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38號
PCDM,93,訴,1038,20051111,5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66
號、第88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3年度偵字第6087號、
第18305 號、第1885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6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拾獲時間、拾獲地點,連續拾得被害人 辛○○、癸○○、壬○○、己○○等人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渠 等本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 後,竟萌貪念,連續加以侵占入己;嗣庚○○於拾獲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辛○○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 (內有被害人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 (93)年1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至板橋市○○路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 陷於錯誤,以不正方法由該郵政自動櫃員取得辛○○所有存 放於板橋江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 0號 )內之存款現金新台幣(下同)6 千元,庚○○於得手後隨 即將該金融卡丟棄;迨辛○○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失竊 ,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前開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循 線於93年2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227 之3 號12樓其同居人盧麗君租屋處房間與客 廳等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辛○○、癸○ ○、壬○○、己○○等人所失竊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二、庚○○自民國92年11月、12月間即失業,因無業又需扶養小 孩並幫其同居人盧麗君繳納房屋貸款,迫於經濟壓力,需款 孔急,竟萌貪念,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 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反覆犯有下列竊盜罪犯行,並恃以 維生:




(一)、於93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長約15公分, 未扣案,顯已丟棄滅失),至被害人黃宗保位於台北市 大同區○○○路○ 段237 巷11號3 樓之住處,毀壞大門 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宗 保家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現金約新台幣(下同) 2 萬元、金戒指與手鐲七只(約1 兩,值約1 萬元)、 行動電話1 具、手錶6 隻、及打火機1 個等物得手;嗣 因庚○○於上開屋內現場之紙盒、文件夾遺留有指紋3 枚,經警採證循線查獲。
(二)、於93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5公分 ,未扣案,顯已丟棄滅失)至台北市○○區○○街21巷 16號3 樓,毀壞楊進財住家大門門鎖後,侵入楊進財住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筆記型電腦1 台、 現金新台幣8 萬元、行動電話1 支、其子楊正吉之行動 電話1 支、其子楊正龍之護照1 本,得手後離去;嗣因 庚○○於上開楊進財住處臥室內遺留有指紋,經警採證 後循線查獲。
(三)、於93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長約12至13公分,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破壞位於 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43巷7 號5 樓林聲洲之住處大 門門鎖後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 聲洲所有之金幣1 套(2 枚金幣與3 沒銀幣)、信用卡 2 張(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等物(共計值約5 萬元左 右)得手,嗣經警在該址臥房內鐵盒及首飾盒上採證到 庚○○之指紋2 紋,始循線查獲。
(四)、於93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長約15公分,未扣案,已丟棄滅失)以破壞大門門鎖之 方式,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路456 號5 樓丁○○之住 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1 萬5 千元、行動電話1 支、護照1 本、菲律賓簽證1張 、菲律賓幣1 千5 百元等物得手;嗣庚○○於犯案現場 遺留有指紋,經警採證循線查獲。
(五)、於93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至2 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 段43巷4 號2 樓林懋佑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長約12、13公分 ,未扣案,已丟棄滅失),以毀壞林懋佑住處大門門鎖 之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 型電腦1 台、金飾(包括項鍊、手鍊、戒指)1 批及精 工牌手錶1 只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林懋佑報案後,經 警於林懋佑之住處床上紙盒、鐵盒、金飾盒等處採集現 場遺留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發現係庚○○右環指 、左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右中指、左拇指指紋後, 經警循線查獲。
(六)、於93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8 時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5公分,未扣 案,已丟棄滅失)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 板橋市○○街76-2號3 樓謝瑞雯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均未據告訴)內,竊取謝瑞雯所有之皮夾3 個、護照及 台胞證各1 本、手錶1 個、戒指5 只、提款卡3 張等物 得逞;嗣庚○○於現場房間衣櫃遺留有指紋,經警採證 循線查獲。
(七)、庚○○與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 17日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間,由庚○○先以機車附載辰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巷附近(即板橋市 南雅夜市○○路旁),嗣於到達現場後,由庚○○於現 場把風,並由辰○○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 支中之其中1 支T型扳手, 動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HX-2331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該車為丙○○所有,而由丙○○交與其女友之父 與女友之弟戊○○使用),得手後,嗣於翌(18)日凌 晨4 時許,由辰○○(辰○○雖之前經不起訴處分,惟 因共犯本件竊盜罪犯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自應 另由檢察官再行偵查分案偵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庚○○,並由辰○○將其所有上揭竊車所用之T型扳 手3 支交由庚○○放置於所背之側背包內;迨辰○○駕 駛前開竊得之HX-2331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庚○○行經台 北縣板橋市○○路88巷口,嗣於停放該車之際,為警查 獲,並經警查獲扣得辰○○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而放 置於庚○○背包內之T型扳手3 支(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2 支T型扳手之把手部分,長度均為11點5 公分,中 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1公分;另1 支T型扳手之把手部分 ,長度亦為11點5 公分,中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4公分; 3 支T型扳手之前端均為尖銳;93年度保管字第2064號



