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8號
PCDM,99,重訴,18,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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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 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 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 ,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丁○○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 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又被告丁○○董小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衣賞服飾精 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間 並無真實之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且金額至鉅 ,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丁○○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 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 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彼此間並無實際營 業行為,竟仍開立如附表中虛偽銷項所示之張數之不實統一 發票,互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幫助各營業人持不實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又



為避免上開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必須繳納鉅額之營業稅,竟又 自彼此取得如附表中虛偽進項所示之張數及金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丁○○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 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
六、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虛設行號本 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 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 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該虛設行號並 無營業行為,自亦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 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虛設行號之人,亦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 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均係虛設行號 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衣賞服飾 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 既為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 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而 虛開統一發票予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者,亦因該等虛設行號並無營業行 為,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不能論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別無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前)與其員工即被告甲○○、辛○○董小榕(已歿,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丁○○設立「白金商號」、 「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 「雅安企業社」等五家公司,惟由被告甲○○自94年5 月至 94年9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 白金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辛○○自94年7 月至94年10 月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2號「衣賞服飾精品店 」之登記負責人(自94年11月至95年8 月間改由陳恭平【已



歿】登記為該店負責人),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涉案期 間,被告甲○○、辛○○則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渠等均明知 「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 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彼此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竟仍開立如附表中虛偽銷項所示之張數及金額之不實統一發 票,互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幫助各該營業人持不實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又 為避免上開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必須繳納鉅額之營業稅,竟又 自彼此取得如附表中虛偽進項所示之張數及金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附 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甲○○、辛○○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辛○○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 ,係以卷附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



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辛○○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白 金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伊與丁○○原本是員工與老闆的關係 ,後來成為男女朋友,丁○○說他的刷卡機申請不下來,要 伊幫忙申請刷卡機,並說董文玲會帶伊去簽名,伊認為只是 申請刷卡機應該不會有問題才答應,伊有去中和的一處公家 機關並在3 、4 份文件上簽名,但伊不清楚是簽了什麼文件 ,有關白金商號的發票伊都沒有經手等語;被告辛○○則辯 稱:伊在衣賞服飾精品店工作,上班半年後,老闆娘董小榕 請伊當衣賞服飾精品店的負責人,伊因為需要這份工作就同 意,有關發票部分伊並沒有經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94年1 月12日登記為白金商號之負責人迄94 年9 月28日為止,被告辛○○則係於94年4 月11日登記為衣 賞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迄94年11月7 日為止一節,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告甲○○雖 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白金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云云,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代理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 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的稅務及記帳事 宜,我有在國稅局看到甲○○,辦理登記時甲○○有親自去 國稅局簽名,國稅局的規定一直是這樣,當時甲○○應該有 化妝,甲○○是自己去的,當時我也在國稅局,擔任公司負 責人要親自去國稅局簽名,國稅局會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等語 (見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被告甲○○ 亦自承確有親自前往簽名一節(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 錄第27頁),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因 之,被告甲○○於登記為白金商號之負責人前,既有親自前 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簽名,以被告甲○○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豈 有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 並未同意擔任白金商號登記負責人一詞,並無可採。是被告 甲○○、辛○○均有同意於上述期間擔任白金商號、衣賞服 飾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固均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明 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 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台上58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 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該款主觀上構成要件 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始可該當;相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即故意 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該款主觀上 構成要件僅以「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即可成立,是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明顯區分「明知」及「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當僅指「直接故 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要屬當然。是以被告甲○○ 、辛○○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於渠等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名義開 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無實際之交易,亦如前述,然同案 被告丁○○自偵查中即一再供承其始為衣賞服飾精品店、白 金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辛○○僅為其公司之員 工,其於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白金商號 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有在白金商號工作,是擔任總機 ,負責接聽電話,就白金商號的財務、會計、發票憑證等事 項都是董小榕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 14、15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代理 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的稅務及記帳事宜,這五家公司都是董小榕委託我 去報帳的,每次報帳的憑證、相關資料都是跟董小榕拿的, 有時候她很忙會請小弟,這是極少數,大部分都是她親自拿 來,有關這五家通司記帳、辦稅務、登記、變更都是董小榕 委託我,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大部分也都是董小榕交給我的, 我打電話去也都是她接的電話比較多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 22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甲○○、辛○○辯稱 僅係出名充作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並 未實際負責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業務,亦未經手發 票一節,應屬可信。因之,被告甲○○、辛○○既僅為白金 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員工,而未實際負責白金商號、衣 賞服飾精品店之經營,有關發票、報稅、記帳等事項亦均係 由董小榕委託證人戊○○處理,則對於被告甲○○、辛○○ 是否「明知」董小榕、被告丁○○虛偽製作開立銷項之統一 發票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甲○○、辛○○有利之認定,是此部 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相繩。 ㈢又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虛設行號本 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 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 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該虛設行號並 無營業行為,自亦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 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虛設行號之人,亦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 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均係虛設行號 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衣賞服飾 精品店、白金商號既為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 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 業所得稅可言,而虛開統一發票予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 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者,亦因該等虛 設行號並無營業行為,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被告甲○○、辛○○ 此部分所為別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辛○○涉 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 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白金商號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
│ │ │期 間│ │(新臺幣) │
├──┼────────┼────┼──────┼──────┤
│一 │雅安企業社 │94.6 │FU00000000 │3,000 │
│ │ │ ├──────┼──────┤
│ │ │ │FU00000000 │15,000 │
│ │ │ ├──────┼──────┤
│ │ │ │FU00000000 │5,000 │
│ │ │ ├──────┼──────┤
│ │ │ │FU00000000 │7,500 │
│ │ │ ├──────┼──────┤
│ │ │ │FU00000000 │3,000 │
│ │ │ ├──────┼──────┤
│ │ │ │FU00000000 │4,000 │
│ │ │ ├──────┼──────┤
│ │ │ │FU00000000 │23,000 │
│ │ ├────┼──────┼──────┤
│ │ │94.8 │GU00000000 │59,900 │
│ │ │ ├──────┼──────┤
│ │ │ │GU00000000 │54,300 │
│ │ │ ├──────┼──────┤
│ │ │ │GU00000000 │49,000 │
│ │ │ ├──────┼──────┤
│ │ │ │GU00000000 │73,350 │




