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易字,106年度,2號
PCDM,106,侵易,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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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開設工作室,從 事收費為他人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業務,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平日即有 至上開工作室接受按摩,甲○係因相類醫療關係而受丙○○ 照護之人。丙○○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至9 時之 間某時,趁甲○又至上開工作室接受其按摩時,基於對受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在甲○耳邊出言「妳胸部很大 !可以借我摸一下嗎?!」等語,不待甲○反應即將手伸進 甲○上衣領口及內衣內,徒手捏壓、搓揉甲○之胸部及乳頭 ,並親吻甲○嘴巴,復欲觸摸甲○下體,因甲○將其手抓住 而未觸及甲○下體。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 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75頁至第7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庚○○、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應得為證據,而具證 據能力。且證人甲○、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庚○○、戊○○於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6頁、第23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3頁、第82頁至第94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丙○○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開設工作室,從 事收費為他人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2 頁),亦經證人丁○○、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6 頁), 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推拿工作室 預約紀錄影本、推拿工作室預約紀錄照片、丁○○手繪現場 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51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89 頁)。 ⒉告訴人平日即有至上開工作室接受按摩,並於106 年2 月25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之間某時,至上開工作室接受按摩,告 訴人係因相類醫療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2 頁),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推拿工作室預約紀錄影本、推拿工作 室預約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卷證物袋、本 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女兒是伊騎機車的車友,認識近兩年; 伊接受被告的推拿按摩將近1 年,幾乎每週都會到;伊於10 6 年2 月25日20時許,在被告上開工作室接受推拿按摩,當 天被告在幫伊喬脖子經絡時,他的手掌已經有隔著衣服碰到 伊的胸部,當時伊坐著,被告站在伊後方,他的手從伊肩膀 往下摸到伊胸部,他的手是在推拿時順勢放在伊胸部上面, 左右手都有摸到伊的胸部,每次印象約2 、3 秒,一開始伊 不確定他是不是不小心碰到,還是對伊有意圖,後來他碰到 伊胸部後,他直接在伊耳邊說「妳胸部真的很大!可以借我 摸一下嗎?!」,伊當下有點反應不過來,被告站在伊正後 方,他的右手就從後方往前伸入伊的衣服領口,碰觸到伊左 邊胸部,手伸進伊胸罩內,徒手直接摸並捏伊的乳房和乳頭 ,時間有超過10秒以上,後來他的右手又伸到伊右邊胸部, 一樣是伸入伊胸罩內,徒手直接摸並捏伊的乳房和乳頭,時 間也是超過10秒,伊當時嚇到了,完全不敢動,後來被告手 伸出來,伊轉頭過去,他就直接親伊嘴巴,伊反應不過來伊 不知道該如何是好,就楞在那邊,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 ,伊很信任被告,他竟然會做出這種事情,讓伊反應不過來 ,他在親伊的時候,他的左手有意圖想要往下觸摸伊的下體



