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可資佐證(身分證皆已發還被害人,見96偵26417 卷第17 、18頁宇○○、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是 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庚○○2 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貳、新舊刑法之比較: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適用: 本件所應適用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被害人宇○○部分), 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
四、罰金刑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庚○○ 之重利犯行(被害人宇○○部分),因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 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本件 被告。是本件關於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參、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嫌;然本件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法條雖漏論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 法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行為而觸犯4 個同種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共計2 罪)。又被告庚○○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辛○○、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先後數舉動 ,時、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 )及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綽號秋皇)於96年5 月5 日凌 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賭場與卯○○(綽號阿標)、丙 ○○(綽號昆泰)賭博,賭輸150 萬元,回家時巧遇癸○○
、庚○○、辛○○、李毅凱等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海 產店喝酒,丁○○便將輸錢一事告訴癸○○等人,眾人討論 後懷疑卯○○、丙○○二人詐賭,癸○○另懷疑丙○○於多 年前搶奪其所開設之賭場,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商議於隔(6 )日凌晨丁○○將剩餘之賭債交付卯○○時 ,以丁○○有意與丙○○合開賭場之名義由卯○○以電話約 丙○○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之君悅KTV 內見面,約 定後癸○○、庚○○、辛○○、丁○○、李毅凱、辰○○、 卯○○等人即先行到達君悅KTV 等候,當日凌晨5 時許丙○ ○到達君悅KTV 後,丙○○先遭丁○○、癸○○、庚○○、 李毅凱等人毆打,毆打後將丙○○、卯○○強押上車,載往 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山區某不知名廟宇內繼續毆打,之後再 將二人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5 巷27號5 樓庚○○ 所承租當時由寅○所使用之公寓內拘禁,並由寅○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看管,丁○○及癸○○並要求丙○○及 卯○○需分別交付50萬元及20萬元,以擺平詐賭一事,始得 釋放,丙○○乃於當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絡女友亥○○ ,請求代為籌措50萬元,亥○○備妥後即乘坐計程車前往臺 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由甲○前來拿取50萬元,卯 ○○則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哥」之男子 ,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梅姐」之女子借款20 萬元,「丙哥」籌得20萬元後,乃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與泰和街口交付丁○○,癸○○、丁○○二人得款後,始釋 放丙○○及卯○○二人,上開勒贖之款項則由眾人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庚○○、辛○○、寅○、甲○(下稱庚○○等4 人)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 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
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 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7 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96年 5 月5 日凌晨3 時許,我在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附近賭 場賭博完,在中和中山路上海產店遇到癸○○、庚○○、阿 凱等人在喝酒,我進去與他們一起喝酒,我跟他們說我之前 賭博情形,覺得被詐賭,當晚我賭輸150 萬,已付20萬,該 賭場老闆為昆泰即丙○○,每一把牌要抽5 分(即1 萬元抽 500 元),我欠的130 萬隔天開支票給昆泰,當天贏家是阿 財,他贏200 萬元不離開,反將錢交給昆泰,借給我們繼續 賭,所以我懷疑是詐賭,且我為初次在該地賭博,他們不可 能願意一次借我100 多萬,我向癸○○描述完後,他們建議 我隔天約昆泰出來處理,我拒絕,我怕被昆泰報復,96年5 月5 日晚間11時許,我和帶我去賭博的卯○○約在中和市○ ○街的姊妹海產店見面,打算交付100 萬支票與20萬現金, 請卯○○轉交給昆泰,120 萬為昆泰打折後之價錢,因當時 癸○○等人亦在該店用餐,他們阻止我,要我先弄清楚,癸 ○○等人就問卯○○他和誰和開賭場,卯○○說是昆泰,癸 ○○想起昆泰就是曾搶劫他們賭場275 萬的人,癸○○就想 約昆泰出來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癸○○就叫卯○○約昆泰於 96年5 月6 日凌晨2 時在君悅包廂見面,我們及卯○○在包 箱內等,昆泰一出現,癸○○就說他是搶賭場的人,我問昆 泰為何要借我錢賭博,他否認是賭場負責人,說他只是去賭 博,他不承認有借錢給我,還說欠的130 萬不用還,我確定 我被詐賭,我就打他,之後庚○○、小建(庚○○之弟辛○ ○)等4 、5 人動手打昆泰,當時昆泰承認搶賭場的事,並 說要賠償,就我被詐賭的事,也同意還我20萬作為賠償,當 時聽說有人報警就由我開車帶昆泰去中和烘爐地山下空地, 車上另有我女友及昆泰,其他人開車跟在後面,癸○○及其 跟班開2 台車跟在後面,卯○○也有去,到了烘爐地繼續問 昆泰,卯○○把事情推給昆泰,我們就跟昆泰談如何處理該 事,昆泰說給50萬,我說50萬連賠我都不夠,更何況是癸○ ○被搶的事,我就說我不要,叫昆泰去跟癸○○談,嗣癸○ ○說帶我去賭場的卯○○也要給50萬,因卯○○沒錢,我當 場用卯○○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炳哥拿50萬借卯○○,炳哥 同意借20萬給卯○○,炳哥叫1 女子開車送20萬道中和市○ ○街及連城路口,當場交付20萬給我,我拿走這20萬,當作 賠詐賭的錢,至昆泰與癸○○之恩怨,我不清楚,我聽說昆 泰拿50萬給癸○○等人,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少連偵卷二第
