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申請學校的課後補救教學,她很努力,也有很大的進步 空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是以A 女身邊之其他家屬或 師長,均證稱A 女素來並無說謊之情形。而證人即治療A 女注意力不集中症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宜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治療過程中,沒有特別去 評估A 女之回答是否與現實符合,但也沒有發覺A 女講的 事情與家屬反應的事情不相符,不記得家屬有反應過A 女 有說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林純如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A 女的心理諮商師,在諮商過程中 ,A 女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猥褻過程,我沒有感覺到她就此 部分之講述有明顯前後矛盾或說謊情形。在跟她會談的過 程中,她會很直接地說對事情的感受是什麼,早期都在講 A 女的適應問題,經核對過她講的大部分都是真實且語言 敘述很直接,不會拐彎抹角也不會說好聽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是以曾治療過A 女之醫師或 對A 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其等亦均無觀察到A 女有說謊之現象。然反觀證人A 女繼外祖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A 女有對我說謊過,老師陳○臻常常打電話到我家 說A 女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是其 此部分證述,除與證人陳○臻前揭證述不符外,亦顯然與 證人A 姨、陳○臻、劉宜釗及林純如等人對A 女之觀察大 不相同,亦有可議,是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尚難逕採, 故就A 女平常是否會到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部分, 應以證人A 姨前揭證述較可採信。
⑶另證人A 女繼外祖母其餘證述關於A 女不曾向其反應過有 遭被告撫摸胸部,其亦未曾勸戒A 女不要再躺被告旁邊云 云部分,除與證人A 女證述互斥外,本院亦未引用證人A 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人A 女繼外祖母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較可採信, 在其證述憑信性較為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彈劾證人A 女 對被告之指證有所不實,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⒊關於本案查獲緣由,係A 女於上完關於青春領航課程(上課 主題:保護自己之身體)後,在課程回饋單上抒寫自己遭被 告隨意觸碰胸部之情事,先後為該課程上課老師、班導師陳 ○臻所知悉,再經校方通報社工,A 女始在社工陪同下至警 局製作筆錄,業據證人陳○臻證述如前,並有A 女所書寫之 課程回饋單拍翻畫面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由此 過程,足徵A 女並非係自行報警或主動向他人陳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而係在偶然上到保護自己身體之相關課程主題時
,有感自身遭遇,而在回饋單上抒寫感想,才引發後續老師 關注及被社工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一連串過程,是此部分之 後續發展,實難係A 女於抒寫回饋單之時可得預料。況假若 A 女有心誣陷被告於罪或亟欲申請保護令,無需告知校方, 大可打電話直接向警局報案或撥打113 等家暴專線更為直接 ,毋庸透過抒寫課程回饋單之方式間接為之。是此查獲情形 ,顯可佐證A 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⒋A 女被害後之反應:
⑴從證人林純如證述A 女在向其敘述其遭被告猥褻時,A 女 就很直接敘述被告如何摸她,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從 A 女的語言裡,可以觀察到A 女覺得這是很奇怪的、不對 、怪怪的,她不知道對不對,但她就是覺得奇怪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 頁),足見A 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 其仍可直接去描述其被害過程,並沒有出現明顯之情緒起 伏或創傷反應現象,只是隱約感受到被告所為很奇怪。惟 個人遇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 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 諸多因素息息相關,尤其是年幼之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在 遇到侵害行為當下,未必能立即意識到係遭人侵害,誤以 為對方是好意為之甚或係在與其嬉戲等等,所在多有,且 個人遇到壓力之排解、調適能力亦屬有別,並非所有被害 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 ,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 加害事件發生。則以本案A 女狀況,被告行為時,其年紀 尚幼,為國小6 年級學生,相關性方面知識或性別教育都 尚在學習中而待建立,證人林純如亦證稱A 女對性知識不 是很充足,似懂非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被告 對其為如附表編號2 、3 之猥褻行為當下,A 女顯未能立 即察覺其正處於被害中,僅感覺奇怪,但其除將被告之手 移開以外,亦未為其他明顯具體之反抗,事後亦未產生創 傷症候現象或特殊之身心狀況等情,尚合情理。此適可與 A 女直到上到關於保護自己身體主題之青春領航課程時, 才較明確的意識到自己恐被被告侵害,才於回饋單上抒寫 感情之情事吻合。
⑵證人A 姨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於105 年間,即有對A 女作 性別教育,也曾經帶她去圖書館,她借男女生不同的書等 語(見偵卷第123 頁),辯護意旨亦主張A 女在其日記上 曾記載部分關於性方面之字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 見A 女並非懵懂無知缺乏性知識云云。然縱然A 女曾經A 姨教育及借閱上開書籍或在日記上記載關於性方面之字詞
,不代表其即能完全理解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對此方面 知識之充足,其可能僅一知半解或基於好奇心一時寫下相 關字詞,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證人A 女指證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 、3 之時、地遭被 告分別為猥褻行為部分,除據其指證歷歷外,由被告確實於 案發時、地在場,及有與A 女一同在被告房間看電視之機會 ,證人A 姨、陳○臻、劉宜釗、林純如分別證述,以及前揭 其他事證所呈現之本案查獲過程,A 女平日素行及其與被告 間之互動及A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等間接情狀,此部分並不屬 與證人A 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並足以補強及證明證人A 女前揭指證為真,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 開所為2 次猥褻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刑法第2 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揆諸其中第227 