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時與伊是同事,但伊跟甲○當時不是同事,甲○之前曾在 伊們這裡工作過,可是後來就沒有,伊們是做教育訓練、課 程推廣;當時的餐廳聚會,有些是朋友,有些是同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足見證人庚○○明確表示 是其先聽聞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至所謂「甲○跑到樓上坐 著才跟我跟戊○○講到這件事情」,依其語意應係指告訴人 到樓上始陳述案發經過,並未稱係「同時」陳述,並不排除 告訴人在樓上先向證人庚○○訴說再向證人戊○○訴說,況 餐廳聚會人多嘴雜,證人戊○○縱使在旁亦可能先與其他人 聊天,是該部分尚難認有何歧異。再者,直銷組織成員從屬 關係複雜,且口語提到「同事」亦可能包括「前同事」,是 證人庚○○、戊○○前揭證述稍有差異,實屬支微末節,衡 以證人庚○○、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有相 當時間,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對細節有所記憶遺忘錯置之情形 ,是自難以該等支節事實之歧異,遽謂證人庚○○、戊○○ 全部證詞均不可採,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 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㈥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當時未尖叫或呼救,又在現場停留相當 時間滑手機始離去;性侵害被害人鮮少就被性侵害情事向男 性友人訴說;告訴人未向庚○○、戊○○提及報案事宜,告 訴人舉止有違常情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因過度驚嚇而不知 所措、發呆放空相當時間或失去時間感,甚至無法平穩行走 ,均非罕見情事,而性侵害被害人對後續司法程序感到羞懼 而不欲聲張究責,更屬常見,告訴人又已離開按摩床區域而 由其他客人進入按摩床接受按摩,且告訴人當次按摩費用係 向被告賒欠,是告訴人前揭所稱其當時很驚嚇真的不知道該 怎麼辦所以滑手機分散注意力,且擔心報案會刺激被告女兒 的憂鬱症等語,均與常情尚無不符,自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 尖叫或呼救,又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滑手機始離去,而認告 訴人舉止有違常情。再者,性侵害被害人固多先向親近友人 陳述案發經過,然個人人際關係往來不同,親近友人當不限 於女性,自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逕以告訴人先向證人庚○ ○、戊○○陳述案發經過,即認有違常情。另告訴人擔心報 案會刺激被告女兒的憂鬱症,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就報案一 事,雖非主動提及,惟經他人提及之後,告訴人在現場自當 有與證人庚○○、戊○○、○○○○等人提及報警,此由證 人庚○○、戊○○、○○○○隨後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一事 觀之甚明。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豈有可能在現場有其他客人等待之情形下 ,甘冒遭人立即發現之風險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云云。惟上
開工作室,按摩床位置與客廳沙發有相當距離,且簾子拉起 時,從客廳沙發無法看到按摩床的情形,縱然告訴人呼救或 尖叫,倘被告立時縮手,其他客人前往察看未必能及時撞見 被告正實施猥褻行為。又犯罪者甘冒刑責犯罪,多有因惑於 自身一時之慾望、衝動、情緒澎湃,突然失去自我克制而實 施犯罪之情形,自未必有完整犯罪計畫,遑論有充分隱匿犯 行或湮滅證據之事前考量,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尚不足以 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㈧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拉告訴人伸展動作,理當離告訴人身體較 遠,無法在告訴人耳朵邊說話云云。惟推拿按摩時雙方肢體 接觸,無論何種姿勢,都應當在相當距離內,又縱推拿按摩 者以手拉伸受推拿按摩者肢體,推拿按摩者本身之頭臉部未 必不能前傾靠近按摩者頭臉部,更何況言語音量可傳送相當 距離,縱然低聲言語,即使聽者感覺為耳朵邊說話,言者亦 未必一定貼靠耳朵言語,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工作室至西門町之GOOGLE地圖路線 時程- 勾選避開高速公路附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用以 證明自被告上開工作室至臺北市西門町之大致行車時間。惟 性侵害被害人因過度驚嚇而不知所措、發呆放空相當時間或 失去時間感,甚至無法平穩行走,是以上不能以告訴人在現 場停留相當時間滑手機始離去而認其舉止有違常情,業如前 述。又該證據載明係交通順暢時依其預估的路線行駛,當時 實際車況為何(有無塞車?有無障礙物、道路修補或車禍等 因素延緩行車速度?)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參,且該證據亦 無法證明告訴人自被告上開工作室步行至停車地點需要時間 為何?況告訴人當時處於驚嚇狀況,又何以能期待其按照適 當路徑順暢駕駛機車?是以該證據本身證明力亦有不足,尚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㈩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罪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竟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告訴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 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