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41號
PCDM,110,智簡,4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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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倫旭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倫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拾參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限)欄刪除「00000000(113年9月15日)」 等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商標權人受損害之程度(其中並 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新臺幣4萬元, 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3件,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3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收據), 為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倫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倫旭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向蕭偉廷(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經營之「爪寶物」選物販賣機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林倫 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108年11月14日前之不 詳時間,自他人選物販賣機臺所夾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 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0 月間起,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臺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販賣獲利約300元(業經警方予以查 扣)。嗣於108年11月14日14時1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面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 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倫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偉廷林盈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機台租賃契約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產品鑑定書、估 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商標 註冊資料、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 任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臺內,多次擺放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之行為,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 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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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編號│ 扣案物 │ 商標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 │ │ │ (專用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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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倫旭│ 1 │仿冒adidas商標: │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
│ │ │吊飾2件、吊飾包裝 │(111年10月31日) │司 │




│ │ │盒1件 │ 00000000 │ │
│ │ │ │ (112年1月31日) │ │
│ ├──┼─────────┼─────────┼───────┤
│ │ 2 │仿冒Nike商標: │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
│ │ │吊飾1件、吊飾包裝 │ (108年10月31日) │有限合夥公司 │
│ │ │盒9件 │ 00000000 │ │
│ │ │ │ (113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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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