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57號
PCDM,97,易緝,15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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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黃欽隆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竊盜罪及被告張 旨龍所犯如附表二㈠所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除攜帶兇器外 ,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又被告甲○○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各次竊取鴿子及恐嚇 取財之行為(附表二㈠編號十三部分除外),分別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核被告張旨龍如附表二㈠所示各次竊取鴿子及恐嚇取財之行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㈡所示竊盜犯行 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情節,僅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因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竊盜加重條件有增加,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 竊盜預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 捕鴿網之行為捕得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 竊盜罪;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持 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 ,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 配關係,其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賽鴿,自應論以數罪。至被告 於同時間捕鴿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數隻賽鴿,係竊盜行為之接 續犯,應為一罪。是被告甲○○與被告張旨龍、共同被告黃 欽隆、林憲榮四人就附表二㈠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部 分,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欽隆林憲榮三人就附表二 ㈡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即附表 一)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恐嚇 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二㈠、㈡所示各竊盜罪、恐嚇取 財罪,及被告張旨龍所犯如附表二㈠所示各竊盜罪、恐嚇取 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



○○、張旨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 ),其二人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次數,及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張旨龍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有悔悟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甲○○、張旨 龍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㈡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張旨龍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共同被告黃欽隆使用之 車輛及住處,扣案之鐮刀一支、老虎鉗子一支、塑膠鞋二雙 、望遠鏡一組、公共電話IC卡一張(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物),與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六六號、嘉 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分別扣得之手套一雙、網 子一件(即附表三編號6、7之物),均係共犯黃欽隆所有之 物,及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獲被告林憲榮時,扣案 之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 雙(即附表三編號8至12之物),則係被告林憲榮所有之物 。茲上開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之公共電話IC卡一張除外 ),均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欽隆林憲榮,共犯如附 表二㈠、㈡所示用以捕鴿竊盜所用或竊盜預備之物;至上開 扣案之公共電話IC卡一張(即附表三編號5) ,則係渠等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各節,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審理中、共同被告林憲 榮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及共同被告黃欽隆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員警於同年七月十日查獲被告甲○○,經其帶同警方 至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扣案之網子三件、 鐮刀一把(即附表三編號13、14之物),係被告張旨龍所有 之物,且係被告甲○○張旨龍與共同被告林憲榮黃欽隆 ,為附表二㈠犯行時用以捕鴿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屬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品,即九十六五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衣服、防彈背心各一件 、空白之郵局國內匯款單七張、記事本一本及在嘉義縣義竹 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扣得之衣服一件,與同年六月十一日 扣案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電話簿一本,因均非屬本 案竊盜或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0號、九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六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共組俗稱「擄鴿 勒贖」集團,於九十六年三月賽鴿飛行訓練期間,先由黃欽 隆透過甲○○購得張佳冠申請之上開土城郵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並由張旨龍甲○○黃欽隆林憲榮在臺北 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區賽鴿進行飛行訓練必經之路 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鐮刀一把,架設捕鴿網攔捕賽鴿而竊取之,經依賽鴿 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附表二㈡編號十三所示飼主張阿福之電話 號碼後,由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撥打電話向該飼主表示 其所飼養之賽鴿遭到綁架,須支付贖款始予釋放,否則即將 賽鴿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阿福,使之心生畏 懼,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二千五百十五元匯至張佳 冠上開郵局帳戶內,俟張阿福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釋放賽 鴿,再由張旨龍甲○○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後繫屬之法院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甲○○另案被訴與林展遙、黃欽隆、黃泰養、陳圳源及 綽號「豬頭」(或稱「豬頭鳥」、「粉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 初起,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內,架設鴿網 ,攔截飛經該處之賽鴿,再依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 電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鴿主張阿福恫稱 必須匯款二千五百十五元,至張佳冠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張阿 福心生畏懼,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黃欽隆等人所指定之上開 張佳冠帳戶,甲○○等人於確定鴿主已匯款後始將網得之賽 鴿釋放,再提領匯款朋分花用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第四 二四0號、第八三六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二一一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賽鴿飛行訓練期間,由張旨龍甲○○黃欽隆林憲榮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 旁山區賽鴿進行飛行訓練必經之路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架設捕 鴿網攔捕賽鴿而竊取之,經依賽鴿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飼主( )張阿福之電話號碼後,由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撥打電 話向飼主張阿福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遭到綁架,須支付贖款 始予釋放,否則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張阿福,使之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十九分許將二千五百十五元匯至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之犯 行,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二一一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相比較,本案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之被害 人同為張阿福,且匯款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金額同為二千五百十五元,並均匯款至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 ,此觀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六七三號、第四二四0號、第八三六九號起訴書及臺 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0號、九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六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自明。又被害 人張阿福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早 上將所飼養之賽鴿自基隆外海放飛,但當天上午八時許發現 所放飛訓練之賽鴿未依照時限飛回來,隨即在當天中午十二 時許,伊就接到自稱擄鴿勒贖集團之男子,打伊手機電話稱 「你的鴿子在我們手上,要鴿子就匯二千五百十五元來,如 果沒有匯錢來,就殺了你的鴿子」,伊為免賽鴿遭受傷害, 而無法參加春季比賽,所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十九分許,前往三重五常街郵局,將二千五百十五元匯進 指定之張佳冠郵局帳戶,這次伊被抓了一隻鴿子,後來該集 團人員有將鴿子釋放回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0號卷第三九、四十頁);其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詢問時亦指稱:伊所飼養之賽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 基隆出海實施賽鴿飛翔訓練時,返回鴿舍途中被歹徒所盜捕 ,當日歹徒以電話向伊實施恐嚇,並指示伊匯贖款至指定之 張佳冠郵局帳戶,經伊匯款二千五百十五元致上開帳戶後, 伊被盜捕之一隻賽鴿有被釋放等語(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且被害人張阿福上述二次警詢時確認 員警出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亦同為匯款人張阿福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六分匯款二千五百十五元至受款 人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單附於前 揭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張阿福上開二次警詢所指述,均 係指其所飼養之賽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遭 人竊取並於同日遭恐嚇而匯款至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是依 本案追加起訴書、前案起訴書及被害人張阿福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事實與前案起訴事實關於被告甲○ ○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竊取被害人張阿福並於同日 對其恐嚇取財之事實部分,核屬同一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所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述加重 竊盜被害人張阿福飼養之鴿子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第四二四0 號、第八三六九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關於被告甲○○ 竊取被害人張阿福飼養之鴿子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而本案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公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甲 ○○竊取被害人張阿福之賽鴿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之,爰就被告甲○○被訴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即本件附表二㈡編號十三)所 示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八號、第一六0九六號、第二0一七八號、第二0一七九號、第二二五三二號起訴書部分;即被告甲○○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編號│被 害 人│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庚○○ │96年1月26 │嘉義市○區○○路│5050元 │甲○○幫助意圖│
│ │ │日14時許 │附近之彰化銀行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
│二 │戊○○ │96年1月25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5050元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三 │壬○○ │96年1月25 │臺南縣佳里鎮農會│7000元 │       │
│ │ │日15時30分│佳興分部 │ │   │
├──┼────┼─────┼────────┼────┤ │
│四 │午○○ │96年1月25 │臺南縣仁德鄉仁義│5050元 │       │
│ │ │日14時許 │三街京城銀行仁德│ │   │
│ │ │ │分行 │ │ │
├──┼────┼─────┼────────┼────┤       │
│五 │辛○○ │96年1月26 │高雄市楠梓區興盛│2560元 │   │
│ │ │日13時35分│街大社郵局(匯款│ │ │
│ │ │許 │人高美鈴) │ │ │
├──┼────┼─────┼────────┼────┤       │
│六 │己○○○│96年1月26 │高雄市小港區玉山│5050元 │   │




│ │ │日14時許 │銀行林園分行 │ │ │
├──┼────┼─────┼────────┼────┤ │
│七 │巳○○ │96年1月25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5050元 │       │
│ │ │日14時許 │中壇分會 │ │    │
├──┼────┼─────┼────────┼────┤ │
│八 │丙○○ │96年1月26 │高雄縣美濃鎮陽信│8000元 │       │
│ │ │日14時許 │銀行美濃分行 │ │   │
├──┼────┼─────┼────────┼────┤ │
