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樓杰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 欠他錢,現在在櫻野汽車工坊,要伊先過去等語(見偵查卷 第13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櫻野汽車工坊時 跟告訴人講車子開壞掉、罰單沒繳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 頁),參以告訴人在被告樓杰未抵達櫻野汽車工坊前 即已將上開3 張借據、本票均填妥,僅留債權人欄位予被告 樓杰簽名,均可見被告張瑞峰詳知此行目的。又被告張瑞峰 與臧天寶互相認識一事,復經證人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於案發前與臧天寶相約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溫州街附近 一家咖啡廳談告訴人欠債之事,伊抵達咖啡廳時張瑞峰站在 騎樓、一樓門口,張瑞峰知道伊要去找人,還跟伊說在樓上 ,要伊直接上樓,伊上樓後就看到臧天寶坐在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至同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 案發當時,被告張瑞峰、臧天寶、李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均 與告訴人同在櫻野汽車工坊一情,另經被告張瑞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134 頁、 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共犯臧天寶於警詢時、李秝安於警詢、偵查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212 頁、第214 頁 、偵查卷第5 頁、第42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223 頁至同 頁背面)。則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積欠臧天寶債務、未歸還 被告樓杰上開車輛,及未繳納該車相關停車費、違規罰鍰, 被告樓杰明知臧天寶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被告張瑞峰、 李秝安亦認告訴人駕車違規及未繳停車費所為甚所不該,因 而預見臧天寶、被告張瑞峰等人在與告訴人碰面後,可能傷 害告訴人,竟仍電請被告張瑞峰先至櫻野汽車工坊與臧天寶 會合並共同留住告訴人,其則稍後趕到,以處理告訴人上開 欠款及借車期間所生罰鍰或費用等事宜,縱告訴人因此受傷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 張瑞峰、李秝安與臧天寶本為認識,被告張瑞峰事前並知悉 被告樓杰為上開車輛之事困擾不已,此次又係接獲被告樓杰 電話先行前往現場處理,其主要目的與臧天寶同為教訓告訴 人及處理相關債務糾紛;而李秝安亦知悉被告樓杰、臧天寶 苦尋告訴人及上開車輛,本次係由其主動邀約告訴人前來櫻 野汽車工坊,再電請臧天寶轉知被告樓杰上開與告訴人相約 見面事宜,其不僅居於重要聯繫地位,並提供櫻野汽車工坊 此一場地;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瑞峰、李秝安事先曾與臧天 寶聯繫謀議,但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被告張瑞峰、李秝 安始終在場,而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制止臧天寶等人毆打告 訴人,與臧天寶及該2 不詳男子相互間,應有傷害告訴人之
意思合致,縱其等未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但與臧天寶等人既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利用臧天寶等人傷害行為以達成其犯 罪目的,自應為臧天寶等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至 被告樓杰雖亦未下手實行犯罪,惟其既有上開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被告張瑞峰、臧天寶、李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有 犯意聯絡,仍須為臧天寶及該2 不詳男子所實行傷害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張瑞峰、樓杰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
⒈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抵達櫻野汽車工 坊,告訴人在該處停留2 個多小時,直至被告樓杰抵達,迄 凌晨3 時30分許始在被告2 人押解下返抵其母住處一事,業 經被告張瑞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 面至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證人李秝安 、吳姵萱於偵查中、證人臧天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偵查卷第103 頁、第126 頁、第63頁 ),則告訴人於凌晨時分、債務人環伺且毫無預期之情況下 ,停留在該處達2 個多小時等候被告樓杰前來,已難認係出 於告訴人自願;至證人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當 日返家時間為101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與其偵查中所述101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 有所出入,惟考量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初已有一段時日 ,且對於此事甚為驚恐,就此一時間細節記憶不若偵查中清 晰,本屬合理,且綜觀其偵查、審理證述內容,除告訴人返 抵家門、被告張瑞峰出示借據張數(詳如後述)等細節略有 不一致外,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均一致而無任何矛盾、齟 齬之處,其證詞仍屬可採,故告訴人返抵家門時間應以證人 吳姵萱偵查中所述為準。
⒉告訴人在遭臧天寶、該2 不詳男子毆打過程中,臧天寶大喊 「把鐵門拉下」後,李秝安即將櫻野汽車工坊大門拉下,致 告訴人無處可逃,其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一節,經被告張 瑞峰於警詢時供稱:李秝安說他要休息了,要伊等趕快談一 談,於是就把鐵門拉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打倒在地上時,聽到有人說「把鐵 門拉下來」,之後鐵門就拉下來,伊就無處可逃等語(見偵 查卷第10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臧天寶叫張瑞 峰等人把鐵門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13 頁背面);證人李 秝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時間不早了,伊就拉下鐵門等語( 見偵查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進來時鐵 門還沒關,是後來兩個伊不認識的男子講話有點大聲,伊才