,但伊有將他的手抓住,阻止他,所以他沒有摸到伊下體, 被告說「我技術很好,找機會我可以幫妳舔妳下體,妳會很 爽」,伊覺得很噁心,伊就裝鎮定,離開按摩處,伊在裝鎮 定,伊想說要表現得跟平常一樣,被告女兒有中度憂鬱症和 躁鬱症,伊害怕他女兒會因為此事影響情緒,伊有在上開工 作室的客廳坐著滑手機,不超過5 分鐘;被告在猥褻伊時, 外面還有其他客人;後來伊離開上開工作室後,有猶豫要不 要報警,伊在當天晚上有跟伊男性朋友們見面告知此事,伊 有告知庚○○、戊○○、○○○○,伊朋友們說被害人可能 不只有一,就鼓勵伊報警,所以伊在當天凌晨就報警了,戊 ○○、○○○○有陪伊一起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女兒是伊交情不錯的朋友,所以 才知道被告有在推拿按摩,伊有去被告的上開工作室接受推 拿按摩,算是熟客,於106 年2 月25日有去被告上開工作室 ,推拿按摩時布簾有拉起來,後來伊坐著,而被告是站在伊 的後方,有一個拉著伊的動作,被告突然對伊說「你胸部很 大,可以借我摸一下嗎?」,然後順勢就直接把手伸進伊的 衣領,然後開始撫摸伊的胸部,被告當時是用單手伸進去內 衣裡面摸伊胸部,被告有抓捏的行為,被告是用左手摸,摸 了5 至10分鐘有吧,這只是憑伊自己的感覺,伊當時沒有帶 手錶或電子設備在身上,被告本來要用他的右手往伊的下體 摸,伊把被告的手拉住才沒有讓被告繼續,被告才沒有繼續 下去,伊當時很驚訝的,不懂為何被告會做出這件事情來, 伊當下慌掉了,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 ,跟被告認識這麼久且他是伊朋友的父親,他竟然會做出這 種事情來,伊當時沒有推開或尖叫的行為,當時伊嚇到了, 伊沒有預期到被告會做這樣的事,伊印象裡被告是和藹可親 的爸爸,因為反差太大,伊嚇到;伊按摩時,當時外面還有 一組客人在等,伊是聽聲音;後來伊沒有馬上離開上開工作 室,伊有在現場滑手機,是想分散注意力,因為當下伊真的 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當下沒有反應過來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還處在驚嚇狀態,伊裝鎮定,是後來越想越不對勁,伊印象 中停留5 到10分鐘後離開上開工作室,這也是憑感覺,因為 伊忘記時間到底停留多久,伊有跟被告講話一下,因為之前 就推拿按摩費用部分,因為伊還沒有領薪水,被告說沒關係 ,叫伊直接過來錢之後再給他,伊就是問被告關於賒欠推拿 按摩費用的事,另外被告問伊說什麼時候還要約推拿,伊後 來沒有回答被告;伊忘記下一組客人到底是1 個人或2 個人 ,但後來有人進去給被告推拿按摩,伊當時的注意力是還在



驚嚇中狀態,沒有去注意其他人;伊離開上開工作室後沒有 直接報案,伊驚恐之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另外伊知道被告的 女兒有心理上的疾病,伊怕報案會刺激到被告的女兒;在同 一天晚上,伊騎車到臺北市西門町,在臺北市的西門町,伊 有跟伊的朋友說到這件事,伊先跟庚○○說,下一個跟戊○ ○說,後來有跟○○○○說,他們問伊要不要去報案,後來 是戊○○跟○○○○陪伊去報警,另庚○○有跟現場一個女 生○○○提到這件事等語;伊偵訊時所提及被告站在伊後方 ,被告的手從伊的肩膀往下摸到伊胸部,被告的手是放在伊 的胸部上面,左右手都有摸到伊的胸部,當時在上開工作室 內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2頁)。 ⑶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曾遭被告伸入其 內衣內遭被告於推拿按摩時遭猥褻之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 致,且被告應係先於推拿按摩時隔著衣服稍微短暫觸碰告訴 人胸部附近位置後,當時告訴人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於按 摩時不慎碰觸,直至被告陳述「妳胸部很大!可以借我摸一 下嗎?!」並伸入告訴人之上衣領口及內衣內,徒手捏壓、 搓揉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此時告訴人始知悉被告係故意為 猥褻而非不小心觸碰其胸部,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嫌怨仇隙,衡諸常情,要無為此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 理,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曾有情緒激動、需要暫 時休息始能繼續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6 頁 ),益徵其證述之可信度。
⒉證人甲○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證述之憑信 性:
⑴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伊為甲○的朋友,於106 年2 月 25日21時許後某時(將近22時),甲○來臺北市西門町找伊 們,甲○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到了,戊○○也在,當時甲○情 緒很不穩定、很低落,六神無主,好像有些東西說不出口, 甲○抽了好幾根煙後說,她被她信任的人上下其手,該人是 幫她按摩1 年以上的人,她說她很信任該人,不知道為何發 生這種事情,她只有講片段而已,她說她被該人的手伸進去 胸部裡面,該人還有講一些很下流的話,還有強吻她,她說 不知道怎麼面對這情況,她說的是當天剛剛發生的事情,她 整個人很焦躁,她說也不知道該不該報警、該怎麼辦,她當 時就是一直敘述上開發生情況,一直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所 以尋求伊們協助,後來戊○○陪她去報案,伊只知道甲○每 週會找人去推拿,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只知道該人是甲○ 朋友的父親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甲○熟識,是很好的朋友,伊知道甲○



有去被告的按摩店按摩,甲○有說在那間按摩店發生不好的 事,案發當晚即106 年2 月25日晚上,近10時許,甲○有來 找伊,甲○一開始也沒說什麼,後來才跟伊們說出這件事情 ,一開始甲○很緊張害怕,也不太願意透露,甲○當時情緒 很低落,很不知所措,緊張害怕,焦慮緊繃,就是很負面的 狀況,甲○以前曾因不愉快的事而悶悶不樂,但沒有這次特 別誇張,以前還好,不會到這麼的情緒崩潰,跟平常活潑開 朗很愛笑的樣子完全不一樣,甲○說不知道該不該講,就是 很緊張,後來情緒好一點,才一點一滴慢慢說出她在按摩店 遇到的事情,當晚有把重點都講過了,伊們就安撫甲○情緒 ,然後再陪甲○一起想辦法看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戊○ ○也在場,甲○陳述案發經過時,是伊先聽到,後來戊○○ 也一起協助,原本伊們聚會的地點是在2 樓,一開始甲○去 樓下抽煙,伊下去找她,甲○在1 樓時只是說她發生一些事 情,然後很崩潰一直在抽菸,抽了至少有10分鐘,她抽了比 平常多的菸,到2 樓時才說出情形,伊們後來是建議甲○報 警,是伊的資深上級長官(伊是在做類似傳直銷組織的教育 機構是走團隊的常會聚會)說發生這種事情就要去報警,伊 當天有陪同甲○到警察局,但是伊到門口就離開了沒有進去 ,因為當時太晚了,當時有另外的朋友○○○○、戊○○協 助,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0 頁)。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甲○是朋友關係,甲○於10 6 年晚間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家餐廳(伊們平常都會約在該餐 廳,因為那是朋友開的店)跟伊們說的,她一開始沒有很想 講,但是臉色很不對,一開始好像說不出口的感覺,後來她 才說她被人摸,在平常去按摩的店被按摩店老闆摸,該人是 在自己家中幫別人按摩,那天就是案發當天,她一開始以為 是正常的按摩肢體接觸,後來發現不太對,一開始摸胸部, 然後該人對她說「妳胸部很大」之類的話,好像還有準備要 親她嘴巴,她說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也沒有呼救,她 有點快崩潰,因為她原本不想要講,覺得這種事情為何會發 生在她身上,因為該人是她朋友的爸爸,伊感覺她當時不知 所措,她還說不知道該不該報警,但伊們勸說她去報警,她 才在伊和○○○○陪同下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甲○是交情不錯的朋友,甲 ○有跟伊說在一間按摩店發生不好的事情,是在當天晚上甲 ○跟伊說的,大概幾點伊忘了,日期也忘了,地點是在臺北 市西門町的一間餐廳,伊們一群朋友都在那裡,有些是公司 同事,有點忘記甲○是先跟伊講,還是跟1 、2 個人講的, 伊不記得旁邊是否還有其他人在聽,甲○當時有驚嚇的感覺 ,一開始甲○有點講不太出話來,後來才有講出來,有講有 被怎麼樣,講出來的時候,甲○的情緒很慌亂的感覺,比較



激動,情緒起伏很大,甲○覺得這個人是她比較親近跟相信 的人,所以她沒有辦法相信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甲○不 知道該怎麼辦,甲○一開始沒有想要去報警,是有人提出報 警的意見,伊們那時候是跟甲○說希望她可以去報警,甲○ 還沒辦法馬上決定,甲○有想一下到底要不要去報警,後來 是伊跟○○○○陪同甲○去報警,當時已經蠻晚了,約11、 12點了,庚○○沒有摩托車,所以他就先回家,伊們剛好時 間上允許就陪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 。