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號
PCDM,105,訴,84,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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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以財物贖身之意思,所虛構索討之11萬3 千元債務,亦非 通常與人身相當之對價,尚與「贖身」概念不符,且由被告 2 人當時拿到3 萬元後即下車離開,及告訴人許佩穎證稱: 交付3 萬元後,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 下的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紹 華、呂紹煥並未以其索討之11萬3 千元款項作為告訴人等贖 身之對價,是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尚不構成刑法擄人勒 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2 人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趙學剛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各係一行為侵害2 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趙學剛呂紹華呂紹煥陳振㨗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呂紹華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6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 裁定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呂紹煥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趙學剛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執行 完畢。
⒋被告3 人分別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為教訓告訴人紀仕炫,竟強行剝奪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之 行動自由,並持兇器毆打及以言語、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 恐嚇告訴人等,行徑惡劣,另被告趙學剛與告訴人等並不認 識,竟恣意參與本案而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3 人犯後 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於警詢時自陳分 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紹華呂紹煥犯本案所持用 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1 支,為告訴人紀仕炫所有,而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自不予沒收;另被告呂紹華所持疑似槍枝之 不明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該物品確切為 何,為免執行沒收困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紹 華、呂紹煥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 萬元,並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呂紹華呂紹煥2 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款項3 萬元,實 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應於被告2 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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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