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住處內,向A女及A女之夫A男佯稱其係蓮花生大士門下 無極神童,因A女曾得罪其住處附近之往生者,該往生者將 請很多好兄弟抓A女,且恐會令A 女斷手斷腳,須作法事消 災、供奉祭品等語,致A女、A男陷於錯誤,自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起,隨同黃明輝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廟宇、臺北 縣淡水鎮某處海邊作法事,A男並因而陸續花費除上述事實 欄一所述外,為作法事尚有支出一0八個壹圓硬幣共一0八 元、一0八個十元硬幣一0八0元、一0八個一元硬幣共一 0八元、壽金四元一0八支共四三二元、刈金四元二七0支 共一0八0元、福德金三元四三二支共一二九六元、香一斤 三百支三百元共十八斤共五千四百元、三號玻璃蠟燭一對一 五0元二十四對共三六00元,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此部分A男之支出,固據A男及A女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各項支出憑證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A男之支出固亦堪認定,惟查,上 開一元及十元硬幣,據證人A女及A男之證述,均係於做法 事時沿路丟棄,自非由被告黃明輝取得;而上開壽金、刈金 、福德金及香、燭均係於施作法事時所焚燒,事後亦未由被 告黃明輝取得,此部分A男之支出購買,固係因被告施用詐 術所支出,然被告未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自不能將此部 分支出,認為係被告之詐欺所得,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黃明輝詐欺取財有 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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