關門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至同頁背面),互核被告張瑞 峰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櫻野汽車工坊大門係在臧 天寶示意後不久,由李秝安拉下;復衡諸社會常情,若李秝 安急於休息,其拉下大門後,即應離開櫻野汽車工坊,但其 自承其直至凌晨3 時許始離去櫻野汽車工坊等語(見偵查卷 第42頁),顯見被告張瑞峰、證人李秝安所稱櫻野汽車工坊 鐵門拉下原因是要休息之故,純屬卸責之詞,李秝安並非碰 巧拉下櫻野汽車工坊大門,而係依照臧天寶之指示所為,以 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⒊其後,先由臧天寶命告訴人跪於地板,並對其大聲喝叱及恫 稱:「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等語,致 其因而心生畏懼,承諾給付200 萬元予臧天寶、被告樓杰及 張瑞峰,以償付上開欠款及借車期間所生罰鍰等費用,復於 臧天寶與其中某名不詳男子進入櫻野汽車工坊內之小辦公室 研擬本票及借據內容期間,由被告張瑞峰與另1 不詳男子看 守告訴人,並令告訴人以半蹲方式留在原地,迨借據及本票 擬妥後,則由臧天寶命告訴人起身擦去身上血跡後,在面額 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張上簽 名,而被告張瑞峰及該2 不詳男子則全程在旁警戒,同日凌 晨2 時許,被告樓杰抵達櫻野汽車工坊後,亦由李秝安依臧 天寶指示開啟大門讓被告樓杰入內後再關閉大門,而被告樓 杰於確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內容無誤並在其上債權人欄簽名後 ,始離去該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已如前述。證人李秝安並於偵查中證稱:樓杰來是伊去 幫忙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於審理時證稱:樓杰 來時,伊確定有去幫忙開門,好像是樓杰有打電話給臧天寶 ,臧天寶跟伊說樓杰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 足見櫻野汽車工坊大門自案發之初拉下後,僅被告樓杰凌晨 2 時許抵達時曾短暫開啟,旋即又被拉下,告訴人行動自由 仍持續遭限制中。其中,告訴人確有簽立上揭本票、借據乙 事,復經證人吳姵萱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 月1 日凌晨3 點半左右,伊一開門看到樓杰、張瑞峰陪告訴人一起回來, 張瑞峰就拿2 張借據說告訴人欠伊錢,馬上又把上開文件搶 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一開門就發現後面跟著樓杰、張瑞峰,張瑞峰拿出借據, 上面寫著「切結書」給伊看,張瑞峰要跟伊要錢,後來伊就 打電話報警,當時伊很恐懼,無法記清楚實際上看到的張數 ,只知道有1 張100 萬元,2 張50萬元,加起來共200 萬元 ,張瑞峰他們還說告訴人有簽本票,加起來也是200 萬元, 張瑞峰手上拿著紙,詳細幾張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頁至第116 頁),雖證人吳姵萱對於被告張瑞峰出示之借 據張數前後所述不盡相同,但以斯時其身為人母,見告訴人 臉色蒼白、全身無力幾近癱軟狀態,情緒應甚為恐懼、慌張 ,未能辨明被告張瑞峰究竟出示幾張借據,乃人之常情,至 少可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並經被告張瑞峰出示予證人 吳姵萱閱覽;又證人吳啟筠、陳信良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張 瑞峰、樓杰曾經拿切結書給伊等看,好像沒有看到本票,內 容類似是告訴人跟誰借多少錢,但是跟誰借錢伊現在不確定 等語(見偵查卷第205 頁),證人吳啟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張瑞峰、樓杰有人拿1 張內容還蠻長的白紙給伊看, 伊不記得是張瑞峰還是樓杰拿給伊看,該文件內容類似告訴 人欠人家多少錢,並且有提到車子的事,但是寫車子是偷還 是侵占、詳細內容伊忘記了,當天張瑞峰、樓杰離開後,告 訴人有說他是被人押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 3 頁),互核證人吳姵萱、吳啟筠、陳信良前揭證詞尚屬相 符,且可知其等所述之「借據」與「切結書」實為相同文件 ,告訴人除簽立本票外,另簽立抬頭為「借據切結書」之文 件;而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另記載略以:員警吳啟筠、陳信良 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5 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報案人表示遭人強迫簽切結書 ,員警到場後,告訴人表示切結書是自願寫的,警方留下樓 杰、張瑞峰資料後讓該2 人離去,告訴人始向員警坦承有債 務未償還,被強迫簽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上 揭工作紀錄簿記載略謂:員警吳啟筠、陳信良到新北市○○ 路0 段00號10樓處理糾紛,告訴人表示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安康國小附近遭人毆打並強迫簽切結書(原紀錄簿誤載為 「契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亦可為佐;且被 告2 人亦不否認告訴人曾在櫻野汽車工坊簽立本票、借據( 見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張瑞峰另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另2 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好像也跟告訴人講到錢的事情 ,口氣還蠻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足見告訴人前 揭所述應非子虛,被告2 人與共犯臧天寶、李秝安及該2 不 詳男子確有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逼迫告 訴人簽立本票、借據。至被告樓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 拿到1 張文件,是告訴人當著伊面,與伊討論後才寫的,伊 到場時該文件尚未寫好,該文件內容是說告訴人把伊引擎刮 傷,罰單、停車費要繳清,修理費報價多少就賠多少,並沒 有本票,伊也沒有委託臧天寶幫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 6 頁背面、第229 頁、第230 頁背面、第281 頁至同頁背面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且被告樓杰另於審理時供稱:
