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基於為使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交付10萬元之同一目的,始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 為上揭強暴、脅迫之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不待言。是被告廖柏ꆼ辯稱:伊離開現場,都是被告李家榮 、潘毅緯在處理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何瑋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人主導整個事情, 被告廖柏ꆼ沒有毆打告訴人葉文良,被告廖柏ꆼ有離開包廂 ,有一次有1 個小時,但伊不太確定時間,只知道蠻久的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60 頁),惟證人何瑋恩上揭 所證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及證人即被告李 家榮、潘毅緯證述之情節已有扞格之處,已尚難遽信為真實 ,況證人何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包廂門外面抽煙, 伊不知道包廂內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則其是否瞭解實際情況,亦非無疑,復苟被告廖柏ꆼ確 有離開包廂之情形,惟被告廖柏ꆼ既與被告李家榮、潘毅緯 間,既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則縱被告廖柏ꆼ有暫時離 開該包廂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廖柏ꆼ之強盜犯行,是證人 何瑋恩上揭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廖柏ꆼ之認定。 ꆼ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廖柏ꆼ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葉文良拜託王金水 找「小賴」,後來伊剛好在萬華遇到「小賴」,告訴人葉文 良來到現場後,主動聲稱要包5 萬元給伊跟被告潘毅緯,且 要再拿5 萬元出來給伊等喝酒,結果都沒有拿出來。「小賴 」沒有償還告訴人葉文良金錢,他後來簽完本票就跑路了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反面),復於 偵查中改稱:伊等向告訴人葉文良要錢,是因為告訴人葉文 良之前要找一個人,伊等也有幫他找到,告訴人葉文良自己 開口說要給伊1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 三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告訴人葉文良叫 伊等幫他找「賴錫中」的時候,要給伊等10萬元,後來告訴 人葉文良出爾反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被告廖柏 ꆼ對於告訴人葉文良因其找到「小賴」後,承諾要給付之謝 禮,或稱5 萬元云云、或稱10萬元云云,前後已有不一致之 處,已難信其所言為真實。又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賴錫中」欠伊錢,伊有跟王金水說有看到「賴 錫中」的話就通知伊,伊要跟他討債,後來被告廖柏ꆼ找到 「賴錫中」就通知伊,伊就搭車到萬華找「賴錫中」,當時 有4 個人在場,有被告廖柏ꆼ、王金水的姪子、王寶源及王 寶源店裡的師傅,伊有說要給他們1 人1 萬元,並另外再包 5 萬元給被告廖柏ꆼ,但伊的意思是要等「賴錫中」錢還伊
時,伊再包這些錢給他們,並請他們喝酒。在「賴錫中」簽 本票之前伊就這樣說了,伊有特別說要等到向「賴錫中」拿 到錢,伊才會給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 三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 王金水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葉文良有請伊協助尋找綽號「 小賴」之男子,告訴人葉文良有承諾過如果「小賴」依約還 清債務,即給予被告廖柏ꆼ5 萬元之謝禮,「小賴」是否已 償還告訴人葉文良金錢,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 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又告訴人葉文良為上開話語 時,僅找到「賴錫中」,甚至未經「賴錫中」簽發本票以清 償債務,告訴人葉文良之債權是否實現,仍繫於「賴錫中」 之支付意願,則告訴人葉文良豈有於找到「賴錫中」,而未 確認其債務可獲清償之情形下,即貿然同意給予被告廖柏ꆼ 5 萬元謝禮之理?益證告訴人葉文良上揭證述之情節,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廖柏ꆼ迭指因其等尋獲「賴錫中」,而告訴 人葉文良有承諾要給付其等10萬元謝禮云云,顯屬無稽。復 參以被告潘毅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參與告訴人葉文良 找人這件事,伊跟被告廖柏ꆼ在萬華找到小賴,伊等把小賴 帶去告訴人葉文良住處附近的7-11,後來告訴人葉文良有跟 伊及廖柏ꆼ說要給伊等5 萬元謝禮,好像也有說要請伊等喝 酒。且伊當天在「星級卡拉OK店」是要幫伊自己及被告廖柏 ꆼ要謝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潘 毅緯既於尋獲「賴錫中」當時在場,則其對於告訴人葉文良 係承諾須待「賴錫中」還錢後,始有謝禮一節,自難諉為不 知,惟其竟與被告廖柏ꆼ共同假藉告訴人葉文良已承諾10萬 元謝禮為由,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張桂英簽發本票,並取 得告訴人葉文良典當戒指之1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廖柏ꆼ、 潘毅緯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ꆼ至被告李家榮以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一節,經查, 告訴人葉文良前稱「賴錫中」依約還清債務後,始要給予被 告廖柏ꆼ、潘毅緯謝禮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家榮、 共犯何瑋恩均未參與或在場觀看告訴人葉文良承諾謝禮之過 程,顯然係經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之轉述,始得悉被告廖 柏ꆼ、潘毅緯向告訴人葉文良索討謝禮之緣由,又被告廖柏 ꆼ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到達「星級卡拉OK店」時,被告 廖柏ꆼ等人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大廳互罵,後來因為 老闆要求其等進入包廂內談,進入包廂後,被告廖柏ꆼ就問 告訴人葉文良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要還一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8 頁),可見當時被告廖柏ꆼ一見到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
即向其等索討謝禮之欠款,而未提及其等間承諾謝禮之過程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柏ꆼ有對被告李家榮、共犯 何瑋恩說明其向告訴人葉文良索討謝禮之緣由,是被告李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廖柏ꆼ打給被告潘毅緯, 被告潘毅緯打電話叫伊過去說有一筆債要處理等語,及證人 即共犯何瑋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李 家榮、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星級卡拉OK店」之大廳或 包廂內,伊沒有跟他們一起談,伊就是在旁邊抽煙,所以伊 不清楚他們實際談什麼等語,均尚非無據,則被告李家榮、 共犯何瑋恩確係經被告廖柏ꆼ告知告訴人葉文良對其有10萬 元之欠款一事,是其等對於告訴人葉文良是否實際承諾被告 廖柏ꆼ、潘毅緯10萬元謝禮等情,自無法加以判斷,顯然亦 純係經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之告知而認告訴人葉文良對被 告廖柏ꆼ有10萬元欠款等情,是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非 無誤認告訴人葉文良有承諾交付10萬元謝禮予被告廖柏ꆼ之 情事,而告訴人葉文良非無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則 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 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金錢,亦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被告李家榮與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共同在包廂內要 求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將手機交出置於桌上,及強令告訴 人張桂英支付該包廂之消費金額1 萬元等犯行,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一節,則詳後述,是被告李家榮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等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犯行部分: ꆼ訊據被告李明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認不諱; 被告廖柏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葉文良1 巴掌 ,打到葉文良趴下去等情,惟矢口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因為葉文良當時5 千元拿不出來,又怪他太太,所 以伊就打他1 巴掌,伊沒有對葉文良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
