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26號
PCDM,101,訴,262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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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而查被告黃介陽等人於毆打及強押告訴人黃祈豪上車之 際,被告黃介陽另當面對欲上前搭救黃祈豪之告訴人A1恫 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顯係暗示欲以某種 手段對付A1,以阻止A1會上前營救黃祈豪,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再佐以告訴人A1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聽到或得知被告講這些話,會感到 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 是告訴人A1確因被告黃介陽所為言詞,心生畏怖無訛。另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以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使得告訴人蔣志翔無法自由駕 車前行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顯已使告訴人蔣志翔無 法行使自由權利明確,均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劉慶彬、廖柏 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廖棕煌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林智傑就 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 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且認 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 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55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 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 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 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 思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按「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 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 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 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 能以強盜罪論擬」,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惟告訴人李映 昇、葉哲瑋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指證: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 圓通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求撥打電話給賭場老闆 出面協調賭債等語;告訴人黃祈豪亦指證:黃介陽、廖棕 煌、黃鴻旻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安泰路房屋,加 以拘禁、毆打及要求錄影承認詐賭及應允賠償等語,已如 前述。據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 志賢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起因,係因被 告黃鴻旻等人懷疑李映昇葉哲瑋詐賭,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起因,同係 被告黃介陽等人懷疑黃祈豪詐賭,參以被告黃鴻旻、黃介 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之事發經過均一 致供稱:當天只是單純叫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聯絡金城 路賭場負責人過來協調賭債金額,並沒有叫人送錢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 旻就事實欄三之事發經過均供稱:當天只是懷疑黃祈豪詐 賭,也沒人跟黃祈豪要錢,是他自己願意為詐賭乙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懷疑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詐賭 ,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懷疑告訴人黃祈豪詐賭 ,均非全然虛構。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 傑、李志賢既係認黃鴻旻在金城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被 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同樣是認廖棕煌在安和路賭場 賭博遭到詐騙,均係認各該賭場經營者竟未加以防範,致 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有損失,是被告黃鴻旻或被告廖棕 煌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能夠 賠償因各自遭詐賭造成其等所可能受之損失,而其餘共同



參與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乃認共同為黃鴻旻解決此詐賭糾紛,及共 同參與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被告黃介陽黃鴻旻亦認係共 同為廖棕煌處理此項詐賭糾紛,均非圖被告黃鴻旻或廖棕 煌之不法所有。另被告黃鴻旻廖棕煌雖未能證明實際損 失,然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 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 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 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 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尚嫌速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 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介陽、廖棕 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加重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可 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與前揭 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前揭2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 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事實欄四所載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 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強暴、脅 迫及傷害之事(即含金城路賭場內毆打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要求李映昇葉哲瑋聯絡 賭場老闆、圓通路房屋內毆打李映昇葉哲瑋等部分), 以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所為強 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強押黃祈豪離開安和路賭場、 毆打黃祈豪及上銬、強迫錄影承認詐賭、賠償及影印駕照 等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 祈豪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前揭 說明,該等強制、傷害之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 ,此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採認(見本院卷三第19 0 頁至同頁背面),均不另論罪。
㈦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 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㈧又被告黃鴻旻所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 部分)及1 次強制罪(即事實欄四部分)及被告黃介陽所 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1 次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強制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李志賢林智傑各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 告黃鴻旻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 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介陽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三 所示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 ,被告劉慶彬李志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智傑則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就渠等所涉之 上開罪責部分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因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有賭債之債務 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分為本案事 實欄二、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拘禁時間均長達近4 小時 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 瑋、黃祈豪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被 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祈豪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僅與告訴 人蔣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阻擋告訴人蔣志翔 駕駛車輛,並下車出言辱罵、毆打告訴人蔣志翔及強拉行 車紀錄器影響告訴人蔣志翔自由權利,惟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犯後已 對本身各自所涉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妨 害自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林智傑已分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蔣志翔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第43頁背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 卷二第44至45頁、第66頁),並分別審酌被告黃鴻旻、廖 棕煌各係本件紛爭起因之主要關係人、被告黃介陽無前往 圓通路房屋、被告李志賢僅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黃鴻旻廖棕煌無前往強押告訴人黃祈豪、被告廖柏傑黃介陽林智傑各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暨 參酌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介陽所涉事實 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部分及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志賢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 拘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鴻旻林智傑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 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 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及被告黃介陽就 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均屬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 所犯2 次私行拘禁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 禁罪,均屬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黃鴻旻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不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之罪,應整 體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仍併諭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黃鴻旻黃介陽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渠等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黃 鴻旻所有之物,且供犯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時,拍 攝告訴人黃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所用,業據被告黃鴻 旻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 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在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私行拘禁犯行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 電話業已因扣案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則均不 另贅諭知「連帶」沒收,併此敘明。另雖上開行動電話所 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鴻旻所有 ,業經被告黃鴻旻供述在卷,惟該SIM 卡與拍攝告訴人黃 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手銬1 副,雖係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 用,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 碟1 份附卷可稽,惟無證據證明該手銬屬被告黃介陽、廖



