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240 ﹪)。 │ │
├─┼───┼────┼────┼─────────┼────────┤
│33│吳瑞釧│第一次為│臺北縣中│借款3 萬元,預扣利│被害人吳瑞釧於警│
│ │ │96年12月│和區新生│息後實拿2 萬5,000 │詢中之證言(同上│
│ │ │14日,共│街38號文│元,分30日清償,每│本院卷一第180 至│
│ │ │借10次。│具店內 │日還1,000 元(換算│186 頁) │
│ │ │ │ │年利率199 ﹪)。 │ │
├─┼───┼────┼────┼─────────┼────────┤
│34│賈莉莉│第一次為│臺北縣板│因生意週轉需用款,│被害人賈莉莉於警│
│ │ │96年10月│橋區中興│借款6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8 日,共│路1 號水│息後實拿5 萬2,800 │本院卷一第187 至│
│ │ │借11次。│果店門口│元,分30日清償,每│193 頁) │
│ │ │ │ │日還2,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44 ﹪)。 │ │
├─┼───┼────┼────┼─────────┼────────┤
│35│簡銘宏│第一次為│臺北縣土│因生意週轉需用款,│被害人簡銘宏於警│
│ │ │96年10月│城區裕民│借款6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23日,共│路185 巷│息後實拿5 萬2,200 │本院卷一第194 至│
│ │ │借17次。│1 號店內│元,分30日清償,每│200 頁) │
│ │ │ │ │日還2,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56 ﹪),每│ │
│ │ │ │ │遲繳1 天罰1,000 元│ │
│ │ │ │ │。 │ │
├─┼───┼────┼────┼─────────┼────────┤
│36│月華祥│第一次為│臺北縣三│因生意週轉需用款,│被害人月華祥於警│
│ │ │96年11月│重區自強│借款3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1 日,共│路1 段店│息後實拿2 萬5,000 │本院卷一第201 至│
│ │ │借13次。│內 │元,分30日清償,每│207 頁) │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99 ﹪)。 │ │
├─┼───┼────┼────┼─────────┼────────┤
│37│陳靜敏│第一次為│臺北縣蘆│借款3 萬元,預扣利│被害人陳靜敏於警│
│ │ │96年9 月│洲區中華│息後實拿2 萬3,100 │詢中之證言(同上│
│ │ │28日,共│街115 號│元,分30日清償,每│本院卷一第208 至│
│ │ │借12次。│店內 │日還1,000 元(換算│214 頁) │
│ │ │ │ │年利率276 ﹪)。 │ │
├─┼───┼────┼────┼─────────┼────────┤
│38│游龍煌│第一次為│臺北縣蘆│因生意週轉需用款,│被害人游龍煌於警│
│ │ │96年11月│洲區中原│借款6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2日,共 │路17-1號│息後實拿5 萬2,800 │偵字第30690 號卷│
│ │ │借7次。 │店內 │元,分30日清償,每│第119 至123 頁)│
│ │ │ │ │日還2,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44﹪)。 │ │
└─┴───┴────┴────┴─────────┴────────┘
附表二:
┌─┬─────┬─────────────┬────────────┐
│編│ 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出 處 │
│號│ │ │ │
├─┼─────┼─────────────┼────────────┤
│ │陳力德(被│1.97年4 月15日下午6 時54分│1.同案被告蔡欣晉於警詢、│
│1 │告與同案被│ 恐嚇陳力德要載他去新莊丟│ 偵查中之證言(97年度他│
│ │告黃敬中與│ 。 │ 字第4706號卷第173 頁、│
│ │蔡欣晉為共│2.於不詳時間在證人林登志店│ 374 頁) │
