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30號
PCDM,108,聲,223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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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文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3 至5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 2 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 108 年5 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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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