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6號
PCDM,109,訴,1116,20220526,2

2/2頁 上一頁


友聯繫綁架者小阿閎出面談判價金問題,雙方約定5月3日 15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的一間辦公室内要談判,我當天 到的時候,對方2個人也來了,其中1個是小阿閎,另1個 為身分不詳男子,我跟小阿閎說:「我500萬給你,我女 婿簽的切結書及那些影片你還給我們,我女婿受傷部分, 我們自己處理,被綁架的事情也不追究,我們當作不知道 ,這件事情就結束,其他的錢不要再來討。」小阿閎則說 :「要照切結書上的金額談,原本我要跟你們要4,000萬 ,給你們2,500萬已經算便宜你了。」我認為這樣沒有辦 法負擔那麼多,談判就破裂了,我就離開了。我是聽我女 兒說才知道主使者是誰,我只知道這件事是小阿閎處理的 。我跟對方沒有達成協議,甲4被綁架期間,我有傳訊息 給對方談看能不能將甲4放回來,我給他們500萬元,然後 交付贖款前,要讓甲4打電話給我女兒,但是對方錢也沒 來拿,甲4就被釋放了等語(他3025卷二第113至118、127 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4有被押走,是 警察打給我說的。我就聯繫我女兒,她也不知道是誰帶走 甲4。我就有透過朋友可能跟對方認識去講看看,後來就 算了。我之前都不認識小阿閎或丙○○,我有透過朋有去找 但找不到,甲4就自己回家了。後來我有跟我朋友去找小 阿閎談,是我朋友說那就是小阿閎,只有握個手,是我朋 友負責談,我沒有跟小阿閎講到話,是在講切結書的事情 ,他說沒有談妥,可以回去不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至80頁)。是證人甲5雖有指稱本案甲4遭綁架是小阿閎 所指使的,然其並非親自見聞,而僅是聽聞女兒轉述而已 ,是否可信當有疑問。至後續甲4被釋放後,甲5雖有透過 朋友去找自稱「小阿閎」之人談判,然甲5在該過程中也 僅有與「小阿閎」握手,後續即委由朋友負責談判,嗣後 並未達成共識,是甲5親身見聞「小阿閎」之時間當屬甚 為短暫,其是否能確定辨識出是否為被告丙○○並加以指認 ,實有可疑之處,無從認為當時與甲5及朋友談判之人即 為被告丙○○,是亦無從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或 教唆對甲4為擄人勒贖(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⑹又公訴意旨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少年陳○睿 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7年11至12月間加入竹聯幫中和弘 仁會,是透過朋友溫上毅認識該會成員「群哥」,我的大 哥是「胖哥」,我只知道他住在中永和一帶。108年1月29 日是胖哥介紹一人我認識,他在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交給我一枝槍及子彈30顆,是胖哥叫我當日9時許去開 槍的,是因為「小馬」有積欠賭債等語(見他3025卷一第



9至11頁),是證人陳○睿雖證稱有加入竹聯幫中和弘仁會 之幫派,並聽從「胖哥」指示為開槍之行為,然並未提及 與被告丙○○有何關聯,無從認為此幫派與被告丙○○有何關 聯,亦無從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⑺另公訴意旨所提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能證明甲1及甲4因而 受有傷害,然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徐韶謙與甲 1、徐韶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僅能證明徐 韶謙有與被告丙○○聯繫談論相關事情,然無從認為與被告 丙○○發起犯罪組織並使組織成員遂行相關犯罪行為有關。 又107年10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部分,亦僅能證明 甲4有遭人強押帶走之事實,也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 關聯,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⑻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丙○○, 我也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或弘仁會,我不是幫派成 員也沒有參與,我對於該會的事情均不知道,本案我是在 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裡找人來現場,沒有以什麼身份號召他 人前來等語(見士檢偵1300卷一第21至27、偵36761卷第5 1至59、113至119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 我認識丙○○約17年,是鄰居關係。本案對甲1剝奪行動自 由沒有人指使我們,不是丙○○指使操控的。我也沒有加入 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或弘仁會,我也不清楚該會的事務等語 (見偵8056卷一第259至267頁、偵24529卷第35至40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證稱自己並未加入「竹聯幫仁堂 旭仁會或弘仁會」之組織,也不清楚該是否為犯罪組織或 如何運作,也並未指稱被告丙○○為該會之會長或發起人, 顯不足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戊 ○○、己○○所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雖經本院認定有罪 如前述,然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或起訴書認定之犯罪組織 「弘仁會」有何關聯。而公訴意旨所指「弘仁會」之組織 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 及嚴密之控制關係或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 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 何一語提及,當無從證明所謂「弘仁會」為被告丙○○所發 起指揮之犯罪組織。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教唆對甲4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行為,然此部分實際上從事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並未有 任何人遭檢警查獲,也無任何共犯出面指證被告丙○○有教 唆或參與該次犯罪之情,偵查檢察官未能積極督促警方追 查實際下手之犯嫌,反而僅依被害人相關供述證據即要起