333 至3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98年6 月18日 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77 至285 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到新店安坑後,昆泰 說要賠我50萬,我說好,就叫甲○到中和板南路找昆泰女友 拿錢,錢拿到後,我們就離開了,錢由大家平分等語(少連 偵卷二第358 頁);另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 5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板橋家中,接到丙○○的電話,請 我代籌50萬,說他要去賭博,我覺得奇怪,因為他從不曾要 我幫忙籌錢賭博,我覺得他出事,我回電確認,丙○○只說 照他指示把錢送到中和市○○路○○路口就對,會有一個年 輕人坐計程車來跟我拿錢,丙○○沒跟我說對方身分,錢是 由我存的20萬,另外跟丙○○朋友綽號老兄拿30萬,老兄住 在中和安邦街,我是坐計程車去安邦街拿的,我知道丙○○ 會賭博,但賭博地點不清楚,丙○○當晚10時許打電話給我 ,叫我到亞東醫院找他,我當晚11點多見到丙○○,他後來 跟我說是因為賭債糾紛而被人押走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51 至353 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庚○○、辛○○、辰○○、寅○(下稱庚○ ○等4 人)與同案被告癸○○、戊○○、丁○○顯係以上開 強暴及脅迫手段,共同剝奪被害人卯○○、丙○○行動自由 ,而對被害人卯○○、丙○○實施逼債行為;另就上開證人 所為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甲○與庚○○等4 人或同案被告 癸○○、戊○○、丁○○,就上述剝奪被害人卯○○、丙○ ○行動自由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庚○ ○等4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癸○○、 戊○○、丁○○(皆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肆、科刑:
一、本件考量被告己○○漠視法令禁制,自86間起未經許可,竟 擅自長期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被告庚○○知 悉己○○所交付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亦於96年3 月間,同意代為寄藏保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己○○,於醫院門口,為警告仇 家,復以疑似「信號槍」之不明物體1 支(並未扣案),對 空鳴槍5 次,以遏阻「阿慶」男子接近醫院,已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再被告庚○○於海產店飲酒作樂時,僅因鄰桌酒客 發生口角而起爭執,海產店負責人子○○出面制止雙方爭執 ,竟夥眾毆打子○○,並搗毀店內桌椅及冰箱,復對子○○
等4 人恫嚇「如果敢提出告訴,就要對你開槍」等言詞,逼 令被害人不敢報案,犯罪之手段亦屬惡劣。另被告庚○○、 辛○○、辰○○、寅○等4 人與被告癸○○、戊○○、丁○ ○,為要求丙○○及卯○○解決上開詐賭情事,竟共同基於 剝奪卯○○、丙○○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上開KTV 、中和某 寺廟及寅○新店住處公寓內,一再以毆打方式圍堵卯○○、 丙○○,要求丙○○及卯○○2 人須分別交付50萬元及20萬 元,以擺平詐賭情事,造成被害人丙○○及卯○○2 人身心 重創,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再考量本件毆打圍堵被害 人丙○○及卯○○之過程,被告癸○○、戊○○係居於主謀 策畫地位,被告丁○○、庚○○、辛○○係全程在場並負責 動手毆打丙○○及卯○○之主要角色,辰○○僅係在場接聽 電話及參與圍堵之次要角色;被告寅○另提供上開住處並帶 領不詳小弟參與圍堵及監控被害人丙○○及卯○○之任務, 另於上開時、地以石頭砸店方式,對被害人未○○實施討債 行為;又被告庚○○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 收取重利,另衡以其對被害人宇○○、宙○○貸放金額及收 取利息數目;另考量被告己○○、庚○○、辛○○、辰○○ 、寅○於本院審理中,皆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 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另查被告己○○上開恐嚇犯行、庚○○先後2 次實施重利犯 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併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 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 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 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告己○○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上開5 罪部分,則均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6 顆,經鑑定核無殺傷力, 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起訴書所載 之行動電話3 支、鋁棒1 支、無線電1 台、鐵棍1 支、瓦斯 噴霧器1 支、防身鐵具1 把、切結書1 張、借據1 張、名片