│ │ │ ├──────┼──────┤
│ │ │ │GU00000000 │23,100 │
│ │ │ ├──────┼──────┤
│ │ │ │GU00000000 │19,500 │
│ │ │ ├──────┼──────┤
│ │ │ │GU00000000 │29,000 │
│ │ │ ├──────┼──────┤
│ │ │ │GU00000000 │44,700 │
│ │ │ ├──────┼──────┤
│ │ │ │GU00000000 │9,750 │
│ │ │ ├──────┼──────┤
│ │ │ │GU00000000 │24,500 │
│ │ │ ├──────┼──────┤
│ │ │ │GU00000000 │44,700 │
│ │ │ ├──────┼──────┤
│ │ │ │GU00000000 │46,650 │
├──┼────────┼────┼──────┼──────┤
│二 │衣賞服飾精品店 │94.12 │JU00000000 │126,500 │
│ │ │ ├──────┼──────┤
│ │ │ │JU00000000 │99,000 │
│ │ │ ├──────┼──────┤
│ │ │ │JU00000000 │132,000 │
│ │ │ ├──────┼──────┤
│ │ │ │JU00000000 │120,000 │
│ │ │ ├──────┼──────┤
│ │ │ │JU00000000 │81,000 │
│ │ │ ├──────┼──────┤
│ │ │ │JU00000000 │180,000 │
│ │ │ ├──────┼──────┤
│ │ │ │JU00000000 │49,800 │
│ │ │ ├──────┼──────┤
│ │ │ │JU00000000 │127,500 │
│ │ │ ├──────┼──────┤
│ │ │ │JU00000000 │209,000 │
│ │ │ ├──────┼──────┤
│ │ │ │JU00000000 │142,800 │
│ │ │ ├──────┼──────┤
│ │ │ │JU00000000 │63,000 │
│ │ │ ├──────┼──────┤
│ │ │ │JU00000000 │75,520 │