贓證物保管清單編號1 所示,93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 卷第48頁)。
(八)、庚○○因其友人綽號「野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汽 車音響面板壞掉,竟萌貪念,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於93年5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 支,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12號前,以前開起子撬開卯○○所有車牌號 碼Q7─4916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著手拆卸竊取車內之 同款式音響面板1 個以供其綽號「野豬」之友人使用, 甫於得手之際,即為卯○○及其友人子○○當場發覺, 嗣於93年5 月9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與三俊街口經卯○○與子○○及其他友人甲○○、 丑○○等人合力追捕查獲報警,經警扣得庚○○所有供 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1 支(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所 附,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之T型起 子5 支,該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1 支即為其中1 支 編有01之T型起子,手把為塑膠質,長度12公分,主體 為鐵製,呈六角形柱體,長度為17公分,前端磨扁,最 前端尖銳,如附表三所示;按庚○○並不構成加重準強 盜罪犯行部分,理由詳後述);嗣經警於庚○○之機車 置物箱內查獲庚○○所有供修車用,而與本件竊盜無直 接關聯之其餘T型起子4 支、自製工具1 支及鉗子1 支 (同上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
二、案經辛○○、癸○○、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謝瑞 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卯○○向同署檢察官告訴,並由同上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移送同署併案審理、林懋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移送同署併案審理、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移送同署併案審理(同署93年度偵字第第1830 5 號 、第18859 號、第60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偵字第16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567 號)。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6頁);又 被害人辛○○、癸○○、壬○○、己○○等人確實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分別失竊如附一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除據被害人辛○



○、癸○○、壬○○、己○○等人於警詢供述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 退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31頁至第33頁;第20 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 宗第147 頁至第 148 頁);對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 在卷可證(同上93年度核退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 、37頁、44頁、54頁);又被告庚○○持上開拾獲被害人辛 ○○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至板橋市○○路中華郵政自 動櫃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 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辛○○所有存放於板橋 江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 0號)內之存 款6 千元一節,有被告庚○○至上開板橋市○○路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相片2 張及辛○○所有上開江翠 郵局存簿查詢已印存摺交易詳情之結存記錄各在卷可稽( 同上93年度核退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59頁、第58頁);可見 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二、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一)、至(八)、所述之常業竊盜犯行 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 宗第19頁、51頁、第106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 本院第2 宗第64頁至第69頁前段;第70頁後段至第82頁;第 148 頁至第166 頁);此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一)、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黃宗保於警詢和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移送 併辦偵查卷,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同 上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 頁至第34頁);被害人黃宗保上開住處失竊現場照片 與現場所採遺留指紋照片共計10張、於失竊現場之紙 盒1個 、文件夾2 件所採取之證物清單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張(同上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7頁 至第23頁);現場所留指紋經採證鑑定結果,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庚○○指紋卡之右拇指 、左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2日 ,刑紋字第09300266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同上 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號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
(二)、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竊盜犯行(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述(一)、之竊盜事實部分;至於併辦意 旨所述(二)、(三)所述該二件竊盜事實部分,因



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庚○○所犯,另行退併辦,理由 詳後述)有被害人楊進財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 號移送併 辦偵查卷,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20127 號偵查卷;見 同上93年度偵字第2012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 ;又被告遺留於現場所採指紋經採證鑑定結果,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庚○○指紋卡之右拇 指、左食指、左環指指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0930061291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 (同上93 年 度偵字第20127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 頁背面)。
(三)、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三)、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林聲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移送併辦偵查 卷,見該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又被告遺留於被 害人林聲洲住處現場鐵盒及首飾盒上之指紋經採證鑑 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庚○○ 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0930106532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 (同上9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 )。
(四)、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四)、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本案起訴 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6號 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被告遺留於被害人林國 棟住處現場之指紋經採證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庚○○指紋卡之右中指紋相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上開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1 日, 刑紋字第09300709 05 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足憑(同 上93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五)、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五)、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林懋佑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59號移送併辦偵查卷 ,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偵查卷;見同上93年 第17176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又被告遺留於 被害人林懋佑住處現場床上紙盒、鐵盒、金飾盒上等 之指紋經採證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檔存被告庚○○指紋卡之右環指、左中指、左拇指、 左食指、右中指、左拇指等之指紋指紋相符,有勘查 採證同意書、上開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1 日,刑紋字