│九 │辰○○ │96年1月26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4500元 │       │
│ │ │日14時許 │ │ │   │
├──┼────┼─────┼────────┼────┤ │
│十 │乙○○ │96年1月25 │屏東縣長治鄉合作│7510元 │       │
│ │ │日14時許 │金庫銀行屏南分行│ │   │
├──┼────┼─────┼────────┼────┤ │
│十一│子○○ │96年1月26 │屏東縣長治鄉彰化│4000元 │       │
│ │ │日14時許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十二│癸○○ │96年1月26 │屏東縣內埔鄉華南│2530元 │       │
│ │ │日13時許 │銀行內埔分行 │ │   │
├──┼────┼─────┼────────┼────┤ │
│十三│丑○○ │96年1月26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6100元 │       │
│ │ │日13時許 │郵局 │ │   │
├──┼────┼─────┼────────┼────┤ │
│十四│卯○○ │96年1月25 │屏東縣里港鄉里港│9000元 │       │
│ │ │日14時13分│郵局三和分部 │ │   │
├──┼────┼─────┼────────┼────┤ │
│十五│丁○○ │96年1月25 │臺南縣鹽水鄉鹽水│5050元 │       │
│ │ │日13時50分│郵局 │ │   │
├──┼────┼─────┼────────┼────┤ │
│十六│寅○○ │96年1月26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5080元 │       │
│ │ │日13時20分│郵局 │ │   │
│ │ │ │ │ │ │
└──┴────┴─────┴────────┴────┴───────┘
附表二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0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六號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甲○○張旨龍林憲榮黃欽隆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編號│被害人│①竊盜時間 │①賽鴿訓練處 │主文 │
│ │(住處│②匯款時間 │②竊盜地點 │ │
│ │地點)│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③被竊鴿子數量 │ │




│ │ │ ) │④參與之共同正犯│ │
│ │ │④匯款帳戶 │ │ │
├──┼───┼─────────┼────────┼───────┤
│一 │林建民│①96年3 月24日 │①基隆外海 │甲○○結夥三人│
│ │(臺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土城│②96年3 月24日 │②臺北縣三芝鄉衡│盜,處有期徒刑│
│ │市○ ○ ○ ○村○○道路山│柒月,附表三編│
│ │ │③12014元 │ 區 │號1 至4 、6 至│
│ │ │④張佳冠土城郵局帳│③賽鴿4隻 │14之物沒收;又│
│ │ │ 戶 │④林憲榮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甲○○張旨龍│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二 │黃子龍│①96年3月24日上午 │①基隆八斗子漁港│甲○○結夥三人│
│ │(台北│ 10時前 │ 附近海域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中和│②96年3月24日16時 │②竊盜地點同上 │盜,處有期徒刑│
│ │市) │ 26分 │③賽鴿6隻 │柒月,附表三編│
│ │ │③20000元 │④林憲榮黃欽隆│號1 至4 、6 至│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甲○○張旨龍│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三 │李秀娟│①96年3月29日上午 │①基隆外海 │甲○○結夥三人│
│ │(臺北│ 某時 │②竊盜地點同上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11時 │③賽鴿一隻 │盜,處有期徒刑│
│ │鎮) │ 47分 │④林憲榮黃欽隆│陸月,附表三編│
│ │ │③2551元 │、甲○○張旨龍│號1 至4 、6 至│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四 │林清發│①96年3月29日上午 │①基隆外海 │甲○○結夥三人│
│ │(臺北│②96年3月20日12時6│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鶯歌│分 │②竊盜地點同上 │盜,處有期徒刑│
│ │鎮) │③2514元 │③賽鴿一隻 │陸月,附表三編│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黃欽隆│號1 至4 、6 至│
│ │ │ │、甲○○張旨龍│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五 │林志清│①96年3月29日上午 │①基隆海域 │甲○○結夥三人│
│ │(臺北│ 某時 │②竊盜地點同上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板橋│ │③賽鴿一隻 │盜,處有期徒刑│




│ │市) │②96年3 月29日12時│④林憲榮黃欽隆│陸月,附表三編│
│ │ │59分 │、甲○○張旨龍│號1 至4 、6 至│
│ │ │③3075元 │ │14之物沒收;又│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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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鄭清松│①96年3月29日上午 │①基隆外海 │甲○○結夥三人│
│ │(臺北│ 某時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13時2│②竊盜地點同上 │盜,處有期徒陸│
│ │鎮) │ 分 │③賽鴿一隻 │月,附表三編號│
│ │ │ │④林憲榮黃欽隆│1 至4 、6 至14│
│ │ │③2009元 │、甲○○張旨龍│之物沒收;又共│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 │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以恐│
│ │ │ │ │嚇使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附表│
│ │ │ │ │三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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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阿從│①96年3月22日上午 │①臺北縣萬里鄉地│甲○○結夥三人│
│ │(臺北│②96年3月29日13時 │ 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鶯歌│5分 │ │盜,處有期徒刑│
│ │鎮) │ │②竊盜地點同上 │陸月,附表三編│
│ │ │③1654元 │③賽鴿一隻 │號1 至4 、6 至│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黃欽隆│14之物沒收;又│
│ │ │ │、甲○○張旨龍│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 │ │ │ │14之物沒收;又│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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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邱福成│①96年3 月29日上午│①臺北縣萬里鄉地│甲○○結夥三人│
│ │(臺北│ │ 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新莊│②96年3 月29日13時│ │盜,處有期徒刑│
│ │市) │17分 │②竊盜地點同上 │陸月,附表三編│
│ │ │③3026元 │③賽鴿一隻 │號1 至4 、6 至│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黃欽隆│14之物沒收;又│
│ │ │ │、甲○○張旨龍│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附│
│ │ │ │ │表三編號5 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張旨龍結夥三人│
│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4 、6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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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