1 張、存摺1 本、信封21張、本票7 張、借據1 張、身分證 7 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2 張、本票3 張、土地謄本4 張 、土地轉移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印鑑債務清 償證明2 張、房屋租賃契約1 張、身分證影本3 張、匯款申 請書4 張、土地所有權狀3 張、印章1 顆、支票3 張、契約 書2 張、信封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本票1 張、抵押權狀 1 份、印鑑證明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債務清償證明1 張 、吳英蘭資料卷1 份、本票(蘇蜀真)6 張、蘇蜀真資料卷 1 份、本票(高銀泉)2 張、高銀泉資料卷、本票(方銀蘭 )4 張、方銀蘭資料卷1 份、本票(林甲松)1張、林甲松 資料卷、郭益宏資料卷1 份、本票4 張(李英豪)4 張、支 票18張、和解書1 張、汽車買賣契約書1 張、支票3 張(華 銀)、支票3 張(台北富邦)、石興建資料影本1 批、球棒 2 枝、行照1 張、契約書1 份。球棒1 支、台灣土地銀行支 票3 張、張勝火證件1 袋、支票與支票影本1 袋、切結書與 帳冊1 本、支票資料夾1 本、汽車讓渡書資料夾1 本、退票 資料1 本、魏旭榮本票2 張、林木水身分證影本1 張、林木 水支票影本3 張、李國忠支票影本5 張、借據5 張、范景洲 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1 張、名片6 盒、狼牙棒1 支、開山 刀1 把、衣服3件、球棒1支、警用甩棍1支等物品,核與 本件犯罪無關,或非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被告己○○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己○ ○製造槍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綽號布丁)於民國95年底,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道具店購買玩具手槍1 枝,購得後在 不詳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請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代為將手槍內 之金屬阻鐵車通,並換裝撞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6年1 月9 日晚間,因綽號「大頭」之朋友鍾太響在KTV 唱歌時,與他 人口角遭打傷而送往臺北縣永和市○○街80號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救治,己○○竟於隔(10)日凌晨3 時30分,前往探視 「大頭」時,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前,持上開手槍對空鳴槍 5 次;嗣於96年3 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某泡沫紅茶店將該槍 枝交與庚○○(綽號麒麟)寄藏之,而庚○○則於96年7 月 5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巷11之4 號為警當場查獲, 並起出上開手槍1 把及無殺傷力之子彈6 顆等物。因認被告 己○○所為,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查本件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係被告己○○於86間,在 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經自稱「劉丁山」(已歿)之 不詳友人贈送,且己○○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嗣於96年3 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某泡沫紅茶店,將該改造手槍交與庚 ○○(綽號麒麟)代為寄藏保管;另被告己○○於96年1 月 9 日晚間,因綽號「大頭」之朋友鍾太響在KTV 唱歌時,與 他人口角而遭打傷,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嗣己○ ○於隔(10)日凌晨3 時30分,見疑似綽號「阿慶」男子前 來醫院尋仇,竟持疑似「信號槍」之不明物體1 支(並未扣 案),並基於加害「阿慶」男子生命、身體之犯意,在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前,對空鳴槍5 次,以遏阻「阿慶」男子接近 醫院,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嫌,係以被告己○○於96年7 月5 日曾於偵查中供稱: 96年1 月永和耕莘醫院開槍案,是我開槍,使用的槍枝是我 於95年底在三重永福街道具店買的玩具槍,是我花2 萬元請 朋友阿賢幫我改造,連同子彈改製,玩具子彈為金屬製共10 顆2 萬元云云(少連偵卷二第207 、208 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經檢視 槍枝,尚未發現擊發子彈後產生之明顯煙燻痕跡,且槍管內 處亦無子彈經射擊後可檢出之鉛-銻-鋇特性金屬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54925 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 09700020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168 頁);是本件扣得之改造手槍,是否被告己○○於上開時、 地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對空鳴槍之槍枝,自非無疑。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公 訴意旨指稱之製造改造槍枝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己○○上開論罪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係屬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丁、甲○無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三、八):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李毅凱、甲○(下稱癸○○等3 人),於96年 4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仁 愛街口,因不滿被害人巳○○(原名地○○,下仍稱地○○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等侯紅燈時未立即讓出車道,而將 地○○攔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棒球棒毆及 徒手毆打地○○,致受有左側眼瞼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被告甲○部分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又癸○○等3 人毆打地○○後,更以「已記下你 的車號,不准報警」等言詞恐嚇地○○,致心生畏懼,嗣因 地○○記下癸○○之車號,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 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丁○○(綽號秋皇)於96年5 月5 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之賭場與卯○○(綽號阿標)、丙○○(綽號昆泰 )賭博,賭輸150 萬元,回家時巧遇癸○○、庚○○、辛○ ○、李毅凱等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海產店喝酒,丁○ ○便將輸錢一事告訴癸○○等人,眾人討論後懷疑卯○○、 丙○○二人詐賭,癸○○另懷疑丙○○於多年前搶奪其所開 設之賭場,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於隔(6 )日凌晨丁○○將剩餘之賭債交付卯○○時,以丁○○有意 與丙○○合開賭場之名義由卯○○以電話約丙○○前往台北 