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38號
PCDM,93,訴,1038,2005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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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起子之誤),左手拿著面板云云(本院卷第1 宗第 11 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即證人卯○○先則係證稱 被告是持行竊用之起子攻擊渠等,後則又改稱被告係從 他身上所背之包包內另行取出起子攻擊云云,前後指述 不一,互相矛盾,故告訴人卯○○指稱被告庚○○當時 有持竊盜用之扁鑽(或起子)對渠等攻擊一節,是否屬 實,顯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5)、告訴人卯○○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證稱,其身高174 公分,體重74公斤;子○○身高大約168 公分,體重比 其本人重(本院卷第1 宗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身高175 公分,體重 80公斤(本院卷第1 宗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可見告 訴人卯○○與證人子○○、甲○○等人身材體型均屬強 壯身軀;又告訴人卯○○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證稱, 當時發現被告庚○○竊盜後,有追趕被告庚○○,隨後 自後拉住被告,將被告撲倒在地,從背後壓住被告大腿 附近;隨後其友人子○○、甲○○、丑○○等3 人先後 趕來幫忙,甲○○與丑○○分別抓住被告庚○○之手; 另由子○○壓住被告庚○○之右手與上半身,其本人則 壓住被告庚○○之上半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111 頁至第11 6頁),證人甲○○與丑○○及子○○於檢察 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庚○○當時拿扁鑽對渠等攻擊時 ,渠等4人 (即含告訴人卯○○在內)有一起壓住被告 (同上93 年 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則依上開告訴人卯○○及證人甲○○與丑○○及 子○○等人前開證言,被告庚○○既已被告訴人卯○○ 等4 位壯漢一起壓住,衡情被告已無法動彈,豈能手持 前開尖銳之T型起子1 支對告訴人卯○○等4 人加以攻 擊施暴?由此可知,告訴人卯○○與證人甲○○、丑○ ○及子○○等人指訴證稱被告庚○○當時持扁鑽(或尖 銳之T型起子)對渠等4 人攻擊施暴云云,顯與事理有 違,自無足取。
(6)、又警員據報至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庚○○已被2 人抓 住壓在地上,手被反扣在背後,其中一人以膝蓋頂住被 告,將被告壓在地上,另2 人則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 當時被告頭部與腳部均有外傷,被告當時被壓在地上, 已無法反抗;警員詢問被告傷勢如何造成,被告則表示 係遭被害人等打傷,因被告傷勢看起來比較嚴重,故請 就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醫治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台北縣署樹林市○○街



9 號仁愛醫院函附被告病歷(含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 宗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65頁至第68頁) ;可見以被告單薄1人 ,於其竊盜犯行被發現後,衡諸 常情,勢必逃逸躲避,豈會以其單獨個人,獨自與告訴 人卯○○與證人甲○○、丑○○及子○○等4 人作攻擊 反撲之動作?
(7)、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庚○○於案發 時並未拿出2 千元要對其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 宗第119 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庚○○ 於案發後經告訴人卯○○與渠等將被告壓倒在地上時, 曾拿出2 千元要向告訴人卯○○賠償並有向卯○○道歉 ,惟事後告訴人卯○○拒絕,乃將該2 千元交還被告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前開 證人即警員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至現場後, 被告庚○○曾向其表示被害人(卯○○)有向他(庚○ ○)拿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159 頁);由此可 知,告訴人卯○○前揭證稱,否認有收取被告之2000元 賠償款乙節,顯係說謊而不實在;可見告訴人卯○○指 稱被告於竊取其所有之汽車音響面板時,因被發覺而持 扁鑽(應係指T型起子)對渠等攻擊一節,其指述之可 信度已令人懷疑。蓋被告庚○○既為告訴人卯○○等人 圍捕逮獲後,隨即拿出2000元給告訴人卯○○表示欲作 為補償之用,並向告訴人卯○○當場道歉,已如前述; 就當時情況而言,可見被告庚○○於行竊被圍捕後,業 已有悔意,表示願意賠償,依常情經驗以觀,被告庚○ ○既已願意賠償道歉,實無為逃脫避免被逮捕而另行對 於告訴人卯○○與其友人子○○、甲○○、丑○○等人 以該T型起子作攻擊施暴之必要;由此足見,告訴人卯 ○○指稱被告庚○○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持扁鑽( 應係指T型起子)對渠等攻擊一節,施加強暴云云,因 與常情事理經驗有違,顯不足取。
3、綜上調查,本件告訴人卯○○與證人甲○○、丑○○、子○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指稱被 告持扁鑽(應係指T型起子)對渠等攻擊一節,既有上開各 點之瑕疵與可疑及與常情經驗不符之處,可見被告辯稱,其 當時只有持前揭T型起子竊取汽車音響面板,於被告訴人卯 ○○等人查獲後,有拿出2 千元要向告訴人卯○○賠償道歉 ,並未拿該T型起子攻擊被害人等情,應可採信。 本件經查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於行竊後 ,為脫免逮捕,確有持前揭T型起子當場對於告訴人卯○○