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是伊女兒的車友,也是伊的客人, 認識約有一年;上開工作室只有一個客廳,來上開工作室的 客人在沙發處等待,伊有用簾子隔開,外面等候的客人不會 看見裡面按摩的情形;甲○固定是約星期四下午6 時時段按 摩,持續差不多1 年,106 年2 月25日這次,甲○本來是星 期四要來,後來才改約星期六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於本院中供稱:上開工作室是在一般的住家,伊只有在 客廳的範圍從事上開民俗療法,所以現場有電視、沙發、2 張按摩床,但是1 張是閒置的,是用來放雜物的,只有利用 1 個按摩床來幫人按摩,有1 個簾子,是圍繞在按摩床,客 人等候時就是坐在沙發等,伊在進行為他人按摩的服務時, 簾子會拉起來以隔絕客廳沙發的人的視線,沙發到簾子的距 離大約是5 步,約229 公分,伊為他人按摩的按摩床的一邊 是簾子,另外一邊就是牆壁,該按摩床跟沙發中間還隔著另 一張閒置的按摩床,閒置按摩床上有堆一些東西,伊為人家 按摩大概是付新臺幣550 元按摩一個小時,都是先預約的, 伊一般按摩的收費是按摩完當天現場收錢;伊為人家按摩, 被按摩的人都不用脫掉衣服,被按摩的人一開始是趴著,有 按摩肩部、背部、腰部,快要結束時被按摩的人會坐起來; 伊認識甲○是透過伊女兒認識,她是伊女兒的車友,是伊女 兒介紹她來伊的工作室接受伊的按摩,甲○第一次來按摩時 ,伊女兒有一同前來,伊女兒曾因騎機車摔車而有憂鬱症, 甲○來工作室按摩很多很多次,大概持續快1 年,她固定每 個禮拜來一次,甲○平常稱呼伊「叔叔」,於106 年2 月25 日之前,甲○來按摩都有正常當場給付按摩費,伊也不曾跟 甲○發生不愉快;甲○於106 年2 月25日來按摩之前就有用 LINE跟伊說當天沒有辦法付按摩費,伊有同意先讓她用欠的 方式,案發後伊都沒有請甲○給付賒欠的按摩費;甲○於10 6 年2 月25日當天來的時候,只有伊自己一個人,伊當天開 始幫甲○按摩的時候,下一組客人還沒有來,伊當天已經幫 甲○按摩約45至50分鐘之後,下一組預約的客人才來,下一



組客人坐了約5 至10分鐘左右就換他們,在下一組客人來之 前,現場只有伊及甲○;甲○並未對伊請求賠償,伊跟甲○ 之間也沒有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3 6 頁至第239 頁)。
⑷觀諸卷附被告手繪之現場圖(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可見上開工作室即在被告住處的客廳,有走道通往被告起 居房間,在客廳部分有按摩床、沙發、電視等物,按摩床設 於客廳內側,有簾子與外相隔,簾子拉起時,在客廳沙發等 處無法看見簾子內按摩床的情形。
⑸觀諸卷附推拿工作室預約紀錄影本、推拿工作室預約紀錄照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可見 被告按摩時段以1 個小時為單位,且多係下午至晚上的時段 ,各時段仍有相當空檔,以106 年2 月25日以觀,下午1 時 、4 時至7 時,均未載有預約按摩。
⑹證人庚○○、戊○○均於案發後未久即與告訴人見面,且其 等均證述告訴人當時情緒驚嚇焦慮,顯與告訴人平常情形不 同,此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作證時曾有情緒激動且需要暫時 休息始能繼續陳述或對被害細節略有遺忘之情吻合,足徵其 心理上亦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核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情節,亦相符合。再者,證人庚○○、戊○○前揭證 稱均指當時並非告訴人先提及報警一事,甚且對是否報警頗 有猶豫,直至案發當日深夜、翌日凌晨才於友人陪同下報警 ,足見告訴人對至警局報案甚為被動,實與一般故意設詞攀 誣他人迥然有別。復查性侵害被害人因過度驚嚇而不知所措 、發呆放空相當時間或失去時間感,甚至無法平穩行走,均 非罕見情事,而性侵害被害人對後續司法程序感到羞懼而不 欲聲張究責,更屬常見,又查告訴人前揭所稱其與被告女兒 為好友及被告女兒有憂鬱症之事,亦有被告前揭供述可資佐 證,再參以告訴人又已離開按摩床區域而由其他客人進入按 摩床接受按摩,且告訴人當次按摩費用係向被告賒欠,是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有呼救或尖叫、未向在場他人求助、離 開按摩床後在現場客廳坐著滑手機後離去、並未立即報警等 情形,告訴人前揭所稱其當時很驚嚇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所 以滑手機分散注意力,且擔心報案會刺激被告女兒的憂鬱症 等語,均與常情尚無不符。此外,在上開工作室,按摩床位 置與客廳沙發有相當距離,且簾子拉起時,從客廳沙發無法 看到按摩床的情形,告訴人亦稱其並未呼救或尖叫,是以當 時等待客人並未察覺異狀,亦不足為怪。又被告推拿按摩時 段多有空檔,倘告訴人及其友人確係有心誣陷被告,告訴人 大可連續預約2 個時段(約2 小時),並安排配合友人在客