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 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改列 本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 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 2 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 221 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 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 』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 條 之8 (即修正後之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情,足見 行為人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構 成刑法第227 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換 言之,刑法第227 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 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 條之罪;而刑法第221 條及第224 條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 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
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等規 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 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 意願之要件;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 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 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8 號、第1155號、第518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為A 女之外祖父,其為A 女之直系血親,其2 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A 女係 96年4 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1歲,係未滿14歲 之女子,有A 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 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被告既為A 女外祖父且同 住,自當知悉A 女之年紀。又被告對A 女所犯之各起猥褻犯 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 分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 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構成刑法第第227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下同)對於未成年女子猥 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 228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褻等罪嫌,然查被告 並非係經A 女之同意才撫摸A 女胸部,亦非係利用其對A 女 生活扶助、監護等機會,使A 女迎合屈從而同意被告撫摸其 胸部,其僅係利用與A 女獨處之機會,在未得A 女之同意下 即伸手進入A 女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在A 女以移開其手方式 彰顯其不願意讓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下,仍繼續為之,揆 諸尚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是其顯然係以此違反A 女 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A 女,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 人使其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見本院卷第346 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罪數:
另被告上開2 起犯行,犯罪地點固均發生在被告住處內,惟
各次猥褻時間顯有差距,在時間上可互相區隔,並非均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當次對A 女為猥 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均可獨立成罪,其 於另次為猥褻行為時,自為另行起意之另外一罪,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間有如前述之家 庭成員關係,其更為代行監護A 女之人,卻無視A 女僅就讀 小學,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逕以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所為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頁),現為遊覽車駕駛,有固定收入,現 與配偶同住,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 頁), 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 女身心發展程度,犯後否 認犯行,A 女亦未原諒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 之個人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4 、5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方 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成年女子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第228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 褻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猥褻犯行,除以前揭情詞為辯 外,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並未於該等日期對A 女為猥褻 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綜參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悉被 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其固係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發生 在107 年9 月21日以後,然其亦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時間與 被告所為第2 次猥褻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為隔日發生之事, 印象中被告連續在家等情,業如前述。則以A 女上開證述為 基準,並參照前述關於被告在107 年10月份工作行程之整理 (如理由欄甲、貳、一、㈡⒈⑴②),A 女證述被告對A 女 所為第1 次猥褻行為日期較可能發生在107 年10月19日晚間 或同年月26日晚間。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編號1 之日期,與 A 女前揭指證被告為第1 次猥褻行為之時間,顯然差距甚遠 ,難認有何可靠依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該等期日對A 女為猥褻行為。
