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11號
PCDM,112,訴,141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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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222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 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證人鍾嘉緯於審理 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有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68頁)。依上,實無從認定 被告李芷芸對甲○○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李 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 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戊○○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六)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聖閔於審理中 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戊○○將電擊棒交給我,要我帶 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李芷 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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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