與其友人子○○、甲○○、丑○○等人作攻擊施暴之行為, 揆諸首開判例等說明,核與公訴人起訴論告之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本件因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加重準強盜罪,自難遽論被告以上開 加重準強盜罪責;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 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只論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已見本判決理 由欄第二段之(八)與第三段之(二)所述,而屬於前開常 業竊盜罪之一部份,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刑法第322 條之常 業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12月間 即失業,需扶養小孩並幫其同居人盧麗君繳納房屋貸款 , 迫於經濟壓力,致犯本件常業竊盜罪之犯罪動機、 攜帶兇器至民宅竊盜與竊車等之犯罪手段,竊盜犯案地 點遍及台北縣、市,犯罪次數達8 件之多;另其犯連續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將所侵占之前開被害人辛 ○○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盜領他人存放於郵局之 存款金額為6 千元等,惟其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庚○ ○之前並無竊盜犯罪或贓物犯罪執行前科,亦非竊盜或 贓物慣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 足憑;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8 件常業竊盜犯行,已據其 於本院調查或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於犯後已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受本件徒刑之刑罰制裁,已足收其教化與矯治 功能,已勿庸再對被告另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犯本件常業竊盜罪 犯行,不另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七)之置於被告庚○○背 包內之T型扳手3 支(如附表二所示,其中2 支T型扳手之 把手部分,長度均為11點5 公分,中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1公 分;另1 支T型扳手之把手部分,長度亦為11 點5公分,中 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4公分;3 支T型扳手之前端均為尖銳; 93年度保管字第2064號贓證物保管清單編號1所 示,93年度 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第48頁),係同案被告辰○○所有,而 與本案被告庚○○供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七)之共



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另扣案如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八)之T型起子1 支(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所附,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證 物清單編號1 之T型起子5 支,該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1 支即為其中1 支編有號01之T型起子,手把為塑膠質,長度 12 公 分,主體為鐵製,呈六角形柱體,長度為17公分,前 端磨扁,最前端尖銳,如附表三所示),係被告庚○○所有 供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八)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上開扣案T型扳手3 支 (如附表二所示)與T型起子1 支(如附表三所示),均應 宣告沒收。其餘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一)、至(六)所述 被告庚○○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 支或一字型螺 絲起子1 支等工具,因均未扣案,且均由被告庚○○於每次 犯案後丟棄,可見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一)、至(六 )所述,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 支或一字型 螺絲起子均已丟棄滅失,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又上開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述(八)之其餘T型起子4 支、自製工具1 支 及鉗子1 支(同上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係經警於被告庚○○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 獲,被告庚○○否認上開工具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供預 備竊盜犯罪之物,辯稱係其所有供修車所用之工具,而放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 卷(本院卷第2 宗第159 頁、第160 頁);因前開其餘之T 型起子4 支、自製工具1 支及鉗子1 支(同上93年度保管字 第337 8 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因均無法證 明與本件竊盜有直接關聯,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或預備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其餘T型起子4 支、自製工具1 支及鉗子1 支(同上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五、退併辦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 號(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 20127 號)移送竊盜併辦之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連續在下列地點為竊盜之行為:
1、上開移送併辦所述(二)、(三)之事實部分:(二)、在台北市○○區○○路3段22巷8弄7號7樓,以工具破壞 湯良翊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湯良翊住處竊取其楓葉金 幣1枚及現金1千8百元,得手後離去。
(三)、在台北市○○區○○路2 段66號7 樓,侵入黃聖堯住處