廳等候,再於按摩時向友人呼救,並立即報警處理,豈非更 有實據之誣陷。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並未對其請求賠 償,且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民事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38 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益徵告 訴人並非設詞誣陷以勒索被告。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 並未對其請求賠償,且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民事訴訟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益徵告訴人並非設詞誣陷之勒索被告。是綜上,堪認 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 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實乃本於親身經歷 而為陳述,要非刻意設詞誣指以陷害被告。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 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沒有摸甲○胸部, 沒有親甲○嘴巴,也沒有要摸她下體,沒有對甲○為猥褻行 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對被告用哪一隻手處碰其胸部、 哪一隻手試圖觸碰其下體、什麼情形下被觸碰胸部、對案發 時有何人在場、案發後在現場停留多久之證述均前後不一; 甲○向幾位朋友訴說、如何訴說、訴說時的反應,亦前後矛 盾;證人庚○○對甲○如何描述事發經過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就與甲○是否為同事關係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戊○○不符 ;甲○當時未尖叫或呼救,又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滑手機始 離去,性侵害被害人鮮少就被性侵害情事向男性友人訴說, 又未向庚○○、戊○○提及報警,告訴人舉止有違常情;被 告豈有可能在現場有其他客人等待之情形下,甘冒遭人立即 發現之風險對甲○為猥褻犯行;被告拉甲○伸展動作,理當 離甲○身體較遠,無法在甲○耳朵邊說話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於106 年2 月25日推拿按摩玩,還 坐在客廳滑一下手機,臨走前,她還說下星期她沒空來云云 (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於偵訊時則稱:原本甲○最後 一次(106 年2 月25日)做完,還有約下次時間,但不曉得 為何她就沒有來,最後一次之後過兩個星期,伊有聯絡甲○ 來找伊,但是她就沒有來了云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於本院中改稱:甲○有跟伊約下次推拿按摩的時間,就是 約下個星期六,但是伊後來沒有時間給她,甲○也都沒有來 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見被告對甲○預約下次推 拿按摩一事供述前後矛盾,被告供述顯有可疑,自難僅憑其



空言否認推翻本院依憑被害人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為前揭 認定。
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2 月25日晚 上,伊有找被告推拿按摩,是預約晚上9 時,當天伊是跟伊 男友己○○一起去,伊到上開工作室時,前一位客人還在按 摩,伊在客廳沙發區等待,按摩時簾子會隔起來,在沙發上 看不到按摩床的情況,當時沒有聽到求救、不悅或奇怪的聲 音,前一位客人按摩完後,下一位接受按摩的是伊,前一位 客人是年輕女生,伊看到前一位客人去坐在一個椅子上,應 該是在滑手機,她有一隻腳盤坐在她屁股下面,因此伊認為 她蠻隨意自在的,但伊並沒有看到她滑手機的表情,伊不知 道她是不是一直保持這個姿勢,伊只有看到一下子,伊按摩 時簾子是整個拉起來的,另被告還有跟前一位客人說話,伊 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伊不記得對話內容,大概是15至 20、30分鐘,伊不是看時間,是用按摩動作判斷的,伊有聽 到前一位客人說她要離開了,但伊沒有看到她從椅子上站起 來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8 頁、第189 頁) 。