棕煌、黃鴻旻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特予敘明。末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 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3 月31日中午1 時許,在金城路賭場內,輪番徒手毆打 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又於圓通路房屋內,持續毆打該 2 人,致告訴人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葉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當庭表示撤 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背面),復有撤回 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本應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廖棕煌因不滿黃祈豪未如期交付上述賠償金,且報警 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下 午2 時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絡告訴人A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藉A2與黃祈豪及綽 號「阿九」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共同詐賭之事,要求A2找「 阿九」等人出面,並向A2恫稱:「三天之內如果不出來講 ,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2 ,致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廖棕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連接中安大橋匝道處,對 蔣志翔施以前述強制犯行後,因後方車輛已回堵擁塞,隨 即要駕車離去之際,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行動電話相機拍攝告訴人蔣志翔車 牌號碼及營業事業登記證,由其中1 人出言恫稱:「如果 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



志翔,致生危害於蔣志翔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黃 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㈢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因覬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 德街71巷內「風華」工地新建工程(下稱風華工地)之土 方載運利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鴻 旻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 以將車輛斜停於華風工地出入巷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上開工地起造人以砂石車入內載運土方遂行營建權利,繼 之則以電話向被告廖棕煌回報,並聯繫被告林智傑到場助 勢。嗣上開工地負責人江鋅經工地人員通報後趕往處理, 被告黃鴻旻則以「車鑰匙不見了,要等人拿鑰匙來」為由 拒絕移開上開車輛。被告黃鴻旻於交涉過程中並向江鋅詢 問上開工地土方工程進度,再透過江鋅聯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確認後,始於被告廖棕煌到 場後將車輛駛離上開巷口。因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 智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廖棕煌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廖棕煌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2之指證、證人A1、黃 祈豪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1 日之通聯紀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又起訴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 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蔣志翔之指證、行車紀錄器錄 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 ,為其依據;復起訴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涉犯前揭 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之供述、 證人江鋅、薛佑州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江鋅於 101 年11月15日所繪製之風華工地平面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廖棕煌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所指時間,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A2,要告訴人A2找「阿九」等人出面處理詐賭之 事實,以及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前往風華工地之事實; 被告黃鴻旻亦不否認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地,以前揭方式 ,共同妨害告訴人蔣志翔駕車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財產 之自由權利之事實,以及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駕車前往 風華工地,並一度將車輛停放於風華工地出入巷口旁之事實 ,被告黃介陽林智傑亦坦承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地,以 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蔣志翔駕車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 之自由權利之事實,惟被告廖棕煌黃鴻旻黃介陽、林智 傑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被告廖 棕煌辯稱:伊與A2通話時並沒有向A2恫稱:「三天之內如果 不出來講,就要讓你好看」,且伊係接獲黃鴻旻電話才前往 風華工地,渠等只是前往瞭解該工地土方工程,是不是朋友 「世宏」所承包,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衝突,也沒有要黃鴻旻 將車停放風華工地出入巷口,藉此影響工地砂石車進出等語 。被告黃鴻旻則辯稱:伊與黃介陽林智傑蔣志翔衝突結 束欲離開之際,渠等都沒有向蔣志翔恫稱:「如果敢報警, 就讓你家變蜂窩」,且伊會前往風華工地,係因為朋友「世 宏」有答應要一起承包風華工地土方工程,所以才去瞭解「 世宏」是否確有承包風華工地之土方工程,期間也沒有發生 任何糾紛就離開,伊僅係隨意停車在巷口旁,目的不是要阻