第0930106481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同上93年度偵 字第1717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六)、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六)、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謝瑞雯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本案起訴 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6 號 偵查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又被告遺留於被害人 謝瑞雯住處房間衣櫃現場之指紋經採證鑑定結果,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庚○○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13日,刑 紋字第0930079578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同上93年 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七)、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七)、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丙○○與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失竊情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6087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2 宗第61頁至第66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上開T型扳手3 支在卷與照片4 張各在卷 可稽(同上93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第42頁、第48 頁、本院卷第2宗第85之1頁正反面);又上開扣案之 T型扳手3 支,其中2 支T型扳手之把手部分,長度均 為11點5 公分,中間主幹部分長度為11公分;另1 支T 型扳手之把手部分,長度亦為11點5 公分,中間主幹部 分長度為14公分;3 支T型扳手之前端均為尖銳各等情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 上揭照片4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宗第65頁、第85之 1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雖否認有與被告庚○○共犯本件竊盜案件云云,然同案 被告辰○○確實與被告庚○○共犯本件竊盜案件屬實, 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 宗 第64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見同案被告辰○○確有 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足明。又本件共犯辰○○所犯本件竊 盜罪部分,雖之前經不起訴處分,惟因其本人確實共犯 本件竊盜罪犯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另由檢 察官再行偵查分案偵辦,併予敘明。
(八)、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八)、所述竊盜犯行, 有被害人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失竊情節(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 宗第107 頁至第126 頁) ;此外,並有93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同上93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43頁) 及被告庚○○所有供竊取前揭汽車音響面板1 個所用 之T型起子1 支扣案足稽(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所示 之上開贓證物清單編號1,其中5支T型起子中之其中 1 支編號01之T型起子,本院卷第2 宗第75頁;第79 頁;同上93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73頁、第76頁 );而上開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音響面板1 個所用之 T型起子1 支,手把為塑膠質,長度12公分,主體為 鐵製,呈六角形柱體,長度為17公分,前端磨扁,最 前端尖銳各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在 卷(本院卷第2 宗第79頁)。
(九)、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一)、 至(八)、所述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查被告庚○○ 自民國92年11月、12月間即失業,因無業又需扶養小孩 並幫其同居人盧麗君繳納房屋貸款,迫於經濟壓力,需 款孔急,致觸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66 頁);且其自93 年1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9 日止,分別於台北市大同區 、文山區、台北縣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等地,攜帶 兇器至民宅竊盜或竊取車主之汽車或汽車音響面板等, 所犯竊盜件數多達8件,且竊盜地點遍及台北縣、市等 地,其於短短之4 個月內所犯竊盜作案次數亦達8 次之 多,足證被告顯然係以犯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至明 。被告辯稱其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自不足採。本件 被告係以犯竊盜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
(一)、核被告庚○○就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上開4 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僅起訴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為1 罪, 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改論被告係犯連續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本院卷第2 宗第150 頁、第15 1頁);又被 告所犯侵占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 害人辛○○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內有被害人密



碼)後,隨後於同(93)年1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 持至板橋市○○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 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不正方法由該 郵政自動櫃員取得辛○○所有存放於板橋江翠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 0號)內之存款現金新 台幣(下同)6 千元部分,所犯前開該部分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二)、又被告庚○○自民國92年11月、12月間即失業,因無業 又需扶養小孩並幫其同居人盧麗君繳納房屋貸款,迫於 經濟壓力,需款孔急,致觸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66 頁 );且其自93年1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9 日止,分別於 台北市大同區、文山區、台北縣永和市、板橋市、樹林 市等地,攜帶兇器至民宅竊盜或竊取車主之汽車或汽車 音響面板等,所犯竊盜件數多達8 件,且竊盜地點遍及 台北縣、市等地,其於短短之4 個月內所犯竊盜作案次 數亦達8 次之多,足證被告顯然係以犯竊盜為業,並恃 以維生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按檢察官 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2 條之常業竊盜罪,本院卷第2 宗第82頁、第166 頁) ;被告許東引就其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七) 常業竊盜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 述(一)、(二)、(三)、(五)、(七)等5 件竊 盜犯行事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6087號、第18305 號、第18859 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 號移送併辦(一)、之竊 盜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567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件 前開已起訴常業竊盜犯行部分(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 述(四)、(六)及(八)竊盜事實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於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



