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8號
PCDM,94,訴,188,2007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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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 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其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話 語,並脅迫戊○○、庚○○行無義務之事,應屬包含於剝奪 戊○○、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壬○○與黃○○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己○○、壬 ○○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 ○○(76年2 月25日生,其餘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己○○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0月1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暴力方式拘禁、妨 害被害人戊○○、庚○○自由時間長達約8 小時之久,即令 被害人戊○○、庚○○業已傷勢嚴重,仍不得就醫,而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戊○○、庚○○成立民事賠 償和解,有95年11月18日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以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塑膠 警棍二支,均為被告己○○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協議書、切結書各一份,應為被告己○○及共犯黃○○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合解書」一份則為被告己○○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戊○○、庚○○各簽發面額 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未扣案,被告己○○亦稱:警察 來之前就已經丟掉了(見偵查卷第170 頁、本院94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18 頁),既無證據證明該二 張本票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加重



強盜得利罪、第330 條笫2 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經查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 ○、庚○○告訴被告己○○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查本件被害人戊○○、庚○○於上揭時地在2 樓之802 包廂 消費,由花名「小真」之黃○○及花名「小涼」之乙○○坐 檯,一同飲酒唱歌跳舞期間,庚○○與黃○○在包廂內沙發 上性交,黃○○嗣衝入包廂之廁所哭泣,甚為不滿,黃○○ 與乙○○均未成年,不願事情鬧大,黃○○質問戊○○、庚 ○○要如何處理?戊○○稱「上了就上了,不然給妳一千元 」等語,黃○○極為不滿而離開包廂,嗣又向被告己○○告 稱被強姦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是庚○○強姦黃○○ ,後來我看到黃○○衝進包廂內廁所,我進去看她,她一直 哭,之後我們就有跟他們談,因為黃○○知道自己未滿18歲 ,想私下和解,不想把事情鬧大,對方不願意,所以我們才 告訴被告己○○他們,請他們處理,己○○他們就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是依證人乙○○所述,黃○○當 時應是告知被告己○○其被強姦。再者,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亦稱:當時來的是己○○,戊○○跟己○○談的 時候,可能是有喝酒吧,講話有一點衝,所以發生衝突,而 且己○○進來時,先問發生什麼事情,戊○○就跟他講說, 我與他們小姐發生關係,他們小姐要求一萬三千元,會不會 太貴,己○○當時反應是先罵小真說不是不准你們作這個嗎 ,小真就說我強姦她,己○○後來就衝出去拿塑膠警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72、79頁),從而,黃○○確實告知被 告己○○其在包廂內被強姦,要可肯定。至於就庚○○與黃 ○○在包廂內沙發上性交之事實,黃○○與乙○○均指是庚 ○○對黃○○強制性交,而此經軍事檢察官對庚○○提起公 訴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結果,固判決庚○○無 罪,軍事檢察官上訴,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但查,庚○○與黃○○在包廂內發生性交是否未違反黃 ○○之意願?被告己○○壬○○因當時均不在包廂內,自 難以知悉,然依當時被告己○○壬○○所見,黃○○在事 發後即哭泣且狀極不滿,而黃○○堅稱其在包廂內是被強姦 ,當時同在包廂內之乙○○亦附和其詞,則被告己○○、壬 ○○經黃○○告知,而主觀上認為黃○○確在包廂內被庚○ ○強姦,應屬有據。
㈢再者,就要求賠償一百萬元,乃是由黃○○所提之金額乙節 ,此據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11 、112 頁、本院卷二第109 、124 頁),而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有請己○○幫我處理這一百萬元 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又被告壬○○外出 領款,自被害人戊○○帳戶提領得十萬元返回店內後,依證 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壬○○提了十萬元回來交付給我, 我將之放在抽屜(見偵查卷第111 頁)等情,均足以見被告 己○○壬○○對於自自動櫃員機所領取之十萬元,以及黃 ○○要求之賠償金額一百萬元,主觀上乃係認黃○○在包廂 內被庚○○強姦,而由庚○○及在場友人戊○○賠償給黃○ ○之金錢。再由證人丙○○於當日下午1 時許進入「紅遍天 KTV」店內後之錄音內容中,丙○○曾問被告壬○○「那 你們今天總共要多少,總共要多少?」,被告壬○○答稱「 我‧‧‧不是要錢,我不是當事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 頁),益可見被告壬○○己○○就自自動櫃員機領取之十 萬元,以及黃○○要求之賠償金額一百萬元,認是黃○○被 強姦而要求之和解賠償金,被告己○○壬○○就該等金錢 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堪認定。而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加重強盜得利罪、第33 0 條笫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是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本件既難認 被告己○○壬○○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不得遽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笫2 項、 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責,從而,此等部分均不 能證明被告己○○壬○○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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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