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庚○○於審理中證 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辛○○將電擊棒交給我,要我帶走 ,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丙○○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