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要乙○○從渠等所駕駛之車號九六九七-GV號賓士 自小客車內拿槍出來,向伊恐嚇取財二百五十萬元,九十 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帶領約十人左右 到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東路口麥當勞內,持槍限伊 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到渠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巿建 福路四十二號一樓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不然危及伊及家人 生命安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0頁至第四0二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丁○○、 丙○○、乙○○及其他五、六人,到亞力公司來找伊,乙 ○○恐嚇伊司機說貨車不能動,如果開走的話,要倒汽油 燒卡車,丁○○就叫乙○○去車上拿槍,乙○○就從車上 拿出一個公事包,手伸進去公事包作勢要拿槍出來,不准 所有貨車動,丁○○說伊與渠有債務上問題,要伊拿二百 五十萬元給渠,但實際上伊根本沒有欠渠一毛錢,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那次,丁○○帶了很多手下,開了三部車到大 園麥當勞,要伊到那邊,問伊二百五十萬元準備好了嗎, 要伊於九月九日一定要帶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去給渠,渠恐 嚇伊說「如果九月九日你沒有帶二百五十萬元去的話,就 要讓你『烏有(臺語)』」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 三九五頁至第三九六頁)。
⒉惟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前妻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稱:九十四年年中,寅○○請伊母親貸款三百萬元,借 渠買卡車,九十五年年中已經還了五十萬元,還剩二百五 十萬元,寅○○平常就好幾天才回家一次,後來半年沒有 回來,口氣都不好,伊母親擔心錢要不回來,就請伊舅媽 癸○○找丁○○幫忙,九十五年八月間,伊、伊母親、伊 舅媽、丁○○、丙○○、乙○○有一起去寅○○工作地方 談還錢之事情,伊等約上午三、四點到,當時寅○○不在 ,直到上午七時許上班時間到了,寅○○才來,伊等是在 亞力公司警衛室內談,現場還有一位寅○○稱渠叔叔之人 ,丁○○問寅○○願不願意還錢,渠說做人不可以這樣, 渠還說婚姻之事要好好處理,伊沒有聽到丁○○恐嚇寅○ ○,伊沒有聽到乙○○說什麼話,伊只知道乙○○有去, 但雙方在談時,伊不知道渠在哪裡,丙○○當天沒有說任 何話,渠只是陪同去而已,寅○○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後 ,伊有包一個紅包給丁○○三十七萬五千元,這是去亞力 公司之後就講好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庚○○之母親說寅○○已經半年沒有回家,且拿渠房屋 去借錢,渠說渠活不下去了,渠叫伊拜託伊姪子丁○○,
去叫寅○○還錢,後來伊就跟庚○○、庚○○母親、丁○ ○、丙○○、乙○○一起到亞力公司找寅○○,伊等到時 快要天亮,寅○○還沒有到,後來渠才到,丁○○問渠為 何都沒有回家、債務要如何解決,寅○○後來說要還,伊 等就回家了,伊沒有聽到丁○○說恐嚇話語,丙○○沒有 說話,伊沒有注意乙○○說什麼,伊沒有看到有人要從公 事包內拿出手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
⒊則依證人庚○○、癸○○所述上情,告訴人寅○○確曾向 其前妻庚○○之母借款,尚欠二百五十萬元未還,又與庚 ○○感情生變,始商請丁○○出面斡旋,此亦據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陳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伊向岳母借的等語 無訛(見見同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一頁);是告訴人寅○ ○僅稱:被告丁○○率眾至亞力公司向伊恐嚇取財二百五 十萬元,但伊未積欠丁○○任何款項云云,卻未詳敘其與 庚○○間之婚姻問題以及其向庚○○之母借款一事,顯係 避重就輕,不無隱匿部分實情之嫌。又告訴人寅○○於警 詢時先指稱:丁○○率丙○○、乙○○及一名不詳男子前 往亞力公司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丁○○、丙○○、 乙○○及其他五、六人到亞力公司來找伊云云,其對於被 告丁○○糾眾前往亞力公司之人數,前後供述不一致,則 其指訴上情,有無浮誇渲染之處,亦非無疑。再者,告訴 人寅○○再指述被告丁○○、乙○○等人恐嚇貨車司機不 得出車,否則要潑汽油燒車,並作勢從公事包內掏槍恐嚇 云云,惟此非但據證人庚○○、癸○○否認曾目睹或聽聞 任何前述恐嚇之舉動或言行,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 何亞力公司貨車司機出面指認被告丁○○、乙○○有對渠 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寅○○上揭指訴既 已有部分隱匿不實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訴逕認 被告丁○○、乙○○卻有出言脅迫要潑汽油燒車或作勢掏 槍恐嚇等行為。至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庚○○所 交付之現金三十七萬五千元,惟證人庚○○亦證稱:該筆 現金係去亞力公司之後就講好要給之紅包等語(見同上審 判筆錄),再衡諸一般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者,在事成之後 ,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者,亦所在多有,非即意味受託催 討債討之人必有何使用暴力之情事,自難以被告丁○○於 事後有收受現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一節,即推論其有實施恐 嚇或暴力行為。況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 被告丙○○在亞力公司有何對其或在場人員恐嚇之言語或 舉止,且證人庚○○、癸○○亦皆證稱被告丙○○在現場
