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8日凌晨,你在清秀佳人KTV 四樓辦公室內,被告庚○○ 有無進入該辦公室?)有」、「(他進入辦公室做了何事? )大約2 、3 個人進來辦公室,其中一人從監視器主機退出 錄影帶拿走」、「(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4 頁,當時有一位 綽號阿文及另外一位的男子前來店內,即往四樓辦公室去, 並且直接拿走店內的監視錄影帶一捲,要走下3 樓時,我發 現,我即上前質問為何要拿走店內的錄影帶,阿文回答我說 我假釋已經10幾年,身上有一把新型槍枝,之後右手從腰部 前方拔出壹支手槍,並對天花板開一槍,你見狀,和另一位 同事甲○○和他拉扯,並合力在混亂中將其手槍打在地上, 是否實在?)是」、「(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 )均實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當天庚○○是否提到 他要幫阿龍處理股份的糾紛,你回答說我問他為何要拿錄影 帶,他只說要收錢插旗,沒有提到阿龍,是否實在?)實在 」、「(庚○○之前有無到你們店內說要收保護費?)不了 解,但我知道他之前有帶人來店內喝酒沒有付錢」、「(你 之前在警詢陳述過庚○○曾經多次來店內大廳大聲咆哮,且 說要圍事,是否實在?)是」、「(你有無親耳聽到他要來 店內圍事?)有」、「(何時聽到?)他來很多次,我不記 得,是開槍當天之前就有說過,可能是喝酒醉,被告當天也 有講要圍事」、「(你在這家KTV 擔任的工作為何?)少爺 」、「(少爺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送茶水、毛巾」、「 (你為何知道庚○○消費沒有付錢?)因為買單是少爺要進 去拿,再到櫃台結帳」、「(你為何知道庚○○沒有付錢? )因為一天營業下來我會看帳單,帳單沒有付錢,也沒有簽 名,會計會在帳單上會註明阿文。我有去問會計,他說他們 來已經喝很多次都是這樣。我之前也有看過他們來都是一堆 人,都喝酒醉」、「(你剛說你那時候有問庚○○為何要拿 錄影帶,他只說要收錢插旗,你又說你在警詢說的是實話, 但你在警詢說阿文說我假釋已經十幾年了,並說身上有一把 新型槍枝,到底庚○○當天說了什麼話?)插旗的意思與圍 事應該是一樣,他當天是說要插旗,之前是說要圍事。他後 來也有說他假釋已經十幾年了,身上有一把新型槍枝。他當 時有講插旗,有無講收錢我忘記了」、「(當天講說插旗, 說身上有槍的都是被告嗎?)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95 、 196 頁、本院卷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到了上開KTV之後的經過情形為 何?)一開始我到那邊的時候,庚○○說辦公室在四樓,我 跟庚○○就上去到四樓,我看到辦公室有服務生在,庚○○ 跟服務生他們就起了一些爭執,我沒有跟服務生起爭執,我
在現場勸架,我當時還搞不清楚狀況,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 執,庚○○就跟服務生就打起來了,我也被打,服務生他們 有拿鋁棒出來,我要過去擋的時候,正好就被打到頭,我就 倒在地上,我的頭部有流血,接下來一陣混亂,我有聽到槍 聲,我看不清楚是何人開的槍,因為我近視六百多度,且我 的眼鏡又掉了,我被打到旁邊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亦上開「清秀佳 人KTV 」員工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門口停車, 有二台車子停在店門口,車上下來7 、8 個男子,其中有一 個是庚○○,我之前看過他3 次,他叫我帶他上去找老闆, 我說老闆不在,他叫我帶他上去拿錄影帶,所以我就帶他到 4 樓辦公室,之後我就下來,因為樓下的人找我。其他6 、 7 個人都在大廳,後來是10分鐘後聽到樓上有槍聲,....」 、「後來拉鐵門的事就是如乙○○所說」等語(見偵查卷第 195 、196 頁),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署立台北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現場(含彈孔照片)、扣案上開 手槍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及擊發過彈頭、彈殼 各乙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 口徑9 厘米,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周口徑制式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 ),此有該局95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501672 01號、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7199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可 佐,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另位股東「MARCH 」跟他說其股份被吃 掉,才會與戊○○一同前往,且當時係戊○○一人先上去4 樓拿錄影帶,但被店裡10多人押住,才會打電話要他上去, 他一上去4 樓,就有10多人衝過來,才對空射擊乙槍,並沒 有說要「插旗」收保護費云云,不僅核與證人甲○○、乙○ ○、辛○○3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亦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證稱:「(你們到了上開KTV之後的經過 情形為何?)一開始我到那邊的時候,庚○○說辦公室在四 樓,我跟庚○○就上去到四樓,....」、「(你在地檢署開 庭做筆錄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上去四樓的人有 何人?)我跟庚○○」、「(你跟庚○○為何上去四樓?) 到現場的時候因為庚○○跟我說辦公室在四樓,所以我們就 直接上去四樓」、「(庚○○說你們到清秀佳人KTV之後 ,一開始他先叫你上去樓上看錄影帶,看綽號「戰和」的人 來了沒,你跟你二個朋友上去,碰到對方的人在樓上,對方 的人要你打電話給他叫他上去。為何跟你剛剛所述的情節不