縣永和市○○路○段之君悅KTV 內見面,約定後癸○○、庚 ○○、辛○○、丁○○、李毅凱、辰○○、卯○○等人即先 行到達君悅KTV 等候,當日凌晨5 時許丙○○到達君悅KTV 後,丙○○先遭丁○○、癸○○、庚○○、李毅凱等人毆打 ,毆打後將丙○○、卯○○強押上車,載往台北縣中和市烘 爐地山區某不知名廟宇內繼續毆打,之後再將二人載往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355 巷27號5 樓庚○○所承租當時由寅 ○所使用之公寓內拘禁,並由寅○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弟看管,丁○○及癸○○並要求丙○○及卯○○需分別交 付50萬元及20萬元,以擺平詐賭一事,始得釋放,丙○○乃 於當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絡女友亥○○,請求代為籌措 50萬元,亥○○備妥後即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連城路口,由甲○前來拿取50萬元,卯○○則以電話聯 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哥」之男子,代為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月梅姐」之女子借款20 萬 元,「丙哥 」籌得20萬元後,乃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交 付丁○○,癸○○、丁○○二人得款後,始釋放丙○○及卯 ○○二人,上開勒贖之款項則由眾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 ○另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 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 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 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癸○○、李毅凱共同毆打及恐嚇 地○○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係以被害人地○○於警詢指述其遭受被告癸○○及 其他2 位不詳之人分持鋁製棒球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並恐嚇地 ○○,而為其主要依據。惟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地○○於 於96年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其完全不認識毆打及恐嚇之3 人 (少連偵一卷第273 頁);另於96年5 月2 日警詢時,經警 提示口卡照片,被害人地○○指證毆打及恐嚇之人,係癸○ ○、酉○○及辰○○3 人(偵他卷第164 頁)。是被告甲○ 是否有參與此部分傷害及恐嚇犯行,亦非無疑。綜上,公訴 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恐嚇行為。本 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指稱 及恐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二)本件係被告庚○○、辛○○、辰○○、寅○(下稱庚○○等 4 人)與同案被告癸○○、戊○○、丁○○顯係以上開強暴 及脅迫手段,共同剝奪被害人卯○○、丙○○行動自由,而 對被害人卯○○、丙○○實施逼債行為;另就上開證人所為 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甲○與庚○○等4 人或同案被告癸○ ○、戊○○、丁○○,就上述剝奪被害人卯○○、丙○○行 動自由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指稱之擄人勒贖罪嫌。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戊、被告寅○、甲○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七部分):(一)被告癸○○、李毅凱、甲○3 人,於96年4 月27日上午8 時 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仁愛街口,因不滿地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等侯紅燈時未立即讓出車道,而 將地○○攔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棒球棒毆及 徒手毆打地○○,致受有左側眼瞼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癸○○、戊○○、寅○、甲○等人,於96年5 月28日凌 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9 號永和錢 櫃KTV 內,以收費太高為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店 內11樓133 號包廂內之液晶電視及音箱設備、杯子等物,致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寅○、甲○均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
(三)被告癸○○、寅○、戊○○、辰○○、甲○等人,於96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好樂迪KTV 內飲 酒時,適有被害人即酒客丑○○路過辰○○之身旁,無故遭 辰○○以台語辱罵「看啥肖」後,即以電話召集包廂內之癸 ○○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樓梯間分持滅火器、徒 手等方式圍毆丑○○,致受有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右眼角 膜擦傷、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寅○、甲○均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地○○部分,被告寅○、甲○毀損 錢櫃KTV 部分,被告寅○、甲○傷害丑○○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寅○、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上開2 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四、查本件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地○○部分,被害人地○○並未 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至被告寅○、甲○毀損好樂迪KTV 部 分,被告寅○、甲○傷害丑○○部分,業經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共同被告寅○撤回告訴,其效力並及於其他共犯即 被告甲○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6 頁、卷四第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38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