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背面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至46背面頁),此部份 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柏憲係透過被告蔡富棠介紹司機羅尚和載運樟木, 被告陳柏憲與陳志雄輪流持鏈鋸切割樟木後,將竊得之部分 樟木交由羅尚和開車搭載陳志雄,並與被告張弘達會合運往 嘉義被告張高彰所經營回收場之事實,亦於前述。 ⒊惟被告蔡富棠、張弘達及張高彰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蔡富棠 、張弘達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樟木為他人所有,且有無與被告 陳柏憲等人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 高彰是否知悉該樟木係贓物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 明之必要。經查:
⑴就被告蔡富棠部分:
證人羅尚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經由蔡富棠聯繫前往載 木頭,抵達時,蔡富棠及2 個載帽子與口罩的人在那邊等, 不曉得蔡富棠到底有沒有看到木頭,當時蔡富棠跟伊說木頭 在工地裡面,叫伊進去,蔡富棠在外面,沒有跟著進去,就 走了,又在木頭鋸好之前,蔡富棠就已經走了,本案發生後 ,警察聯絡伊到案,伊才知道這個是樟木,也問蔡富棠為何 這樣子,蔡富棠說當初也不太瞭解,他係受朋友委託叫車子 ,不曉得說木頭是有人的東西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39背 面至40背面、44頁),則由證人羅尚和之證詞,堪認被告蔡 富棠確實不知道該樟木係他人所有之物之事實。雖被告蔡富 棠有介紹司機運送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柏憲及 陳志雄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有介紹 司機運送之行為,遽斷其有參與加重竊盜之事實。是被告蔡 富棠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⑵就被告張弘達部分:
觀以證人陳柏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伊姊姊陳麗 娟有幫伊設網站,並將木頭的照片放在網路上看有沒有人要 買,張弘達在網路看到伊出售的東西,就跟伊約見面,跟張 弘達是在網路上認識,第1 次見面,伊有跟張弘達說這木頭 是伊朋友的,張弘達就說要買,隔天叫伊過去,當時伊1個 人先過去,張弘達拿電鋸給伊並叫伊配合一點,伊才鋸木頭 ,之後有打電話給陳志雄說好像被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 至98背面、104 至104 背、107 頁),然有關被告陳柏憲係 遭脅迫使持鏈鋸鋸木頭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詳於前述。 又佐以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柏憲的工作係在新 莊區的菜市場、夜市擺攤,賣女性用品及五金,因陳柏憲不 會用FACEBOOK,是伊幫陳柏憲設立,陳柏憲如果要張貼都是
叫伊幫忙操作,網頁內容主要是女生的鞋子及包包,沒有刊 登過木材等仲介訊息,另陳志雄也沒有請伊幫忙張貼過木材 的訊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63 頁),顯見陳柏 憲供述被告張弘達係因網路木材訊息才會聯絡之情形,自難 採信。況徵之證人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朋友在經 營養狗場,該朋友名字叫「阿平」,又伊車子是福斯的廂型 車,當時車子變速箱壞掉在維修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05 、 106 頁),互核證人郭明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弘達是獸 醫,張弘達有帶伊去找綽號「阿平」之陳延平,伊有問找「 阿平」做什麼,張弘達說他借「阿平」朋友錢修車,然後事 情變得很複雜,他不敢自己去找他們兄弟,所以要伊一起去 ,伊有見到「阿平」,「阿平」與張弘達的關係應該是養狗 與獸醫的關係,因伊去「阿平」家時看到他家養狗,伊聽到 張弘達跟「阿平」說那個木頭是姓蔣的議員的,要還給人家 ,趕快找那兩個兄弟出來還,但「阿平」認為事情不是張弘 達說的這樣,叫張弘達把錢拿出來,因「阿平」認為張弘達 騙說木頭是蔣姓議員的,所以不會放過張弘達,要張弘達賠 錢,不然要拖張弘達一起下水,又張弘達經濟狀況不錯,張 弘達從來沒有從事木頭買賣或仲介生意等情(見本院卷㈢第 47至50頁),足認被告張弘達係透過「阿平」認識被告陳柏 憲及陳志雄,當時被告陳柏憲等人所使用之車子需要維修, 事後有透過「阿平」去聯絡陳柏憲歸還木頭等節,是被告張 弘達辯稱:係因借錢給陳柏憲及陳志雄修車,陳柏憲表示出 售木頭後,可還錢之情,應非無稽。