訴教唆之被告丙○○,無異於緣木求魚。公訴意旨也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究竟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對何人進 行犯罪之教唆行為,凡此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之記載,草 率認定被告丙○○有何教唆擄人勒贖之行為,當無可採。自 無從僅憑前開證人甲4、甲5聽聞他人轉述或有瑕疵之證述 ,而認定被告丙○○有何教唆擄人勒贖之行為。 3.被告己○○、戊○○雖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上開一(一)、(二)、(三)部分犯行,均無證據足 資證明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弘仁會」組織成員 參與此不法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何教 唆犯罪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要無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跟「小六」、戊○○ 都有參與,是戊○○用微信跟我說他被甲1詐賭,請我幫忙 去找一台白色汽車,我到場後戊○○跟我說等他來,我就跟 到北投區的超商,過程中戊○○在石牌跟我們會合,車上就 有我跟「小六」,戊○○就說要修理甲1,我們就下車打人 ,後來戊○○就將甲1拉上車,我也有去幫忙拉,是一台馬 自達5。之後沿路開車,戊○○把甲1帶下車,我跟「小六」 在車上等,經過幾小時戊○○又將甲1帶回來。後來甲1被帶 去那裡我就不清楚,我有聽到戊○○說有賭債糾紛。我當時 是在傳說對決打附近地址,其他人就到場了。我不知道「 小六」的真實姓名為何,我們都只有用傳說對決聯絡,他 帳號是「我就是六六」,我也不清楚他的資料等語(見偵 36761卷第51至59、135至139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要去教訓甲1,因為他有詐賭,我就 找己○○跟我一起去,是其他人跟我說甲1在北投該處,並 叫他幫忙找人一起過去,我不知道他找的朋友是誰,我也 不認識。開車的人是己○○找的「小六」,我們到場後約有 10幾人,我有一起押甲1帶上白色的車,車上有我、己○○ 、己○○朋友及甲1。我們有矇住甲1的眼睛,並跟他說他是 詐賭所以押他。後來我就說開去桃園、新竹山區,我們有 問甲1詐賭的事情。最後我跟朋友借車,換一台車載甲1下 山等語(見士檢偵1330卷一第10至15、卷二第154至158頁 )。是上開證人均不清楚「小六」之真實姓名為何,所述 之「小六」是否為被告丁○○,其等並未依法指認,尚無從 憑此據以認定。況證人己○○已證稱與「小六」僅是網路遊 戲上認識的人,並不清楚其姓名、年籍資料等,證人戊○○ 是叫己○○去找人到場助陣,並不知悉也不認識己○○所找來



之人,則尚難據此認定「小六」就是被告丁○○的綽號,無 從認為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就妨害自由(公訴意 旨認定涉犯擄人勒贖部分,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有何犯意 聯絡可言。
  2.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搭乘甲TP-7567號自 小客車到場的,我是自己開車沒有載人等語(見士檢偵13 30卷二第175至178頁)。而該台車廠牌為BMW,並非馬自 達,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士檢偵1330卷 一第137頁),依警方現場查證結果,馬自達5所懸掛之車 牌號碼為「8166-YX」,業據該車車主陳園茂於警詢時證 稱其牌號已遭人冒用等語(見士檢偵1330卷一第111至112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事後其等將甲1押上的是白色馬 自達5,而非被告丁○○所開的BMW汽車,是該白色馬自達5 汽車並非被告丁○○駕駛前來,亦無法認為與被告丁○○有何 關聯,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另上開馬自達5汽車車殼上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固在 左後方車殼表面採得與被告丁○○之指(掌)紋卡之左手掌 掌紋相符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年11月2 3日刑紋字第10780159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士檢偵133 0卷一第178至18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日有在 場,且有可能在打人或在場過程中有碰觸到該車車殼部分 ,被告丁○○也坦承當日有到場打人,然此無法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後續將甲1押上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另被害 人甲1及當日在場之證人徐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均未指 認被告丁○○當日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亦無從作為不利於 被告丁○○之認定。起訴書就被告丁○○部分更僅有記載被告 丁○○有到場,但並未記載其行為分擔如何,顯有疏漏,附 此說明。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及丁○○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 有瑕疵可指,無從認為其等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 教唆擄人勒贖之行為,也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剝奪行動 自由或擄人勒贖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丁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丙○○、丁○○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