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66號
PCDM,103,審簡,46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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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而證人王民權亦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 12月8 日早上,在北投區鐵皮屋,伊見到被告林鴻國單獨進 來告訴人許萬金說「兄仔,我們出來聊一下」,結果被告林 鴻國與告訴人許萬金兩人就笑笑的走出去等語,而秘密證人 A1於偵訊時則證稱:101 年12月8 日,伊在北投區鐵皮屋時 ,見到被告林鴻國走進來,因為伊知悉被告林鴻國與告訴人 許萬金間存有債務糾紛,伊即迴避等語,因而從告訴人許萬 金、證人王民權及秘密證人A1之陳述可知,尚難認被告林鴻 國與杜勝文於101 年12月8 日早上,在北投區鐵皮屋該處, 有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許萬金與其等2 人一同 搭乘證人陳東信所駕駛之車輛。且從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知,告訴人許萬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至被告周仁 勇御成路住處時,尚無遭何人挾持,足認被告林鴻國或杜勝 文並無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許萬金一同前往至被 告周仁勇御成路住處,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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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