伊抵達櫻野汽車工坊時間很短,跟告訴人沒有講幾句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衡以積欠違規罰鍰、停車費及刮壞 車輛事涉重大,被告樓杰費盡心力始找到告訴人,何以簡短 數句話即可解決2 人之間糾紛,並討論出該等文件內容,被 告樓杰此部分辯詞顯不合理,上開本票、借據應係在被告樓 杰抵達前,告訴人即已書寫完畢無疑。
⒋再者,眾人離去櫻野汽車工坊時,係由該2 不詳男子分坐告 訴人左右,強押其搭乘某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被 告張瑞峰、樓杰則共乘另1 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一 起前往告訴人之母吳姵萱上址住處,並於抵達後由被告樓杰 、張瑞峰一前一後強押告訴人上樓,迄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 許抵達吳姵萱家門口時,始行釋放告訴人而回復其自由等情 ,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如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住處警衛徐海清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 月1 日 凌晨有2 台計程車開到伊社區門口,2 台車應該是一起來的 ,除了告訴人外,還有3 、4 個人一起下車,之後有2 個人 押著告訴人一起上樓,1 個人走在前面,1 個人走在後面, 告訴人則走在中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6 頁),則該處 既為告訴人之母住處,告訴人應較為熟悉,如係自願帶同被 告2 人返家,何以會由被告2 人以一前一後包夾方式陪同返 家,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張瑞峰、樓杰及該2 不詳男子 將其押解返回其母住處之事實為真。而本案雖係告訴人主動 提議帶同被告等人返回其母住處,惟其亦表示是因為被押著 ,他們要拿錢,只好返家請媽媽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斯時被告等人所為強暴、脅迫手段既仍存續,此為告 訴人遭逼迫下不得不作出之決定,應認自櫻野汽車工坊至返 回告訴人之母住處時間,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仍處於繼 續狀態中,並無解於其等罪責。是被告2 人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主動邀約其等一同返家,且係由其2 人陪同告訴人搭乘計 程車返家,並無另2 名男子,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均非可信。
⒌依上各情,輔以證人吳姵萱、吳啟筠前已證述在告訴人之母 住處所觀察之告訴人臉色蒼白、毫無力氣幾近癱軟且甚為緊 張、惶恐、害怕之身體反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參 見貳、一、㈡部分),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非虛,被告 張瑞峰、樓杰及臧天寶、李秝安、該2 不詳男子確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命告 訴人簽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各3 張,迄101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告訴人返抵 其母上開住處後,始經釋放回復自由,殆無疑義。
⒍另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之母吳姵萱相當強勢,難認被告 2 人有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被告張瑞峰、樓杰進入告訴人 之母住處後,即釋放告訴人回復其自由,告訴人並由其母吳 姵萱帶進房間,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斯時被告2 人本無繼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在此之前,吳姵萱均未在告訴人身旁, 吳姵萱相對於被告2 人是否處於強勢地位,亦不影響被告2 人及其共犯先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認定,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理。
⒎本案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借據,係因其積欠臧天寶債務、 未歸還被告樓杰上開車輛及未繳納相關停車費、違規罰鍰, 已如前述(參見貳、一、㈡⒍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樓杰、 臧天寶間既存有債務、借車糾紛,被告樓杰、張瑞峰及臧天 寶、李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基於此萌生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認定告訴人應賠償共200 萬 元之金額,並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其等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而被告樓杰明知臧天寶、被告張 瑞峰、李秝安等人對於告訴人均有不滿,已預見臧天寶、被 告張瑞峰等人在與告訴人碰面後,可能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 動自由,竟仍電請被告張瑞峰先至櫻野汽車工坊與臧天寶會 合並共同留住告訴人,以處理告訴人上開欠款及借車期間所 生罰鍰或費用等事宜,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因此遭以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迄於101 年凌晨2 時許,被告樓杰趕 抵櫻野汽車工坊,見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於上開本 票及借據上債權人欄位簽名後,即夥同被告張瑞峰、該2 不 詳男子帶同告訴人一起前往告訴人之母吳姵萱住處,並與被 告張瑞峰一前一後強押告訴人上樓,此時其犯意已提升為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直接故意。且被告張瑞峰、臧天寶、 李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均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直接故意,被告樓杰既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自應與被告 張瑞峰、臧天寶、李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對於全部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被告2 人共犯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 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惟刑法第302 條