│ │ │ ├──────┼──────┤
│ │ │ │JU00000000 │152,900 │
│ │ │ ├──────┼──────┤
│ │ │ │JU00000000 │49,280 │
│ │ │ ├──────┼──────┤
│ │ │ │JU00000000 │124,400 │
│ │ │ ├──────┼──────┤
│ │ │ │JU00000000 │266,000 │
│ │ │ ├──────┼──────┤
│ │ │ │JU00000000 │277,500 │
│ │ │ ├──────┼──────┤
│ │ │ │JU00000000 │69,500 │
│ │ │ ├──────┼──────┤
│ │ │ │JU00000000 │186,000 │
│ │ │ ├──────┼──────┤
│ │ │ │JU00000000 │250,200 │
│ │ │ ├──────┼──────┤
│ │ │ │JU00000000 │238,000 │
│ │ │ ├──────┼──────┤
│ │ │ │JU00000000 │527,200 │
│ │ │ ├──────┼──────┤
│ │ │ │JU00000000 │160,400 │
│ │ ├────┼──────┼──────┤
│ │ │95.2 │KU00000000 │389,200 │
│ │ │ ├──────┼──────┤
│ │ │ │KU00000000 │476,000 │
│ │ │ ├──────┼──────┤
│ │ │ │KU00000000 │347,600 │
│ │ │ ├──────┼──────┤
│ │ │ │KU00000000 │544,500 │
│ │ │ ├──────┼──────┤
│ │ │ │KU00000000 │676,000 │
│ │ │ ├──────┼──────┤
│ │ │ │KU00000000 │434,000 │
│ │ │ ├──────┼──────┤
│ │ │ │KU00000000 │141,000 │
│ │ │ ├──────┼──────┤
│ │ │ │KU00000000 │663,200 │
│ │ │ ├──────┼──────┤
│ │ │ │KU00000000 │528,000 │




│ │ │ ├──────┼──────┤
│ │ │ │KU00000000 │361,400 │
│ │ │ ├──────┼──────┤
│ │ │ │KU00000000 │627,000 │
│ │ │ ├──────┼──────┤
│ │ │ │KU00000000 │480,000 │
│ │ │ ├──────┼──────┤
│ │ │ │KU00000000 │476,000 │
│ │ │ ├──────┼──────┤
│ │ │ │KU00000000 │132,100 │
├──┼────────┼────┼──────┼──────┤
│三 │品瑞企業社 │94.8 │GU00000000 │59,000 │
│ │ │ ├──────┼──────┤
│ │ │ │GU00000000 │77,000 │
│ │ │ ├──────┼──────┤
│ │ │ │GU00000000 │58,750 │
│ │ │ ├──────┼──────┤
│ │ │ │GU00000000 │136,500 │
│ │ │ ├──────┼──────┤
│ │ │ │GU00000000 │115,000 │
│ │ │ ├──────┼──────┤
│ │ │ │GU00000000 │77,000 │
│ │ ├────┼──────┼──────┤
│ │ │94.10 │HU00000000 │131,900 │
│ │ │ ├──────┼──────┤
│ │ │ │HU00000000 │84,080 │
│ │ │ ├──────┼──────┤
│ │ │ │HU00000000 │136,760 │
│ │ │ ├──────┼──────┤
│ │ │ │HU00000000 │144,780 │
│ │ │ ├──────┼──────┤
│ │ │ │HU00000000 │141,640 │
│ │ │ ├──────┼──────┤
│ │ │ │HU00000000 │167,200 │
│ │ │ ├──────┼──────┤
│ │ │ │HU00000000 │154,850 │
│ │ │ ├──────┼──────┤
│ │ │ │HU00000000 │592,720 │
│ │ │ ├──────┼──────┤
│ │ │ │HU00000000 │316,900 │




