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88號
PCDM,110,簡,178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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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再以新北市政府 以109 年8 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24911 號函( 下稱 限期履行函) 命其應於109 年9 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板橋院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予刪除,另 補充「並以上開罰鍰處分函同時命甲○○應於109 年9 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且由員警訪查面告甲○○上開應予履行時間」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4 月9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8030 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
㈢新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2491號函 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
㈣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1 紙。 ㈤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 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持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另 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同案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至指定院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違反上開規定,而經本院於10 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處罪刑在案,本次 竟又再犯,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69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8 年4 月9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8030號函(下稱108 年4 月9 日函)通知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0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 意,自109 年5 月16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8 月13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093422491號函(下稱罰鍰處分函)通知被告因 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再以新北市政 府以109 年8 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24911 號函(下 稱限期履行函)命其應於109 年9 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 板橋院區)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 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甲○○固坦承伊未依限期履行函接受處遇,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收到上開函文



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108 年9 月6 日函暨送達證書、 罰鍰處分函、限期履行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 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查訪通知表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署 110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吻合,顯係被告親簽, 是被告辯稱未接獲上開函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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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