無證據│累犯,處有期│ │
│ │面開始時間│ │之負責人│認定該車輛為邱華│徒刑玖月。 │ │
│ │,起訴書誤│ │黃啟佑,│增、王仲男及蔡吉│ │ │
│ │載為48分,│ │應予更正│隆偷竊),至前開│ │ │
│ │應予更正)│ │,見第40│地點,由邱華增先│ │ │
│ │ │ │73號卷第│持鐵撬破壞該公司│ │ │
│ │ │ │72頁) │後門,惟因後門遭│ │ │
│ │ │ │ │重物阻擋,無法進│ │ │
│ │ │ │ │入,邱華增乃徒手│ │ │
│ │ │ │ │破壞展茂公司側邊│ │ │
│ │ │ │ │窗戶鋁桿,並踰越│ │ │
│ │ │ │ │窗戶入內竊取半成│ │ │
│ │ │ │ │品馬達2 顆(價值│ │ │
│ │ │ │ │1,5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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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2月│新北市五股區│陳禮華 │邱華增於前揭時、│邱華增犯竊盜│業於100 年12│
│ │11日凌晨3 │五工三路119 │ │地,以不詳方式竊│罪,累犯,處│月12日上午8 │
│ │時許 │號前 │ │取陳禮華所有,車│有期徒刑伍月│時許,在新北│
│ │ │ │ │牌號碼IM-2931 號│,如易科罰金│市蘆洲區永安│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南路146 巷尋│
│ │ │ │ │ │仟元折算壹日│獲(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車輛失竊│
│ │ │ │ │ │ │地),並返還│
│ │ │ │ │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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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創祥科技│邱華增於前揭時間│邱華增犯攜帶│尚未尋獲 │
│ │11日凌晨4 │中正路508巷 │實業有限│,駕駛上開竊得之│兇器毀越安全│ │
│ │時44分許 │35弄63號 │公司(起│IM-2931 號自用小│設備竊盜罪,│ │
│ │ │ │訴書誤載│客車至前開地點,│累犯,處有期│ │
│ │ │ │為該公司│持在客觀上可對人│徒刑壹年。 │ │
│ │ │ │之會計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員陳世莉│全構成威脅而以客│ │ │
│ │ │ │,應予更│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 │
│ │ │ │正,見第│用之利剪,剪開工│ │ │
│ │ │ │4073號卷│廠鐵皮後,入內竊│ │ │
│ │ │ │第85頁)│取創祥公司所有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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