風華工地砂石車之進出,是因為巷口很小砂石車才會難進 出,後來工地人員要伊移開,伊也移開等語。被告黃介陽亦 辯稱:伊、黃鴻旻林智傑蔣志翔衝突結束欲離開之際, 渠等都沒有向蔣志翔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 」等語。被告林智傑辯稱:伊、黃鴻旻黃介陽蔣志翔衝 突結束後,欲離開之際,渠等並沒有向蔣志翔恫稱:「如果 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且伊接獲黃鴻旻電話通知後, 遂趕往風華工地,到半路黃鴻旻就用傳簡訊告知伊不用過去 ,後來伊與廖棕煌相約去拜拜,此事與伊無關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廖棕煌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A2乙節,業經被告廖 棕煌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2之指證內容相符,復 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31日通聯紀錄1 份附卷 可查,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雖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廖棕煌於101 年5 月31日 下午某時,突然打電話給伊,並說:「你們做了什麼,你 們知道」,並要伊3 天內要出來講,要不然就給伊好看, 之後就掛掉電話,當時伊會感到害怕,因會擔心家人安危 云云(見偵卷一第340 至342 頁、第345 至346 頁、偵卷 二第55至5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廖棕煌電話 中只有說你在幹什麼,你自己知道這樣,從頭到尾就只有 說這樣,伊於偵查中所稱「要不然就給伊好看」等語,是 指廖棕煌是說不然就不好看,伊不清楚廖棕煌所稱「不然 就不好看」是什麼意思,伊也不是因為聽到廖棕煌說「不 然就不好看」才覺得擔心,是因為從黃祈豪口中聽到很多 才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至116 頁、第117 頁背面 ),是證人A2就被告廖棕煌有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A2 情節,前後指證內容齟齬,真實性自堪存疑,自難逕採為 不利被告廖棕煌之認定。又依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告訴 人A2有跟伊有提及遭被告廖棕煌電話恐嚇乙事等語(見偵 卷二第77頁),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證稱:A1有告知伊被 告廖棕煌有打電話給A2,A2也有打電話問A1到底是發生什 麼事,A1並有問伊廖棕煌把伊押走的事情要不要讓A2知道 ,伊告訴他不用讓A2知道。後來A2也有打電話問伊究竟發 生何事,並說廖棕煌打電話恐嚇他,伊就叫A2乾脆去報警 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是依證人A1、黃祈豪之前 開證述情形固均提及告訴人A2有遭被告廖棕煌來電恐嚇等 語(見偵卷二第54頁、第77頁),但均未提及被告廖棕煌