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友丁○○介紹伊給 被告推拿按摩,比較常是星期六9 時、10時的時段,於106 年2 月25日,伊有去被告上開工作室,當天是伊陪丁○○去 推拿,伊就坐在門口沙發那邊等,有等前一位客人,前一位 客人在按摩時,伊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伊沒有聽到任何聲 音,伊就是坐在那邊用伊的手機,前一位客人好像是女生, 前一位客人結束之後換丁○○,前一位客人就在靠旁邊的1 個桌子旁的1 張椅子坐著,好像有滑手機的樣子,好像隱約 記憶是這樣,好像有跟被告講話的樣子,講什麼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前一位客人待多久才離開,伊有看到前一位客人離 開的過程,伊等待丁○○推拿按摩時,伊也在滑手機,沒有 發現任何異常;推拿按摩時簾子都會拉起來,簾子拉起來就 看不到裡面,伊坐在沙發那邊是完全看不到;伊一般也不會 特別注意其他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 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前一位客人去坐在 一個椅子上,好像是小圓凳;己○○應該是陪伊去,己○○ 接下來有沒有按摩,伊有點不記得,伊也不確定己○○當天 有無等伊按摩完才走,他可能就先離開了,己○○跟前一位 客人誰先離開,伊也不確定;伊有繼續去被告那邊按摩,到 法院開庭前約半年,被告這方有詢問伊關於當天按摩情形, 所以之前伊就知道被告有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至第148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一



位客人就在靠旁邊的1 個桌子旁的1 張椅子坐著,是有靠背 ,有點像辦公室的那種椅子;當天丁○○推拿按摩時,伊在 滑手機等丁○○,丁○○結束後,伊們再離開;丁○○跟伊 說被告有涉及本案,問伊當天的印象,伊之前都沒有特別回 憶當天的事情,另到法院開庭前幾個月,伊去找被告推拿按 摩時,被告也有跟伊講到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 156 頁),足見證人丁○○、己○○對當時前一位客人所坐 的椅子款式、當時是否一同離去等節,彼此頗有記憶出入, 足見其等記憶多有淡忘情形,又其等於到庭作證前,均與被 告接觸並談及本案情形,不能排除其等就記憶模糊的細節處 於庭外受到暗示誘導之可能。
⑵縱認證人丁○○、己○○所證述其等當日至被告上開工作室 時,於告訴人接受推拿按摩時並未聽到不悅或奇怪的聲音, 告訴人按摩完後有在現場停留滑手機並有跟被告對話之後才 離去情節屬實,惟告訴人前揭已證稱其當時並未尖叫或呼救 且有在現場停留滑手機再離去在卷,然該等情事尚無從反證 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又證人丁○○僅短暫看到素不相識告 訴人之坐姿及滑手機之狀態即率爾推認告訴人當時內心為隨 意自在、僅憑按摩動作推測時間長短,顯然多屬主觀臆測, 其該部分之證述顯難憑採。綜上,其等證述內容均尚難逕予 推翻本院依憑被害人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為前揭認定。 ㈢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用哪 一隻手觸碰其胸部、哪一隻手試圖觸碰其下體、什麼情形下 被觸碰胸部、對案發時有何人在場、案發後在現場停留多久 之證述均前後不一,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彈劾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云云。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推伊胸口穴道5 分鐘後,他在伊耳邊細語說伊 胸部很大並說他可以摸伊胸部嗎,他的左手從衣口直接摸伊 胸部,摸伊左右胸搓揉;案發時只有伊跟被告,被告老婆應 該也在家裡應該在房間洗澡,她女兒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他碰觸伊胸部後,他直接 在伊耳邊說「你胸部很大,可以借我摸一下嗎」,被告右手 伸入衣領、胸罩內摸伊胸部,被告左手有要摸伊下體;被告 在猥褻伊的時候外面還有其他客人,是排隊在伊後面的2 、 3 個客人;伊在現場滑手機的時間不超過5 分鐘等語(見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經絡推拿時有 一個拉著伊的動作,被告在伊耳邊說「你胸部很大,可以借 我摸一下嗎」,被告就順勢直接把手伸入伊衣領、內衣,摸 伊胸部,被告是單手摸伊胸部;被告摸伊胸部印象中有換過 手;被告本來有要用他的右手往伊下體撫摸;伊推拿按摩時



,外面還有一組客人,2 個都是女生;伊在現場滑手機,印 象中也是停留5 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2 頁),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用哪一 隻手觸碰其胸部、哪一隻手試圖觸碰其下體、什麼情形下被 觸碰胸部、對案發時有何人在場、案發後在現場停留多久之 證述雖稍有差異,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曾遭被告於推 拿按摩時伸入衣領及內衣撫摸胸部、親嘴及被告欲觸摸其下 體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衡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對細節有所 記憶遺忘錯置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處於極度驚嚇慌亂 狀況下,未必對現場無關緊要之細節或在場之人予以充分注 意及正確記憶,遑論對時間久暫之正確推測估算。