所述(八)之加重竊盜犯行,甫於拆卸下被害人卯○○ 所有上揭車牌號碼Q7─4916號自小客車之音響面板1 個 得手之際,即為卯○○及其友人子○○當場發覺,卯○ ○、子○○旋予以追捕,適卯○○之友人甲○○、丑○ ○二人在旁之網路咖啡廳內,見卯○○、子○○二人追 呼庚○○為行竊之人,隨即加入卯○○、子○○之列追 捕往前逃逸之被告庚○○,詎被告庚○○為脫免逮捕, 竟持前開T型起子,攻擊卯○○、子○○、甲○○、丑 ○○等人,嗣被告庚○○為卯○○、子○○、甲○○、 丑○○四人合力制服,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起子 一把,因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 法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準強盜既遂 罪嫌云云(按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 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本院卷第2 宗第82頁)。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採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復按刑法第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 於實施上開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之際,因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加有形之直接物 理力量,使被害人內心直接受壓制;或對於被害人給予無形 之心理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有上開加重準強盜罪犯行,無非係以:(1)、告 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2)、 證人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涉犯有前開加重強盜之事 實。(3)、 證人甲○○、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以證明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4) 、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以證明告訴人卯○○及證人甲○○ 受傷之事實。(5)、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及及該兇器照片2 幀,以證明被告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人體危險性兇器事實。 等,資為被告上開犯有加重強盜罪之依據。惟本件訊據被告 庚○○堅決否認有前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辯稱:1 、其本人



只有拿前開T型起子竊取汽車響面板而已,並未拿該T型起 子攻擊被害人;因當時車主卯○○接近他自己上開車牌號碼Q 7 ─4916號自小客車時,發現其本人正偷取他的汽車音響時 ,其本人即開車門逃離,並將前揭T型起子丟在路邊;當時 車主即撿起上開T型起子要追打其本人,迨其本人被車主追 到時,其本人有向車主卯○○等人道歉,但車主卯○○與其 友人並不接受,一直對其本人毆打。2 、其本人當時並未還 手,亦未與車主卯○○及他的友人扭打。辯護人除提出辯護 狀為被告辯護外,並辯稱:1 、被告當時被車主發現時,即 刻下車逃逸,將前開T型起子丟在距車後約一公尺處,而且 被告開始逃跑約三十公尺後,被車主及另外一人追逐;迨被 告被追到時,被告當時還向被害人道歉,併取出二千元要賠 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將二千元收下之後,因不甘心,就開始 打被告;隨後還將被告拖回車子旁邊,質問被告是用什麼工 具打開車門,之後車主卯○○看到地上有一把T字型起子, 即拿該T字型起子戳被告的手部與頭部。2 、當時車主卯○ ○還有找其他在網咖裡面的朋友出來一起打被告,約有十餘 人,嗣因有人報警,故警察趕到現場時,即將被告送醫治療 ,隨後被告亦有告訴警察有關該事件的原委;在警察局時, 因被告說有拿二千元給被害人,被害人還當場把二千元拿還 給被告;故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挨打,並沒有出手毆打車主卯 ○○等人,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車主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犯 行。
2、經查:
(1)、本件被告庚○○係持其所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八) 扣案之T型起子1 支(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所附,93年 度保管字第337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之T型起子5 支, 該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1 支即為其中1 支編號01之 T型起子)竊取告訴人卯○○所有前開車牌號碼Q7─
4916號自小客車之音響面板1 個等情,業據被告庚○○ 供承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八) 所述);而上開扣案之T型起子1 支,手把為塑膠質, 長度12公分,主體為鐵製,呈六角形柱體,長度為17公 分,前端磨扁,最前端尖銳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並記明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79頁),已如上述 。茍如告訴人卯○○與證人子○○、甲○○、丑○○等 4 人所指稱,被告庚○○於竊取前開汽車音響面板1 個 被發覺後,持其所有上開主體為鐵製,前端磨扁,最前 端尖銳之T型起子1 支攻擊卯○○、子○○、甲○○、 丑○○等4人,則以上開尖銳質硬之T型起子攻擊人體,