│ │同正犯) │ 面附近之公園,以毆打陳力│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德頭部之方式恐嚇陳力德還│ 通訊監察譯文(同上他字│
│ │ │ 款。 │ 卷第330 頁第2 則) │
│ │ │ │3.同案被告黃敬中於偵查中│
│ │ │ │ 之證言(同上偵字第3069│
│ │ │ │ 0 號卷第26頁) │
│ │ │ │4.證人林登志於警詢、偵查│
│ │ │ │ 中之證言(同上偵字第32│
│ │ │ │ 968 號卷第96頁、同上偵│
│ │ │ │ 字第30690 號卷第68頁)│
├─┼─────┼─────────────┼────────────┤
│ │蔡明融(被│於96年11月間,對被害人恐嚇│被害人蔡明融於警詢中之證│
│2 │告與同案被│「如果不還錢,抓到就要打死│言(同上偵字第30690 號卷│
│ │告黃敬中違│你」,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第126 頁) │
│ │共同正犯)│至臺東。 │ │
├─┼─────┼─────────────┼────────────┤
│ │王自勝(被│於96年11月間,以將被害人之│被害人王自勝於警詢中之證│
│3 │告與同案被│檳榔攤丟掉,及潑柏油、油漆│言(同上偵字第32968 號卷│
│ │告黃敬中、│約5 、6 次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第119 頁) │
│ │林柏彰為共│,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不還│ │
│ │同正犯) │款。 │ │
├─┼─────┼─────────────┼────────────┤
│ │王進隆(被│於96年9 月間,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王進隆於警詢中之證│
│4 │告與同案被│「借錢不用還哦,你一定要還│言(同上偵字第32968 號卷│
│ │告林柏彰為│,不然你生意就不用做了,我│第127 頁) │
│ │共同正犯)│會叫人到你攤位」之加害財產│ │
│ │ │之事恐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
│ │ │按時還款。 │ │
├─┼─────┼─────────────┼────────────┤
│ │「蔡玉麟」│以砸攤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5 │(被告與同│款。 │訊監察譯文(同上他字卷第│
│ │案被告李唯│ │328 頁反面第1 則) │
│ │華為共同正│ │ │
│ │犯) │ │ │
├─┼─────┼─────────────┼────────────┤
│ │張金田(被│96年7 月間以電話對張金田恫│被害人張金田於警詢中之證│
│6 │告與同案被│稱要伊還錢,不然要對伊不利│言(同上偵字第32968 號卷│
│ │告蔡欣晉為│等語,致張金田心生恐懼。 │第140 頁) │
│ │共同正犯)│ │ │
├─┼─────┼─────────────┼────────────┤
│ │周雲盛(被│97年8 月間以電話對周雲盛恫│被害人周雲盛於警詢中之證│
│7 │告與同案被│稱「如不還錢,你攤位就不用│言(同上偵字第30690 號卷│
│ │告張聰明為│擺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第115 頁) │
│ │共同正犯)│張金田心生恐懼。 │ │
├─┼─────┼─────────────┼────────────┤
│ │吳瑞釧(被│以電話向吳瑞釧恫稱「如未按│被害人吳瑞釧於警詢中之證│
│8 │告與同案被│期繳息,要帶兄弟來收款,要│言(同上本院卷一第182 頁│
│ │告張聰明為│給妳好看」等語,致吳瑞釧心│) │
│ │共同正犯)│生恐懼。 │ │
├─┼─────┼─────────────┼────────────┤
│ │謝春曄(被│96年8 月間,在電話中向謝春│被害人謝春曄於警詢中之證│
│9 │告與同案被│曄恫稱「你現在是怎樣,你這│言(同上偵字第32968 號卷│
│ │告曹志強為│樣公司我很難交代,趕快還錢│第159 頁) │
│ │共同正犯)│,不然你試看看」等語,致謝│ │
│ │ │春曄心生畏懼。 │ │
└─┴─────┴─────────────┴────────────┘
附表三:
┌─┬─────┬─────────────┬────────────┐
