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5號
PCDM,108,訴,775,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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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從而,雖被告丁○○之新光銀行帳戶確有上述媒介性交易佣 金之存款紀錄存在,惟依卷內證據,對被告丁○○於交付其 帳戶資料之際,是否存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非無 合理懷疑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己○○ 對於應召站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有何具體之幫助行為; 又被告丁○○於交付其帳戶資料給戊○○之際,是否確有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令本 院形成被告己○○、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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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