ꆼ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 19日下午11時許,被告廖柏ꆼ及李明忠有一起來找伊拿錢, 當時伊已經不願意給他們5 千元,被告廖柏ꆼ就打伊,打到 伊趴在地上,被告李明忠則有說「如果你在那邊機機歪歪, 打到你不知道人,我會放火燒房子,我以前也有放火燒過別 人」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92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桂 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柏ꆼ及李明忠於102 年8 月19日有
到伊家附近的公園毆打告訴人葉文良,因為他們要討本票的 錢,但是伊等沒有辦法支付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 3713號偵查卷三第58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前 後所證,及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彼此所證之情節,尚屬大 致相符,均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 ,應堪認定其等所證要無不實,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明忠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2 年8 月19日有拿告訴人張桂英簽發 的本票去跟張桂英拿錢,被告廖柏ꆼ也有在場,當天被告廖 柏ꆼ有打告訴人葉文良等情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查卷三第1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上揭 證述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所證各節 應非烏有之情,被告廖柏ꆼ確有與被告李明忠至告訴人葉文 良、張桂英住處,傷害告訴人葉文良,並恐嚇要求告訴人葉 文良、張桂英兌現本票事實,應屬彰彰甚明。
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廖柏ꆼ當時因為告訴人葉文良無力 支付5 千元,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等情,業據被告廖柏 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被 告李明忠恐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目的,亦係為要求其 等兌現上揭本票,業如前述,抑且,被告李明忠既與告訴人
葉文良、張桂英素不相識,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明 忠事後有分得被告廖柏ꆼ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索討之金 錢,衡情,被告李明忠倘非受被告廖柏ꆼ指示,焉有可能自 己挺身觸法而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揭恐嚇之舉,並 將所獲財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廖柏ꆼ?足證被告廖柏ꆼ事前即 與被告李明忠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廖柏ꆼ辯稱 僅有傷害告訴人葉文良云云,空言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云云 ,徒屬空言,俱無足取。
ꆼ又被告廖柏ꆼ係以上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強暴之手段而 取得告訴人張桂英簽發之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柏ꆼ對 該本票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揭本票 苟係以合法手段取得,則被告廖柏ꆼ、李明忠自得依合法手 段取償即可,豈有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加以恫嚇,復行 傷害告訴人葉文良之必要?顯見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均明知 該本票係被告廖柏ꆼ以上揭強暴手段取得,其等主觀上自均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等人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行部分: ꆼ核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柏ꆼ、李 家榮、潘毅緯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王寶 源並未交付財物,應為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行部分: ꆼ查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基於強盜之犯意,假藉告訴人葉文良 承諾給予謝禮10萬元為由,指使不具強盜犯意之被告李家榮 、共犯何瑋恩(詳如前述)以剝奪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行 動自由、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告訴人葉文 良、張桂英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均為5 千元之本票18張,並 交付典當戒指所得之1 萬元現金,再令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 之方式支付該包廂之消費1 萬元,妨害告訴人張桂英自由決 定是否付款之權利,是核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均係涉犯刑法第 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所稱之 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
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 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 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366 號及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參與強押 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並令渠交付金錢等犯罪計劃之人,僅 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依照前 揭判例意旨,自無法計以結夥三人之數,即不符合刑法第 330 條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告訴人張桂英於上 揭時、地,亦有因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前揭強暴、 脅迫行為,而同意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之消費1 萬元, 惟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係因「星級卡拉OK店」老闆要求其 等進入包廂,而同意與被告廖柏ꆼ、潘毅緯等人一同進入包 廂一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及被告廖柏ꆼ 等人,俱有負擔該包廂費用之義務,被告廖柏ꆼ等人雖強令 告訴人張桂英支付該包廂之費用,而妨害告訴人張桂英行使 自由決定是否付款之權利,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令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廖柏ꆼ等人 此部分之犯行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自 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廖柏ꆼ、潘毅緯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罪嫌等語,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刑法強盜罪係以 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 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迫令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 害自由罪或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柏ꆼ等人進入包廂後,有取走告訴人葉 文良、張桂英之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廖柏ꆼ強令告訴人葉 文良、張桂英將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拿出來放在桌上並關機 一情,業如前述,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柏ꆼ將告訴 人葉文良、張桂英之手機取走,顯見被告廖柏ꆼ強令告訴人 葉文良、張桂英將手機放在桌上並關機之目的,僅在防免告 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對外求援,難認被告廖柏ꆼ等人有將之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ꆼ次查被告李家榮因誤信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積欠被告廖柏 ꆼ謝禮,而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