與告訴人A2之談話內容,及被告廖棕煌以何言詞恐嚇告訴 人A2,且證人A1、黃祈豪之所以知悉被告廖棕煌撥打電話 給證人A2乙事,乃係經由證人A2之告知才得以知悉被告廖 棕煌與證人A2間之糾紛,均非親自見聞此事,故證人A1、 黃祈豪之證詞,自無從補強告訴人A2指訴之真實性。再者 ,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廖棕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廖棕煌於案發 當日曾與告訴人A2電話聯絡,惟依雙向通聯紀錄,尚無法 得知雙方談話內容,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不 足作為被告廖棕煌有為公訴意旨㈠所載恐嚇犯嫌之積極證 據。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認定被告廖棕煌涉犯公訴意旨㈠所 指恐嚇犯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棕煌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此部分 恐嚇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棕煌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 廖棕煌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所涉事實欄四所載妨害自由 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 無出言恐嚇乙情,證人蔣志翔先於101 年8 月28日警詢時 證稱:對方將我後座營業登記證、車牌及車身的隊員編號 拍照,又恐嚇伊「如果敢報案要讓伊家變蜂窩」,之後直 接離去云云(見偵卷一第352 頁);又於101 年9 月13日 警詢時證稱:編號1l號之男子(即被告林智傑)跑到副駕 駛座打開車門,要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拿走,伊就拜託跟被 告林智傑不要拿走行車紀錄器,被告林智傑就把行車紀錄 器扯掉丟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之後便毆打伊,後來另 外編號2 號或編號9 號之男子(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 其中1 人稱「身分證拿出來給我抄,今天如果你不拿出來 ,你就不要想走」,但是伊堅持不拿出來,他們就持續毆 打伊,毆打中伊聽到他們三人其中有人說「你敢報警的話 ,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此時伊心裡真的非常害怕,覺得 生命安全已遭受嚴重危害云云(見偵卷一第354 至355 頁 );於101 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有用臺 語對伊說:「如果敢報警就讓我家變成蜂窩」,伊感到很 恐懼,所以就趕快去報案云云(見偵卷一第370 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聽到「如果敢報警就讓我家變成蜂 窩」這句話的時候,行車紀錄器已經掉落地上云云,後又 改稱:他們離開時才說「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



蜂窩」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頁)。綜合證人蔣志 翔之上開證詞後,證人蔣志翔所稱該行為人口出恐嚇言語 之時點,一會證稱是衝突結束後,對方要離開之時,一會 證稱是被告林智傑拉扯行車紀錄器之後,持續遭毆打之前 ,前後所述時間點並不一致,是此部分之指證是否屬實, 洵堪置疑。況口出「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 。」之行為人,檢察官乃認為係另行起意之行為,且認被 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該恐嚇行為屬共同正犯關係 (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則檢察官自應實質舉證證 明該出言恐嚇之行為人與另外2 名被告間是否具犯意聯絡 ?或係單獨起意所為?但據親自聽聞此事之證人蔣志翔上 開證詞可知,證人蔣志翔並無法正確指出是由何人口出「 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之語,亦無法得知 出言恐嚇之人與未出言恐嚇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情,且口出恐嚇言詞之人既然係突然另行起意而口出 惡言,衡諸一般常情,在場其餘未出言恐嚇之人面對此突 如其來之舉動,是否能夠事先掌握及預見,容有可疑,是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 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其次,證人蔣志 翔於偵查時證稱: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音及錄影就是當天 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行車紀錄器掉落在腳踏墊上,應該還是可以錄音,但有 多少時間可以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 ),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音後,均未見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林智傑間有人以「如果敢報警就讓我家變成蜂窩」 出言恐嚇告訴人蔣志翔之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 (存於證物袋)、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製作之行車紀錄 器譯文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核與被告 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上開所辯未出言恐嚇之情相符。 另綜觀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黃鴻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廖棕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智傑與被告黃鴻 旻通話時,及被告黃鴻旻與同案被告廖棕煌通話時,對話 內容僅提及「司機去報警」、「報案我們打他嗎?」、「 跟司機吵架、打他,結果他去報警」,始終僅提及吵架、 毆打之行為,未提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蔣志翔乙事,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此監聽譯文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林智傑有為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言詞之社會基本事 實,亦不足以作為令人確信證人蔣志翔就此部分恐嚇言詞



之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⒉綜上,證人蔣志翔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無出 言恐嚇之證詞內容,有上述瑕疵之處,且本案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並無法作為補強證人蔣志翔所為前開指證,故本案 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㈡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 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鴻旻、黃介 陽、林智傑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黃鴻旻有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駕車前往風華工地 ,並以將車輛停放於風華工地出入巷口,嗣經黃鴻旻電話 聯絡被告廖棕煌後,廖棕煌亦驅車抵達風華工地之情,業 經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江鋅偵查時證 稱:被告黃鴻旻將1 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德街71巷口,後來有另外1 名男子開另1 輛車過來會合 ,接著被告黃鴻旻才把車移開云云(見偵卷二第92至93頁 )等語相符,復有風華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 物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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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