又稽證人蔣志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去找張弘達,警察跟張弘達 說如何找伊,張弘達有把部分之木材載回來,但原本失竊的 樟木約為20多米,張弘達歸還的部分剩14米,張弘達沒有說 未歸還的部分在何處,但表示找到時會歸還給伊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32頁、本院卷㈡第37背面頁),觀之被告張弘 達僅能歸還因質押而放在其這邊之木頭一節,倘若被告張弘 達有與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竊盜木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理應知悉全部木頭之下落,何以仍須透過「阿平」 轉達,是被告張弘達所辯,應屬可信。雖被告張弘達有協助 將木頭載往嘉義放置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柏憲 及陳志雄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有協 助放置木頭之行為,逕斷其有參與加重竊盜之事實。 ⑶就被告張高彰部分:
證人羅尚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了嘉義的資源回收場,係 張弘達跟張高彰交談,戴口罩的年輕男子的人都沒有講話, 又伊開車到時,資源回收場的門還是關著,所以張弘達跟戴
口罩的男子就下車,伊坐在車上,沒有看到張高彰跟張弘達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由被告張弘達當時亦不知 道該木頭並非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所有或有權處理之情事下 ,被告張高彰客觀上縱使有借放木頭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 贓物之認識至明,自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㈡就被告陳柏憲部分:
雖證人張弘達於警詢中證述:伊一直找不到陳柏憲出面交出 另一節失竊之木頭,所以於102 年7 月10日19時許,到新北 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想向黃鑫成打聽有無陳柏 憲的消息,黃鑫成表示沒有,於20時許左右,有人拿東西打 伊頭,伊回頭看是陳柏憲手中拿1 支小武士刀不斷敲打伊身 體,並作勢要砍殺伊,且出手強盜伊腰際上的二支NOKIA 牌 行動電話,因陳柏憲拿刀押著伊,使伊無法反抗,然後陳志 雄也擋住不讓伊逃跑,陳志雄並打電話給外面的人開車要來 押伊離開,陳柏憲恐嚇說伊弟弟那裡不會平安,外面的兄弟 一定會讓伊弟弟好看,原因是伊弟弟指認陳柏憲,接著又恐 嚇說伊老婆和小孩都住台北三重中正北路及會把責任都推在 伊身上,包括沒做的案子都會,他們已經計畫好了,還說姑 丈是調查局,伊鬥不過,他們是什麼人棺材已經幫伊準備好 了,並大聲叫伊手腳跨在機車上,要把伊手腳打斷,不斷說 伊跟警察配合,這種人一定要給個慘痛的代價,接著陳柏憲 又對伊一頓毒打,那時陳志雄離開去開車,陳柏憲將伊拖到 馬路等陳志雄開車過來,伊趁陳柏憲不注意時,逃離現場等 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 2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伊在黃鑫成的鐵工廠那邊,陳柏 憲跟陳志雄拿小武士刀刀柄打伊頭、頸、手、身體、大腿, 還拿武士刀作勢要砍伊,從伊腰際取走手機兩支,陳柏憲、 陳志雄有將伊壓制在地,並恐嚇說「你弟弟那裡不會安全, 我外面兄弟很多」、「你老婆小孩住在哪,而住處我都知道 」、「會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棺材已經準備好了,要打斷你 的手腳」,伊聽到這些話會心生畏懼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把自己所持有那部 分的木頭歸還,蔣議員一直要求伊還剩下的木頭,伊想要找 陳柏憲他們商量此事,但又聯絡不上,所以於102 年7 月10 日傍晚6 、7 點左右,去黃鑫成那裡,找黃鑫成幫忙聯絡, 當時黃鑫成跟朋友在泡茶,黃鑫成有幫伊聯絡,期間蔡富棠 也過來,也有討論這要趕快處理,東西要先還人家,之後就 離開,過半個小時左右,伊坐在泡茶桌喝茶背向馬路,黃鑫 成跟伊朋友走到工廠裡面,有人用武士刀的刀柄先打伊頭, 伊回頭看到陳柏憲拿武士刀,他們把伊倒打在地,陳柏憲拿