│ │ │ ├──────┼──────┤
│ │ │ │HU00000000 │102,300 │
│ │ │ ├──────┼──────┤
│ │ │ │HU00000000 │309,300 │
│ │ │ ├──────┼──────┤
│ │ │ │HU00000000 │146,840 │
│ │ │ ├──────┼──────┤
│ │ │ │HU00000000 │330,000 │
│ │ │ ├──────┼──────┤
│ │ │ │HU00000000 │338,000 │
│ │ │ ├──────┼──────┤
│ │ │ │HU00000000 │266,500 │
│ │ ├────┼──────┼──────┤
│ │ │94.12 │JU00000000 │192,000 │
│ │ │ ├──────┼──────┤
│ │ │ │JU00000000 │144,000 │
│ │ │ ├──────┼──────┤
│ │ │ │JU00000000 │42,600 │
│ │ │ ├──────┼──────┤
│ │ │ │JU00000000 │120,000 │
│ │ │ ├──────┼──────┤
│ │ │ │JU00000000 │231,000 │
│ │ │ ├──────┼──────┤
│ │ │ │JU00000000 │69,300 │
│ │ │ ├──────┼──────┤
│ │ │ │JU00000000 │52,500 │
│ │ │ ├──────┼──────┤
│ │ │ │JU00000000 │105,000 │
│ │ │ ├──────┼──────┤
│ │ │ │JU00000000 │220,000 │
│ │ │ ├──────┼──────┤
│ │ │ │JU00000000 │113,400 │
│ │ │ ├──────┼──────┤
│ │ │ │JU00000000 │92,400 │
│ │ │ ├──────┼──────┤
│ │ │ │JU00000000 │106,400 │
│ │ │ ├──────┼──────┤
│ │ │ │JU00000000 │34,500 │
│ │ │ ├──────┼──────┤
│ │ │ │JU00000000 │82,400 │




│ │ │ ├──────┼──────┤
│ │ │ │JU00000000 │128,000 │
│ │ │ ├──────┼──────┤
│ │ │ │JU00000000 │111,200 │
│ │ │ ├──────┼──────┤
│ │ │ │JU00000000 │65,700 │
│ │ │ ├──────┼──────┤
│ │ │ │JU00000000 │27,600 │
│ │ │ ├──────┼──────┤
│ │ │ │JU00000000 │12,500 │
│ │ │ ├──────┼──────┤
│ │ │ │JU00000000 │102,000 │
│ │ │ ├──────┼──────┤
│ │ │ │JU00000000 │177,900 │
│ │ │ ├──────┼──────┤
│ │ │ │JU00000000 │274,000 │
│ │ │ ├──────┼──────┤
│ │ │ │JU00000000 │228,000 │
│ │ │ ├──────┼──────┤
│ │ │ │JU00000000 │229,600 │
│ │ │ ├──────┼──────┤
│ │ │ │JU00000000 │78,000 │
│ │ ├────┼──────┼──────┤
│ │ │95.2 │KU00000000 │212,300 │
│ │ │ ├──────┼──────┤
│ │ │ │KU00000000 │402,000 │
│ │ │ ├──────┼──────┤
│ │ │ │KU00000000 │250,200 │
│ │ │ ├──────┼──────┤
│ │ │ │KU00000000 │81,000 │
│ │ │ ├──────┼──────┤
│ │ │ │KU00000000 │320,100 │
│ │ │ ├──────┼──────┤
│ │ │ │KU00000000 │453,000 │
│ │ │ ├──────┼──────┤
│ │ │ │KU00000000 │869,200 │
│ │ │ ├──────┼──────┤
│ │ │ │KU00000000 │438,800 │
│ │ │ ├──────┼──────┤
│ │ │ │KU00000000 │434,800 │




│ │ │ ├──────┼──────┤
│ │ │ │KU00000000 │128,000 │
├──┼────────┼────┼──────┼──────┤
│總計│ │ │112張 │21,038,870 │
└──┴────────┴────┴──────┴──────┘
附表二:衣賞服飾精品店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
│ │ │期 間│ │(新臺幣) │
├──┼────────┼────┼──────┼──────┤
│一 │雅安企業社 │95.4 │LU00000000 │220,800 │
│ │ │ ├──────┼──────┤
│ │ │ │LU00000000 │360,000 │
│ │ │ ├──────┼──────┤
│ │ │ │LU00000000 │252,800 │
│ │ │ ├──────┼──────┤
│ │ │ │LU00000000 │266,000 │
│ │ │ ├──────┼──────┤
│ │ │ │LU00000000 │313,6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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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