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63號
PCDM,96,訴,476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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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上揭被告等虛偽辦理結婚, 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 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 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 論罪。查被告子○○之本案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 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子○○以四萬元之代價充任「假 老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 臺灣地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屢次供認不諱,被 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 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子○○雖受被告辛○○之邀收受四萬 元代價任「假老公」,其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部分與被告辛○○固有犯意聯絡,惟就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辛○○係支付者,而被告子○○則為收受者,收受金錢 代價者,自有營利意圖無疑,而支付者引進大陸地區女子, 其目的非屬單一(有可能為做個人伴侶,或其他供應勞務之 目的不一而足),不能逕認有營利之目的,是在此部分被告 子○○辛○○間就營利之犯意即難有所聯絡,即上揭條例 分項區分營利及非營利之犯罪,此部分僅能認係被告子○○ 單獨之犯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此敘明。被告子○○於 上揭時間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進入臺灣地區,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此有該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



四三○八號卷),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子○○自任「假老公」供人蛇集團非 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以謀取利益,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 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因一時失查,認 識不清,始犯本件罪行,本性非惡,又非集團首要份子,於 犯罪後均坦承犯罪,顯有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 告子○○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 ,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顯有悔意,其貪利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三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 新法),以啟自新。另被告子○○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多 ,且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數年,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 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 第一○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判決可供參 照)。
㈡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丙○○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此 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三次,分別以團聚、居留之名 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分別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九十五年七月間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該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自任「假老公」供人蛇集 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 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 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丙 ○○所犯數罪,其中第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 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申○○癸○○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 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意圖營利之證 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申○○癸○○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申○○、癸 ○○,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 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 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
㈣被告午○○以每月五至七千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被告 癸○○寄戶籍以供警方查察,並收取費用二千元,以辦理假 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辰○○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 癸○○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明 確,被告午○○癸○○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核其所 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午 ○○、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午○○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癸○○,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 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 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午○○癸○○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 且犯罪至今已過年餘,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 ,僅附此說明。
㈤被告庚○○以二萬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以辦理假結婚 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羅瑩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庚○ ○供明在卷,被告庚○○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已著 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未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引介並協助辦 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羅瑩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庚○○甲○○並均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甲○○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上揭犯行有營 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 ,又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此 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甲○○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庚○○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 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被告庚○○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已知悔改,被告 甲○○則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 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己○○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庚○○本件犯罪 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數年,應均已用 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
㈥被告癸○○壬○○以每年四萬元之代價使被告未○○充任 「假老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顏美 蓮進入臺灣地區,以為被告壬○○同居,業據被告未○○壬○○供明在卷,被告未○○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 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未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遂,核被告未○○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癸○○壬○○出資以被告未○○之名義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申 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 被告癸○○壬○○未○○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癸○○壬○○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有營利意 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云云



,又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癸○○壬○○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 目的係為能與被告壬○○同居,非屬營利目的已明,已詳論 如前,無證據足證被告癸○○壬○○有意圖營利之證據, 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壬○○就上揭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之犯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 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 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未○○壬○○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被告癸○○則 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 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分論併罰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顯有悔意,其貪利偶因失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未○○本件罪 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年餘,應均已用 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
㈦被告乙○○引介並協助被告酉○○丑○○辦理有關假結婚 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惟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遂,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並均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乙○○等三人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 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有意 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 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被告 酉○○丑○○辦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



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互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酉○○丑○○等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 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 承犯行,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被告子○○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被告子○○乙○○(無罪部分詳下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被告辛 ○○帶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子○○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 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 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 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 。被告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 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 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 查被告子○○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子 ○○配偶為被告乙○○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甲○○(無罪部分詳下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無 結婚真意之丙○○前往大陸湖南省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甲○○取 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 月十六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 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 式上審查被告丙○○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 登載被告丙○○配偶為被告甲○○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另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九十一年 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於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戶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認人民 申請結婚登記時,各戶政機關對之即有實質之審查權。故依 上揭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上揭被告子○○丙○○等人 縱以虛偽結婚事項申請戶籍相關登記,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詳細理由詳次項無罪部分),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所載 此一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論罪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被告甲 ○○「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二」、被告申○○癸○○、乙○ ○「即起訴書所載事實四」、被告午○○癸○○辰○○ 「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五」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巳○○「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三」 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被告辛○○帶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子 ○○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 告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子○○返回臺灣地區後 ,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 ,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子○○提出之資料後, 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 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子○○配偶為被告乙○○之不實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無結婚真意之丙○○前往大陸湖 南省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 結婚公證書,使被告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丙○ ○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 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丙○○提出之資 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丙○○配偶為被告甲 ○○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巳○○(原名劉連松)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卯○ ○(因已經遣返大陸地區,本院另行依法處理)結婚之真意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及與被告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 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卯○○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 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卯○○ 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巳○○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 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 上審查巳○○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 告巳○○配偶為被告卯○○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巳○○復於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辦理對保 ,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卯○○ 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 因而使卯○○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 金額不詳之報酬。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嫌云云。
㈣被告申○○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乙○○結婚之真 意,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 婚真意之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 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乙○○取得形式 上配偶身分。被告申○○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五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證明,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癸○ ○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住處後,再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申○○提出之資料後 ,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申○○配偶為乙○○之不 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申○○癸○○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午○○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辰○○結婚之真 意,竟仍與被告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 被告癸○○上開住處,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辰○○辦理結婚登記, 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 告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午○○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 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 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 審查被告午○○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 被告午○○配偶為被告辰○○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癸○ ○、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三、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被告 甲○○「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二」、被告申○○癸○○、乙 ○○「即起訴書所載事實四」、被告午○○癸○○、辰○ ○「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五」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認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 理由如下:
㈠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意旨略以: 「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 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 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 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 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 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 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 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 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 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 同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稱:「戶籍法第二 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 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 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 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 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 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 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 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 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 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 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等語。 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雖均係指「戶籍遷徙登記」 遷出、遷入登記之申請而言,惟細觀同一法條,即戶籍法第 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等有關「戶籍登記事項 」(此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 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法條)係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 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 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 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 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 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等在內,是該法所規定,戶政 事務所對於受理申請「戶籍登記事項」,存有「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 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等原 因時,應依職權為撤銷登記、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範圍即非 僅限於「遷徙」已明;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復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 生登記。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三、認領登記。四、收 養登記。五、終止收養登記。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 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離婚登記。八、監護登記。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 者。一○、初設戶籍登記。一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 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 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在國外作成之文 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是應由戶政機關查驗、 驗證核實後為登記之事項亦非僅單指「遷徙」而言。 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 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戶籍法 第三十三條復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 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 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 料。」,該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 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 規定。」等內容,即戶籍法修正前之結婚登記可由一當事人 一方為申請人,但在修正後應由當事人雙方為申請人始得登 記,為因應民法有關儀式婚及登記婚之修正施行前後之過度 時期,防止虛偽登記之事項發生,特別在戶籍法第三十三條 但書明文規定戶政機關於辦理由一方申請結婚登記時遇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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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