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63號
PCDM,96,訴,476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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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甲○○
      巳○○
      申○○
      午○○
      辰○○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庚○○
      未○○
      癸○○
      丑○○
      酉○○
上列被告共同
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壬○○ 男 69歲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乙○○ 女 38歲
          住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五六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第二八二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庚○○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未○○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乙○○酉○○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甲○○申○○癸○○午○○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巳○○辰○○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透過中間人 之介紹認識子○○,表示可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即俗稱 之「人頭老公」或「假老公」),並給予新臺幣(下同)四 萬元之報酬,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辛○○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 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欲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無 結婚真意,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乙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 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子○ ○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 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 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審查子○○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結婚之事項,登 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登載子○○配偶為 乙○○之戶籍謄本;子○○復連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升格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案發時間或稱境管局或稱移民 署),檢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 ○○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 發,因而使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期間乙○○因在臺旅行期限屆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離 開臺灣地區,復又由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十八日 向境管局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 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使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許,至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檢察事務官自首上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 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丙○○前 往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 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丙○○返 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 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丙○○復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對保,並於同日, 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甲○○以團聚名義進 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甲○○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按依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期六月),甲○ ○來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查丙○○提 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丙○○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再委託旅行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使甲○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申○○癸○○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申○○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竟仍 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申○○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 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乙○○辦理結婚登 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 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申○○返回臺灣地區後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 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乙 ○○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申○○於乙○ ○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 入由癸○○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住處,以 供日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查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檢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 人員審查申○○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 申○○配偶為乙○○之不實戶籍謄本。
四、午○○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 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午 ○○、癸○○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午○○與大陸地區女子辰○○並無結婚真意,午○○ 則與辰○○約定每月收取五千至七千元為人頭老公之費用、 癸○○則提供設籍地址供警方辦理流動人口之查驗,向辰○



○收取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其二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於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癸○○位於臺北市○○路○段 一七九號,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 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辰○○取得形式上 配偶身分。午○○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午 ○○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 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辰 ○○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 發,因而使辰○○於同年九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於 同年九月十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審查午○○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 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登載午○○配偶為辰○○之戶籍謄本。
五、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 悔,庚○○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受辛○○鼓動,同意以 二萬元之報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辛 ○○即引介甲○○在大陸地區之鄰居欲以假結婚來臺灣地區 之羅瑩。辛○○甲○○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庚○○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 女子羅瑩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 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使羅瑩取得形式 上配偶身分;庚○○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 ,在申請羅瑩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甲○○負責與庚○○聯絡 ,提供應付面談資料(如各種問題之應答)並陪同至境管局 等處辦理相關事宜,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 遂。
六、癸○○與其兄壬○○商議,欲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為壬○○



之性伴侶,癸○○即向未○○表示可以每年四萬元之報酬為 代價,由未○○出面,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 區女子,與其兄壬○○同居,未○○首肯後,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未○○與大陸地 區女子顏美蓮並無結婚真意,癸○○壬○○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未○○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三人於九十 五年十月間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經壬○○選好 女子顏美蓮後,即由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 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 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 形式上配偶身分。未○○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證明,惟未○○癸○○等人為給付尾款事宜商議未決,而 未及為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即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七、酉○○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並無結婚真意, 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中間 與大陸地區女子相熟而有犯意聯絡之乙○○之引介,由乙○ ○向蘇琴福、丑○○表示由渠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 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謀議既定,由蘇琴福、丑 ○○同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 由丑○○酉○○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在大 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婭梅、王 茂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各該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 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王婭梅、王茂玲分別取得形式上配 偶身分。迨二人返回臺灣地區後,酉○○丑○○即分別於 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 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酉○○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 移民署申請王茂玲進入臺灣地區,惟於尚未及為王婭梅、王 茂玲辦理結婚登記及使該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前即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八、案經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子○○丙○○乙○○甲○○、申○



○、午○○庚○○未○○癸○○壬○○丑○○酉○○):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
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 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 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 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 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 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 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 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 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 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八六九號、 第三七○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通 訊經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卷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通聯時間、電話及譯文對照 表可稽(詳附表證據清單各編下項),茲引用如下各項之通 聯譯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證人均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 ,否認係該等人所為,亦未主張譯文表所載之通聯內容,與 渠所為者不符之抗辯或陳述,而該等通聯之取得,係基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次通 聯紀錄譯文、監察書所在位置均詳附表證據清單所載)所為 者,此一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警察人員據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進而製成上揭通聯 譯文表,此一譯文表內容,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即附表證 據清單上所載各項文書資料,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 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 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 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又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 關檢察官、本院函調之文書,例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 次函復之公文書,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被告等之辯詞或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有如事實欄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事實)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 扣得子○○與大陸女子乙○○結婚證書等資料、教戰手冊三 張等)及上開扣案物品之影本資料、現場照片四幀、乙○○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 號函、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 號函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 號函及 各函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 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 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 號函(乙○○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九十二、九十三、九十五年度申請來台相關資 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及九 十三年間)、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 九十三年間)、委託書(二份,子○○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 十三年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戶籍謄本、乙○○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 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乙○○)、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之國人入出 境端末查詢報表委託書(子○○委託黃宗龍向入出境管理局 申辦結婚手續)二份、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子○○之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 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2202號函(子○○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乙○○辦理離婚登記時設籍臺北市○ ○路○段一七九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 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69800號函(子○○乙○○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離婚同時申登)及其附件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 戶籍謄本(戶長癸○○、寄居子○○)等附卷可稽(所在卷 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19至34)。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以團聚、 居留等名義,使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三次進入臺灣地 區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行,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是真正結婚, 伊等之結婚登記等資料均係由伊親自辦理,完全沒有透過仲