另被告係 先於推拿按摩時隔著衣服稍微短暫觸碰告訴人胸部附近位置 ,業如本院前開所認,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換 手之事應係被告隔衣碰觸其胸部階段,而非伸入其衣領及內 衣撫摸胸部。綜上,實難以該等支節事實之略有歧異,遽謂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全部證詞均不可採,遑論以此推 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幾位朋友訴 說、如何訴說、訴說時的反應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經查, 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跟朋友有約,要拿東西給他 ;本案伊是先跟庚○○說;伊告訴他們此事,伊當時想哭但 哭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先跟朋友約好,是臨時去找他們;伊是先跟庚○ ○說,下一個跟戊○○說,最後跟○○○○說,跟庚○○講 完的時候,庚○○先過去跟雷欣儀討論這件事情,所以接下 來才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又證 稱:因為當時伊在用通訊軟體時候有跟伊朋友說伊要拿東西 給他,所以伊才會去找這3 位朋友;當時伊看到伊朋友時是 直接大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查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甲○來找伊們,案發當晚甲○本來就要來 ,只是甲○比較晚來,甲○陳述案發經過時,是伊先聽到, 後來戊○○也一起協助,一開始甲○在樓下抽菸,後來甲○ 跑到樓上坐著才跟伊跟戊○○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至第18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是甲○主動來找伊的,沒有事先跟伊約,甲○有跟伊陳述案 發經過,甲○沒有哭,伊忘記甲○有無哽咽或眼眶泛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就其與友人見面及訴說本案案發經過情境之證述雖 稍有不同,亦與證人庚○○、戊○○前揭證述略有差異,惟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友人陳述案發經過且當時 情緒緊張低落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庚○○ 、戊○○前揭證述基本內容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證人庚 ○○、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有相當時間, 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對細節有所記憶遺忘錯置之情形,又告訴 人於案發後處於極度驚嚇慌亂狀況下,對案發後無關緊要之 細節未必予以充分注意及正確記憶,是自難以該等支節事實 之歧異,遽謂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 可採。
㈤至辯護人所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如何 描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且就與告訴人是否為同事關係證述 內容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云云。經查,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提及案發經過,是伊先聽 到,甲○當時在1 樓抽菸,伊下去找她,她只是說她發生一 些事情,但沒有說出什麼事情;後來甲○跑到樓上坐著才跟 伊跟戊○○講到這件事情;甲○來找伊們,伊們算是公事的 同事,伊們是做教育機構,類似像直銷的組織行銷,是走團 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0 頁),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甲○有跟伊陳述案發經過;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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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