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其無法再擔保甲○○積欠伊之債務,如甲○○當日 有到麥當勞並清償積欠其之款項後,看丁○○當日是否要與 甲○○、丙○○商談處理債務之事,惟丁○○當日雖有到場 ,但甲○○該日並未出面,而丁○○亦未跟丙○○商談債務 處理甚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56 正反頁),是顯難認丙○ ○與陳○婷遭被告庚○○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係出於被告 丁○○之指示,且無證據可認丁○○指示庚○○再將丙○○ 與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自難認被告丁○○就被告庚○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關係。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 、庚○○、乙○○有上開各該犯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 應就被告丁○○、庚○○、乙○○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途 經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街時遇到甲○○,因甲○○遲未清償債 務,丁○○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皮膚表層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被告丁○○於本次傷害甲 ○○後,於101 年7 月9 日與甲○○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達 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載明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惟後來甲○ ○疏未撤回告訴等情,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 7 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3591 卷㈡第148 頁 ),而甲○○於103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對丁○○之傷害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2 頁),該撤回告 訴狀所載甲○○住址雖屬虛偽,惟該書狀上之「甲○○」簽 名字跡,與卷內甲○○簽名字跡相符,並按捺指紋2 枚於該 書狀上之各簽名處,堪認該撤回告訴狀確係由甲○○本人所 簽立,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