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 景傳、趙文龍、蔡彥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過程中, 被告趙文龍、蔡彥平以毆打之強暴之方法使游國陽行無義務 之事,因致游國陽受有挫、擦傷,衡情應係強制犯行施暴之 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強制罪為已足,公訴 人認被告3 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容有 未洽。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 全罪(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再被告黃景 傳、趙文龍、蔡彥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強制犯行過程中,雖 出言恫嚇,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 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 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亦有未洽。被告黃景傳、趙 文龍、蔡彥平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 恐嚇犯行;被告趙文龍、蔡彥平與「阿國」就犯罪事實五所 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景傳所為犯罪事實 一編號1 至10所示10次重利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犯行; 被告趙文龍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 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五所示強制罪、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犯 行、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七所示重利犯行;被告蔡彥平所為 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犯行、犯罪 事實五所示強制罪、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犯行、傷害犯行, 犯罪態樣或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黃景傳、趙文龍為圖私利,趁他人急迫情況 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所為要無可取,被告黃景傳復以恐嚇 、強制等手段以達其收取部分借款利息之目的,被告趙文龍 、蔡彥平復為被告黃景傳實施恐嚇、強制之舉,對被害人王 義欽、游國陽、蔡文冠身心造成傷害匪淺,亦有可議,惟衡 被告黃景傳所貸之其餘借款人及被告趙文龍所貸對象謝政能 均稱未遭暴力討債,此部分所生損害非鉅,而被告趙文龍、 蔡彥平所為之恐嚇、強制、傷害犯行導因於為被告黃景傳追 討重利利息,縱被告黃景傳未親自實施所有犯行,然其惡性
非輕,又被告蔡彥平雖親自對游國陽、蔡文冠實施強制、恐 嚇、傷害等犯行,然其係聽命於被告趙文龍,惡性相較為輕 ,及渠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黃景傳、蔡彥平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趙文龍於證人 指述明確情況下猶避重就輕,顯心存僥倖,毫無反省悔過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黃景傳、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 示就被告黃景傳重利、恐嚇、強制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然被告黃景傳所為重利犯行難認係集合犯 ,自難僅論有期徒刑2 月,而被告黃景傳僅以言語恐嚇,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被告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1 、2 所示)。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 被告黃景傳如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黃景傳如犯罪事實一附表 1 編號1 所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黃景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黃景傳,故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 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黃景傳所犯附表1 、附表2 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其經減刑後定應 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依較有 利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 黃景傳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景傳前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難再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至扣案附表3 所示之物,或非被告黃景傳、趙 文龍、蔡彥平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3 所述) ,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彥平與趙文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98年7 月15日、16日,借款60,000元予謝政能,每萬元月 利息1,000 元,預扣利息6,000 元,實拿54,000元,謝政能 並簽立面額總計180,000 元之本票共8 紙予被告蔡彥平,其 後於8 日內,謝政能並給付12,000元之利息予被告蔡彥平收 取,被告蔡彥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蔡 彥平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檢察官認被告蔡彥平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 政能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被告蔡彥平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伊並未借款予謝政能等語。
