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59號
PCDM,106,聲,40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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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 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鍾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2 年間起即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 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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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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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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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元折算1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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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7月29日上午│105 年7 月29日 │
│ │3 時42分為警採尿│ │
│ │送驗回溯前2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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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偵字第7990號 │字第228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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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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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
│ │ │2496號 │33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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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5 年12月28日 │106 年7 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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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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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8 月26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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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