│編│ 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陳力德、林│1.將陳力德強押至陳力德兄長│1.被害人林登志於偵查中之│
│1 │登志【陳力│ 位於五分埔住處,迫使陳力│ 言(同上偵字第32690 號│
│ │德借款之保│ 德向其兄借款,用以清償陳│ 卷第68頁) │
│ │證人】(被│ 力德所欠款項。 │2.同案被告黃敬中於警詢中│
│ │告與同案被│2.97年4 月15日傍晚帶陳力德│ 之證言(同上偵字第3269│
│ │告黃敬中、│ 到林登志臺北市萬華區艋舺│ 0 號卷第89頁) │
│ │蔡欣晉為共│ 大道198 號住處,迫使陳力│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 │同正犯) │ 德向林登志借款還錢,唯未│ 通訊監察譯文(同上他字│
│ │ │ 借得款項。 │ 卷第329 頁第1 則) │
│ │ │3.97年7 月15日迫使林登志利│4.同案被告蔡欣晉於警詢中│
│ │ │ 用報紙分類廣告,向別家錢│ 之證言(同上他第卷第17│
│ │ │ 莊借款,代陳力德還款,唯│ 3 頁) │
│ │ │ 未借得款項。 │ │
│ │ │4.同案被告蔡欣晉於97年3 月│ │
│ │ │ 18日下午某時以大鎖鎖住陳│ │
│ │ │ 力德之機車,以此方式剝奪│ │
│ │ │ 他人行使權利。 │ │
├─┼─────┼─────────────┼────────────┤
│ │林志勝(被│1.96年12月底某日,因林志勝│1.被害人林志勝於警詢中之│
│2 │告與同案被│ 拒絕幫友人「阿龍」還款,│ 證言(同上他字卷第34頁│
│ │告黃敬中、│ 即強行搬走被害人之名家壺│ ) │
│ │林柏彰、蔡│ 6 只、茶座、茶杯、陳年普│2.同案被告蔡欣晉於偵查中│
│ │欣晉、張聰│ 洱茶、普洱茶象棋1 套、茶│ 之證言(同上他字卷第37│
│ │明係共同正│ 餅1 塊、老茶1 罐及微波爐│ 2 頁) │
│ │犯) │ 抵債,蔡欣晉並強迫林志勝│ │
│ │ │ 簽下抵押書1 紙。 │ │
│ │ │2.97年1 月初因上開相同原因│ │
│ │ │ ,強行搬走林志勝之飲水機│ │
│ │ │ 1 台(價值2 萬元)抵債。│ │
│ │ │3.97年1 月4 日14時許,因上│ │
│ │ │ 開相同原因,迫使林志勝代│ │
│ │ │ 為償還2,500 元。 │ │
│ │ │4.96年12月中旬同案被告蔡欣│ │
│ │ │ 晉致電話向林志勝恫稱如果│ │
│ │ │ 不付友人「阿龍」之欠款就│ │
│ │ │ 要打斷你的腳手,以此加害│ │
│ │ │ 身體之事項加以恐嚇致林志│ │
│ │ │ 勝心生畏懼。(此部份一行│ │
│ │ │ 為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與強制罪,依想像競合應從│ │
│ │ │ 一重論以強制罪) │ │
└─┴─────┴─────────────┴────────────┘
附表四:
┌──┬─────┬──────────────────┐
│編號│ 所有人 │ 扣 案 物 品 │
├──┼─────┼──────────────────┤
│ 1 │張聰明 │商業本票11本、行動電話12支、郵局帳戶│
│ │ │影本4 張、記帳簿1 本、支票1 張、空白│
│ │ │商業本票4 張、計算機1 台、隨身碟1 台│
│ │ │、現金27萬5,100 元、客戶資料1 本、互│
│ │ │助聯誼會會單18張。 │
├──┼─────┼──────────────────┤
│ 2 │蔡欣晉 │互助聯誼會名冊2 張、被害人通訊錄1 本│
│ │ │、空白商業本票11張、現金5 萬1,300 元│
│ │ │、行動電話2 支。 │
├──┼─────┼──────────────────┤
│ 3 │李政達 │記帳簿2 本、商業本票1 本、行動電話5 │
│ │ │支。 │
├──┼─────┼──────────────────┤
│ 4 │林柏彰 │互助聯誼會會單37張、記帳簿5 本、郵局│
│ │ │帳戶對帳單3 張、通訊錄1 張、行動電話│
│ │ │6 支、互助聯誼會會單20張、日息卡9 張│
│ │ │、印章3 顆、支票影本1 張、身分證影本│
│ │ │1 張、本票1 張、空白本票11張、現金5 │
│ │ │萬1,200 元、個人資料3 張。 │
├──┼─────┼──────────────────┤
│ 5 │王慧萍 │客戶資料27紙、便條紙6 張。 │
├──┼─────┼──────────────────┤
│ 6 │郭建巖 │帳冊1 本、現金37萬6,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