㈢經查,證人謝政能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被告趙文龍借款, 向伊收款之人係被告蔡彥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趙文龍借款,被告蔡彥 平曾向伊收過6,000 元、12,000元,伊請被告蔡彥平將前開 款項轉交予被告趙文龍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 錄),依證人謝政能前開所述,其係向被告趙文龍借款,可 見此筆借貸之當事人為被告趙文龍及謝政能,被告蔡彥平並 未出借款項予謝政能,自難認被告蔡彥平有何重利之舉。又 縱被告蔡彥平曾向謝政能收取款項,然依證人謝政能所述, 被告蔡彥平係代被告趙文龍收受該等款項,要難以此推論被 告蔡彥平即為出借款項予謝政能之人。況被告趙文龍、蔡彥 平於98年7 月間亦有代被告黃景傳收取所貸款項之情形,已 如前述,公訴意旨於此亦未認被告趙文龍、蔡彥平有何與被 告黃景傳共犯重利犯行,基此同理,亦難僅因被告蔡彥平曾 向謝政能收取款項即遽認其與被告趙文龍共犯重利犯行。
㈣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彥平有重利犯行, 自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蔡彥平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不能逕 論被告蔡彥平此部分之罪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蔡彥平有前開重利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 息 │證據 │主文 │
├──┼───┼──────┼─────┼──────────┼──────────────┼──────────────┤
│1 │李寶國│93年6月9日 │20,000元 │每月利息4,000元 │⑴證人李寶國於警詢之證述(見│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前開偵查卷卷2 第77至78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 │⑵本票影本1 張(見前開偵查卷│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卷2 第152 頁) │佰元折算壹日。 │
├──┼───┼──────┼─────┼──────────┼──────────────┼──────────────┤
│2 │蔡文冠│94年12月間 │30,000元 │每10,000元月息1,000 │⑴證人蔡文冠於警詢、檢察官偵│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元,借款時先預扣第1 │ 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卷│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期利息。 │ 1 第45至48頁、同卷卷2 第2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5年12月間 │15,000元 │ │ 至31頁) │。 │
│ │ │ │ │ │⑶本票影本1 張(見前開偵查卷│ │
│ │ │ │ │ │ 卷1 第180 頁) │ │
├──┼───┼──────┼─────┼──────────┼──────────────┼──────────────┤
│3 │林義傢│95年7 月間 │30,000元 │每10,000元月息1,000 │證人林義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元,借款時先預扣第1 │前開偵查卷卷2第69至70-1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6年10月間 │20,000元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 │
├──┼───┼──────┼─────┼──────────┼──────────────┼──────────────┤
│4 │陳清海│96年8 月23日│共計88,000│每月40分利 │⑴證人陳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同年10月22│元 │ │ 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60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日 │ │ │⑵本票影本2 張(見前開偵查卷│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卷1 第154 頁) │ │
├──┼───┼──────┼─────┼──────────┼──────────────┼──────────────┤
│5 │王義欽│96年2 月間 │20,000元 │每10,000元月息1,000 │⑴證人王義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元,借款時先預扣第1 │ 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期利息 │ 1 第104 至123 頁、同卷卷2 │元折算壹日。 │
│ │ │96年6 月間 │10,000元 │ │ 第26至27頁 ) │ │
│ │ │ │ │ │⑵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張(見前│ │
│ │ ├──────┼─────┤ │ 開偵查卷卷1 第117 頁) │ │
│ │ │96年10月間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間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游國陽│96年9 月21日│20,000元 │每10,000元月息1,000 │⑴證人游國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元,借款時先預扣第1 │ 查時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期利息 │ 1 第74至77頁、同卷卷2 第27│元折算壹日。 │
│ │ ├──────┼─────┤ │ 至28頁) │ │
│ │ │97年11月間 │10,000元 │ │⑶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影本2 │ │
│ │ │ │ │ │ 張(見前開偵查卷卷3 第72至│ │
│ │ │ │ │ │ 73頁) │ │
├──┼───┼──────┼─────┼──────────┼──────────────┼──────────────┤
│7 │徐英貞│97年4 月15日│150,000元 │每月利息30,000元 │⑴證人徐英貞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60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⑵本票影本1 張(見前開偵查卷│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卷2第68頁) │ │