,至使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費用、簽發本 票,告訴人葉文良則交付典當戒指所得之1 萬元現金予被告 廖柏ꆼ,惟被告李家榮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如前述, 故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號及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家榮為 達迫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10萬元謝禮予被告廖柏ꆼ 之目的,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恫嚇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 等語,並揚言要將告訴人張桂英押到山上之舉,自包括在其 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其 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家榮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要索告訴人 葉文良10萬元,嗣後並強令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 包廂費用,則其等最終迫使告訴人等簽帳、簽發本票及典當 財物等行為,本為其等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欲達到 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家榮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亦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ꆼ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以同一強暴、脅迫行為達其令告訴人葉 文良、張桂英交付財物之目的,同時觸犯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 李家榮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顯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廖柏ꆼ、潘 毅緯就上開強盜犯行,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就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犯行部分: ꆼ核被告廖柏ꆼ、李明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為達其等令告訴 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財物之目的,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 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取財未遂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均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並未交 付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所為上開各項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柏ꆼ前於99年間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柏ꆼ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就其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
五、查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藉詞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強取財物,復未慮及行為 之嚴重性,而遽予犯之,其等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潘毅 緯為上揭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其為本件犯行時, 除曾受感化教育外,尚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未周,受人 指使而鑄成大錯,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 罪,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亦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廖柏ꆼ、潘毅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本院念其等本性非惡,且強取金額尚非甚鉅 ,惟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該次行為所犯之強盜罪名,係法定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該次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並與廖柏ꆼ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均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恐嚇告訴人王寶源、葉文良、張 桂英,圖謀非法取得財物,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雖明知「 賴錫中」並未依約還款,仍起意糾集被告李家榮等人強押告 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並迫使其等簽發本票、交付1 萬元之 現金,並強令告訴人張桂英支付該包廂之消費費用,已造成 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渠等所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 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潘毅緯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被告李家榮、李明忠家中均有幼子需要照料之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4 人均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已支付賠償金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卷 附由告訴人張桂英收受被告李家榮交付之2 萬5 千元所簽立 之收據、被告廖柏ꆼ、李明忠之匯款資料可參,及被告廖柏 ꆼ、李家榮、潘毅緯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明忠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柏ꆼ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及並就被告李家榮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潘毅緯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李明忠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廖柏ꆼ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劉文瑞借款資料(含劉文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 據、本票)1 份、林慧菁委託書1 份、陳崇崎開立之商業本 票32張、空白委託書7 張、空白還款協議書13張、空白收據 6 張、戰武公司名片、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分 裝勺1 支、K 菸6 支、K 盤1 個、K 他命殘渣袋2 個,雖均 為被告廖柏ꆼ所有之物,惟與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 、李明忠上揭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廖柏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查亦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 與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