所受之傷勢必定嚴重,被攻擊揮刺之身體部位必定遍及 手、腳、腹部、胸部或臉部、頭部等處,而且必定傷痕 累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 問:你到的時候你有什麼動作?)被告有拿東西要次我 。、、、,被告有把手舉起來,往我身上剌下去,我右 胸靠近肩膀的地方受傷。」、「(辯護人問:當時你受 傷是否有照相?《請求提示偵查卷第60頁及第62頁》) 我有照相,相片是我。」「 (辯護人問:照片是否就是 被告拿尖的扁鑽剌你所受的傷?) 是的。(辯護人問: 被告如何傷害你?)證人答:就劃過去。」等語(本院 卷第1 宗第131 頁至第133 頁);然依證人甲○○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係「右胸 兩處表淺性傷口」(見同上93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 第52頁),互核卷內甲○○受傷部位所拍攝之照片以觀 (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及第62頁),該兩處表淺性傷口, 純係瘀挫傷,絕非扣案之T 型起子(見同上查偵卷第73 頁、第76頁所示之照片)揮剌所能造成之傷害,故證人 均謂甲○○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持扣案起子揮剌所形成之 傷害,有違經驗法則,要與事實不符。
(2)、至於被害人卯○○右肘擦傷及右前臂撞擊傷等傷勢,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右肘還有右前臂的傷勢是 我上班的時候受傷的,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 宗第124 頁),是該等傷害既非被告施強暴 行為所造成,要與被告無涉。雖告訴人卯○○於本院調 查時另證稱,其與被告有關係之傷只有右手掌骨折、左 下巴受傷(本院卷第1 宗第124 頁)云云,惟依告訴人 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前揭右肘 擦傷及右前臂撞擊傷外,另記載右掌骨骨折與左下巴撞 擊傷,此有卯○○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足稽(同上查 偵卷第53頁);如依告訴人卯○○指稱被告庚○○係持 上開尖銳質硬之T型起子對其加以攻擊,則告訴人卯○ ○身體所受之傷應是刺戳傷始合情理與經驗法則,豈會 變成右掌骨骨折或左下巴撞擊傷?可見告訴人卯○○指 述其另受右掌骨骨折或左下巴撞擊傷等情,顯非被告庚 ○○係持上開尖銳質硬之T型起子揮刺所造成之傷害至 明。
(3)、再者,雖告訴人卯○○與證人子○○、甲○○、丑○○ 等4 人指稱,被告庚○○於其上開竊盜犯行被發覺後, 如確有持其所有前開尖銳之T型起子1 支攻擊卯○○、 子○○、甲○○、丑○○等4 人,惟證人子○○與丑○



○二人竟毫無任何刺戳傷等傷痕留存,此顯與實情不符 ;茍如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庚○○持前揭尖銳之T 型起子1 支攻擊卯○○、子○○、甲○○、丑○○等4人 一節數實,然告訴人卯○○與證人子○○、甲○○、丑 ○○等人之手、腳、腹部、胸部或臉部、頭部等身體部 位竟毫無前開尖銳鐵製起子之刺戳傷痕跡出現,此亦與 常情經驗法則有違;故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庚○○於 其前揭竊盜犯行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持上開尖銳之 T型起子1 支攻擊卯○○、子○○、甲○○、丑○○等 4 人,而當場對於告訴人卯○○等人施加強暴云云,顯 與實情不符。
(4)、告訴人卯○○於本院經實施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其當時 發現被告庚○○竊取其自小客車之音響面板後,有追捕 被告庚○○,而被告庚○○於逃跑中有從他身上所背之 包包裡,拿出1 支T型起子工具(如93年度偵字第8266 號偵查卷第76頁所示),要攻擊從後面追趕之另一證人 子○○云云(本院卷第1 宗第110 頁至第112 頁);惟 查告訴人卯○○於警詢和偵查中則指稱被告庚○○當時 係手拿著扁鑽云云(應係指起子之誤),另於本院實施 詰問時,事後又證稱,被告庚○○當時右手拿扁鑽(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