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15號
PCDM,100,易,391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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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詞均屬一致,應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周百利僅 知悉陶文剛、王文勝係自原雇主工作中自行離職的逃逸外勞 ,對於渠等為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犯 一情確為不知。又被告周志哲僅係聽從其父親周百利之指示 與上開2 位外勞一同在養豬場工作,既無法自周百利處得知 上開2 名外勞為收容所之脫逃人犯,亦未與外勞仲介接觸, 衡情更無從得知此2 位外勞乃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犯。從而,被告2 人前開辯稱,應屬實情,堪 予採信。
㈢、另公訴人雖主張,移民署專勤隊之專勤隊人員於100 年4 月 23日執行勤務時,有表明身份及查緝逃逸外勞之公務,故認 被告2 人所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樣構成使人犯隱避之犯行云 云,惟細觀證人劉中昌到庭之證述:我一開始在鐵門外時, 因為不知道周百利是何人,所以我沒有回答他任何問題,我 當時說「我們是要來養豬場查緝脫逃外勞」,但沒有提到脫 逃外勞的名字,且我在執勤期間,沒有跟周百利說你涉嫌僱 用非法外勞是不法的,要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至第80頁反面),是認專勤隊人員於現場雖有出示移民署證 件及表明「查緝逃逸外勞」,但於當下因追緝行動緊迫,並 未就查緝逃逸外勞之細節與對象說明,難認被告2 人即知悉 所僱用之外勞陶文剛、王文勝乃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 逃外勞。況被告周百利於僱用上開2 名外勞時,即認知渠等 係自原雇主工作中自行離職之逃逸外勞,縱算聽聞專勤隊人 員表明欲「查緝逃逸外勞」,至多認為係指自原雇主處逃逸 之外勞,而難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已直接聯想上開2 位外勞 係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所逃逸之人犯或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刑法使人犯隱避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得遽令被告2 人負使犯人隱避之罪責。㈣、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 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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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