之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樓杰、張瑞峰、共犯李秝 安推由共犯臧天寶及該2 不詳男子以徒手、持球棒或其他不 明硬物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其後在臧天寶大喊「 把鐵門拉下」,李秝安旋將櫻野汽車工坊大門拉下,臧天寶 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客觀上明確有先 後之分;且櫻野汽車工坊為私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出入口 有限,將大門拉下或以他法堵住出入口,告訴人即無處遁逃 ,告訴人又係隻身前往該處,被告張瑞峰、共犯臧天寶、李 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具有人數優勢,無須上開手法毆打告訴 人致傷,即能達到壓制告訴人之目的;復由告訴人受傷部位 遍及頭部、腿部、髖部,所受傷勢嚴重,及告訴人主觀上感 受遭毆打時間持續約10分鐘之久,臧天寶及該2 不詳男子毆 打告訴人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 2 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張瑞峰、樓杰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上揭傷害行為為上 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 被告2 人與共犯臧天寶、李秝安、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 書疏未將李秝安列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㈡第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出 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 案共犯臧天寶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 恫嚇稱:「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等語 ,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2 人及其共犯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 人跪在地上、半蹲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均為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張瑞峰、樓杰所犯上開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瑞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及借車糾紛,竟以上開手 段傷害告訴人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 到極大創傷,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以及本案係起因於共犯臧天寶債務及被告樓杰借車 糾紛,被告樓杰居於主謀地位,而被告張瑞峰雖係受被告樓 杰之託前去現場處理,但其始終在場,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比例較重,互衡其2 人惡性及分工,暨被告張瑞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輕鋼架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樓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保養品店店長職務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樓杰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私行拘禁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2 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檢察官另指被告張瑞峰於本案偵查期間另從事暴力討 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 588 號案件提起公訴一節,惟觀諸該案起訴書,被告張瑞峰 僅承認曾受託討債,對於該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 認罪,則該案現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張瑞峰所涉犯罪仍待透過審理程序加以 釐清,尚難據以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檢察官對被告張瑞峰、樓杰分別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3 年,均稍嫌過重,爰參酌上開情狀,量處 前揭刑度,均附此敘明。
叁、本院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李秝安雖未參與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其既有利 用臧天寶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仍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應為其共犯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參見貳、一、㈡部分);又其將櫻野汽車工坊大門拉下之行 為,已屬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告訴 人抵達櫻野汽車工坊起至告訴人經被告2 人、該2 不詳男子 押上計程車為止,其又始終在場,中途並曾應臧天寶之要求 將大門拉起讓被告樓杰進來,旋又拉下該大門,顯有與被告 2 人、臧天寶、該2 不詳男子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意思(參見貳、一、㈢部分),為本案犯罪之共犯,檢察 官疏未處理,爰就其涉犯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