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39號
PCDM,98,訴,3839,20100302,1

2/2頁 上一頁


理結婚手續,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所得中抽取 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並與被告甲○○( 另經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上) 為下列行為: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姜志南(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被告李明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被告李明鴻、姜志南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被告甲○○先於96年9 月16日至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 ,與姜志南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被告甲○○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海基 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使姜志南形式上取 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被告甲○○再於96年11月8日 ,前往臺北市○○街15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姜志南 之夫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姜志南來臺探親之旅行證,經實質審核 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姜志南即於96年1 2 月29日搭機來臺,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持 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甲 ○○則與姜志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 ,由被告甲○○於97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申報被告甲○○與姜志南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 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明鴻此部分所為,涉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與該署97年度偵 字第29303 號、第33440 號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即被告李明 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之犯行) ,而屬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 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 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 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 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 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刑事審 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李明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之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谷影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 即上揭論罪科刑部 分) ,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303 號、第33440 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均係被告李明鴻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使我國戶政機關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為 不實之記載,其各次行為間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 此,檢察官雖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但其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追加起訴。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此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被告 │蘇恩儀雷雨農熊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士綱
├────┼─────────┼────────┼────────┼────────┼────────┼────────┼────────┼────────┤
│假結婚配│谷影 │黃玉梅 │覃玉華 │劉麗 │何爽 │李婷 │姜志南 │王明菊
│偶 │ │ │ │ │ │ │ │ │
├────┼─────────┼────────┼────────┼────────┼────────┼────────┼────────┼────────┤
│約定可獲│每月由假結婚之配偶│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由李明鴻甲○○│由綽號「阿和」( │
│得之報酬│支付3 萬元作為報酬│ │ │ │ │ │代付房租共4 萬元│ 即「小林」)之男│
│ │ │ │ │ │ │ │ │ 子支付59,500元 │
│ │ │ │ │ │ │ │ │ 予趙士綱( 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為係由王 │
│ │ │ │ │ │ │ │ │ 明菊支付不詳代 │
│ │ │ │ │ │ │ │ │ 價予趙士綱) │
├────┼─────────┼────────┼────────┼────────┼────────┼────────┼────────┼────────┤
│辦理假結│於95年11月13日在大│96年7 月30日於大│95年11月13日在大│95年8 月1 日在大│96年8 月24日在大│97年2 月25日在大│96年9 月16日在大│95年6 月26日在大│
│婚登記之│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陸地區廣西壯族自│陸地區廣西省來賓│陸地區遼寧省公證│陸地區遼寧省 │陸地區河南省南陽│陸地區遼寧省公證│陸地區吉號林省長
│時間、地│ │治區來賓市公證處│市公證處 │處 │ │市 │據 │春市公證處 │
│點 │ │ │ │ │ │ │ │ │
├────┼─────────┼────────┼────────┼────────┼────────┼────────┼────────┼────────┤
│向內政部│95年12月26日( 初次│96年11月1日 │97年9 月底某日 │95年8 月25日 │96年11月9日 │97年3 月18 日 │96年10月18日( 追│95年7月17日 │
│入出國及│申請入境) │ │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 │ │




│移民署申│ │ │ │ │ │ │96年11月18日) │ │
│請假結婚│ │ │ │ │ │ │ │ │
│配偶入境│ │ │ │ │ │ │ │ │
│臺灣時間│ │ │ │ │ │ │ │ │
├────┼─────────┼────────┼────────┼────────┼────────┼────────┼────────┼────────┤
│假結婚配│96年7 月17日由桃園│97年6 月13 日 由│因熊志浩未通過移│96年1 月6 日由桃│97年4 月3 日由桃│97年6 月15 日 由│96年12月29日由桃│95年11月28日由桃│
│偶來臺時│中正國際機場初次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民署之面試故未得│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園中正國際機場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間、地點│境臺灣,嗣並先後於│入境臺灣 │逞 │境臺灣 │境臺灣 │入境臺灣 │境臺灣 │境臺灣 │
│ │97年1 月19 日 、同│ │ │ │ │ │ │ │
│ │年7 月25日二次入境│ │ │ │ │ │ │ │
├────┼─────────┼────────┼────────┼────────┼────────┼────────┼────────┼────────┤
│辦理不實│96年8 月10日在臺北│未辦理戶籍登記 │未辦理戶籍登記 │96年2 月6 日在臺│97年4 月8 日在臺│97年6 月30日在臺│97年1 月3 日在臺│95年12月6 日在臺│
│戶籍登記│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 │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北縣汐止戶政事務│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北縣永和市戶政事│
│之時間、│ │ │ │務所 │所 │務所 │務所 │務所 │
│地點 │ │ │ │ │ │ │ │ │
├────┼─────────┼────────┼────────┼────────┼────────┼────────┼────────┼────────┤
│使戶政機│「蘇恩儀與谷影於95│ │ │「江言鏞與劉麗於│「李文傑與何爽於│「余錫龍於97 年2│「甲○○於96 年9│「趙士綱王明菊
│關承辦人│年11月13日結婚」 │ │ │95年8 月1 日結婚│96 年8月24日結婚│月25日結婚」、「│月16日與姜志南結│於95年6 月26 日 │
│員於職務│、「谷影為蘇恩儀之│ │ │」、「劉麗為江言│」、「何爽為李文│李婷為余錫龍之配│婚」、「姜志南為│結婚」( 起訴書誤│
│上所掌之│配偶」 │ │ │鏞之配偶」 │傑之配偶」 │偶」 │甲○○之配偶」 │載為「95年12月6 │
│戶口名簿│ │ │ │ │ │ │ │日」) 、「王明菊
│等公文書│ │ │ │ │ │ │ │為趙士綱之配偶」│
│上登載不│ │ │ │ │ │ │ │ │
│實之事項│ │ │ │ │ │ │ │ │
├────┼─────────┼────────┼────────┼────────┼────────┼────────┼────────┼────────┤
│所觸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法條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第2 項、刑法第216 │79條第2 項 │79條第4 項、第2 │79條第2 項、刑法│79條第2 項、刑法│79條第2 項、刑法│79條第2 項、刑法│79條第2 項、刑法│
│ │條、第214 條行使使│ │項 │第214 條使公務員│第214 條使公務員│第214 條使公務員│第214 條使公務員│第214 條使公務員│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登載不實文書罪 │登載不實文書罪 │登載不實文書罪 │登載不實文書罪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罪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行動電話玖支(含SIM卡玖張) │
├───┼──────────────┤
│ 2 │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
├───┼──────────────┤




│ 3 │筆記型電腦壹部 │
├───┼──────────────┤
│ 4 │外接式硬碟壹個 │
├───┼──────────────┤
│ 5 │假結婚資料壹批 │
├───┼──────────────┤
│ 6 │入境面談教戰資料壹批 │
├───┼──────────────┤
│ 7 │帳單壹批 │
├───┼──────────────┤
│ 8 │應召女子名冊壹本 │
├───┼──────────────┤
│ 9 │房屋租賃契約壹本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