武士刀、陳志雄徒手,兩人一直毆打伊,那個時候就沒有看 到黃鑫成在做什麼,黃鑫成距離伊當時坐的位置有20、30公 尺遠,伊沒有喊救命,陳柏憲一直幹譙伊三字經且說「幹你 娘,你這種吃裡扒外的、你靠別人來凹木頭,你想這樣行得 通嗎?你知道這支木頭不只是我所有,別人也有份(台語) 」,伊向陳柏憲表示誤會了,陳柏憲說他要讓伊嘗試看看做 這種壞事的結果,且說「要打斷我的手腳,我棺材都已經準 備好好了,我外面有很多兄弟,你弟弟的資源回收場不會平 安、你老婆住在三重中正北路那裡,我也會去處理」,伊當 然有害怕,打伊之後,又將伊壓在地,伊說「好好講、好好 講」,然後他們就搶走伊手機,陳柏憲拿東西押著伊,陳志 雄說他要去開車把伊帶走,而且對外聯絡說「車子到底好了 沒」,伊趁他們不留神就趕快跑,當天伊就去辦理停話,隔 天就重新去申請SIM 卡,又當天伊身上有帶1 、2 千元左右 ,陳柏憲他們搶手機時,沒有搜身搶伊身上財物之情(見本 院卷㈡第174 至176 、178 至180 頁),則由證人張弘達上 開證詞,顯見其就究竟是兩人或陳柏憲持武士刀毆打、何時 強盜行動電話及恐嚇之發生順序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況縱使告訴人所指前後一致,仍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須 其他證據相佐。佐以證人黃鑫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 陳柏憲及陳志雄十幾年了,陳柏憲有帶張弘達去伊工廠1 、 2 次,所以看過張弘達,又張弘達到伊那裡說要找陳柏憲, 伊回應陳柏憲他們很久沒有來找伊,約半小時,陳柏憲及陳 志雄騎機車來,陳志雄有進來工廠跟伊打招呼,然後就騎機 車走了,沒有看到陳志雄去哪裡,當時陳柏憲應該是在外面 跟張弘達講話,伊沒有看到陳柏憲他們有無拿東西,因伊人 在工廠裡面跟客人在談生意、泡茶,陳柏憲他們在外面,沒 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注意,現場沒有人要伊報警或 叫救護車,又伊不知道他們為了木頭的事情吵架,伊從來不 問這個,過1 、2 小時,到晚上要休息關門的時候才出來看 ,就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50背面至第55背面頁) ,而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於102 年7 月10日有 到黃鑫成那邊,伊跟陳柏憲係機車過去,因伊租車沒有給錢 ,貨車被鎖住不能發動,伊去處理這件事情,伊沒有看到陳 柏憲跟張弘達起衝突的過程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5 背面至 127 背面頁),堪認被告陳柏憲與陳志雄抵達後,陳志雄就 先離開之情。況被告陳柏憲等人真有強盜之犯意,以告訴人 張弘達身上尚有現金,豈有不拿取之理。再者,若被告陳柏 憲等人真有強盜、恐嚇及強制之行為,理應發出恫嚇、爭執 等任何聲響,且告訴人張弘達又知悉黃鑫成在場,何以未呼
喊或求救,使共同認識的友人可以排解糾紛。雖公訴人提出 告訴人停話並重辦SIM 卡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5 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營運處104 年5 月1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7-3 至117-4 頁),惟申辦 掛失或停話之原因很多,無法以行動電話號碼掛失率而推斷 係遭強盜,即為被告陳柏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 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張弘達、蔡富棠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張高彰寄藏贓物犯行及被告陳柏憲攜帶兇器強盜 、恐嚇安全及強制罪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弘達、蔡富棠、張高彰及 被告陳柏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