介處理,伊從八十年間起即做鐵皮屋之工作至今,並無以假 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 辦理結婚,復經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警局之對保 單等文書,以團聚名義申請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甲○○復以居留名義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分別進入臺灣地區 等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 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甲○○)、甲○○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伶 字第09610658840號函及其附件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甲○○委託宋亞平向入出境管 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甲○○之出境登記表甲○○之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遷出入境證、健保卡、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臺北市萬 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 第09631311300號函(丙○○出生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及其附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丙○○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丙○○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20至 28)。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 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 四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 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即搬離被告丙○○臺北縣永和 市之住處,至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四樓 (小套房), 與之分開居住,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丙○○在警詢 中先供稱:「(問:甲○○來臺與你同住後多久便離家?住 在何處?有無與你連絡?)「她於九十五年十二初便離家沒 有與我同住,她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十一號四 樓與她同鄉同住,仍有與我連絡。」、「(問:甲○○離家



後有無上班工作?)「她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地 址不詳)的 『喬紅卡拉OK』上班。」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七四號卷二第六七四頁),檢察官偵查中就分居 之原因則供稱:「(問:既然是夫妻為何沒有同住一處?) 「因為她喜歡賭,我對她很灰心,就不想跟她一起搬到永和 住,她和她的幾個同鄉朋友住在臺北市○○○路一帶。」云 云(見同上偵卷四第一七四五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 就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不久即行分居之事實均不否認 ,惟分居之原因則被告丙○○證稱:「他(指甲○○)是因 為工作的關係才搬出去的。」、「他的工作都在臺北市而我 要跑外縣市工作,我們工作時間也不一樣。」云云,已與其 在偵查中供詞矛盾,而被告甲○○則供稱:「我嫌中和市○ ○路離我工作地點太遠了,我工作地點是在西門町。」、「 ..。因為當時搬離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環河南路(應係口誤 ,而應指信義路之住處)而言那裡我們三個人擠著住不方便 。」云云,本院審理中二人上揭證詞,如果無訛,則被告丙 ○○前辯稱,在被告甲○○未取得工作證前,其與被告甲○ ○及其女三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中和市○○路及臺 北市○○路等址,被告甲○○均未離去,而據被告丙○○所 證,其工作性質需至外縣市,豈不更需要被告甲○○與之共 同居住以照顧其女兒,然被告甲○○在取得工作證即行搬離 獨居,已不能達成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所供結婚之目的 即為「可能對我的家庭、小孩有幫助。」,是從被告甲○○ 結婚後之表現,其結婚之目的,難認確有與被告丙○○永久 居住之意思已明;再查被告丙○○甲○○如確係基於彼此 交往,因男女之愛意,互許終身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結婚 ,渠結婚至本院審理時已經四年餘,彼此應有甚深之認識, 始符合一般夫妻之常情,惟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就互相屬何 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及教育程度等節,竟均供稱不知, 就此亦難認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甲○○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 二人確係真結婚,惟證人丁○○所證:認識被告二人,並聽 二人以夫妻相稱,在年節時二人曾經同往拜訪等語,僅能證 明被告二人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結婚 之真意及事實,業如上述,此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確 係真結婚。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取,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 定。
㈢訊據被告申○○癸○○,對於被告申○○與大陸地區人民 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 於結婚後將戶籍設在被告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



一七九號,再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乙○○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臺灣等節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被告申○○辯稱: 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結婚後由被告乙○○找到上址向 被告癸○○承租房屋居住,伊等有居住在上址,並無假結婚 之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是將房屋出租予被告申○ ○、乙○○二人,並未介紹被告申○○乙○○結婚之事, 亦不知二人是否有假結婚云云。經查:
⒈被告申○○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湖南 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 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申○○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 申○○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 理對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 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 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申○○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由被告癸○○所提供位 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住處等事實,除為被告申○○癸○○乙○○所不否認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號函、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九十六 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號函及其等附件大 陸地區人民乙○○(民國○○○年○月○○○日生)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 證書等影本計三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 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號函、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乙○○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乙○○)、乙○○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申○○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正 戶字第09630248600號函(申○○未有結婚登記之資料)及其



附件申○○之現戶戶籍資料、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1 6700號函(申○○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申登)及其附件申○○乙○○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 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相關 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出具之證明各一份、癸○○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戶籍謄本(戶長癸○○、寄居申○○)一份及癸○○、申 ○○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 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09至27)。 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伊係由被告辛○○之邀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 被告乙○○假結婚,伊回臺後即持相關證件,向境管局申請 被告乙○○以探親名義先後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伊在九十三 年七月間至九十五年間戶籍址均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一 七九號被告癸○○戶內,但是伊與被告乙○○均未曾在該址 居住過,會設籍於上址,均係被告辛○○乙○○等人找好 後帶伊去登記者等語,是可知被告乙○○子○○假結婚後 設戶籍於上址,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已明;被告子○○於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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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