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5號
PCDM,105,訴,445,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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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已 與被害人林宏銘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四、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刀強盜取得被害人林宏銘所 有置於黑色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以及迫使被害人林宏銘所 自行交付身上之現金,其金額共計5 萬元,係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宏銘達成和解,並付清20 萬元賠償金,業如前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 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搶奪取得告訴人高麗萍所有皮包1 個 (內含皮夾、個人證件、現金、存摺及鑰匙等財物),雖亦 係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得手後,在路人追躡之途 中隨即加以丟棄,已由尾隨其後之告訴人高麗萍自行取回, 俱如前述,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未能保有犯罪所得,如仍予宣 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同時亦欠缺刑法沒收制度為完全 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以及扣案之 膠帶1 捲、刀鞘1 個、塑膠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其中西瓜刀1 支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部分,併依同條第4項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扣案之黑色羽絨外套1 件,雖係被告所有於作案時所穿著 之個人衣物,然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數罪具有任何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2 9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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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