均未講話等語明確,自難逕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告訴人 寅○○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寅○○復指稱:被告丁○○、乙○○復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率眾至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東 路口麥當勞店內,持槍恐嚇說「如果九月九日你沒有帶二 百五十萬元去的話,就要讓你『烏有(臺語)』」云云。 惟告訴人寅○○亦於偵查中陳稱:係丁○○要伊過去麥當 勞店內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九六頁);且 衡諸麥當勞速食店乃一公共場所,平日前來消費、用餐之 顧客甚多,又時有員工來往打掃、清潔,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尤觀諸卷內附有被告丁○○、乙○○及告訴人寅○ ○等人先後進入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影像翻拍畫面(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六頁至第四0七頁),顯見該麥 當勞速食店樓下尚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則倘被告丁○○、 乙○○等人確有意繼續以持槍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寅○ ○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又何以會自行選定前開人潮往來頻 繁且裝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公共場所為之?顯與一般常情事 理有悖。況被告丁○○、乙○○等人果真曾出示槍枝恐嚇 告訴人寅○○,何以該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員工或顧客均未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寅○○陳稱:被告丁○○ 、乙○○另聚眾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持槍對渠恐嚇一節,尚 難逕予採信。
⒌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涉犯共 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及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為其論據;惟告訴人寅○○供陳上情 ,僅屬渠單方面指訴,又有上揭悖離常理之處,尚難逕信 為真實,另卷附麥當勞速食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未 攝得被告丁○○、乙○○有何恐嚇告訴人寅○○之行為, 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是被告丁○○、乙○ ○、丙○○辯以前詞,並否認有共同對告訴人寅○○恐嚇 取財一事,堪值採信。
㈣被告甲○○、戊○○被訴共同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 九時許,甲○○率戊○○至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 九五之三號住處,因辛○○一事恐嚇伊開立面額二十萬五 千元之本票給渠等,不然要將伊擄走,加害伊生命、身體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一五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辛○○及伊賭博輸錢總共十五萬五千元,利息二萬五 千元,分八個月還,所以甲○○、戊○○才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到伊位於新莊巿中正路住處,拿 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給伊,要伊按時匯款,否則要給 伊好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九頁)。則被害 人壬○○對於被告甲○○、戊○○究係要脅渠開立面額二 十萬五千元之本票,抑或喝令渠按時匯款,渠先後供述顯 然有異;又被害人壬○○先稱:被告甲○○、戊○○恐嚇 要將伊擄走,加害伊生命、身體云云,嗣又僅概稱:被告 甲○○、戊○○說要給伊好看云云,則被告甲○○、戊○ ○究係單獨或共同對渠出言恐嚇?又具體對渠恐嚇何事? 均屬不明。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 述稱:甲○○、戊○○沒有恐嚇伊,甲○○說話本來就是 那個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甲○○、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 前往被害人壬○○上址住處索討債務時,究有無出言恐嚇 之舉,殊值懷疑。
⒉至被害人壬○○所提供之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冊第一0三頁),亦僅記載還款日期、金額 及金融帳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戊○○持以要 求被害人壬○○按月付款時,確有實施恐嚇之行為。況被 害人壬○○亦坦承確有替辛○○承積積欠被告甲○○之債 務以及其個人另有積欠被告甲○○、戊○○債務,是被告 甲○○、戊○○要求被害人壬○○按月匯款,自難認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共同對被害 人壬○○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壬○○之指訴及新 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資為其論據;惟被害人壬○○先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遭被告甲○○、戊○○ 恐嚇及索討債務等情節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且非 無瑕疵可指之供述,逕對被告甲○○、戊○○以刑法恐嚇 取財罪嫌相繩,而前開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亦僅單純 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及帳號,尚不足以佐證被害人壬○○ 所述遭恐嚇取財一節為真。是被告甲○○、戊○○均否認 有何出言恐嚇被害人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丁○○、甲○○、丙○○、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犯有該部分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戊○○
與甲○○(其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 述)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告訴人丑○○遭拘禁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二樓之期間,對告訴人丑○○凌 虐毆打,致其受有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丙○ ○、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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