├──┼───┼──────┼─────┼──────────┼──────────────┼──────────────┤
│8 │林筠娟│97年4 月間 │100,000元 │每10,000元月息1,000 │⑴證人林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元,借款時先預扣第1 │ 同上開偵查卷卷2 第73至第7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7年5 月間 │80,000元 │期利息 │ 頁) │元折算壹日。 │
├──┼───┼──────┼─────┼──────────┼──────────────┼──────────────┤
│9 │高曉琪│97年4 月至5 │60,000元 │每15日利息6,000 元,│⑴證人高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間 │ │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 同上開偵查卷卷2 第82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息 │⑵本票影本2 張(同上開偵查卷│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卷2 第86頁) │ │
├──┼───┼──────┼─────┼──────────┼──────────────┼──────────────┤
│10 │陳信雄│98年間 │27,000元 │每月10分利,借款時先│⑴證人陳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景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 │ 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87至88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
│ │ │ │ │ │ 電話1 份(見前開偵查卷卷2 │ │
│ │ │ │ │ │ 第118頁) │ │
└──┴───┴──────┴─────┴──────────┴──────────────┴──────────────┘
附表2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即行為人)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二│黃景傳 │黃景傳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三│黃景傳 │黃景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趙文龍 │趙文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彥平 │蔡彥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四│黃景傳 │黃景傳共同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趙文龍 │趙文龍共同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彥平 │趙文龍共同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五│趙文龍 │趙文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彥平 │蔡彥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六│趙文龍 │趙文龍共同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彥平 │蔡彥平共同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七│趙文龍 │趙文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3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陳芬芳名義存摺 │1 本 │陳芬芳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2 │陳芬芳名義存摺 │1 本 │陳芬芳 │ │
├──┼────────┼─────┼──────┤ │
│3 │黃炳苑名義存摺 │1 本 │黃炳苑 │ │
├──┼────────┼─────┼──────┼───────────┤
│4 │黃景傳名義存摺 │9 本 │黃景傳 │附表1 所示借款人利息並│
├──┼────────┼─────┼──────┤非匯入被告黃景傳名義之│
│5 │名單 │4 張 │同上 │帳戶,業據附表1 所示之│
├──┼────────┼─────┼──────┤證人供陳在卷,故被告黃│
│6 │本票 │40張 │同上 │景傳名義存摺與重利犯行│
├──┼────────┼─────┼──────┤無涉。名單並未記載本案│
│7 │空白本票 │2 張 │同上 │重利內容,與本案無關。│
├──┼────────┼─────┼──────┤附表1 所示借款人簽發之│
│8 │現金 │27,130 元 │同上 │本票業已發還予該等借款│
├──┼────────┼─────┼──────┤人,所餘本票既非附表1 │
│9 │行動電話(含SIM │2 具 │同上 │所示借款人簽發,自與本│
│ │卡3 張) │ │ │案無關。扣案空白本票因│
├──┼────────┼─────┼──────┤未使用,難認與本案有關│
│10 │本票 │8 張 │趙文龍 │。現金係貨幣,且扣案時│
├──┼────────┼─────┼──────┤距離本案犯罪相當時間,│
│11 │行動電話(含SIM │1 具 │同上 │難認與本案有關。被告黃│
│ │卡1 張) │ │ │景傳、趙文龍、蔡彥平為│
├──┼────────┼─────┼──────┤本案犯行時,並無以扣案│
│12 │空白本票 │1 本、7 張│蔡彥平 │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故│
├──┼────────┼─────┼──────┤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
│13 │本票 │3 張 │同上 │。被告趙文龍、蔡彥平所│
├──┼────────┼─────┼──────┤持有之本票、支票並非渠│
│14 │支票 │1 張 │同上 │等強制、恐嚇、傷害對象│
├──┼────────┼─────┼──────┤所簽發,自與渠等所為前│
│15 │委託書 │2 張 │同上 │開犯行無涉。委託書係他│
├──┼────────┼─────┼──────┤人委託被告蔡彥平處理事│
│16 │行動電話(含SIM │2 具 │同上 │物之書據,與本案無關。│
│ │卡1 張) │ │ │ │
├──┼────────┼─────┼──────┤ │
│17 │玩具手槍(含彈夾│1 支 │同上 │ │
│ │1 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