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首飾1兩2錢、數位相機1臺, 得手後離去。
2、本件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移送併辦(二)、( 三)、所述兩件竊盜犯行,辯稱:(一)、其本人確實只竊 取上開移送併辦所述(一)、之竊盜事實部分,即台北市○ ○區○○街21巷16號3 樓被害人楊進財住家部分,其餘上開 移送併辦(二)、(三)、所述兩件竊盜犯行事實部分,因 警員對其表示,其本人於上揭移送併辦(一)、之竊盜手法 與上開移送併辦(二)、(三)、所述兩件竊盜犯罪手法相 同,時間又接近,故警員要其本人承認,如此警員比較好做 事,其實其本人並未犯前揭移送併辦(二)、(三)、所述 兩件竊盜犯行。
3、經查:
(1)、本件上開檢察署對於移送併辦(二)、(三)、所述兩 件竊盜犯行部分,僅有被害人湯良翊與黃聖堯2 人於警 詢供述渠等失竊情節,此外並無任何積極佐證如被告於 犯案現場遺留之指紋以供比對鑑定,而被告又否認有前 揭移送併辦(二)、(三)、所述兩件竊盜犯行,已如 上述。
(2)、本件因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庚○○確實犯有上開移送 併辦(二)、(三)、所述兩件之竊盜犯行,自難認與 前開本案公訴人已起訴判決被告有罪之常業竊盜罪犯行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上 開(二)、(三)、所述兩件竊盜犯行事實部分自屬無 從併辦,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妥適偵辦,附此敘明。六、同案被告辰○○(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85號)共犯本 案如事實欄第二段(七)所述共同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辰○○其之前經所犯本案前開事實欄 第二段(七)所述竊盜罪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因共犯本件竊盜罪犯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自應 另由檢察官再行偵查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1、
被害人:辛○○
失竊時間:93年1 月20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11 巷7 之1 號6 樓住處失竊。
拾獲時間:93年1月20日至21日。
拾獲地點:臺北縣境內不詳地點。
拾獲物品: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0000000000000000)2、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3、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000-00-000000)4、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000-000-0000000-0)5、 板橋江翠郵局金融卡一張(被告拾獲提領款項後,事後業經 被告丟棄)
編號2、
被害人:癸○○
失竊時間:93年1 月22日至2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55 巷 19之4 號5 樓住處失竊。
拾獲時間:93年1 月24日
拾獲地點:台北縣境內不詳地點。
拾獲物品: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編號3、




被害人:壬○○
失竊時間:93年1 月24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153 巷4 號4 樓 住處失竊。
拾獲時間:93年1月25日。
拾獲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堤防邊。拾獲物品:
1、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2、通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 (000-000000000)3、華信安泰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4、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0000000000000)5、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000-000-00000-0)6、台新銀行預備現金卡一張  ( 000-00-000000-0-00)7、臺北縣蘆洲鄉農會金融卡一張(0000000000000)8、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9、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10、聯邦銀行信用卡大、小卡各一張(0000000000000000)(共計11張)
編號4 、
被害人:己○○
失竊時間:93年2 月3 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之2 號 11樓失竊。
拾獲時間:93年2月3日。
拾獲地點:台北縣境內不詳地點。
拾獲物品:
1、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    (000000000000)附表二:
T型扳手參支(如93年度保管字第2064號贓證物保管清單編號1所示;其中2 支T型扳手之把手部分,長度均為11點5公分,中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1公分;另1 支T型扳手之把手部分,長度亦為11點5 公分,中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4公分;3支T型扳手之前端均為尖銳)。
附表三:
T型起子壹支
(手把為塑膠質,長度12公分,主體為鐵製,呈六角形柱體,長度為17公分,前端磨扁,最前端尖銳;如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編號1 所述之其中5 支T型起子中之編有01之T型起子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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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