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率認定被告卯○○犯有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 確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恐嚇得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為被告卯○○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卯○○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