二、附表編號4 部分:
㈠證人A 女就其證述被告對其為第4 次猥褻行為之時間點,證 人A 女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好像是發生在第3 次的下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稱第4 次也是在看三立都會 台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時(見本院卷第209 頁); 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其證稱:應該已經放寒 假了,在1 月間,快要過年。我看「你有念大學嗎?」偶像 劇都是在星期六晚上10點到11點半等語(見他卷第35頁、第 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第4 次猥褻行為時間我忘記 了,無法確認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回答何者較正確,發生第
4 次猥褻行為時在看何節目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 至第298 頁)。
㈡則倘依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第4 次猥褻行為應發 生第3 次猥褻行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108 年1 月12日 的下週六,即108 年1 月19日晚間。然被告於108 年1 月14 日起至21日有環島行程,此段期間必須駕駛遊覽車,有被告 10 8年1 月份出勤月報表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頁), 足見被告不可能於108 年1 月19日晚間在家對A 女為猥褻行 為。
㈢又依卷附萬年曆查詢結果及A 女學校行事曆,A 女小學6 年 級上學期休業式係108 年1 月18日,下學期開學日為108 年 2 月11日,可推算寒假期間為應為108 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10日,除夕日期則在108 年2 月4 日(見他卷第55頁、第 57頁、偵卷第177 頁)。再參考被告108 年1 月份之出勤月 報表,被告在當月分別有108 年1 月14日至21日、同年月25 日至同年2 月1 日之環島行程,是被告晚上在家日期固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4 所指之108 年1 月21日至24日,惟該段期間 距離108 年2 月4 日農曆春節除夕前,尚間隔一星期以上, 是否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第4 次猥褻行為時間發生在快 過年前等語相符,已非無疑,且108 年1 月21日至24日此段 期間與證人A 女於警詢所述第4 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係在看 偶像劇之時間點亦不吻合,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忘了此次 猥褻行為發生時點,是證人A 女此部分之前後指證確有瑕疵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在此段期間對A 女為猥褻行為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難認有據。
三、附表編號5 部分:
㈠證人A 女就其證述被告對其為第5 次或最後一次猥褻行為之 時間點,證人A 女於警詢時先係證稱:第5 次猥褻行為時間 好像也是在第4 次猥褻行為一個禮拜後(見本院卷第199 頁 ),最後一次被告摸我的時間好像是快要開學的時候,是過 完年還在寒假期間的晚上(見本院卷第203 頁),當時在看 FOX MOVIES的洋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於偵訊時 證稱:第5 次猥褻行為是快要開學前,我當時也是在看「你 有念大學嗎?」,但哪一集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第三集, 吃牛排那一集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忘記第5 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了,無法確認當時看何電視內 容,警詢時所稱最後一次猥褻時間是在開學前看洋片時,是 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
㈡則倘依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第5 次猥褻行 為應發生在其收看該偶像劇第三集劇情時,且其所述吃牛排
之劇情,亦與該偶像劇第三集之劇情大綱吻合(見他卷第41 頁至第42頁),而該偶像劇第三集在三立都會台播出日期應 為108 年1 月26日晚間,然如前述,被告在108 年1 月25日 至同年2 月1 日有環島行程,其於108 年1 月26日並不在家 ,不可能於該日對A 女為猥褻行為。
㈢另若依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猥褻行為時間 是發生在過完年及寒假開學前,則此部分可能之日期應為10 8 年2 月4 、5 日後至10日等期間。然參考被告108 年2 月 份之出勤月報表,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同年月3 日至10日之環 島行程,是被告晚上在家日期只有可能為108 年2 月10日。 ㈣惟起訴書所起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日期為108 年2 月1 日晚 間,顯然並非A 女前揭指證其有收看偶像劇第三集之日期, 亦係發生在過年前,距離開學日亦有一星期以上之久,是此 部分之起訴日期與證人A 女前揭指證均不相符,難認有何依 據可佐,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期對A 女為猥褻行為。伍、綜觀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4 、5 之時間對A 女為猥褻行為,然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已與證 人A 女所證述日期不符,且證人A 女就此部分之時間點之前 後證述亦非一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此段期間有對A 女為猥褻行為,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
│ 1 │107 年9 月21日起│A 男及A 女位於│徒手撫摸A 女胸部│
│ │至同年10月13日某│新北市新莊區(│數分鐘 │
│ │假日(不含同年9 │地址詳卷)住處│ │
│ │月22日起至27日、│A 男房間內 │ │
│ │10月7 日起至10月│ │ │
│ │12日)晚上 │ │ │
├──┼────────┼───────┼────────┤
│ 2 │107 年10月20日或│同上 │徒手伸入A 女衣物│
│ │27日某日晚上 │ │內,撫摸A 女胸部│
│ │ │ │,經A 女將A 男手│
│ │ │ │移開後,仍繼續伸│
│ │ │ │手撫摸A 女胸部達│
│ │ │ │部數分鐘 │
├──┼────────┼───────┼────────┤
│ 3 │108年1月12日晚上│同上 │同上 │
├──┼────────┼───────┼────────┤
│ 4 │108 年1 月21日起│同上 │徒手伸入A 女衣物│
│ │至24日間某日晚間│ │內,撫摸A 女胸部│
│ │ │ │數分鐘 │
├──┼────────┼───────┼────────┤
│ 5 │108年2月1日晚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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