同?)庚○○叫我上去看錄影帶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實際上 是他跟我一起上樓的,我沒有注意到除了我與庚○○外,背 後還有無其他人跟我們一起上樓」、「(你們當天去的目的 是否要找綽號「戰和」的人談?)庚○○沒有跟我說,他只 有說是要談股東糾紛」云云,相互矛盾,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上開「清秀佳人KTV 」4 樓辦公室內時, 有對甲○○、乙○○2 人稱要「插旗」乙節,亦據證人甲○ ○、乙○○2 人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在卷, 而核與被告上開事實二、之犯罪情節雷同,而被告迭次於本 院多次審理期日,復未能提出「MARCH 」其人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以釐真相,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與其涉及94年6 月21日「 漂亮寶貝KTV 」槍擊案係同一把槍,因他當天沒有被抓,上 開槍彈也沒有扣案云云,惟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乙節, 不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10月 17日小隊長冠良在桃園市○○路有給我一把槍,三顆子彈, 只有我帶槍,....。一上去我就亮槍,之後說我已經假釋十 幾年了,手上有一把槍,後來因為丈猴要打我我才開槍,但 是我沒有對人開槍,之後槍就被搶走了,....,因為上去的 人只有我跟戊○○,其他人都在下面等」、「我於95年10月 18日凌晨好像有帶槍去,.. .. ,槍及子彈都是我的。.... 」、「....。扣案的制式槍彈,對於起訴書認我是於95年10 月17日在桃園市○○路自綽號冠良的人處拿的,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本院97年1 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且被告所涉上開 94年6 月21日「漂亮寶貝KTV 」槍擊案件,已前於96年4 月 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駁回上訴於96年7 月19日確定在 案,而該確定判決認「游榮憲因其所持有之槍、彈於上揭時 地遭宜蘭縣警方查扣,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地 區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二支,及數量不詳,可供前 揭改造手槍擊發之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一批(嗣剩餘三十三顆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如 附表(二)編號二、五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三顆,而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游榮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凌晨一時許,庚○○與游榮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六一0號友人高賢魁任職之『漂亮寶貝KTV』飲酒作樂, 期間游榮憲因不勝酒力,先行返回車上休息。於當日凌晨三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十九時許),庚○○見不詳真實姓 名綽號『阿小』之酒客與高賢魁發生拉扯糾紛,遂以電話通 知在車上休息之游榮憲前來助陣,並上前與『阿小』等人理 論,言語間雙方人馬發生爭端衝突,『阿小』即持信號彈對 庚○○射擊,游榮憲適持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載,已裝填適用之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土造子 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趕至現場。庚○○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竟與游榮憲基於 共同持有該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槍枝,及槍枝內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收受游榮憲所交付其中附表 (二)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先對空鳴槍,再陸續擊發子彈約 五、六發,游榮憲則射擊約二十餘發子彈,均迄槍內子彈用 罄為止,而以此方法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三之具殺 傷力玩具手槍及槍內之子彈(子彈於現場已發射用罄,附表 二編號四扣案之子彈為游榮憲持有,與庚○○無涉)。游榮 憲射傷在場『黃彥剴』腿部後偕同庚○○逃離現場,黃彥剴 則在受傷後以其弟『黃監嘉』名義前往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 (此部分涉犯之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0一號『 金莎汽車旅館』二二三號房內,經警查獲庚○○、游榮憲、 高賢魁(漂亮寶貝KTV經理)、廖育萱(高賢魁女友), 而查悉上情」等情在案,且被告及游榮憲2 人在上開犯罪中 所使用之槍枝,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係均具有殺傷力之「貝 瑞塔改造手槍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均遭警事後循線扣押在案,亦核與 本件上開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乙節不符,更遑論有再遭 被告繼續持以犯本件事實三、犯罪之可能,至為灼然。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三、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2 項之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上開事 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事實一、 之犯罪後,刑法第33條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 33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三、雖已著手 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最後未能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持有 子彈2 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分別與高賢魁、上開 成年男子及戊○○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所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 事實一、二、之犯行及三、有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時 間(按被告就上開事實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 減刑),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至 2 分之1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因已經 被告於上開時地射擊用罄,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2條、刑法第302條、第346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